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八○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鑑字第○○八六二八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懲戒案件之議決,以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為原因,聲請再審議者,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聲請再審議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課長,因承辦臺北縣汐止鎮林肯大郡建造使用執照之審核及檔案之管理違法失職,經本會議決休職期間三年(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二八號議決書),茲聲請人以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為由,聲請再審議,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件為證。查上開判決,關於聲請人部分,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判決無罪,但於同年七月六日即已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院賓刑日字第一八五一七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遲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始向本會提出再審議之聲請,已逾三十日之期限,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