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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再審字第 108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八七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鑑字第九一七七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電處處長。因違法失職案,經監察院提案彈劾,本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七七號議決,予以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為鈞委員會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七七號議決書,以本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臺灣地區大停電事故案中之「疏失」而為「記過二次」之處分。聲請人甲○○,深感委屈,謹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五、六款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就鈞委員會議決書中(七十七頁以後部分)與實際相左,亟待澄清、釐正之部分,詳敘事實及理由,依法聲請再審議事:

壹、輸電鐵塔之設計有其一定要求,準此設計之鐵塔,縱在平日良好維護之下,一旦遭遇天災地變,仍難保不會倒塌。例如,執世界電力事業牛耳之日本東京電力公司( The Tokyo Electric Power Co. Ltd.),亦有鐵塔倒塌之案例:一次是一九七二年因豪雨引發地層滑動而倒塌;最近一次是一九九八年因豪雨造成土石流而倒塌(詳附件一)。復據所知,日本事後雖調查事故、檢討原因,惟對類似天然災害,均以不處分負責人或主管為原則!

貳、查土壤基礎之用於鐵塔,國際間甚為普遍。日本東京電力公司早期建設之六一○座土壤基礎即一直沿用迄今;其中一一六座使用期間已逾七十年以上,四九四座則介於四十四年至八十一年之間(詳前附件一)。又一九五○年代,日本電源開發公司(Electric Power Development Co., Ltd.)於海拔六○○至一三○○公尺之富士山坡建設之「佐久間東幹線」六○座土壤基礎,有五九座亦一直沿用迄今,並將繼續使用。該公司輸電工程部門經理即認為:「土壤基礎係山區惡劣環境下架空輸電線長期運轉合理、經濟與理性的型式」(詳附件二)。國際高壓大電力系統會議(CIGRE)及日本電力技術委員會(Japanese Electric Technical Committee)亦認定「土壤基礎」為「送電用鐵塔設計標準」(詳附件三)。日本為颱風、地震頻仍地區,自然條件與臺灣相若,而上述公司其土壤基礎之使用期間,甚至已遠超過目前本公司所使用者。足見,本公司對土壤基礎之使用原則,與世界各國包括美、加、德、法、意、日等國相較,並無不同。各國原則上,均繼續使用;依巡視、檢修發現之問題,予以補強改善。準此,歷年來本公司各供電區營運處除161KV 外,即曾改建345KV土壤基礎二六座(詳附件四),絕非漠視其存在。

繼去年七二九大停電後,臺灣地區又發生九二一震災事故。吾等肩負臺灣電力公司供電系統安全之重責大任,臨深履薄,戒慎恐懼,深恐大地震之後,全省土壤已被擾動而呈鬆弛狀態,一旦遭遇豪雨,容易造成土石流,再次引發鐵塔倒塌事故。然事後證明,分散於全省各地之數千座土壤基礎,歷經本(八十九)年二、四、六、八等四月豪雨、數次強風,及最近八月二十三日碧利斯強烈颱風強風豪雨之嚴酷考驗,沒有一座土壤基礎發生事故。此誠足以實際驗證土壤基礎之可靠性。

本案#236鐵塔之設計標準,符合經濟部頒布「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其倒塌一如前述日本東京電力公司一九七二及一九九八年之案例,實為極特殊之個案,並不影響土壤基礎之可使用性;如僅以此鐵塔倒塌之單一事例,以偏概全,恐有未妥。另由美、加等先進國家目前仍使用土壤基礎,及知名之日本東京電力公司、電源開發公司對早期建設之土壤基礎,均繼續使用觀之,本公司亦繼續使用土壤基礎,應尚不可謂為不當。

叁、再者,鐵塔倒塌後,得知「係位於順向坡滑動區之鐵塔,連續遭遇豪雨,地層滑動所致」。然「洞燭機先」、「先見之明」,孰人能之?以本人從事輸變電工程近四十年之經驗,不僅從未經歷類似情況;即令賀伯、溫妮等颱風過境,亦未造成土壤基礎重大事故。更何況,輸電鐵塔平日係由各供電區營運處各保線同仁依規定巡視、維護,事前此#326鐵塔並未有可能發生問題前兆之報告,即令事故發生前夕及當日,當地農戶亦未發覺異狀。據事後監察委員巡察事故現場時,當地農民堅定告知:「事前絕無任何徵兆,因為事故發生當天傍晚,我太太才從地層滑動線上之農路回家;一切正常,根本沒有感覺有什麼不一樣。」當地農戶三天兩頭經過地層滑動區,無法察覺異狀;本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保線人員巡視,亦無異常報告;且山地廣泛,主管供電系統之供電處長又如何能於數千座土壤基礎中,得知#326鐵塔係位於順向坡之滑動區?另查本省大部分之山地逆向坡均為懸崖峭壁,本地區亦復如此,坡度陡峭、無法建塔,#326鐵塔既已依上述之規則設計、施工,其倒塌已非純屬順向坡問題,實係該地區遭逢四十年來最大之降雨所導致。惟此四十年僅見之豪雨,實為特例;何況,雨量之大小,已非吾人所能預知及避免。

肆、本公司供電系統對山區輸電鐵塔及基礎之維護,一向非常用心,除經常之巡視、檢修外,每於颱風、水災、地震等過後,另對塔基邊坡全面檢視,如有崩塌、流失、損壞等緊急情況者,立即進行搶修。對災損之處理,除成立勘災小組會同勘查,並編列預算,執行永久性之補修。查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間,供電系統對各類鐵塔之補修、加強計一七二件(詳附件五)。此亦可證明本系統對各類山區鐵塔維護之重視。依『經濟部七二九停電事故國際調查小組』期末報告第十三頁所述(詳附件六),「在與其他同樣有地震與降雨問題的電力公司,如南加州愛迪生電力公司與佛州電力公司相比,在臺灣鐵塔倒塌的頻率約僅為這些電力公司的一半」。足見,本公司對鐵塔之維護、改善,與自然條件相同之其他電力公司相較,毫無遜色。鐵塔之倒塌純係意外之天然災害,實非個人怠忽職守所造成,尚請明查。

伍、大凡每次大停電事故之發生,往往係由諸多因素造成。鐵塔之倒塌,僅係諸多因素中之其中一項而已,「並非此次大停電的根本原因」(同前述附件六)。就事論事,七二九停電事故之根本原因,實係北部電源未能及時配合負載適時開發,致本省區域電源供需失衡,及南北三路輸電幹線因民眾抗爭無法加入系統所致。揆諸事故發生之實際狀況,盱衡國內、外專家之見解,七二九停電事故之發生,實為臺灣電力公司當時極不穩定系統及諸多因素糾結一起所導致,幸鈞委員會亦明察及此,乃有議決書第八十三頁倒數第七行「:::停電之原因非祇一端,如天然因素,電業法未能徹底執行:::」之敘述。足見,停電事故之發生,實非本人之過失所導致,亦非「供電處處長」怠忽職守所使然!聲請人自五十年進臺灣電力公司服務,前後近四十年,泰半時間實際參與臺電各項重大輸變電工程建設,服務期間,兢兢業業,戮力以赴。直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始奉調本公司供電處,負責督導供電系統之業務,至七二九事故發生,為時僅一年九個月。唯因深感責任重大,益發公忠嚴慎,臨深履薄。不意天災難料,竟發生上述大停電不幸事故,造成社會經濟之損失,民眾生活之不便,忝為電力事業之一分子,個人深覺遺憾。惟清夜捫心,所職所司,俯仰無愧。此由國內、國際知名學者、專家,享譽國際、電力界權威之日本東京電力公司、電源開發公司均認同、支持臺電公司之立場與看法,或可略知一二。書不盡言,以上所陳,懇請鈞委員會衡酌實情,再予審議,以昭無過不罰之公義,庶幾無悔,毋任感禱。

提出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附件日本東京電力公司函。

附件日本電源開發公司函。

附件元日本電氣學會送電用鐵塔設計標準特別委員會副委員長函。

附件各供電區營運處七二九停電事故前土壤基礎改善一覽表。

附件各供電區營運處(八四年度-八八年度)鐵塔基礎保護工程名稱一覽表。

附件經濟部七二九停電事故國際調查小組期末報告(七二九停電事故原因調查及改善對策)第十三頁。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再審議聲請書之核閱意見:

壹、本件(貴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九臺會調字第○二八八九號)有關「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三十一分全臺之大停電事故,暴露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長期以來對於輸電鐵塔安全維護不力,且在未審酌興達電廠無法降載運轉及開關場東西匯流排未妥善規劃之情形下,草率取消興達電廠第三路三四五仟伏線興建工程,肇致電力系統南北解聯,又因低頻電驛自動卸載能量不足,導致全臺大停電,造成產業重大損失,並使該公司無端損失二九.○二億元,非僅嚴重破壞國營事業形象,更造成人心不安及社會大眾之損失與不便。臺電公司供電處處長甲○○未善盡督導供電區營運處加強輸配電設備安全維護之責,致任位處潛在危險山坡地之輸電鐵塔長期存在,不思積極防範補救策略」經貴會議決甲○○記過二次,請求再審議乙案,貴會轉請本院提具意見書憑以議決乙節敬悉。茲就被付懲戒人甲○○再審議聲請書內容,核議如下:

查本案倒塌之三二六號鐵塔,係屬三四五仟伏「龍崎-中寮山線與龍崎-嘉民海

線共架」之高壓輸電鐵塔,位居南電北輸之重要樞紐,雖始建於六十二年間,依當時之工程技術與主客觀條件觀之,採用「土壤基礎」等淺基礎型式,或囿於時勢環境所限,縱難苛責論咎;惟據該公司所復:「其鐵塔基礎選擇標準,:::

其中於山地器材搬運不便之處方選用土壤基礎,目前因交通工具及施工機具進步,已不再採用:::」,爰該公司自六十九年後即引進國外先進技術,修正超高壓輸電鐵塔基礎設計標準,捨棄土壤基礎,而改採深基礎設計。縱如被付懲戒人所稱「土壤基礎之用於鐵塔,國際間甚為普遍」,然各國現存之輸電鐵塔,因所位處之地質條件、安全維護作法及其對於整體供電系統之影響程度等主客觀因素之不同,實難一概而論。

按本院所提彈劾理由,並非質疑鐵塔採用土壤基礎之安全性,而係指責被付懲戒

人執掌該公司輸電設備維護督導期間,在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歷經賀伯、溫妮及瑞伯等颱風陸續侵襲本省,引發山區土石流及林肯大郡等山坡地建築物坍塌重大災變後,中央至地方各級政府與人民,普遍警覺危險山坡地建築物安全之重要,全面展開體檢補修之時,被付懲戒人卻怠忽職責,對於該公司早期採用土壤基礎建造且位居南電北輸之重要樞紐之三四五仟伏高壓輸電鐵塔,卻採齊一作法,僅於災後就現狀個別巡視補修,未曾警覺其潛在危機,及早督促所屬全面調查檢視並予列管,進而分期策訂基礎補強或汰換計畫,致任位處潛在危險山坡地之輸電鐵塔繼續存在,導致地層滑動鐵塔倒塌,造成全省停電之重大事件,渠怠失之責不容置辯。

貳、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原議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者。三、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四、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前項移請或聲請,於原處分執行完畢後,亦得為之。」經核,被付懲戒人甲○○所提「聲請再審議書」並無上開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事,貴會所為懲處亦無不當,本案再審議之聲請,顯無理由。

理 由按聲請再審議,必須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由,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依該條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議,其中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之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第六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前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理由;且各該證據均須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查聲請人提出之證據,附件日本東京電力公司函、附件日本電源開發公司函、附件元日本電氣學會送電用鐵塔設計標準特別委員會副委員長函,係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同月二十五日製成,均為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原議決後始存在之證據,其非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新證據,殆無疑義。附件各供電區營運處七二九停電事故前土壤基礎改善一覽表、附件各供電區營運處(八四年度-八八年度)鐵塔基礎保護工程名稱一覽表,係記載七二九停電事故前鐵塔土壤基礎改善及八十四至八十八年度鐵塔保護工程名稱等事項,均為原議決前即已存在之資料,聲請人未於原議決審議中提出,俾供斟酌,復未釋明現始得調查之原因,要難謂係新證據,原議決亦無漏未斟酌之可言。聲請人所提出之附件經濟部七二九停電事故國際調查小組期末報告第十三頁,經核該期末報告,本會前已調閱存卷,原議決已加斟酌,並無漏未斟酌情形,且本件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謝 瑜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