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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再審字第 100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一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原為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主任,因該業務處裁撤,經調派為該局秘書,聲請人不服調職,拒絕就任並不辦理移交,妨害公務之進行,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屬官有服從義務之規定,經臺灣省政府移送審議,本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七六號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先後十二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五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六日、九月十一日、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四月十六日、六月四日、七月二十三日、十月一日,十一月十九日分別以無理由(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九○號及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七二號)或不合法(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八號、第八三一號、第八四六號、第八九九號、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一五號、第九三一號、第九四三號、第九五二號、第九六六號、第九八二號)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二號議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查本會前開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二號議決,以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理由係影印其前次之再審議聲請書,顯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認其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茲聲請人又影印同一聲請再審議書,提起本件再審議聲請,揆諸首開規定,其再審議之聲請,仍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0-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