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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再審字第 108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八五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鑑字第○○七四七六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

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課員,前經財政部以違法失職為由移送本會審議,經議決降一級改敘(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七六號),茲以檢察官起訴其貪污罪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三號(證二)判決無罪,原起訴內容經調查與事實相異為由,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其理由如下:

原起訴書(證三)認為聲請人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在基隆港西八號碼頭對本

件貨主「文佐公司」及「方欣行」委託合順報關行進口之陶製茶壺進行查驗工作時,發現上開來貨壺底有中文篆體印文字樣、中文製壺人名章及第二層以下貨品均無產地標示等情形,查知來貨產地之正確性顯屬可疑,明知依有關規定,應加簽註,不得挑認,竟以所查得之可疑貨品出示於陪同查驗之報關行人員林宗民,表示來貨有疑,經林宗民打電話報告其老闆蕭進漢,蕭進漢指示林宗民轉知聲請人先讓所驗貨物驗放(PASS),蕭進漢將隨後找聲請人答謝,以行求賄於聲請人,而聲請人則違法予以挑認,直接圖利「文佐公司」、「方欣行」等情,係以林宗民、蕭進漢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檢察官及原審之供述為證據:

然查:

㈠本件進口茶壺之貨主「文佐公司」、「方欣行」均於原審到院結證蕭進漢未曾與

伊連繫有關答謝情事(判決書第十頁第七行起),報關業者蕭進漢、林宗民與聲請人於本案發生之前均不認識(海調處原始調查筆錄)。

㈡林宗民、蕭進漢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海調處原始調查筆錄中,均矢口否認聲

請人就本件進口貨物之查驗有何違法情事,現場陪驗人員林宗民稱原不知來貨為大陸物品,事後老闆欲前往提貨碰見複驗回來告知,伊始知情,事先未曾溝通(判決書第十一頁第八行起)。

㈢海調處於原始調查筆錄製作完成,且當事人已簽名蓋章後,不讓當事人離開之情

形下,將蕭進漢、林宗民留置,四小時後又製作補充筆錄,謂林宗民、蕭進漢之間於本案挑認前曾有電話連繫乙節,林宗民補充筆錄稱:「甲○○::對來貨產地有疑問,於是我就打電話給我的老闆,問他如何處理,他叫我轉達他的意思,跟甲○○講,先讓這兩批貨PASS(驗放)以後他會去處理,吳員即將產地挑認」云云(調查卷第四─五頁正、背面),對蕭進漢之補充筆錄內容則稱:「甲○○在查驗上述二筆來貨時發現茶壺底部有中文篆體字及部分來貨產地未貼標籤,而對來貨之產地有疑問時,在場之林宗民即與我連絡,我請林宗民轉達,希望甲○○先行PASS,事後我再去找他答謝」云云(見海調處卷第三十一頁反面)。㈣惟查高院原審(更㈡)問林宗民:「調查局有無刑求及不當之訊問?」林宗民答

:「調查局拿蕭進漢之補充筆錄給我看,叫我承認,我不承認,他們就說要關起來,補充筆錄這部分不實在(高院更㈡⒍⒗訊問筆錄)」。蕭進漢迭於高院更審當時供稱:「(你說答謝是何意?)那是在調查局時,他們叫我一定要說出來,對大家有個交代,事實上我並沒有什麼答謝之意思,調查員說我一定要配合他們,調查員說寫個答謝就沒事,我這部分照他們的意思講::」、「是調查局騙我,這是貨主與驗貨員的事」我也一直強調沒有「答謝」,這名詞也是調查員他們想出來的(判決書第八頁第三行起)。

㈤西八號碼頭倉庫管理員李國清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高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查驗時沒有看到林宗民中途離開倉庫打電話」。

㈥聲請人在公懲會申辯意旨上,也強調查驗當時林宗民並未中途離開去打電話,打

電話之事情是調查局調查時才知道(證一議決書第二頁反面第七、八行),補充筆錄內容是捏造出來的,聲請人是依法規規定去查驗有依課長批示開驗箱數,木箱開了四箱,紙箱開了八十箱,因外表標示很清楚我才挑認,若查到有違法之物品,依海關查獲走私漏稅敘獎要點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證四)、依財政部核發關務獎勵金標準表三、4規定(證五)、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二項後段,本案為無密報案件,查緝機關就百分之三十內,提撥獎金(證六),此三種敘獎方式係併行不悖,亦無牴觸,本案二批貨物之查緝獎金合理估計不下於十萬元,微論本案聲請人若有不法之意圖,除了甘冒身陷囹圄之危險外,在彼所得者僅為含糊之「答謝」一語,乃不確定之利益,在此所坐失者,則為海關高額(即十萬元以上)之獎勵金,以及記功二次(升遷可以因記功加分而從優)之獎勵,與海關之優厚獎勵相較,則區區「答謝」一語,實屬微事,不能相提並論,更不足以動搖人心,蓋就利益衡量而言,豈有捨大就小,捨此而就彼之理,況倘聲請人有圖利犯意,則與林宗民等人素非舊識,此為林宗民所自承,則怎可能僅林宗民一句含糊其詞之「答謝」一語,條件若何雙方並無共識之情況下,即違法驗放,又如何能確定林宗民等人是否會過河拆橋?非天下之至拙,豈有以此不具體之條件,為其甘冒不測風險並坐失高額獎勵金之理?由是在在顯示聲請人確無任何圖利犯意,補充筆錄內打電話情節大有疑問?蕭進漢亦辯稱:「我受託報關,手續合法,沒有說要去答謝,事後才知是大陸貨,沒有行賄,林宗民是在當日上午十一時許才在進口組附近打電話通知我去繳稅,未講其他事情」,於海調處詢問時係因誤信調查局之言,始陳稱要向聲請人答謝,該部分係調查員捏造等語,林宗民辯稱:「我去陪驗沒有問題,並未告訴聲請人說先通關再答謝,不知道是大陸貨,我與甲○○並非舊識,甲○○如何可能因其一句答謝之語即從事違背職務之行為?當時我亦未打電話,是上午十一時許在基隆關進口組二樓才打電話,於調查處他們拿著老闆筆錄讓我看,說老闆有承認,我才胡說,說有在七號碼頭打電話等語(判決書第七頁第三行起至第八頁第七行)。」㈦綜上所言,可見海調處之補充筆錄如何製作至為重要,是以聲請人從八十三年起

每審均請求法官調閱海調處製作補充筆錄之錄影帶,然法官均置之不理,直至八十九年更㈢審,法官向海調處調製作補充筆錄之錄影帶,結果顯示海調處對蕭進漢、林宗民製作補充筆錄之過程,係調查員主觀上認為聲請人就本件進口茶壺不該挑認放行,並臆測聲請人既然不該放行,其放行必有不法原因,調查員為使蕭進漢、林宗民與其合作,依照調查員之意思供述,時而有恐嚇、威脅被告之舉,最後則由調查人員臆測模擬事實,當作蕭進漢、林宗民之供述,事實上,蕭進漢、林宗民均未有如其補充筆錄之內容所述情事(證二-一海調處製作補充筆錄之錄影帶勘驗筆錄)。

綜上勘驗內容可證,聲請人並未對林宗民表示對來貨產地有疑問,蕭進漢並未囑附

林宗民轉達聲請人,先讓所驗貨物PASS(驗放),伊將隨後找聲請人「答謝」,林宗民亦未對聲請人說先讓所驗貨物PASS,伊老闆隨後將找聲請人「處理」,蕭進漢、林宗民在海調處補充筆錄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而聲請人與報關業者蕭進漢及本件貨主「文佐公司」、「方欣行」均不認識(⒐調查局筆錄),實難認定聲請人有圖利貨主或圖利報關業者之犯意。

聲請人對本件貨物之驗收,完全符合海關驗貨相關規定,理由如後:

㈠本件依「查驗準則」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經查驗對申報之貨名、品質、規

格、成分、產地等項之正確性無法確定或有疑義時,不得挑認,但應加簽註送請派驗報單主管人員審核,必要時再派員重驗或移請分估單位處理」,「驗放要點」第二項第一款亦載明「貨品凡起運口岸為亞洲地區,且其貨品為陶磁製品茶壼者,除就其本身標示可確認非大陸產製者外,應逕行認定為大陸物品,否則即應一律送鑑定」(詳證二判決書第十三頁第十一行起),聲請人承辦上開驗貨事宜,自應恪遵上開規定辦理,然依上開「查驗準則」及「驗放要點」之規定,查驗進口貨品,僅於對其貨名、品質、規格、成分、產地等項之正確性無法確定或有疑義時,始不得挑認,進口之茶壼其起運口岸雖為亞洲地區,如就茶壼本身可確認非大陸製品,即不應認定為大陸製品,亦不應送鑑定,另依關稅總局七八台普徵字第一○九六號(證七)、第一一一一號函(證八)、基隆關稅局局長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第一二四一號書函(證九),均認驗貨關員對一般進口貨物之生產國別,若貨品本身或外包裝標明者,逕依標示認定之,若未標示產地,其產地可就有關文件,如原提單、轉運單、原廠型錄等查明認定,是亦不得認為疑似大陸物品,應不必送鑑,本件聲請人查驗之貨品其起運口岸雖在亞洲地區之香港,但其中文佐公司進口之十二大木箱上有以噴漆噴上Made in Thailand字樣,方欣行進口之五二二紙箱外包裝上及茶壼第一層部分有以紙標籤貼上Made in Thailand標籤,而文佐公司進口報單,提單上均載明Made in Thailand,發票上記載發票人為泰國曼谷之公司,運送行程為從曼谷經香港到基隆,裝運標誌為 Made inThailand,貨價申報書上輸出國名為泰國,出廠地址為泰國曼谷,另方欣行部分之進口報單,發票亦均記載為泰國,裝箱單上運送行程為「從曼谷經香港到臺灣基隆」,是該貨品本身標示、外包裝、有關文件均記載為泰國產製,縱其第二層以下均無產地標示,聲請人依據上開有關文件之規定,認定其貨物產地為泰國,亦合規定。

㈡上開二批扣案茶壼,嗣後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結果均係大陸製物品,有該局出

具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總局自第○○七九六號、第○○八○○號函在卷可憑。然本件驗貨員聲請人依所開驗之內外包裝所標示之產地予以挑認產地係依照財政部關稅總局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台普徵字第一一一一號函及基隆關稅局六月編印之暖暖支局工作手冊第三八○頁有關規定辦理(證十),且本案提領前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據報後會同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查驗取樣,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經一個月後始認定為大陸物品,並非由上開複驗人員逕行認定來貨係大陸物品,複驗人員較原查驗人員(即聲請人)花數倍之人力及時間亦無法認定產地,況原查驗人員人力單薄(僅聲請人一人),且所開驗之貨物又無不妥標誌,逕行認定其為大陸物品,在實務上有困難之處,亦有基隆關稅局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基關人字第○○四三二號函(證十)可資參照,是本件茶壼數量龐大,近十四萬個,依驗貨人員聲請人一人之人力需於四十至五十分鐘內查驗十數萬個茶壼,實有困難,自不得以其未於查驗時之有限時間內並未發現並逕行認定為大陸貨品即謂其有違法情事,另依證人郭豐鈴(即基隆關稅局機動隊隊員)亦於高院前審證稱:「(當天有無對被告開那幾個箱子做紀錄?)沒有。」「(當天你們開那幾個箱子有無做紀錄?)沒有。」,而依上開複驗結果亦無法顯示查驗有宜興紫砂字樣之茶壼(文佐公司部分)及發現部分茶壼有製壼人署名,無產地標示,部分有宜興及荊溪字樣,部分有(簡體字)中國土產畜產進出口公司福建省廈門之公司字樣(方欣行部分)之茶壼即係自聲請人當天所查驗之箱數中找出,是聲請人所稱當天其並未發現有中國大陸簡體字等字樣之茶壼,才予以挑認放行等語,堪屬事實,是以聲請人從未有縱放違規茶壼通關之故意,而有圖利他人之犯行。

㈢有關聲請人查驗貨物箱數部分,雖證人及基隆關稅機動巡查隊之郭豐鈴先於海調

處證稱:「文佐公司所進口茶壼共十二大箱:::,當時箱件有開箱痕跡者僅有二箱,一箱於側面,另一箱於箱頂有開箱痕跡,其他箱件則為包裝完整,方欣行進口茶壼共五百二十二箱,當時上層有開箱痕跡者不超過十箱,下層箱件之包裝均完好,:::字樣」而林宗民於海調處雖先供稱:「我即對文佐公司所申報十二箱木箱之茶壼,開了三至四箱側面挖洞,但實際上只有一箱將木板挖到完全看到茶壼(因為外包裝有兩層木板,需將兩層木板完全挖洞才可看到茶壼),另外三箱只把第一層木板挖個洞,第二層木板並沒有挖,也無法看到茶壼,至於方欣行公司所申報五二二箱茶壼,大約共開驗二十幾箱紙箱,紙箱外之繃帶共割斷三十幾箱,故合計五十幾箱,但是割斷繃帶之三十幾箱並未開箱。」等語,惟其嗣後又稱:「我前面講的是大約的箱數,至於實際箱數我記不清楚,實際驗貨員所開驗之箱數,要以機動隊複驗之結果為標準。」是其二者所稱述開驗箱數已顯不一致,且證人郭豐鈴於高院前審亦證稱:「(開了幾箱?)八箱木箱開了兩箱,紙箱開了二十多箱,紙箱是疊起來的,我只看上層,沒有看下層」、「驗貨員於開箱驗貨後依規定於開箱後是要恢復原狀,且若恢復的好是看不出痕跡的,本案我從上面看,有看到兩箱木板有破掉不完整」等語,然紙箱部分既證人郭豐鈴僅看上層,則該紙箱下層部分,聲請人開了幾箱?證人郭豐鈴無從於複驗中認定,實不能以證人郭豐鈴只看上層部分所認知之開了二十多箱,遽判斷聲請人對方欣行貨物,全部只開了二十多箱,本件進口貨物確有依課長批示分別開驗四箱(文佐公司)及八十箱(方欣行),但因「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二條第五款規定:於「查驗貨物時,其搬移、拆包、或開箱暨恢復原狀等事項,統由納稅義務人或其委託之報關人員負責辦理,但應儘可能保持貨物裝箱及包裝之原狀,並避免貨物之損失」。因此,開箱查驗貨物後,均經恢復保持貨物裝箱及包裝之原狀,隨開驗隨還原,林宗民亦同此供述,從而自外表上看未必能看出開箱痕跡,自不能依被告林宗民及證人郭豐鈴不相一致之證詞即謂聲請人並未依課長陳英一之批開驗箱數,並有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證二判決書第十六頁第十三行起至第十八頁第八行)。

㈣至聲請人於查驗時雖發現本件茶壼底部有似為篆體字,然依證人葉大勳(即基隆

關稅局驗貨三課課長)於原審及高院前審結證稱:「(現場關員驗貨如有可疑為大陸貨品,需註明,有幾個狀況?)有大陸國旗、符號、標誌、簡體字時要逕行認定為大陸物品,如有不妥文字(是指中國大陸簡體字)、割除痕跡、塗銷痕跡的話,就必需要認定為大陸物品,如果是看不清楚,而有疑問話,就要把具體懷疑寫出來,如果沒有懷疑也沒有做處理處置的話,他也沒有什麼不對地方的」「現在東南亞進口的物品常都有漢字,只有漢字的話並沒有規定一定要報告,但如果有大陸專用的簡體字的話就應該要回報」,證人楊湖秀(即基隆關稅局驗貨員)於高院更審前結證稱:「篆體字並不代表任何意義,除非有中文簡體字及出產地名才能證明是大陸貨,這種情形下我們也可以挑認」及證人陳英一(基隆關稅局驗貨一課課長)於高院更審前之證言稱:「只要實際到貨內、外包裝有標示產地即可,不可能只以篆體字來區別是否為大陸貨品,機動組的人,據我了解也是很多人驗,然後送鑑定,也非直接認定」,且因壼底篆體字與大陸之簡體字有別,尚非驗放要點之大陸標誌,況「中共當局標誌處理辦法」對「大陸標誌」之說明,亦與篆體字不同,中共當局標誌即「中華人民共和國」等字樣及中共黨旗、黨徽(證十一基隆關稅局政字第一六六一○號函),所以聲請人所為驗放之行為,並無不當。

再查驗進口貨物之取樣,其目的在認定實際進口貨物與報單所載貨品、品名、規格

是否相符,以供分估課據以核定稅則,課徵進口稅,本件進口茶壼屬於陶製餐具,依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年八月七日政字第一六二九二號函檢發總局驗估中心修訂之「進口貨物應提取貨樣清表」(證十二),可取具代表性樣品或型錄或照片,若依照片取樣,只需檢視貨品與照片一致,即符合規定,非謂必需就實際進口貨物拍攝所得之照片,或必需於進口當日就實際進口之貨物拍攝所得之照片,始能作為取樣照片,證人楊湖秀(即基隆關稅局驗貨員)亦結證稱:「他(甲○○)只取照片,易碎物只看相片,是符合規定的」;證人陳英一(即基隆關稅局驗貨一課課長)則結證稱:「甲○○照報關行之照片取樣是可以的」,證人林茂助(即基隆關稅局進口組分估課課員)亦證稱:「取樣由驗貨員自行判斷是否具代表性,如認為相片可顯示與來貨實際情形,也符合取樣之作業規定」,本件進口貨物為陶製茶壼,聲請人查驗貨品時,所見亦為與照片顯示相同之陶製茶壼,按諸上述基隆關稅局八十年八月七日政字第一六二九二號函,附取樣清表、證人楊湖秀、陳英一、林茂助等人之證言,聲請人以該陶製茶壼照片取樣,足供分估員按陶製茶壼核實課稅,其取樣於法並無不合(證二判決書第十九頁第十二行起至第二十頁第十行)。

綜上所陳,聲請人自始至終都未有圖利之動機,來貨未有大陸標誌(大陸簡體字、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共黨旗、黨徽),且產地標示明確,證人郭豐鈴(機動隊分隊長)到庭具結供證:「當時係以一整隊行動,即以五、六人進行複驗」,且係「第二天我們懷疑產地有問題才送鑑定」,另原審審理時間:「以你們機動隊觀點,海關人員有無疏失?」時,證稱「以查驗程序來說他們並沒有錯,驗貨員只要型式上認定相符即可,我們機動隊可能一整天一隊人員只驗一樣物品,而驗貨人員可能一天一個人就要驗好幾樣(⒊⒚訊問筆錄)」,證人陳英一(驗貨一課課長)具結證稱聲請人之挑認係符合規定,並到庭具結供證:「只要實際到貨內外包裝有標示產地即可,不可能只以篆體字來區別是否大陸貨品」機動組(隊)的人據我了解也是很多人驗,然後送鑑定也不是直接認定,另據基隆關稅局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基隆人字第○○四三二號函(證十)查明聲請人所為之業務係合於規定,有前揭函文足稽,再者,本案提領前,經::查驗取樣送鑑定後始認定為大陸物品,並非由會驗人員逕行認定產地,況原查驗人員人力單薄,且其所開驗之貨物又無不妥標誌,逕行任定其為大陸物品,在實物上有困難之處,聲請人因公涉訟,遽遭停職處分(從八十三年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實有冤抑,稽其原因,雖案發當日,於業務繁重下,忙中有錯,未能及時查獲不法,坐失記功領取獎金機會,反遭訟累,為其主因,難辭其咎,甚且,案發當日上午共需查驗十一批貨物且分屬四個不同倉庫(證十三大武崙倉庫、大統倉庫、八號倉庫、七號倉庫),扣除往來各倉庫所需之通勤時間,在每批貨物所能分配之查驗時間極為有限之情況下,忙中有錯,而此項疏失並非出諸與貨主抑或報關人員有所勾串,圖謀不法利益,遽遭訟累及停職多年處分,情堪憫恕,懇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從寬處理,對本案議決重新再審議,以符毋縱毋枉之精神,並保障關員之權益。

提出證據:

證一: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七六號。

證二: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三號。

證二-一:海調處製作補充筆錄之錄影帶勘驗筆錄。

證三:原起訴書。

證四:海關查獲走私漏稅敘獎要點。

證五:財政部核發關務獎勵金標準表。

證六: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

證七:關稅總局台普徵字第一○九六號。

證八:關稅總局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台普徵字第一一一一號。

證九:基隆關稅局局長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第一二四一號書函。

證十:基隆關稅局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基隆人字第○○四三二號函。

證十一:基隆關稅局政字第一六六一○號函。

證十二:進口貨物應提取貨樣清表。

證十三:⒎⒕進口報單查驗登記簿。

(以上均為影本)財政部對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課員甲○○違法失職降一級改敘,聲請再審議之意見書:

本案聲請人前因涉嫌查驗進口茶壺之產地不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嫌

貪污罪條例之「直接與間接第二圖利罪」及刑法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提起公訴。本部基隆關稅局遂依當時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予以停職並移付懲戒,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不依實情登載,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規定,議決:降一級改敘。

經查本案移送懲戒時,有關聲請人之違法事實,係依據八十三年八月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聲請人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之一審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號);惟前述三項罪名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無罪。

有關聲請人查驗行為有否違反當時驗貨規定一節:

㈠關於聲請人「依所開驗箱號之內外包裝所標示之產地予以挑認產地」,經查係依

據關稅總局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臺普徵字第一一一一號函有關規定辦理(如附件)。

㈡又本案貨物提領前,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據報會同本部基隆關稅局機

動巡查隊查驗取樣送該總局鑑定後,始認定為大陸物品,並非由上開會驗人員逕行認定來貨係大陸物品。會驗人員較原查驗人員花數倍之人力及時間,亦無法逕行認定產地,故原查驗人員人力單薄,要求其於查驗當時逕行認定貨品是否為大陸物品,在實務上確有困難之處。

㈢另聲請人於查驗時,按貨品本身及包裝等外觀標示,依規定認定為非大陸產製,

縱事後送請外單位鑑定結果有所不同,亦不影響驗貨當時行為之適當性。又本案查驗時與事後送鑑定已有明顯時間落差,而一般查驗與專業鑑定(含文件真偽之鑑定)亦有不同注意力及責任歸屬領域,似不宜以此認定聲請人「違法予以挑認」。

提出證據:

附件:財政部關稅總局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臺普徵字第一一一一號函影本一件。

理 由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課員,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奉派查驗合順報關有限公司受文佐貿易有限公司及方欣行之託代理申報自香港進口之茶壺一案,違法失職,經財政部移送本會審議,認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規定,議決降一級改敘(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七六號議決書)。茲聲請人以檢察官曾認其行為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提起公訴,但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認聲請人之犯罪不能證明,已宣告無罪,有該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據。是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云云。然查上開條款係規定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得聲請再審議,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經查尚未確定,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院賓刑甲字第一九三七七號函在卷可稽,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