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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再審字第 107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七二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甲○○前於任職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局長期間,因就林肯大郡案有未切實監督所屬力求切實執行職務有監督不周等違失,由監察院提案彈劾,經本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二四號議決,予以休職期間一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先後四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七三號、第八九○號及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號、第九二七號議決分別以無理由駁回在案。茲又以任職期間與之有關之臺北縣政府農業局相關承辦人員吳建興、林英權及工務局之江坤源、柳宏典、鄭朝元等人之相關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該刑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檢附該案判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主張自己並無疏忽監督、怠忽職責情事,請求重予審議,變更原議決云云,其聲請意旨略稱:

壹、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附件三,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三號判決書)內:「吳建興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二年。吳建興被訴關於七十九年雜項執照申請時共同圖利部分無罪」、「林英權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九年。」。依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吳建興被訴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林英權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六年。」。經查林英權之被判有期徒刑六年理由屬使用執照之會審部分,非在聲請人之任職期間,故不可歸罪聲請人。再依機關分層負責之行政程序,農業局局長監督水土保持課課長,水土保持課課長監督承辦人。聲請人於農業局局長任職期間之水土保持課長為吳建興先生(吳建興先生於000年0月000日由承辦人升任水土保持課課長),至於承辦人則為林英權先生;現吳建興先生既獲判無罪判決確定,聲請人自無需負責;至於林英權先生被判徒刑理由屬使用執照之會審部分(仍上訴中),既非應由聲請人負責,且非在聲請人任職期間,其有無刑責,應與聲請人無關。

貳、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於山坡地開發建築:::及其他開挖整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其計畫內容、審核程序及實施之檢查,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臺北縣山坡地開發建築案件由縣府工務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僅就水土保持部分會同農業局(水土保持主管機關)辦理,故農業局基於水土保持主管機關的立場,僅對「水土保持」部分審理,合先敘明,懇請鑑察。

叁、有關林肯大郡災害之原因部分:關於林肯災變之原因,依內政部營建署委託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及中華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汐止林肯大郡邊坡坍塌災變調查報告」中,開發基地於基地調查部分,業主未確實執行相關之地質及鑽探調查;於建築配置部分,未妥適考量地形及地質條件,致建物配置於順向坡位置,形成大規模挖除坡腳之不利工程條件;於設計部分,未考量潛在之順向坡不利因素,其或為基地調查,或為規劃設計監造及施工因素,率皆屬於專業技術層面。依建築管理之技術與行政分立制度與權責分工,已明確規定於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十三條,及建築師法第十九條與臺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本案有關雜項執照(設計變更)、雜項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建管承辦人員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審查項目審查,並依分層負責規定決行,其他項目及專業技術部分,則由建築師簽證負責,並附簽證證明負責表在卷。其因此而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應視其情形,由起造人或承造人或監造人或設計人分別負其責任。另外涉及水土保持計畫部分,亦依臺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由主管建築單位會簽農業局審核竣事,始予續辦,已符合行政程序及善盡督導與監督權責。

專業技術層面應由簽證建築師負責;有關林肯大郡災變之原因,及建築管理之技術與行政分立制度與權責分工,已見前述。再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營建系鑑定之「汐止林肯大郡邊坡滑動災變原因鑑定報告」,亦指其成因,或因基地調查不足且不實,或因設計缺失、或因施工錨定材質等因素,均益加證明同為專業技術判斷之範疇,依規定應由簽證建築師或相關工業技師負責,至於縣政府建築管理與水土保持,乃屬行政人員,實並未介人,以明專業技術與行政之權責分際。據此原彈劾及依據刑事確定裁判無罪之認定理由已有重大相異,茲綜結其要點如下,請重為審議:

依本案相關刑事無罪判決確定所指,有關林肯大郡災害之發生原因,為建築專業技術問題,其與雜項執照、建造執照等之依法審查核發,無因果關係且亦無廢弛職務(建造之使用執照部分仍上訴中,惟非於聲請人任職期間內),應不能以此苛責為監督不周。

肆、有關「未切實監督所屬依法會審雜項執照及變更設計、雜項使用執照」部分:原彈劾案意旨略以:

本案業主原於七十九年四月申請雜項執照(即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九號雜項執照)之雜項工程包括挖方七五、四七四立方公尺,填方七一、三四九立方公尺,惟申請人於雜項執照申報開工後,並未依原核准雜項工程施工,竟大肆超挖,迄八十年三月六日已近完工,始提出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將挖方變更為二五三、八七一立方公尺,為原核准挖方之三.五倍,較原核准挖方增加一七八、三九七立方公尺,已變更核准工程之主要內容,農業局承辦人員未盡把關之責,工務局亦忽略山坡地大肆超挖之嚴重性,僅依建築法第八十七條處以三千元罰鍰而准予補辦手續,未依同法第三十九條之精神及八十七年條之規定予以勒令停工,有嚴重違失。工務局前局長鄭淳元及農業局前局長甲○○疏於監督,致所屬於審核雜項執照及變更雜項使用執照未依法確實執行,應負監督不力,管理失當責任。

相關刑事確定裁判無罪之理由略以:

㈠關於申領雜項執照並開始施工後,可否辦理變更設計一節。按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圖、立面圖一次報驗」,是依前揭規定,申領雜項執照並開始施工後,得辦理變更設計為建築法所明定。此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以士檢八六他三八○字第一八九八八號函詢內政部營建署意見,經內政部營建署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六營署密建字第二二○五七號函復在卷。(附件二,判決書第一○一頁第十二行至一○二頁第二行)。

㈡按違反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依同法第八十七條規,處其起造人或承造人或監造人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附件二,判決書第一○二頁第三行至第四行)。

㈢按山開辦法係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訂定之,屬由建築法授權之委任立法性質,為法規命令之一種,山開辦法乃建築法(母法)之子法,自不得逾越或牴觸建築法。有關建築許可(包括建造、雜項、使用、拆除執照)應依母法即建築法規定。所謂「建築許可」依建築法第二章「建築許可」規定,建築非申請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不得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而建築執照分為建造、雜項、使用、拆除四種(參考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八條)。人民依「山開辦法」第二十五條申請雜項執照,自當受建築法及相關規定之規範及保障。而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即准許起造人施工中如需變更設計施工時,必需先依建築法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獲准再行施工,並非禁止或限制變更設計申請。又除建築法第三十九條及山開辦法第二十二條所規定變更設計之情形外,山開辦法第二十五條並未明文禁止辦理變更設計,合先敘明。(附件二,判決書第一二一頁第一行至第十三行)。

㈣申領雜項執照並開始施工後,可辦理變更設計,此有建築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前開函件可參,而違反建築法第三十九條,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未依同法申請辦理變更設計,違反之者,則由建築管理機關,處其起造人或承造人或監造人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是否勒令停工或僅處以罰鍰,乃法律賦予建築管理機關之裁量權限,應由建築管理機關審酌實際情形,依個案而為判斷其有無勒令停工之必要,其繼續施工可能肇致危害,有即時停工之必要。本案現場依公訴意旨所述開挖動工,行將完成,尚乏證據足認確有勒令停工之必要,本案主辦單位工務局依個案審酌認無危害安全,依建築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處罰鍰三千元,並准補辦手續,有各該資料附於扣案之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八號、第十九號雜項執照可稽。於上開建築法之規定,尚無不合。(附件二,判決書第一○二頁第五行至十五行)。

㈤被告柳宏典、鄭朝元與林英權等人於八十年雜項執照變更設計時共同廢弛職務釀成災害部分。經查渠等辦理於八十年雜項執照變更設計,於法並無不合,已詳如前述。而被告柳宏典、鄭朝元與林英權堅決否認有於八十年辦理上開雜項執照變更設計時,有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故意,且辯稱與災害無因果關係等語(附件二,判決書第一○四頁第六行至第十行)。查林肯大郡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發生災變,其災害發生之原因,依內政部營建署委託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經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提出之「汐止林肯大郡邊坡坍塌災變調查報告」結論指出:邊坡坍塌原因為:本災區邊坡坍塌破壞機制:本坍塌區之地質係砂頁岩互層之地層,邊坡破壞模式係為一沿頁面下滑順向平面滑動破壞。由於邊坡之岩層有若干垂直節理存在,豪雨時大量雨水沿垂直節理之張力裂縫滲入,蓄在擋土牆RC面版後方及頁岩之層面間,且頁岩遇水後強度會有明顯降底的特性,故豪雨時一方面水壓力造成下滑之推力增加,一方面頁岩之抗滑力又明顯降低,當下滑力大於抗滑力時,即造成邊坡之全面坍塌破壞。造成邊坡坍塌之原因,歸納㈠基地調查部分。㈡建築配置部分。㈢設計部分。㈣施工部分。㈤管理維護部分:擋土牆、格樑及地錨系統不足以供足夠之抵抗,早有徵兆,業主設計者未能及早檢討並採取有效之補救措施所致(附件二,判決書第七十五頁第四行至第十五行)。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柳宏典、鄭朝元與林英權審查八十年雜項執照變更設計時已有發現上開情況,而有廢弛職務之故意,並以廢弛職務之犯意而為之,其等依法辦理八十年雜項執照變更設計,與事後因其他因素之介入而發生之災害,亦無因果關係,公訴人認係釀成災變之遠因,尚非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柳宏典、鄭朝元與林英權有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犯行。(附件二,判決書第一○四頁第十三行至第十八行)。

據此原彈劾及依據刑事確定裁判無罪之認定理由,已有重大相異,茲綜結其要點如下,請重為審議:

有關原彈劾案所指「未切實監督所屬依法會審雜項執照及變更設計、雜項使用執照」之有關遽准雜項執照變更設計,依法可准予辦理變更設計,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農業局各承辦人員均依法令規定辦理,於建築法及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均無不合,各承辦人所依法辦理八十年雜項執照變更設計,依相關刑事確定裁判無罪所認定與災害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且亦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有關原彈劾理由與檢察官起訴理由均同,其相關承辦人員既經無罪判決確定,且亦認定無廢弛職務之情事,有關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之理由、依據及事實,自當應予採信,從而聲請人即無監督不周情事之可言。

伍、有關未切實監督所屬依法會審建造執照部分:原彈劾案意旨略以:

林肯大郡於八十二年間申辦二區、三區建造執照併案辦理雜項執照,兩基地範圍內鑽探孔數皆明顯不足,且其雜項工程項目包括大規模挖填土石方,修造大型擋土牆及整地工程等,實為山坡地重大開發利用行為,農業局、工務局承辦人員未就本案雜項執照原核辦情形查認申請事項確實有無妨害水土保持,即輕率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准予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核辦程序顯有違失,而工務局前局長鄭淳元及農業局前局長甲○○未切實監督所屬應力求切實執行職務,有監督不周之責。

相關刑事確定裁判無罪之理由略以:

㈠經高等法院函請臺北縣政府查明建造執照審核人員審查項目,據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八北工建字第四一八二號函復:「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前項之「規定項目」依內政製訂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為之,如未增加基地面積、建蔽率(容積率)及建物高度,前項審查表變更設計部分僅就類別三至六進行審查。」。而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六一三號函載:『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明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上開條文時立法意旨即在於: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建管人員就建造執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規定項目予以審查,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主管建築機關處於監督管理之地位,以明確劃分權責。為落實建築法第三十四條意旨,及配合行政院推動行政革新及政府再造之政策,本部訂頒「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為釐清審查與查核責任,並修正「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第一項至第十三項為查核項目,主管建築機關僅就申請書件有無檢附予以查核,第十四項至第二十項為行政審查項目,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審查;技術部分則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設計簽證負責。』亦明示斯旨。(附件二,判決書第一二一頁第十四行至第一二二頁第十七行。註:按依附件二判決書之一二一頁第一五、一六行似有誤植,案經由網際網路之司法院二審判決所公布者予以查證之,應為誤植,並有漏植文字,本部分係採網際網路司法院所公布者,附件四第四十六頁)。

㈡至於雜項執照併建造執照申請部分: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以士檢八六他三八○字第一八九八八號函詢內政部營建署意見,經內政部營建署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六營署密建字第二二○五七號函復,其中該函所附疑義說明中問題一之說明「一、按本部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台內營字第七七七一五二號修正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山坡地申請雜項執照之審查,關於水土保持部分,應會同有關單位為之。』是依前揭規定,有關雜項執照之水土保持部分「應由水土保持主管機關,依水土保持相關法令規定審查。」而於問題二之說明:一、申領雜項執照並開始施工後,可否辦理變更設計一節,查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圖、立面圖一次報驗」,是依前揭規定,申領雜項執照並開始施工後,得辦理變更設計為建築法所明定。::按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領得雜項執照施工中案件申請變更設計並無重新申請開發許可之規定。而於問題三之說明一、:::按得申請雜項執照變更設計,為建築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至雜項執照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建築農舍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無礙水土保持或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已為明定,說明二::同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雜項執照併同建造執照申請案件,並無重新申請開發許可之規定。有該函附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八○號卷可稽。由該內政部營建署之函復可知:符合山開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三種情形之一者,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山開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雜項執照有關水土保持部分應由水土保持主管單位即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依水土保持相關規定審查。依山開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領得雜項執照施工中案件申請變更設計,並無重新申請開發許可之規定。(附件二,判決書第一二五頁第二行至第一二六頁第十一行)。

㈢農業局承辦人林英權負責雜項執照併建造執照審核排水配置是否恰當及邊坡穩定設施是否恰當等水土保持部分,經其會同勘查認無不合。而是否共構部分,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八七林字第八七一一七○四八號函:「本案經本會函請臺灣省農林廳水土保持局,臺北市政府建設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等有關機關就監督管理之實際需要表示意見,綜合上開機關之意見及考量法令層面與實務之需求,首揭共構之擋土牆應由建築主管機關審核。因雜項執照及建照之核發屬建築主管機關權責,又共構擋土牆係屬建築物不可分割之構造物,且涉及結構安全,其不論是否共構均應由建築主管機關審核。」;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八北字第九二四一號函亦以:「有關建造執照中申請施作與建築連結共構之擋土牆其審核工作係由何單位承辦乙節,查前揭工作由本府工務局建管單位併建造物結構一併審查,如達一定規模則委由外審單位審查。」有各該函件在卷可稽。建管人員即被告林振流因鑽探報告由建築師簽證負責,伊只看有無提供,不去了解實質內容。又因農業局承辦人已表示無礙水土保持且雜項工程之邊坡、擋土牆與建築物在同一坡面上,屬共構,則可依山開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雜照併建照申請。本案是關於雜項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案件,既均經水土保持主管單位農業局於會審簽辦單表示水土保持計畫部分經核可行,而由建管機關准予併同申請,合於山開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審核准許,尚難認有何圖利之犯行。(附件二,判決書第一二六頁第十二行至第一二七頁十二行)。公訴人所指各節均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林英權與江坤源、陳鴻南、胡文山與李宗賢、盧正堯於八十二年雜項執照併建造執照申請時有共同圖利之犯行,均不能證明其等有此部分之犯罪。

㈣至被告林振流、江坤源被訴與林英權另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部分。查林肯大郡災變原因,已詳如前述(附件二,判決書第七十五頁第四行至第十五行)。因與雜項執照併建造執照申請尚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無證據足證被告林振流、江坤源與林英權有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犯罪故意,亦難認其等有此部分之犯行。(附件二,判決書第一二七頁第十三行至第十六行)。

據此原彈劾及依據刑事確定裁判無罪之認定理由,已有重大相異,茲綜結其要點如下,請重為審議:

有關原彈劾案所指「未切實監督所屬依法會審建造執照」之有關地質鑽探是否審查及雜項工程併建造執照部分:其建造執照之核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各承辦人均依法令規定辦理,有關地質鑽探報告屬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範圍,其雜項工程併建造執照核發,亦依法有據,其於建築法、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技術規則及相關法令規定,均無不合;其建造執照之核發依相關刑事確定裁判無罪所認定與災害之發生亦無因果關係且亦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有關原彈劾理由與檢察官起訴理由均同,其相關承辦人員既經無罪判決確定且亦認定無廢弛職務之情事,有關刑事判決無罪之理由及依據,自當應予採信,從而,聲請人即無監督不周情事之可言。

陸、有關未切實監督、查核所屬於會審有關執照時確實至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部分:

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二四號議決書(附件五)第六十九頁(四之末段)認定『被付懲戒人等就此部分,尚難認有疏失之處』。

柒、有關未切實監督、查核所屬管理檔卷部分依本案相關刑事無罪判決確定所指,有關林肯大郡災害之發生原因,詳如上所摘述,為建築專業技術問題,其與檔案管理、案卷有無遺失,無關於災變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應不歸責於聲請人監督不周。

捌、有關未切實監督所屬依法會審、查處違規棄土部分經向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查詢如下,證明聲請人並無監督不周之事實:

八十年前後並無於水土保持計畫書中指定棄土場之相關規定。

本案雜項執照辦理變更設計時已進入施工完成階段,是以未再要求說明計劃棄土地點。

當業者辦理變更編定時,臺北縣政府依臺灣省政府之查詢,乃向業者查問當時之土方處理過程,確定係提供汐止貨櫃專用道之路基使用。因該專用道需土量甚大,根本無法查核本案之土方是填於何路段,但因該道路兩側均築有鋼筋混凝土擋土牆,確定無水土保持之虞。

當時對於營建廢棄土之管理方才開始,況且各項執照有關土方管理,一直是建築管理單位之權責,與農業局無關。

對於山坡地違規棄土,農業局另有專責辦理查報取締工作,然於當時並無發現違規土方來源係本案之土地。

綜上所述,依據刑事確定判決無罪之事實與理由、依據,與鈞會原議決已有重大相異。依刑事無罪確定判決之事實與理由依據,聲請人任職期間內,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承辦人均依法行政,並無廢弛職務情事,且與林肯大郡災害之成因無因果關係可言;有關擋土牆之違規擴大之施工期間依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又非在聲請人任職期內;且依臺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均無須聲請人核閱決行。從而聲請人實無疏於監督,怠忽職責,謹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議。附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該案業已確定函、本會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二四號議決書等件影本為證。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本件再審議所提意見茲就被付懲戒人甲○○(臺北縣政府前農業局長)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聲請再審議事,提具意見如下: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此與刑法第一百三十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第一百三十一條公務員圖利罪之成立要件當然有別。汐止林肯大郡房屋倒塌、二十八人死亡慘劇案,監察、司法機關分別依法行使糾舉、彈劾權或提起公訴,惟本院彈劾意旨與檢察官起訴意旨各有不同,自不宜同列並論。查陳員於刑事方面未經起訴,今欲以被追訴刑責之昔日部屬獲無罪宣告充為自身受懲戒處分之再審議理由,實非相當,況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本件自無變更原議決之必要。

理 由本件原議決以聲請人前於任職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局長期間(任期自七十九年一月五日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對所屬辦理臺北縣○○鎮○○段北港口小段一○○-一、一○○-二、一○二-一、一○二-二、一○六-七、三四四、三四五地號七筆土地即林肯大郡案關於現場勘查變更設計有關山坡地水土保持會辦業務之簽註等,再由該府工務局核發雜項(變更)執照、雜項使用執照、建造執照等事項之處理與違規棄土之查處及檔卷管理等項未盡切實監督之責,違法失職,經本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二四號議決休職期間一年之懲戒處分。嗣先後四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四月九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七三號、第八九○號及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號、第九二七號議決分別以無理由駁回在案。茲又以其任職期間所屬之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所涉刑事案件與之有關係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確定,該刑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所認定者有異云云,聲請再審議。查該刑事案件對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之吳建興等既已諭知無罪,固無所謂認定事實問題;況諭知該被告等無罪之主要理由,係以彼等行使職權,難認為有圖利犯意,又堅決否認有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故意,且林肯大郡係於八十六年八月發生災變,其災變即倒塌原因,經鑑定為建築專業技術問題,既無證據證明有關被告有廢弛職務等犯罪故意,各該被告之行為與災變之發生原因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不能證明其有公務員圖利及廢弛職務致釀成災害等犯罪,與本會對聲請人之前開議決認其對所屬縣府各有關人員之未能確實依法審核業者變更超挖土方等變更設計把關責任,及參與勘查現場簽註有關山坡地水土保持之意見再由該府工務局核發雜項(變更)執照、雜項使用執照、建造執照與違規棄土之查處及檔卷管理等有未盡切實監督責任之違失,故聲請人就其任職期間對所屬難以解免其監督不周之責並無衝突,不發生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問題。本件檢察官對聲請人並未起訴其有刑事責任,其主張被訴有刑事責任之部屬有獲判無罪確定者,執為自己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理由,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再審議之規定顯不相當,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