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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再審字第 100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原係臺北市監理處第二科(牌照股)股長,於七十九年八月至八十年三月間,因辦理核發政黨自用大客車牌照有違失情事,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議。

本會於八十一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一年度鑑字第六八六二號議決為休職期間八月之懲戒處分。聲請人先後二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及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六四號,同年度再審字第九七五號議決,分別以無理由及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茲聲請人復提出證據九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六款規定,對上開議決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書稱:為鈞會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七五、九六四號及八十一年度鑑字第六八六二號議決書(附件一、二、三)中,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有原移送單位(臺北市政府)對再審議理由之意見與事實出入者、有認事用法須再酌者,及另發現有確實之新證據者,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六款規定,聲請再審議,理由如下:

聲請人絕無「發現資料有瑕疵後,未為調查,率予呈核」之情事:

鈞會原議決理由略謂「查被付懲戒人楊樹楨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供稱:『在審核忠義致公黨及中華正統黨之薪資名冊時,發現該兩政黨所列黨證字號,有同一個字號分屬兩人之情形,曾向科長鄭正雄報告,請示應如何處理,鄭科長不僅未命退件,反而指示將該二政黨之資料呈核,由處長批示』足證被付懲戒人等於發現申請資料有重大瑕疵後,未為調查,率予呈核」云云(請見附件三第六頁第十行起及附件二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二行起)。惟由上觀之,發現且知悉名冊上有瑕疵者,乃承辦人及科長,並無任何資料顯示聲請人甲○○在審核時即發現或知悉有上述情事。且事實上聲請人基於對承辦人之信賴及自行初核時亦未發現名冊人數有出入或資料有任何問題,聲請人係事後於調查站經調查員告知始知有此情事。此一無心之疏失行為,與鈞會所指摘之「發現資料有瑕疵後,未為調查,率予呈核」之故意行為,二者違失情節之差異,不可同日而語,請鈞會明鑑。而原移送單位(臺北市政府)對此一節未查明率予斷章取義,誤導鈞會所為偏頗之議決,損害聲請人權益,已另函請移送單位更正(如附件四)。再者,有關名冊內容之審核乃承辦人之業務範圍,聲請人為股長之職責,僅核對名冊人數及其他相關資料是否與規定相符。若一一再重複審核名冊內容,則工作範圍與承辦人無異,單位分層負責辦法則形同虛設。又職工名冊少則一、二百名,多者達三、四百名,若非承辦人詳細核對,或如調查人員般預設立場,一而再,再而三重複比對,否則在正常情況下,依「經驗法則」,實不容易發現有誤。最高法院判決書亦指出:「職工名冊動輒數百人,審核曠日費時之情形,忙中有錯亦非罕有,且若將重複部分剔除,似亦不影響其申請牌照數量」(見附件五第六頁第十行)。由上可知,聲請人對於黨證號碼有重複使用情形未及時查覺,乃無心之疏失,懇請鈞會明鑑。

政黨之「黨工」認定有交通部路政司之函示為佐證「依法行政」之新證據:

鈞會議決理由亦指摘:「中國國安黨、忠義致公黨、中華正統黨及中國民眾黨均係初創之小政黨,不可能有多達二百至四百餘名之專業黨工。」云云,亦有重大誤解。概因何謂大黨?何謂小黨?如何規範?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聯合報曾刊載「::政黨人數多寡連主管機關民政司都無法確實掌握,該司曾根據各政黨登記時提報黨員人數進行統計,發現大部分新成立小政黨都自稱擁有七至十萬不等的黨員人數,二十萬至三十萬人的政黨也不在少數:::」(如附件六),而監理單位非主管機關,當無法認定大黨、小黨,如何區分?茲有交通部路政司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路台(七九)監字第一四○七五號函示(附件七):「職員工」應有薪資所得,並持有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薪資所得稅憑證。以此認定何者為「黨工」,再以「黨工」人數核發牌照。本處作業情形符合上述規定。矧申請自用大客車牌照之對象非僅政黨,凡公司、行號、學校、團體認有需要者皆可提出申請,監理單位人員亦無法得知申請之公司、行號、學校、團體等之大小,全憑書面資料依規定核發,核發過程並無不當可言。

再者,有關中國民眾黨申請十一付自用大客車牌照,致黨工人數需四百餘名乙節,經查該黨申請時依例先會「電子作業室」查明該黨是否曾經申請自用大客車(因當時個人電腦尚未普及)?再會「人事(二),即政風室」,查核有無弊端;再層轉秘書、副處長、處長。案經處長批示「目前有大客車幾輛?申請幾輛?員工若干?」嗣由承辦人員楊樹楨簽註意見認該黨申請十一部、職員工四四八人符合道安規則規定後再呈判,處長旋再批示「應分析能否購有十一輛大客車?」楊員乃函請該黨說明,該黨復以說明書謂:「由於交通車申請規定在於內政部准予中央黨部所在地申請之::所領十一部車牌分散如下:臺北三部、臺中、桃園、臺南、高雄各二部::」案經楊員再彙整簽註意見後,由處長批核(如附件八),審核過程嚴謹且合乎規定,聲請人卻仍需負「違失」責任,公務員之保障何在?是以申請僅以「黨工」人數多寡為據,不過問其為大黨或小黨。鈞會對「依法行政」原則,顯有誤解請再酌。而移送機關就此一節所提意見亦係誤解,業已函請更正。綜觀本案全部情節可知聲請人悉依法依規定審核,處理過程並無不當。

聲請人所受懲戒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鈞會以聲請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七條規定予以懲戒。惟聲請人從事公務以降,一向誠實清廉(本案自調查站及歷審中均未質疑聲請人之操守)、謹慎勤勉、執行職務力求切實、不畏難規避、互相推諉,表現優異,故被擢拔為股長,對本案審核作業上縱有未及時查覺名冊有瑕疵之無心疏失,亦不影響該服務法之精髓。又懲戒處分輕重標準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規定應審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等。觀之鈞會歷次懲戒案中對於明知違法又故意犯錯者,鈞會議處「記過一次」(詳見鈞會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五○六號議決書,附件九),而本案聲請人縱有無心之過之行政疏失,卻以「休職八個月」處分,相形之下,前述二者懲戒處分輕重之標準實難令人折服。非但聲請人不服,連長官、同事亦為之震撼、不服與不解。衡情度理,懲戒之手段、目的,對聲請人而言實欠公平,顯然懲戒之輕重標準認定有違比例原則,而鈞會審議時似乎也漏未斟酌,有待再次審議。

綜上,聲請人對本案無故意過失或非法行為,縱使在審核過程上因案件過多而有疏漏之處,但自此一教訓後,為免重蹈覆轍,對工作更加警惕、謹慎,敬請鈞會體恤實情,惠予明察秋毫。又為補文字說明之不全,請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傳喚聲請人到會說明,當更能使全案真相大白,進而依法作出平冤之議決,無任感禱。

檢送證物(均影本,在卷)附件㈠: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七五號議決書乙份。

附件㈡: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六四號議決書乙份。

附件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一年度鑑字第六八六二號議決書乙份。

附件㈣:致臺北市政府申訴書乙份。

附件㈤: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三號判決書。

附件㈥: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聯合報剪報乙份。

附件㈦:交通部路政司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路臺(七九)監字第一四○七五號函。

附件㈧:中國民眾黨八十年一月十五日一五六○號申請書。

附件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五○六號議決書公報。

原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對再審議聲請之意見書復貴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八臺會議字第三一一二號函。

本案許員提出再審議聲請,其所陳述事實、理由及本府意見如次:

㈠許員提出關於其絕無「發現資料有瑕疵後,未為調查,率予呈核」之情事乙節,

此部分許員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之查證事項有:⒈發現申請大客車之政黨未檢附所屬黨工之黨證及派令未予退件。⒉發現中國國安黨所附停車場照片有「活魚三吃鄉野口味」店招,未詳查有無虛假情事。⒊發現政黨檢附之薪資名冊中有同一黨證字號分屬兩人情事,卻仍未予退件,反將資料陳交處長批示。前述地方法院查證認定事項1、2均經最高法院判決認無違失,本府自當認同。事項3則為同案被告前科員楊樹楨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之供詞,而地方法院判決書第七頁第七行「被告『等』縱將該二政黨檢附之資料陳交處長批示,倘未經特別註記或口頭報告,自難期以發覺」認定同案科長、股長、科員三人均有審查不確實之責,惟再次詳析全案佐證資料,該部分似僅係楊君自白,且越級逕向科長報告,此外再無其它客觀具體事證認定許員於事前即發覺前述情事。另就佐證之黨員名冊檢視,因其未依黨證字號或姓氏次序排列,客觀上難以查覺有無重複情形,是以許員聲請再審議理由,仍可參酌。

㈡另許員提出有關對於「黨工」之認定乙節,被付懲戒人等居於審核車輛牌照發放

立場,固應謹敏戒慎,依常情審度,初創之小政黨竟有二至四百人之專業黨工,其中恐有虛假,而更加嚴予審查。然渠等竟未具高度戒心,致不肖之流乘機圖謀不法利益,應予戒惕。惟實務上申請自用大客車配數黨工之審查,仍須依據國稅局認可之支薪證明,尚未能以前述「常情」判斷而拒絕受理,僅過程應更為嚴謹。鑑此,許員所聲請是否有理,仍請卓辦。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其第五款所謂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於原議時即已存在而不知該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而言。其第六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前業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

查聲請人檢送之證據,其附件㈠至㈢為本會對本案原議決及再審議之議決書;附件

㈣致臺北市政府申訴書為聲請人片面製作之文書;附件㈥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聯合報剪報為記者個人對於各政黨登記時浮報黨員人數情形之報導,均非首揭法條規定之發現確實新證據或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甚為明顯。附件㈤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三號判決,其理由略載:聲請人等於審核各政黨申領大客車牌照之過程,固難推諉其疏失怠忽之處,但僅憑其行政上之疏失怠忽,尚難率予推定其有圖利各該政黨之主觀犯意等語,雖認定聲請人等不構成圖利罪,仍認聲請人等難辭行政責任,是該判決尚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附件㈦交通部路政司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路臺(七九)監字第一四○七號函,其說明二載明政黨申領大客車執照,須具有該黨核發之黨證、派令及支薪證明,尚非以「支薪證明」作為認定黨工之唯一標準。況中國國安黨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中啟字第三○六號函申請自用大客車時,即已說明該黨同志均係義務職,未支領薪資,迨臺北監理處函復與規定不符,該黨始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檢具黨工二一五人之薪資扣繳憑單(按係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以供審核,是項扣繳憑單,與該黨前申請函所述,顯不相同,其為虛偽,甚為明顯。是該交通部路政司函尚不足為聲請人「依法行政」之證明,自亦不足動搖原議決之基礎。附件㈧有關中國民眾黨八十年一月十五日一五六○號申請書影本,聲請人未敘明其有不知該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之情形。且該證據未經聲請人於原議決時提出。況各該審核過程核與原議決所指聲請人具體之違失行為,並無關聯,自亦不足動搖原議決。附件㈨本會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五○六號議決書公報影本,該被付懲戒人違失情形與本案顯然不同,聲請人據以指摘本會對其所為懲戒處分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亦非有理。至於發現且知悉名冊上同一黨證字號分屬兩人情形之瑕疵者,承辦人楊樹楨及科長鄭正雄,本會八十一年度鑑字第六八六二號議決書記載甚明(見該議決書第六頁),並未認定聲請人亦有明知黨證號碼重複使用情形(該案懲戒處分依情節之輕重,議處聲請人休職期間八月,鄭正雄、楊樹楨則均休職期間一年)。又移送機關提供之證據資料或其對再審議理由之意見,均僅供本會審議之參考。聲請人謂本會受移送單位斷章取義、歪曲事實之誤導而作成偏頗之議決,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本會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七五號、第九六四號及八十一年度鑑字第六八六二號議

決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情事,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甲○○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0-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