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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再審字第 108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八一號

再審議聲請人 丁○○

丙○○乙○○甲○○右再審議聲請人等因違法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丁○○係國防部採購局上校處長、丙○○係該局上校副處長、乙○○、甲○○分別為該局上校及中校採購官,監察院以其等於八十四、五年間辦理陸軍防彈頭盔採購案(即FE5F04L008P02購案),對於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之瑕疵貨品,未依合約條款退貨拒收,承合廠商辦理複驗,侵害國軍權益,危及官兵生命安全,有違法失職情事,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予丁○○、乙○○均休職,期間各二年之處分,予丙○○休職,期間一年,予甲○○休職,期間三年之處分。嗣聲請人等聲請再審議,本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無理由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在案(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號)。聲請人等復對本會前述再審議之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本會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認其再審議之聲請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而以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九號議決予以駁回。茲再審議聲請人等又於法定期間對本會前開議決聲請再審議。聲請意旨略稱:

壹、遵守不變期間之陳述:聲請人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收受鈞會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九號議決書(以下稱原議決),算至今日仍在法定得聲請再審議期間,合先敘明。

貳、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得聲請再審議事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議決所適用法規顯然有與正當準則不符之情形,

凡有相當法律知識者,一見即明。不但積極的適用錯誤有其適用,即消極的不適用而顯然影響議決者,亦包括在內(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參照)。又所謂的「法規」包括憲法、法律、習慣、法理、解釋、判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合先呈明。

原議決解釋契約不適用民法第九十八條所定之「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法律解釋法

則,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情事。本件原議決認定規格備註條款「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有排除複驗之效力,其解釋契約文字有不依民法第九十八條所定之「探求當事人真意」法則之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不適用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且顯然影響原議決之情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此實為契約法律解釋之最根本原則。

㈡本件採購契約如單從文字、當事人所用之「辭句」檢視,完全看不出有任何排

除「複驗」之約定,反倒契約文字已幾度表明准許「複驗」之意思,迭經聲請人等數十次舉證呈明在卷,惜均未被採信。

㈢本件採購契約在「檢驗學理」上,應准許複驗,業經聲請人等舉出美軍MIL-44

099A檢驗規範,為我國國軍標準(CNS )第二七七九號頒布之「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及抽樣表」、中華民國品質學會之說明函等詳予證述在卷,惜鈞會不予採信。

㈣本件採購契約,經主管政府採購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從事實際採購作業數十年之中央信託局購料處詳予研審後,一致認為應准複驗,惜仍不被採信。

㈤單從締約當事人之真意言,其已明確表明本件契約應容許複驗毫無疑義:⑴就

賣方百益公司言,其早於初驗不合格後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就備文申請複驗,則其締約之「真意」認應容許複驗已不待贅言。⑵就買方言,表面上締約之買方是國防部採購局(以下稱採購局),實際申請委購者為聯勤總部經理生產處三○四廠(以下稱三○四廠),採購局事實上僅是辦理採購作業而已,相關之規格清單均是委購之三○四廠承辦製作,而採購局方面早以正式書面向鈞會表達其買方締約之真意確實容許複驗(採購局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八駒字第二四八七號致鈞會專函參照)。而實際的買方為承辦軍官技術組組長王經軍中校、聯勤經理生產處第二科科長蔣四維(王、蔣二人均代表委辦單位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參與本案之開標、決標,詳如決標紀錄所示、聲證一號)。⑶王、蔣二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親簽聲明書乙份(聲證二、三號)表示本件採購契約本可複驗,與聲請人等自始至終之認知相符。鈞會對此硬為不採,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甚明。

參、聲請人等又另發現一項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新證據名稱:「國防部採購局FE5F10L018P01E防彈布採購合約」(聲證四)。

發現新證據經過:右列書證係國防部採購局與福懋興業公司簽署於八十四年十月

二十五日,是本項證據顯於原議決程序中早已存在。惟因聲請人等含冤受重懲後,國軍內部採購人員均極端自保不肯也不敢提供相關資料,尤其聲請人等自遭停職後,更無法取得相關資料,本件新證據係在軍中高級長官極力要求下,方始於日前自國防部採購局獲得,爰簡呈於此。

依本項新證據,與本案軍品完全相同功能之吋防彈布採購案(防彈布是用以製

作防彈背心),其清單附註條款規定容許複驗,故防彈布與防彈盔之採購均應也容許複驗。

查容許複驗是因量產合約都是抽樣檢驗,即是「抽驗」就有可能產生誤差、誤判

,容許複驗僅求將誤差、誤判之可能性降至最低,絕非如原議決所認定「忽視國軍之生命安全」,只要經複驗判定不合格當然即回歸規格附註條款所稱之「拒收」(意即拒絕原件收貨,阻絕民法第三五九條但書所稱之「減少價金」,軍品採購契約稱「減價收貨」)。

此項新證據之發現,足以證明防彈軍品之採購本來即應容許複驗,絕非原議決所認均不能複驗,自足認應變更原議決。

肆、綜之,原議決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之再審議事由,請撤銷原議決改諭聲請人等不受懲戒之議決等語。

伍、提出證據:(均影本附卷)聲證一:本案決標紀錄。

聲證二:王經軍聲明書。

聲證三:蔣四維聲明書。

聲證四:防彈布採購合約。

聲證五:原議決。

聲請人補充理由及陳報書證:

謹陳書證如下:(均在卷)㈠蔣四維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經臺北地院公證處認證之聲明書正本(聲證六)。

㈡王經軍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經臺北地院公證處認證之聲明書正本(聲證七)。

㈢國防部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致監察院函呈國防部對防彈頭盔採購彈劾案陳述事項文影本(聲證八)。

㈣立法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預算及決算、國防兩委員會第一次聯席會議紀錄節本(聲證九)。

㈤立法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國防委員會第八次會議紀錄節本(聲證十)。

說明:

㈠右揭書證六、七號蔣四維、王經軍二人之聲明書前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之再審

議聲請書中引用附呈。惟因該二份聲明書均為私文書,爰再經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予以認證,以補強其證據證明力。

㈡書證八國防部致監察院之陳述事項文再一次肯認有關聲請人等確無任何違失之調

查意見,國防部最末並請監察院能重新調查,函請鈞會重新審理,以昭冤雪。惟事實上聲請人等確實含冤受懲,卷內事證俱在,鈞會何必坐等監察院之重新調查報告才肯為聲請人等平反。

㈢聲證九、十號則係立法院二次委員會會議中,多位立委仗義執言異口同聲為聲請人等伸冤之會議實錄。

理 由本會檢附再審議聲請狀及其附件證據暨再審議陳報書及附件證據,先後函送原移送機關監察院,請於文到十日內提出意見書,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九月十九日送達在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未據提出對本件聲請再審議之書面意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逕行議決,合先敘明。

壹、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又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議聲請人丁○○、丙○○、乙○○、甲○○等(以下簡稱聲請人等)聲請再審議所指原議決解釋契約有不依文義解釋,亦即消極不適用法律解釋原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迭經聲請人等於前此歷次聲請再審議時,提出該項主張,均經本會於各該再審議之議決書理由內認定原議決(按係指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號、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九號等議決)以陸軍防彈頭盔FE5F04L008P02購案合約中明定「驗收方式依清單附註七規定辦理(即依規定所列數量抽驗,每次抽驗三份,一份送驗,二份備複驗)」及「餘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格、合約條款及附加條款規定辦理。」又合約軍品規格中,關於防彈頭盔之檢查與檢驗,備註有「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乃該批防彈頭盔購案之主要內容,應優先於通用條款及清單而為適用,亦即當然不得驗收(複驗)交國軍使用測驗即可貫穿之防彈頭盔,以保使用者之生命安全;本購案同時在同批採樣之頭盔既經初驗即發生檢驗子彈貫穿性能不合格之事實,已足證明有部分不合格情形,該項檢驗既非錯誤,曷能因同批之另外採樣檢驗合格,即可遽認為該當批次產品全部合格驗收?聲請人等竟謂仍可依約全數驗收照付價款,其忽視國軍之生命安全,違失情節殊為明顯。原議決(指前述懲戒處分之議決)解釋契約並無消極不適用法律解釋原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等語,因認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而分別予以駁回各在案,有各該議決書在卷足憑。茲聲請人等復主張原議決解釋契約不適用民法第九十八條所定「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法則,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議事由云云,顯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規定,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不知或不能使用,至其後始行發現或能使用,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有關本購案契約訂有「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不許複驗」特別條款,應優先於一般通用條款及清單而為適用,已如前述。聲請人等於本次聲請再審議,提出其所謂「新證據」即聲證一:本案決標紀錄。聲證二:王經軍聲明書。聲證三:蔣四維聲明書。聲證四:防彈布採購合約。聲證五:原議決。聲證六:蔣四維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經臺北地院公證處認證之聲明書正本。聲證七:王經軍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經臺北地院公證處認證之聲明書正本。聲證八:國防部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致監察院函呈國防部對防彈頭盔採購彈劾案陳述事項文影本。聲證九:立法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預算及決算、國防兩委員會第一次聯席會議紀錄節本。聲證十:立法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國防委員會第八次會議紀錄節本等證據。經核聲證二、三號,聲請人等自承前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之再審議聲請書中引用附呈,惟因該二份聲明書均為私文書,爰再經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予以認證即聲證六、七,以補強其證據證明力。聲證八:國防部致監察院之陳述事項文再一次肯認,有關聲請人等確無任何違失之調查意見。聲證九、十號則係立法院二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均非在原議決前已存在,且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前開議決之基礎,核與前開條款所定之再審議要件尚不相符。聲請人等執此聲請再審議,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