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八二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稱聲請人)係臺灣省臺中縣沙鹿鎮公所前秘書,於辦理沙鹿鎮公所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二六二-一四、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四七○-一○、四七○-四○、四七○-八一、四七○-八三號等地號之土地五筆標售事宜時,有違失情事,案經臺灣省政府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八八號議決休職期間一年在案。茲聲請人以本會前開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再審議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議。
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再審議等語。
提出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原移送機關臺灣省政府意見:關於臺中縣沙鹿鎮公所前秘書甲○○聲請再審議案,本府無意見提出。
理 由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原議決所憑之刑事判決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議決據為認定懲戒事實之刑事裁判已經變更確定,且足以變更原議決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於擔任沙鹿鎮公所秘書期間,辦理該鎮標售公有土地時,因涉有違失,經法院論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四年,臺灣省政府認聲請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以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八八號議決休職期間一年在案。茲聲請人以其刑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檢附刑事判決影本一份聲請再審議。
查本會前開議決係以聲請人辦理前項標售土地時,為該地價複估會議之主席,竟對顯然偏低之底價,置之不顧;且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亦未及時登報並函送臺中縣政府,因而使招標程序具有瑕疵,聲請人亦坦承有行政上之責任等情,因認聲請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並非依據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有何圖利自己或他人之行為,此於原議決理由欄敘述甚明。從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刑事涉及圖利部分,業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雖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並經本會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查明確實,有該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八九)中分義刑程決字第○九六八二號函附卷可稽。惟其聲請理由既與首揭條款所定再審議之理由不相符合,其提起本件再審議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