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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再審字第 109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九二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稱聲請人)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監察院以其身為執法之檢察官,不知潔身自愛,竟以現金貸予違法之電玩業者周人蔘,牟取不相當之厚利;又發言詆毀司法,戕害司法公信力,嚴重敗壞司法形象,核有重大違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經本會審議結果,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七六號議決休職期間三年在案。茲聲請人以本會前開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六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議。

其聲請意旨略以: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

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並賦予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原審議程序並未踐行直接審理、言詞辯論...並予被付懲戒人最後之陳述機會等正當法律程序,顯然不符上開解釋例,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之本旨(附證一)。

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條增訂:「受理懲戒案件

後,有通知被付懲戒人申辯之必要者,應命其提出申辯書或通知到場申辯,被付懲戒人亦得委任律師一人偕同到場陳述意見」之規定,司法院翁院長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鈞會法律座談會時提示:「對彈劾案件之審議...必要時並請其到會作言詞申辯及補充說明...應於通知函中告知此一意旨。」鈞會於審議時未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申辯,惟何以無其必要?並未於議決書說明,難謂無違背上開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附證二)。

按法務部以所謂「新事證」再函監察院調查,聲請人陳述理由以該所列舉之事證並

非「新事證」,指其不符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且其中兩項所謂新事證乃出於虛構,惟監察院彈劾文中並未就此作任何說明,何以謂「新事證」而符合該施行細則規定?聲請人曾為指摘,鈞會卻認為此乃監察院職權認定事項云云,實有未洽。蓋監察院有無違反程序規定,事關應否進而為實質之調查,關係聲請人之權益甚鉅,若不予審議其程序有無違失,而驟然為實質事項之審議,此乃影響原議決之重要程序證據漏未斟酌,自難另人甘服。

原議決文理由指「證人吳添福於偵查中結稱,甲○○知道周人蔘經營賭博電玩,證

人黃奇雅於臺北市調查處供明...二百萬元經甲○○收回後轉借予周人蔘;證人林德昭在臺北市調查處證稱將每次兌領之六萬元交給甲○○...」、「...二百萬元以月息三分計算,一年利息高達七十二萬,已逾本金三分之一,要屬厚利無疑。」乃認定聲請人貸款予違法電動業者以牟取厚利。惟查上開事證之認定,亦有不當,而漏未斟酌對聲請人有利之事證:

㈠所謂證人吳添福、黃奇雅、林德昭等上述在臺北市調查處之供詞,嗣在一、二審法院審理時,均未有如此之證言,且未採為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原審判決引周人蔘所言,並不認識甲○○...貸款之人並無甲○○,並無金錢

往來,姑不論該筆款項係吳添福或張台雄所轉手,均非甲○○所直接借予周人蔘者(見證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一號刑事判決理由三第十三頁第八行以次、第十四頁第七行至第十行及第二十頁第二、三行)。

㈢原議決以聲請人向周人蔘牟取月息三分利,一年利息七十二萬元。實者,姑不論

聲請人一再否認有此借款事實,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利息為三個月一十八萬,而非有十二月之七十二萬元,原議決以未發生之事實作議決之論據,洵有未當。

關於詆毀司法,戕害司法公信力部分:原審就聲請人所申辯,當時係以被告立場所

為防禦性之答辯,而非以公務員之身分指責司法人員之辦案,兩者自有不同。況本案終獲無罪判決確定,原起訴理由,先則強指借款為投資,繼而於起訴後復違背程序規定,發函予法院追加圖利罪,再再濫權違失。原議決就此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亦漏未斟酌,所為之認定,自有偏頗。

綜上所述,聲請人認原懲戒議決,情輕懲重,聲請人自任檢察官公職十餘年來,兢兢業業,不落人後,前偵辦重大刑案,如楊雙伍殺人案、黃金璧名畫受詐案、賀伯颱風釀災案、陳進興擄殺白曉燕案等,自八十三年以來記功九次、嘉獎十七次,近兩年來辦理被害人保護業務,亦著績效,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獲法務部評定第一名,以上懇請並予參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情形准予再審議,撤銷原議決而為不受理或不受懲戒之議決,如認聲請人仍有疏失,並請衡量上情,從輕懲戒。

提出證據:

證一:附錄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彙編三九六號影本。

證二:司法周刊第九九一期影本。

證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一號刑事判決理由部分影本。

原移送機關監察院提案委員意見:仍請依法辦理。

理 由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

根據確認之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而言。又同條第六款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項證據已於原議決前提出,而本會漏未斟酌,或對之不予採用,而未於原議決書中敘明其理由,且該項證據如經斟酌,足以變更原議決者而言。本件原議決以聲請人身為執法之檢察官,不知潔身自愛,竟以現金貸予違法之電玩業者周人蔘,牟取不相當之厚利;又發言詆毀司法,戕害司法公信力,嚴重敗壞司法形象,核有重大違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議決休職期間三年在案。茲聲請人認原議決有前開條款之再審議原因,聲請再審議,核其聲請意旨無非謂:㈠原議決程序未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意旨踐行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及予聲請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正當程序,顯不符上開解釋例,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之本旨。㈡原審議程序未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條規定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申辯,何以無其必要?並未於議決書說明,難謂無違背上開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㈢聲請人陳述理由以法務部所列舉之事證並非「新事證」,指其不符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且其中兩項所謂新事證乃出於虛構,惟監察院彈劾文中並未就此作任何說明,何以謂「新事證」而符合該施行細則規定?聲請人就此曾為指摘,原議決卻認為此乃監察院職權認定事項云云,實有未洽。蓋監察院有無違反程序規定,事關應否進而為實質之調查,關係聲請人之權益甚鉅,若不予審議其程序有無違失,而驟然為實質事項之審議,此乃影響原議決之重要程序證據漏未斟酌。㈣原議決文理由指「證人吳添福於偵查中結稱,甲○○知道周人蔘經營賭博電玩,證人黃奇雅於臺北市調查處供明...二百萬元經甲○○收回後轉借予周人蔘;證人林德昭在臺北市調查處證稱將每次兌領之六萬元交給甲○○...」、「...二百萬元以月息三分計算,一年利息高達七十二萬,已逾本金三分之一,要屬厚利無疑。」乃認定聲請人貸款予違法電動業者以牟取厚利。惟查上開證人吳添福、黃奇雅、林德昭等在臺北市調查處之供詞,嗣在一、二審法院審理時,均未有如此之證言,且未採為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依據;原審判決引周人蔘所言,並不認識甲○○...貸款之人並無甲○○,並無金錢往來。姑不論該筆款項係吳添福或張台雄所轉手,均非甲○○所直接借予周人蔘者,原議決以聲請人向周人蔘牟取月息三分利,一年利息七十二萬元;實者,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利息為三個月一十八萬,而非有十二月之七十二萬元,原議決以未發生之事實作議決之論據,洵有未當。㈤關於詆毀司法,戕害司法公信力部分,原審就聲請人所申辯,當時係以被告立場所為防禦性之答辯,而非以公務員之身分指責司法人員之辦案,兩者自有不同。況本案終獲無罪判決確定,原起訴理由,先則強指借款為投資,繼而於起訴後復違背程序規定,發函予法院追加圖利罪,再再濫權違失。原議決就此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亦漏未斟酌,所為之認定,自有偏頗等語。查本件原議決依刑事訴訟中之證人吳添福、黃奇雅、林德昭等之證詞,認聲請人有

貸款予違法電玩業者周人蔘牟取厚利之行為,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聲請人所指上述證人吳添福、黃奇雅、林德昭等在臺北市調查處之供詞,嗣在一、二審法院審理時,均未有如此之證言,且未採為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依據,並提出該刑事判決理由部分之影本。然查上開刑事判決係依據證人黃奇雅等之證言,認定聲請人係將借予證人黃奇雅之二百萬元轉借周人蔘,並無投資周人蔘所經營之違法電玩業,並以不能以聲請人借款予周人蔘,即推定其有與周人蔘共同以電玩賭博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該刑事判決亦認定其有貸款予周人蔘,並收取利息,此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所指原議決漏未斟酌其有利證據云云,自無可採。至於收取之利息係按三分利計算,聲請人收取三個月,合計十八萬元,原議決已論述在卷(參見原議決第十一頁),且原議決係說明三分利一年可收取七十二萬元,已逾本金三分之一,要屬厚利無疑,並非認定其已收取七十二萬元,聲請人所稱原議決以未發生之事實作為議決之依據云云,即有誤會。又關於聲請人出言詆毀司法,戕害司法公信力部分,原議決係以聲請人於監察院約詢時,提出之答詢書中自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該案時,承審法官語多羞辱,伊乃嚴正駁斥,或因受冤之情緒反應,語有激憤,當可體會,惟已當庭致歉等語(見答詢書第三頁),因而認聲請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而予以議處。聲請人所辯,當時係以被告立場所為防禦性之答辯,而非以公務員之身分指責司法人員之辦案,兩者自有不同云云,即不足為免責之依據,原議決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議原因。另查聲請人於前議決審議程序中,僅提出申辯書,並未聲請到會申辯,原議決依據已確認之事實予以議決,並無違背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本會審議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所指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一節即無可採。末查聲請人主張其於原議決程序中曾指摘監察院所指之「新事證」與監察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不符,原議決卻認為此乃監察院職權認定事項,實有影響原議決之重要程序證據漏未斟酌,自難令人甘服云云。按聲請人一再就監察院彈劾意旨所謂「新事證」表示不同之見解,並非前開法條所謂「適用法規錯誤」之範圍,尤與漏未斟酌證據之情形有別,均與首揭法條所定再審議之要件不相符合。其提起本件再審議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