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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再審字第 100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二號

再審議聲請人 乙 ○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七九○三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乙○、甲○○係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股長、稅務員,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辦理審核彰化縣被繼承人林明炭遺產稅申報案違法失職,經財政部移付懲戒,本會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以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三號議決書,予以各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附件一)更為議決。其聲請理由如下:

壹、按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得聲請再審議,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本件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茲敘明理由聲請再審議,詳述如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一號起訴書起訴聲請人等偽

造文書貪污圖利等罪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三號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等無罪,檢察官不服聲請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七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附件二),聲請人等確無偽造文書貪污圖利等罪。

原議決書認定之事實略以「本件被付懲戒人乙○係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

斗稽徵所徵收股股長,甲○○係該稽徵所徵收股稅務員,負責承辦遺產稅開徵業務,二人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辦理彰化縣溪州鄉被繼承人林明炭遺產稅申報案,本應依該稽徵所審查股核定之遺產稅納稅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零一千二百七十六元(移送書誤為一、○○一、二六七元)進行開徵遺產稅,竟擅自對該應稅案件核發無權核發之免稅公文,不徵收被繼承人林明炭之遺產稅,以北斗稽徵所之名義,擅行發出免稅公文與溪州鄉公所辦理免稅,幾至使國庫損失一百萬零一千二百七十六元稅款。嗣因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抽查調卷發覺上情,重命補稅後移送法辦。」云云,原議決書認定聲請人等「擅行發出免稅公文與溪州鄉公所辦理免稅」顯然有誤。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七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足見核發免稅證明書為鄉鎮市公所之權,審查股根本不必核發免稅公文,則徵收股及審查股對於承辦徵收及免稅案件處理所函鄉鎮公所僅係兩行政機關間文件往來之公文,實際辦理開徵或核發免稅證明書為鄉鎮市公所。鄉鎮市公所仍須依徵收股或審查股移送之文件內容為實質審查,徵收股及審查股並無徵收或核發免稅證明之權責。公訴人認被告等所核發係免稅公文,尚有誤會。」是故,原議決書所認定之事實與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相異。

原議決書認定之事實「足見被繼承人尚有其他遺產應予課稅,是審查股所審核

免稅之部分係『土地重劃之部分』,應納遺產稅額已明確記載為一百萬零一千二百七十六元;此項應收資料,送交徵收股之甲○○、乙○承辦,該二人自應依法課徵。乃甲○○竟據此擬函彰化縣溪州鄉公所謂:林明炭遺產稅申報案,經核定遺產總額二一、六八○、八九一元,減除免稅額暨各項扣除額後,課稅遺產淨額六、八五三、八一一元,應予免稅。由乙○代主任決行,自屬明顯錯誤。」原議決書認定聲請人乙○、甲○○「應依法徵收」顯有違誤,蓋依右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七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就遺產及贈與稅定有作業要點供所屬處理業務遵循,此有該局北斗稽徵所主任廖重謀提出之作業要點可據。依該要點所定徵收股之工作為「查無違章者:應於收到核定案件時,即登記於『遺產稅開徵案件登記簿』列管並將申報書正本及調查報告影本移送鄉鎮市公所於五日內辦理發單開徵。」則徵收股之工作為審查有無違章者,於查無違章時徵收股祗是將申報書正本及調查報告影本移送鄉鎮市公所。是故,聲請人之職務為審查有無違章後將案件移送鄉鎮市公所,聲請人之職務並非「應依法徵收」,原議決書與刑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顯有相異之處。

綜右所述原議決實有再審議之事由,祈准予再審議。

貳、聲請人甲○○之聲請意旨:原議決書認定聲請人確有欠謹慎切實,甚為明確,聲請人實難以信服。

如前所述聲請人甲○○任職徵收股,然並無徵收之權,實際徵收機關為鄉鎮市

公所。聲請人甲○○所發之函僅為行政機關間公文函往來之。倘聲請人甲○○縱有疏失,然其所涉之情事並非重大疏忽,尚不足以達「降一級改敘」之處分,原議決顯然過苛。

況且聲請人甲○○依遺產及贈與作業要點規定審查有無違章時,係依據審查股

審核意見欄為之,本案審查股移交聲請人甲○○時,其卷上另有審查股陳惠朱所承辦發函北斗稅捐分處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中區國稅北斗審字第八三一一一四四號函(與聲請人發函溪州鄉公所之公文創同一文號)略以:被繼承人林明炭所遺農業用地因繼承人一人繼承列管五年等語。又於審核意見欄中使用「擬免課徵遺產稅」字句,使聲請人受該案資料誤導,以為應納遺產稅一、○○一、二七六元,應俟五年內繼承人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時始予追繳,應暫予列管。因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一人繼承農地繼續經營農業使用或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遺產稅申報書中之扣除額項目。審查股人員應於審查意見欄中表示「扣除額」,然本件審查人員竟以「擬免徵遺產稅」之字樣,顯然為審查股人員之疏失,致使甲○○被誤導,此可歸責第三人,豈可歸責於聲請人甲○○之理。

再者聲請人甲○○所承辦本件之公文係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印發專供徵

收股使用之唯一定型稿上所列「應納遺產稅」及「應予免稅」二欄,可供選擇,並無「應暫列管」之欄,聲請人甲○○受陳惠珠所載「擬免徵遺產稅」字句所誤導,誤以本件為應開徵稅款,惟須俟農地未繼續經營農業時,再追繳稅款而暫免開徵,聲請人甲○○因而將遺產稅額及淨額填列,刪除「應納遺產稅額」欄留下「應予免稅」欄,聲請人甲○○並無欠謹慎之情事。

本件事後發現錯誤,聲請人甲○○已迅速發函溪州鄉公所更正,並發單開徵,

同時函請北斗分處暫緩受理各該繼承人所有土地之移轉申報,而終於能於期限內八十四年三月三日順利將稅款一、○○一、二七六元徵收,對國庫並無造成損失。且聲請人甲○○為基層稅務員,業務繁重,眾所周知,徵收股人員嚴重不足,致聲請人甲○○,須常加班以應對。且聲請人甲○○也是第一次辦理一人繼承農地之案件,無法看出「擬免徵遺產稅」之誤而受誤導。

叁、聲請人乙○之聲請意旨:原議決書認定聲請人乙○欠謹慎切實,聲請人實難以信服。

聲請人乙○到任僅十餘日,且未曾從事徵收股之業務,對於繁眾之國稅法令,

自是尚不能期待聲請人能全盤了解,況且本件實肇因審查股人員疏失批「擬免徵遺產稅」,易使人產生誤導,而基層稅務人員業務繁忙眾所周知,徵收股人員不足,也有聲請人呈給法院之資料可稽。況且本件所謂「免稅函」實際上為兩行政機關間移送案件之公文往來之函,並不拘束鄉鎮市公所,鄉鎮市公所仍須依徵收股或審查股移送之文件內容為實質審查,該公文並非重要之文件,原議決以「降一級改敘」實過苛。

況且台開案政府損失億元以上,其處分為「降級改敘」,而本案國庫並無任何

損失,兩案明顯相距甚遠,然對聲請人之處分也是「降級改敘」,對聲請人實不公允。

綜右所述,祈准予再審議,並撤銷對聲請人等「降一級改敘」之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不勝感禱!

肆、附件(均為影本,在卷):㈠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三號議決書。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七號刑事判決。

理 由聲請人乙○、甲○○係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徵收股股長、稅務員,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辦理審核被繼承人林明炭遺產稅申報案違法失職,經財政部移送本會審議各予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以原議決後,相關之刑事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七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徵收股及審查股並無徵收或核發免稅證明之權責」及聲請人等之職務為審查有無違章,並非「應依法徵收」等事實,與原議決認為聲請人等「擅行發出免稅公文與溪州鄉公所辦理免稅」及聲請人等之職務為「應依法徵收」相異,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聲請再審議情事,並且聲請人等之疏失並非重大,竟受「降一級改敘」之處分,實屬過苛云云。

然查原議決主要係以聲請人甲○○辦理審核被繼承人林明炭遺產稅申報案時,於收受審查股已核算遺產總額為二千一百六十八萬零八百九十一元,應納稅額為一百萬零一千二百七十六元,另四筆土地重劃後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依法擬免課徵遺產稅等資料後,聲請人甲○○竟發函溪州鄉公所應予免稅,並經聲請人乙○核章決行發文,嗣經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發現錯誤,重命補稅,而聲請人等對於此項事實均坦白承認,僅以甫接任股長,前無辦理徵收業務經驗,或用例稿發函溪州鄉公所,未詳細察看,係無心之疏失為辯,因認聲請人等執行職務有欠謹慎切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之規定,議決予以懲戒。原議決即以聲請人等此項行政疏失事實為議決懲戒之主要基礎,在其理由欄內記載甚明,且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五點亦記明:

「尚不得僅以其等(按指聲請人等)行政之疏失,即推定其等犯罪:::」。從而,首開聲請再審議意旨謂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而得聲請再審議,自無可採。至於其所受懲戒之輕重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聲請人等遽指為過苛而聲請再審議,猶乏依據,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0-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