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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再審字第 107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七九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於任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期

間,因違法案經本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九○二一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已據先後二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以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議決駁回(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五號及第一○六六號),茲又聲請再審議,主張發現下列新證據,並主張各該證據為原議決漏未斟酌。

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卷內吳純鐘八十五年三月二

十七日、楊長庚同月二十八日、邱泰山同年五月九日、楊淳灝同月十三日之訊問筆錄。

㈡同右檢察署八十六年他字第五七九號卷內吳純鐘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中,吳答用肥皂弄傷下體,保外就醫,是楊淳灝告訴我的,我沒有見到魏檢察官。

上述第九○二一號原議決係認定甲○○曾與詐欺罪犯楊淳灝等人在臺中市○○路有

女陪侍之金錢豹店內喝花酒,並就烟毒犯洪淑真希圖交保之事,謂可用肥皂擦傷下體流血,以便保外就醫。係以洪淑真之夫楊長庚及楊之姊夫吳純鐘之供詞為其主要論據,且彰化地檢署以魏員言行有損檢察機關形象,報請法務部議處,法務部處分令記載「涉足不正當場所,並有言行失檢情形。」而未據申訴,足證確有上述言行。

再審議聲請意旨謂上述㈠所列筆錄,若已在第九○二一號議決案內影印附卷,但為

聲請人所不知,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聲請閱卷,始知有各該筆錄,應屬新證據,且該議決並未論敘已附卷之各該筆錄,自係漏未斟酌。惟查本案第二次聲請再審議(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六六號)亦係引敘相同之理由,本會認為各該筆錄並非新證據,並指述聲請人於第一次聲請再審議時(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五號),曾引用楊長庚之證言稱:當晚即由吳純鐘等及魏姓檢察官共赴金錢豹KTV討論交保事宜。且楊淳灝縱曾為上述交保之提議,不足證明聲請人確未有此提議(見第一○六六號議決書第八頁),易言之,上述㈠㈡筆錄既非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新證據,亦非同條項第六款「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茲又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自非合法。

聲請人又謂雖在監察院答詢時承認去過金錢豹幾次,其實祇二次,一為八十二年到

職時,楊淳灝等接風,與本案無關,一為八十三年十月或十一月,證據另補云云,核與再審議之法制不符,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張 旭 照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