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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再審字第 108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八八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懲戒案件之議決,以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原議決後,其

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為原因,聲請再審議者,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聲請再審議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對上述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起算方法,並著有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認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其期間之起算點,就得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言,固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對於第一審、第二審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或第三審之裁判,因一經宣示或經評決而為公告,不待裁判書之送達,即告確定,受懲戒處分人即難依首開規定為聲請。是其聲請再審議之期間,應自裁判書送達之日起算,方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益之意旨。」等語,申言之,即得聲明不服之刑事裁判,應自裁判在客觀上已確定之日起算,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則自裁判書實際送達之日起算其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並非均自受裁判人主觀上知悉確定之日起算,解釋意旨至為明確。

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臺北縣政府秘書,於任職該府工務局建

築管理課課長期間,因違法失職,經本會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二八號議決休職期間三年在案。聲請人以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採認聲請人之舉證與理由而判決聲請人無罪,與原議決相異,足認聲請人已確實依相關法令執行職務,並未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及第七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再審議等語。經本會為程序審查結果,認定本案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貪污等案件刑事判決,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收受判決正本後並未上訴,已於同年七月六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院賓刑日字第一六五三九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遲至同年九月十九日始向本會提出再審議之聲請,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其再審議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本會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七○號議決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在案。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對本會前次再審議之議決,仍執陳詞,復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同一條款聲請再審議前來,並堅決主張其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院賓刑日字第七四七八號函覆以:「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判決無罪,並已確定」,始知悉判決確定之日,本件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算,聲請人於同年九月十九日聲請再審議,應屬合法云云。經核前述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文內容,有關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方法,就前述刑事判決而言,係屬檢察官得聲明不服之案件,應自該判決在客觀上業已確定之日起算,而非繫於聲請人主觀上知悉確定之日起算,已如前述。聲請人徒憑己見,認應自其知悉之日起算,委無足採。且查前述刑事判決正本,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即已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足憑,聲請人早已知悉其已獲判無罪在案,於可得推知檢察官之上訴期間,即應隨時查詢案件已否確定,以保障權益,乃竟遲至同年八月始向臺灣高等法院查詢,並據以主張前述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其個人知悉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於法尤有未合。

聲請人於前次本會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七○號再審議聲請案件,提出臺灣高等

法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院賓刑日字第七四七八號函,因未載明判決確定日期,業經本會於前次再審議時向同院函查其判決確定日期,並於前次再審議之議決書內引用該確定函敘明聲請人聲請再審議已逾刑事判決客觀確定之日三十日不變期間。聲請人主張本會前次再審議之議決,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覆函,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議之法定原因,自得聲請再審議云云,容有誤會,仍難認其聲請為合法。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聲請既不合法,自毋庸為實體部分之審查,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