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九一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一○七一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本案認定臺北縣政府各有關承辦建照人員未能切實審核建造執照,有關雜項執照之申辦等確有違失,聲請人應負督導不周之責。惟該理由,業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刑事無罪判決,認為不構成違失理由而不採,該判決亦認定林肯大郡災害有關建築審查之責任,在於併建之擋土牆及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又有關地方政府審查建造執照人員之資格問題,係公務員任用法之體系與建築法之規定互為扞格,屬於制度面之問題,聲請人所指派之審查人員與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台內營字第三二八一九七號之函示相符,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聲請再審議云云。惟查聲請人前以相同之主張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八五號及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七一號,認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審議之聲請各在案,茲又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依首揭說明,其再審議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