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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再審字第 100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五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國防部採購局上校副處長,監察院認其辦理陸軍防彈頭盔「TD6002L026P02E」採購案有違失,提案彈劾,經本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予聲請人休職,期間一年之懲戒處分,嗣據聲請人聲請再審議,本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四號議決駁回,茲聲請人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款等規定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甲○○於收受貴會再審議議決書後,發現上開議決及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五、六款等規定聲請再審議。

貴會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二號解釋,監察院對軍人提出彈劾案時,應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貴會應針對不同性質之公務人員,適用相關之法規,而非一律依公務員懲戒法處理,似有不適之處,因公務人員保障法已將軍人排除適用該法,為求法律之完整及周延性,目前軍人應僅適用陸海空軍懲罰法。

聲請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

㈠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實施複驗之依據:年度陸軍防彈頭盔採購案複驗事宜是參考年度之購案辦理,因該案經國防部審計、監察(政風)單位審查同意,並由權責長官於⒍核准結案(如附件一),經一年六個月後我等七員依上項方式執行年度購案,且經審計、監察(政風)單位審查同意,由權責長官核准結案(如附件二),期間均未有任何人員及單位提出異議,然而十個月後,年⒓月⒎日監察院卻提案彈劾,不知依權責長官核准及現行法規慣例執行公務之錯何在?㈡購案規格中4-1備註3「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有排除複驗之效力是錯誤,經查規格內四-一之備註欄並非具有附加條款之效力,僅為四-一之說明資料,不能解釋成取代或牴觸任何契約要求條件,詳如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三年九月印頒中國國家標準: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及抽樣表之CNS2779Z4066(如附件三)⒈總則本標準係制定計數值檢驗之按批抽樣計畫及程序,不能解釋成取代或牴觸任何契約之要求條件,諸如『接收』、『允收』、『可允收的』等字眼,僅用於包含在本標準內對合約商交貨之抽樣計畫,並不意味買方同意接受任何產品。買方允收性之決定,應載明於契約文件內,同理可證,『拒收』亦僅用於本標準內對合約商之抽樣計畫,並不意味買方拒收任何產品;按買方拒收之決定,應載明契約文件內;因此規格4-⒈備註⒊『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乙語,乃不可取代或牴觸契約內要求條件六-㈠『複驗』之效力,故本購案執行『複驗』是合約允許的、是合法的。

㈢若貴會再審議議決書第十三頁所述「且景慎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之簽呈,曾經聲請人簽章,該項簽呈意旨意在同意補給署自行複驗,此由該簽呈係針對承商百益建業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複驗函件副本而簽,簽呈中並載明『併⒈⒔協議』,而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之協議,係就複驗問題而為協議,且補給署旋於同月十五日進行取樣複驗,即可明瞭。從而原議決以聲請人同意複驗,予以議處,亦無不合。」。貴會認定⒈⒔之協議,係就複驗問題而為協議,因聲請人未參加該會議,會議記錄如附件四,且奉權責長官核准後,聲請人再依據該協議事項辦理,故貴會將同意複驗之責任,加諸於聲請人,顯有不當,請重新考量,還聲請人清白。

聲請人發現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㈠專案鑑測有關年度購案之抗彈性能測試資料在監察院彈劾案之附件第頁(如附件五)記載手槍測試均未貫穿;故年度防彈頭盔案應屬合格。議決書第十三頁所述「聲請人於原議決時,並未提出前述主張、證據,已不生漏未斟酌之問題」;因監察院彈劾文敘述年度防彈頭盔案於專案鑑測「手槍測試未貫穿」,表示合格之意,聲請人應不必重述,此係貴會漏未斟酌,因原議決時確未斟酌,影響議決基礎,請重新審理。

㈡年度防彈頭盔採購案,奉核准授權陸軍補給署辦理履約驗收等作業,該公文已於⒓申辯時提出,詳如申辯書第四頁(如附件六),議決書第十三頁所述「聲請人於原議決時,並未提出前述主張、證據,已不生漏未斟酌之問題」與事實不符,請重新審理。

㈢前再審議資料附件二、十等資料,在監察院調查案卷中均有記載,據悉貴會亦有向監察院調閱全卷,實有漏未斟酌之現象。

㈣採購專業知識(真理)之提供,應沒有時間的劃分,難道議決後查明之真理就不算嗎?中華民國品質學會⒓品會字 179號函「本案契約中之抽樣表乃屬『雙次抽樣計畫』,當第一次驗出一件不良品時,則必需作第二次抽驗」,如附件七。

綜上所述,懇請貴會重新審判,求證真理並撤銷原懲戒處分以彰公理,若貴會仍認有疑義,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之規定,通知聲人到場說明,以維當事者權益。

附件明細表(均為影本,附卷):

附件一:八十五年度陸軍防彈頭盔案核准結案公文。

附件二:八十六年度陸軍防彈頭盔案核准結案公文。

附件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印頒: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及抽樣表。

附件四:⒈⒔協調會會議記錄。

附件五:監察院彈劾案公文有關專案鑑測年度購案之記載資料。

附件六:申辯書內所述有關授權陸軍補給署履約驗收案之資料。

附件七:中華民國品質學會來函。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再審議之意見:

㈠國防部軍事採購局辦理軍用防彈頭盔採購涉及違失案,係本院葉前委員耀鵬接受匿名陳情後,邀同江委員鵬堅參與調查。調查報告、糾正案、彈劾案均依本院作業規定完成審查依法處理在案。

㈡本案刻正繫屬貴會處理中,本院認事用法均經詳本院前送文函所載,如被彈劾人於本院調查完畢後認有新事證,自可逕向貴會主張,並請貴會依職權查證審酌。

理 由本件聲請人甲○○係國防部採購局上校副處長,因經辦陸軍防彈頭盔「TD6002L026P02E」採購案涉有違失,受休職處分而聲請再審議。依其聲請狀所載內容及到會說明,係以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情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五、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請予撤銷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之議決。茲就其所稱各節分別審議如左:

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議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聲請意旨認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非以公務人員保障法已將軍人排除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且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監察院對軍人提出彈劾案,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為求法律之完整及周延性,軍人應僅適用陸海空軍懲罰法處罰云云。然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二號解釋,監察院對軍人提出彈劾案時應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至軍人之過犯,除上述彈劾案外,其懲罰仍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行之。本件聲請人既因經辦上揭陸軍防彈頭盔採購案涉有違失,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移送本會審議,本會依據監察院之彈劾,適用公務員懲戒法對於聲請人予以懲戒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意旨以公務人員保障法已將軍人排除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且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軍人僅應適用陸海空軍懲罰法處罰,尚屬無據。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議,並無理由。

關於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部分:

聲請人提出附件一:八十五年度陸軍防彈頭盔案核准結案公文、附件二:八十六年度陸軍防彈頭盔案核准結案公文、附件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印頒: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及抽樣表暨附件四: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協調會會議紀錄主張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第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者,乃指該證據於原議決時已存在,因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或雖知該證據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始足當之。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其中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四,於原議決時已提出,並非新證據。附件三於原議決前已存在,聲請人既不能證明其於原議決程序不知該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該證據之內容係在闡述計數值檢驗抽樣程序、目的與適用範圍等,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即難認係上開規定之發現確實新證據,從而其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議,非有理由。

關於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按以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者,必以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提出,而本會漏未審酌,或不予採用,而於原議決中並未敘明理由而言。查聲請人係以附件五:監察院彈劾案公文有關專案鑑測八十六年度購案之記載資料、附件六:申辯書內所述有關授權陸軍補給署履約驗收案之資料及附件七:中華民國品質學會函等為重要證據,認為原議決未為斟酌。經核附件五及附件六之證據,雖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惟原議決理由中已敘明百益公司交貨成品經抽樣送驗,因防彈頭盔每頂重量差,與規定不符,判定為不合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國防部採購局函百益公司同意修復重交,同年月二十八日該公司重新交貨,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抽驗樣品,經聯勤軍品鑑測處實施抗彈性能測試,遭手槍貫穿,二頂VP50值無法判定,綜判為不合格。又本購案雖由國防部採購局授權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自行辦理履約、督導及驗收,仍由該局賡續辦理管制,並載明其餘申辯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其違失之責,足見就該證據已加斟酌,顯無證據漏未斟酌情事。至附件七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成,係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原議決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再審議議決後始存在之證據,自無漏未斟酌之問題。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亦無理由。又前次再審議程序附件二及附件十之資料,在再審議理由中已述明聲請人於原議決時並未提出該證據有所主張予以指駁,亦非漏未斟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