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九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鑑字第九○二一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因參與不當飲宴、談論人犯交保之事,傷害司法信譽,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九○二一號議決,認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予以記過一次之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如左:
按懲戒案件之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貴會議決書對聲請人所為記過一次之處分,其所適用之法規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二條第一款:「公務員有違法情事者,應受懲戒。」而認為聲請人有違法情事,所持之理由不外:聲請人確曾與楊淳灝、黃慶讚等詐欺犯在漁香園用餐、飲酒,並曾與黃慶讚、楊淳灝等談及煙毒犯洪淑貞交保之事,認聲請人為二審法官,為維護司法人員受尊敬、信賴之良好形象,應避免不當飲宴,然竟受邀出入餐廳,甚至談論人犯交保情事,致楊長庚、吳純鐘等誤以為可透過法官,以遂活動交保之企圖,已對司法造成傷害,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受懲戒云云。查,本件詐欺犯楊淳灝開設中醫診所,聲請人因肝疾向其取藥而認識,某日與魏克
仁至臺中市○○路漁香園海產店用餐,電告聲請人與會,聲請人受楊醫師照顧身體,一時不察赴宴,楊醫師於魏克仁離席時,談及有煙毒犯在押之事,聲請人即明白告以勿插手管別人閒事。聲請人記憶所及,楊淳灝請教法律問題,僅此一次。設鈞會不採信聲請人此辯解,而採信楊淳灝、邱泰山之供詞,認聲請人與彼等在漁香園用餐,而談論人犯交保情事。然查:楊淳灝係供稱:「八十四年一月間,:::邱泰山、黃慶讚、甲○○及我四人於臺中市○○路漁香園用晚餐,席間黃慶讚與曾法官離席洽談,歸位後,曾法官表示:這種事不要插手:::。」(彰化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三號卷第十五頁)「八十四年一月間,邱泰山、黃慶讚、甲○○及我共四人,於臺中市○○路漁香園餐廳用餐,席間黃慶讚與甲○○曾離席洽談,返回彰化後,黃慶讚拜託我有空到臺中找曾法官,詢問曾法官黃慶讚拜託曾法官之事處理的如何,我約於四、五天後,即至臺中市甲○○家中拜訪,曾法官要我轉達黃慶讚渠所拜託的煙毒案交保事宜,不要插手,當晚我即於黃慶讚公司將上情轉達黃慶讚:::」等語。聲請人於黃慶讚請教時,即明白告以:「這種事不要插手」,於楊淳灝到宅再請教時,亦請其轉告黃慶讚「不要插手管別人閒事」,核與邱泰山所供聲請人告訴黃慶讚不要插手之情節相符。(同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卷第一六九頁)(惟邱泰山所謂聲請人親自到黃慶讚公司告訴黃不要插手此案,與事實不符,蓋聲請人於漁香園時已明白告以不要管別人閒事,四、五天後,楊淳灝再次請教,亦嚴予拒絕,何須自到黃宅告知,此或係邱泰山傳聞之詞,不足為據)已極盡謹慎,維護司法形象之能事。鈞會議決書所稱:「不當飲宴,談論人犯交保」乙節。按楊淳灝是聲請人之醫師,於彰化縣遠至臺中市,聲請人與宴,焉知其等於吃飯時欲請教問題,聲請人在一個小海產店與照顧聲請人身體之醫師吃飯,花費不過一、二千元,是不當飲宴嗎?而楊淳灝等向聲請人口述案情,聲請人聞之,立即告以:「不要管別人閒事」,這是所謂談論人犯交保情事嗎?所謂「談論人犯交保」,應是互相談論如何才可為人犯交保,請律師或如何撰寫訴狀才是,而聲請人僅單方面聽彼口述,即正告以不要插手管別人閒事,這是「談論」嗎?聲請人感謝鈞會依據證據認定聲請人未出入金錢豹KTV,然鈞會卻將聲請人維護
司法形象,拒絕為他人關說,誤被他人利用之被害者身分,認為係違法行為,殊難令人甘服,是原議決書認定聲請人之行為違法,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項,對聲請人為記過之處分,所適用之法規即顯有錯誤,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仰祈鈞會本諸公平正義,勿因本案係監察院移送,而犧牲聲請人,使聲請人喪失對司法之熱忱,賜為撤銷原議決,另為不付懲戒之處分,至為感戴。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聲請再審議之意見:
本件(貴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八十九臺會議字第○○三八一號)有關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法官甲○○,為渠接受轄區內司法黃牛楊淳灝等人招待,赴有女陪侍之地下餐廳飲宴,共同研究如何為在押禁見之煙毒犯洪淑真傳話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保外就醫,嚴重破壞司法信譽,經貴會議決記過一次乙案,聲請再審議,貴會轉請本院提具意見憑以議決乙節敬悉。
查聲請人甲○○前揭違法失職之事實,除經貴院及相關檢調機關縝密查證屬實後,
核予記過二次處分外,有關其不當參加詐欺罪楊淳灝、黃慶讚等人餐敘,談及煙毒犯洪淑真交保各節,復經貴會認定「惟從上開楊淳灝、邱泰山等人之供述,足證甲○○確曾與楊淳灝、黃慶讚等詐欺罪犯在漁香園用餐、飲酒,並曾與黃慶讚、楊淳灝等談及煙毒犯洪淑真交保之事,其此一部分違法事實,亦堪認定。所辯從未與詐欺案相關之人用餐或研究交保之事云云,亦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按聲請人甲○○為二審法官,為維護司法人員受人尊敬、信賴之良好形象,應避免不當飲宴。然竟受邀出入餐廳,甚至談論人犯交保情事,致楊長庚、吳純鐘等誤以為可透過法官,以遂活動交保之企圖,已對司法造成傷害。核其所為,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在案(貴會議決書正本第三十九至四十頁)。是聲請人玷辱司法聲譽,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洵堪認定;本件聲請人所辯各節,顯屬飾卸之詞,是仍請貴會依法懲戒。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議決依其認定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違反法律規定或司法院之解釋意旨而言,本件原議決以聲請人甲○○身為法官,竟與詐欺犯楊淳灝、黃慶讚等人在臺中市漁香園餐廳飲宴,談論煙毒犯洪淑真交保之事,傷害司法信譽,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予以記過一次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既承認參與楊淳灝之邀宴,而楊淳灝、黃慶讚、邱泰山、李國楨等人向被害人楊長庚藉口與法官相熟,有管道可活動為其妻洪淑真活動交保,詐取活動費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始安排聲請人赴宴,而席間亦確曾談論此事,楊淳灝等人並經法院判處詐欺罪刑確定在案,聲請人全憑己意,以在漁香園小海產店吃飯,花費不大,非不當飲宴,席間楊淳灝突然提出交保問題請教,渠已予拒絕,並無違失之處云云等申辯之詞,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錯誤,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是其聲請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