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六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鑑字第八九八一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稱聲請人)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課員,因奉派檢查進口車輛,未發現車輛有匿報或漏報情事,經海關機動巡查隊於翌日複驗發現。案經財政部移送本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八一號認聲請人執行職務未能切實,議決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再審議事由,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以:
為被冤付懲戒且被議決記過乙次(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八一號),根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六款聲請再審議,提出申辯理由於后:
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於臺北關稅局人事室收到鈞會議決書正本,依公懲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於限期內提出再審議。
於鈞會審議本案期間,曾傳被付懲戒人與證人李武男赴會說明。然於詢答中,委員
堅不採信證人與被付懲戒人解釋─本案於查驗時確有困難,仍作出記過乙次議決,深覺遺憾。然委員能深刻感受被付懲戒人於期間內歷經收押、停職而倍覺委屈,在此表達敬意。
被付懲戒人於前提出之申辯書已敘明於查驗繫案汽車時,在缺乏關鍵辨識物─開關
及操縱桿,或在配備不完整又為不易察覺之情形下,才逕予認定為無該項配備。查驗當日又下著傾盆大雨,倉庫因車多以致空間狹小(部分車門無法全開),又有時間限制下(須於下午一點簽到)等嚴苛條件下,只能用約三分鐘完驗乙輛車(需查驗四十六項以上之配備),要做到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規定,實有困難。然則此實應由制度負責,為何不能調派更多人手或量能查驗來力求確實。海關機動巡查隊共計五人,在接獲密報有漏報配備又無時間限制下,拿著型錄仔細慢慢比對僅及被付懲戒人查驗汽車總數(三十四輛)不足三分之二(繫案二十一輛),若無所獲,才會令人驚訝,以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相繩實覺冤屈。
本案究否是被付懲戒人失職,讓證據來證明:
以下證詞摘錄自偵字第三○一三號卷及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前申辯書附件第三項)。
⒈李武男部分:「我們是特別從隊部拿型錄去逐車比對才找出來的,若不仔細查驗
,根本看不出來。」(以被懲戒人只有三分鐘時間查驗,做得到嗎?)「我查驗時,那天下大雨,車身油汙被雨水沖掉,有些車身亮亮的,有些車身則不會,我問王鳳臻,他告訴我會發亮的車身是因為塗有金屬漆,因我本身業務也經常調動,車輛是否有金屬漆,並不是很內行。」(偵字第三○一二號卷第七八頁反面、第七九頁),「(金屬漆、真皮椅你們是否一眼就看的出來?)這個不容易看出來,因為車子從外國來怕碰撞,外面都會塗上油,驗貨時常看不出來。用布去擦,現在真皮椅、假皮椅很難看出來。」,「這不是一眼就能看得出來,以電動椅來說,如果沒有按鈕也不曉得它是電動椅,如果有按鈕不去發動,也不曉得這個按鈕是操縱那個部位的按鈕,同樣是電動椅,按鈕的位置也不一樣」。
⒉林修德部分:「(在一般情況賓士汽車配備的可調整電動方向盤、電動椅、金屬
漆、定速器、真皮椅是否肉眼顯可辨認?)一般在路上跑的車子是看就看的出來,但是把開關拔掉就看不出來」、「車子從國外進來都有塗保護臘,又有灰塵,所以髒髒的也沒有價值感。」、「銀粉漆是一定看不出來,其他要看有沒有開關」。
⒊另於更一審審理中曾傳證人王鳳臻到庭結證(詳附件八十七年上更㈠第五二○號
第十六頁中):「是我陪同複驗的,本案進口的車子,我把車子上面的油汙、灰塵擦拭後,才看出車子的銀粉漆,即金屬漆,有亮光,複驗的人沒有看出來,是我告訴李小隊長,他們才知道的。」並稱所謂可調整電動方向盤、速度控制器等,當時沒有此配件實物;是被告辯稱進行查驗時,因僅發現上開配備部分零件,並無重要之開關及操縱桿,認應屬無該項配備,始未予挑認。
⒋綜上證詞,三位與被付懲戒人毫無親朋關係的證人,其中林修德(中華賓士公司
職員)更是專家且為公正第三者,尤認查驗確有困難,是否更可證明被懲戒人的無辜。
根據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基隆地檢署移送書與對被付懲戒人所做偵查筆錄,
均記載本案漏稅金額四十八萬餘元。海員調查處豈甘冒偽造文書罪來做此登載。被付懲戒人亦與當時承辦人員陳啟寗曾確認過為四十八萬七千七百零五元無誤。鈞會所得資料為五十四萬餘元,經詢基隆關稅局,得知乃承接人員估算,誤差難免。況本案乃十三份報單彙總(原應為十三案),且均為價昂之高級賓士車,以金額大小來論斷,實有欠公允。
海關驗貨員所查驗之貨物,小至極微小之零件,大至汽車,何止千萬種。賓士車乃
公認之高級進口車,先進配備之複雜與配置方式(依車輛種類各有不同)更令查驗工作不易完成。海關驗貨員大都是由進口商或報關人處及先進同仁處學得些查驗汽車之方法,以外行捉內行已屬不易。所學電子與機械又是全無關聯之科目。受訓時亦僅習得一些汽車的英文專有名詞,在事隔七年才赴任查驗汽車,根本已不復記憶。雖漸習得一些知識,然於半年多任內(只是偶爾驗車),如何能了解汽車透徹,實與一般人認知無異。要查得一些不完整又缺辨識物的配備,談何容易。又在人手、時間不足及派驗人未能量能查驗下,只有靠天吃飯。於此情形,謂被付懲戒人於查驗時必須驗悉其情,實乃過苛,為此懇請鈞會鑒核,賜予再審議,被付懲戒人歷經收押,停職二年多,又經六年官司煎熬已至為冤抑,免除被付懲戒人再遭行政上之懲戒。
財政部對臺北關稅局隊員甲○○違法失職受記過一次懲戒處分,聲請再審議案之意見書八十二年四月八日上午,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等委由中誠報關有限公司向本部基
隆關稅局暖暖支局申報進口小轎車十三批,經該支局驗貨主管指派甲○○查驗,依海關相關作業規定,查驗進口汽車時應對進口報單所附四十六項表列各項配備,逐一仔細查驗,惟經該局機動巡查隊關員複驗結果,發現有查驗不符之情形,宋員涉有不實之挑認,涉嫌圖利進口人逃漏稅費。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三二六一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刑事判決:無罪。惟檢察官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八號刑事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嗣經該員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就其涉嫌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圖利判決無罪確定。
按八十六年二月該總局報請將宋員移付懲戒時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
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公務人員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規定職務當然停止者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停職並移付懲戒。:::涉嫌貪污,經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有罪之判決者」,宋員涉嫌貪污之事實如前所述,後雖又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惟該總局當時依上揭事實辦法及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十九條之規定,報請移付懲戒,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宋員再審議聲請書申辯理由稱,本案於查驗時確有困難,在配備不完整又不易察覺
之情形下,才逕予認定為無該項配備。且查驗當日下大雨,倉庫內車多空間狹小,及時間短促等嚴苛條件之限制下(須於下午一點簽到),只能以約三分鐘之短暫時間驗完一輛車,要確實依照公服法第七條之規定辦理,實有困難,為何不能調派更多人手或量能查驗以求確實宜由制度負責乙節,據關稅總局查復,基隆關稅局之派驗工作係上、下午各一次,依宋員當日上午所分派之查驗汽車數量觀之,工作確有吃重,且在工作環境不佳情況下,要在下午一點前仔細查驗完畢,對各項配備如有申報不符而均能發現,確有困難。惟查該局對驗貨員所派驗之報單,並無強制規定當次派驗之時段必須全部完成,依工作手冊規定(證一),如因時間不足,上午未驗畢者,可向主管報告後下午繼續查驗;或註明原因,退回驗貨主管另行派驗。然依當時之習慣,驗貨員退單對已申驗之廠商有難說服之壓力,實務上退單比率很低。又近年來,海關已重視驗貨員工作量過重之問題,已積極改善,惟因人員增加永不及業務之增加,故已從制度上減少抽驗數量,以達量能查驗之原則,目前該局驗貨員之工作量與八十二年相較,已有減輕。
至宋員再審議聲請書申辯理由另稱,根據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基隆地檢署移
送書所載,本案漏稅額為四十八萬餘元,而議決書所載漏稅額為五十四萬餘元乙節。按漏稅額之計算,係先經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定價格後,函告查驗單位分估計稅人員依規定核算,本案漏稅額之核算即係依該處最後所核定之價格,再由分估單位所核算,十三份報單共計五四六、九○四元,並無錯誤。
另依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行政院、考試院會同修正發布之「關務人員獎懲辦法」第四
條「關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記功:::八、查獲重大走私或漏稅案件,達一定標準,事實確定者」;第八條「關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二十三、查驗人員對來貨申報不符,疏未發覺,其數額或金額達一定標準,致生事故或未依規定查驗者」。上揭對記功、記過之規定條件均須達一定標準(證二),記功之標準依「海關關員查獲走私漏稅敘獎要點」係所查獲之私貨價格或漏稅額在無密報情況下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未達五百萬元者,記功一次(證三);至於疏未查獲而應記過之金額標準基於功過相當之原則,原則上亦以漏稅額達新台幣一百萬元者始予記過一次,併予陳明。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而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本件再審議聲請意旨係以證人李武男、林修德、王鳳臻於聲請人被訴刑事案件偵審中之證言,足以證明聲請人並無失職情事,惟原議決未予斟酌,而予議處,為其依據。查聲請人於原議決固據提出李武男、林修德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之證言影本,然原議決理由中已載明:被付懲戒人奉派查驗進口汽車三十四輛,其中賓士轎車二十一輛,未挑認該二十一輛轎車有匿報或漏報配備情事,經海關機動巡查隊於翌日複驗,發現該二十一輛車各有一項或多項配備與報單不符。凡此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否認,其執行職務未能力求切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規定,申辯各節及所提附件不足否定其違失責任。是原議決就聲請人所提李武男、林修德之證言,已加斟酌,並載明捨棄不採之理由,自無漏未斟酌之情形,至王鳳臻於刑事案件所為證言,聲請人於原議決時並未提出,尤不生漏未斟酌之問題。從而原議決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本件再審議之聲請,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甲○○再審議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