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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再審字第 107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七三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以「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為原因,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提出聲請者,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有明定。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管理課前技士,因承辦汐止林肯大郡建造執照之審查,違法失職,經本會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二八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以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為由聲請再審議前來,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件為證,固非無據。惟查前開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部分,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已確定,有該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院賓刑日字第一五六七八號函附本會再字第一一○八號江坤源(與聲請人為同案刑事被告,同時被判決無罪)聲請再審議案卷可稽,而聲請人則遲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始向本會提出再審議之聲請,已逾上述三十日之期限甚久,揆諸首開規定,顯有未合。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