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七一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前於任職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局長期間,因就林肯大郡案有未切實監督所屬依法切實執行職務等違失,由監察院提案彈劾,經本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二四號議決,予以休職期間二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先後二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八五號及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一一號議決分別以無理由及不合法駁回在案。茲又以其任職期間與之有關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相關承辦人員陳鴻南、林文能、林振流、柳宏典、江坤源、鄭朝元等人之相關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該刑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檢附該案判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主張自己並無疏忽監督、怠忽職責情事,請求重予審議,變更原議決云云,其聲請意旨略稱:
綜合原彈劾、鈞會之歷次議決所認定之事實理由有關聲請人部分,與原申辯書、二次再審議之聲請書所辯述理由及依據,與刑事確定裁判無罪之認定事實、理由及依據,已有重大相異,應重為審議。
壹、有關原彈劾案所指「未切實監督所屬依法審核雜項執照及變更設計、雜項使用執照」之有關遽准雜項建造執照變更設計部分:其依法可准予辦理變更設計,於原申辯書,二次之再審議聲請書均已答辯甚明,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各承辦人員均依法令規定辦理,於建築法及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均無不合,各承辦人所依法辦理八十年雜項執照變更設計,依相關刑事確定裁判無罪所認定與災害之發生亦無因果關係且亦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有關原彈劾理由與檢察官起訴理由均同,惟其相關刑事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之所依據之理由與依據及事實,聲請人於原申辯書,二次之再審議聲請書中,亦均有相同之辯述,法令與依據亦同,鈞會之原議決,再審議之議決之事實均與之相異。其相關承辦人員既經無罪判決確定且亦認定無廢弛職務之情事,有關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之理由、依據及事實,自當應予採信,從而聲請人即無監督不周之情事。
貳、有關原彈劾案所指「未切實監督所屬依法審核建造執照」之有關地質鑽探是否審查及雜項工程併建造執照部分:其建造執照之核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各承辦人均依法令規定辦理,有關地質鑽探報告屬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範圍,其雜項工程併建造執照核發,亦依法有據,於原申辯書、二次之再審議聲請書均已答辯甚明,其於建築法、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技術規則及相關法令規定,均無不合;其建造執照之核發依相關刑事確定裁判無罪所認定與災害之發生亦無因果關係且亦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有關原彈劾理由與檢察官起訴理由均同,惟其相關刑事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之所依據之理由與依據及事實,聲請人於原申辯書、二次之再審議聲請書中,亦均有相同之辯述,法令與依據亦同,鈞會之原議決、再審議之議決之事實均與之相異。其相關承辦人員既經無罪判決確定且亦認定無廢弛職務之情事,有關刑事判決無罪之理由、依據及事實,自當應予採信,從而聲請人即無監督不周之情事。
叁、有關原彈劾案所指「未切實督導所屬於雜項工程施工期間依法隨時抽查、坐令超挖、擋土牆等違建情形擴大」之擋土牆雜項工作物部分:查綜觀鈞會有關此部分仍認聲請人應負監督不周之議決略以:::惟查擋土牆雜項工作物之施工,係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聲請人已到職,仍應負監督之行政責任。惟上開議決僅指擋土牆之施工係在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但未有明確之施工期間。此部分案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所認定之事實為:該擋土牆係屬林肯大郡第三區之(八二)汐建字第三七○號建造執照內之雜項工作物未依原核准圖說興建部分,其施工期間依該判決確定所認定之事實之確切施工期間應在八十三年四月至八十三年底,已如前述所摘述;且另依司法偵查扣案之該建造執照案卷內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申請承造人變更時所經查核之工程進度為零,其與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該擋土牆係自八十三年四月起施工相符。是以該擋土牆之施工期間應在八十三年四月至八十三年底,足堪認定。是時聲請人已離職(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離職),從而無須負監督不周之責已甚為明確。
肆、有關原彈劾案所指「指派資格不符人員負責審查、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部分:此部分於原申辯書、二次再審議聲請書中已辯述甚明,其為公務人員任用與建築管理體制上矛盾問題,尚不得歸責於聲請人,不再贅述,且於第一次聲請再審議時,聲請人所提之理由意見(含補充理由),監察院已表示意見為「非本案彈劾之重點」。茲再引監察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九)院台內字第八九一九○○三○九號函,去年(八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龍閣社區」、「博士的家」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糾正案,亦有類似情形(附件八,為節省篇幅僅摘錄相關部分),惟僅提出糾正尚不及於對公務人員提出彈劾,更益顯其現形為制度上無法克服之難題,至今未解決,基於公平原則實不應以此為由而懲戒。另依本案相關刑事無罪判決確定所指,有關林肯大郡災害之發生原因,詳如上所摘述,為建築專業技術問題,其與雜項執照、建造執照等之依法審查核發,尚無因果關係且亦無廢弛職務(建造之使用執照部分仍於上訴中,唯非於聲請人任職期間內),從而以「指派資格不符人員負責審查、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為由與林肯大郡災害發生之原彈劾意旨,實亦無因果關係,尚不能以此苛責為監督不周。
綜上所述,依據刑事確定判決無罪之事實與理由、依據,與鈞會原議決已有重大相異。依刑事無罪確定判決之事案與理由依據,聲請人任職期間內,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各承辦人均依法行政,實無廢弛職務情事,且與林肯大郡災害之成因無因果關係;有關擋土牆之違規擴大之施工期間依該刑事判決之事實,又非在聲請人任職期內;且依臺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均無須聲請人核閱決行。綜而聲請人實無疏於監督,怠忽職責,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重予審議。附送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該院刑庭致陳鴻南、林文能、林振流、柳宏典、江坤源、鄭朝元等所涉該案業已確定函、本會對聲請人等歷次議決書等件影本為證。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本件再審議所提意見茲就被付懲戒人甲○○(臺北縣政府前工務局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聲請再審議事,提具意見如下: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此與刑法第一百三十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第一百三十一條公務員圖利罪之成立要件當然有別。汐止林肯大郡房屋倒塌、二十八人死亡慘劇案,監察、司法機關分別依法行使糾舉、彈劾權或提起公訴,惟本院彈劾意旨與檢察官起訴意旨各有不同,自不宜同列並論。查鄭員於刑事方面未經起訴,今欲以被追訴刑責之昔日部屬獲無罪宣告充為自身受懲戒處分之再審議理由,實非相當,況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本件自無變更原議決之必要。
理 由本件原議決以聲請人前於任職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局長期間,對所屬承辦臺北縣○○鎮○○段北港口小段一○○-一、一○○-二、一○二-一、一○二-二、一○六-七、三四四、三四五地號七筆土地,即林肯大郡案之雜項執照之變更設計等及建造執照之審核,與所屬於該雜項工程施工期間未依法隨時抽查,坐令超挖,擋土牆有違建等違失,均未盡切實監督責任,以及違法指派資格不符之人員負責審查、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等規定,經本會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二四號議決予以休職期間二年。聲請人以其任職期間與之有關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相關之承辦人員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確定,該刑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聲請再審議云云。查該刑事案件對臺北縣政府人員鄭朝元、陳鴻南、江坤源、胡文山、柳宏典、林振流等被告既已諭知無罪,固無所謂認定事實問題;況該諭知該被告無罪判決之主要理由,係以各該被告等行使職權,既難認有圖利犯意,又堅決否認有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故意,且林肯大郡係於八十六年八月發生災變,其災變發生原因,既無證據證明有關被告有廢弛職務等犯罪故意,其行為與災變之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不能證明各該被告有圖利及公務員廢弛職務致釀成災害等犯行。於前開議決認縣府各有關人員未能確實依法審核建造執照、有關之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及對雜項使用執照之申辦等確有違失,聲請人就其任職期間對所屬難以解免其監督不周之責任,且對指派資格不符人員負責審查、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亦有違失之責,無何衝突,不發生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問題。本件聲請人並未經起訴,其主張被追訴刑事責任之部屬有獲判無罪確定者,執為聲請再審議理由,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聲請再審議顯不相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