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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再審字第 101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一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四五八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稱聲請人)甲○○,曾任臺灣省臺東縣政府衛生局局長。在職期間因所屬檢驗員劉思禹被訴叛亂罪,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判處死刑定讞,於六十一年四月一日執行,監察院乃依臺灣省政府之移送,以劉思禹係由聲請人遴報任用,認有失職情事,提案彈劾(六十二年度劾字第七號)移送到會。案經本會審議結果,認聲請人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忠心努力謹慎勤勉之義殊屬有違,於六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以六十二年鑑字第四四五八號議決書,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茲據聲請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聲請再審議:

聲請人所提再審議理由及證據:

㈠本案聲請再審議所憑之新證據為大陸中共政府河南省「范縣縣委臺辦」、「范縣

縣委統戰部」及「范縣民政局」會銜發給聲請人之「關於劉思禹家庭情況說明」。該項文件在大陸當局係為公文書性質,且屬於調查結果認定事實之公文書,非屬關係兩岸人民權利義務之文書,故無法向我政府授權之海基會請求認證,惟文書上蓋有出具該文書單位之印戳,其文書及內容之真實性,應可確信。該項文書係由聲請人於八十八年返回上海探親時以書面向中共政府提出調查之聲請,歷經數月,始將調查結果寄交聲請人,聲請人約於一週後收到該項公文書,至提出再審議聲請之日止,並未逾三十日之法定期間,合先陳明。

㈡查鈞會對聲請人懲戒之原議決書,其主要理由無非謂聲請人主管之臺東縣政府衛

生局檢驗員劉思禹因涉及匪諜叛亂案件,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死刑並已執行確定,聲請人為其直屬主管長官,且係遴報任用劉員之人,與其相處數年之久,竟未能事先詳為查察,以摘奸發伏,任令匪諜得以隱伏待時,貽害國家,疏忽情節,顯非尋常云云。因而依公務員懲戒法最重之處分條款予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處分。惟查劉員自到任後,其生活言行從無異常,且又係早已加入中國國民黨之黨員,證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之判決書,其理由欄亦明白認定「自三十九年後,李即未再交付任務:::」既未接受任何任務,該劉員自無任何蒐集情報暨為匪工作之行動及不法言論。既未形諸於外,則除其本人以外之第三人,姑毋論身為主管另有諸多其他業務待決之聲請人,即情治機關派駐衛生局專責考核員工行為思想之安全管理員或與其同床共枕之妻子,亦未能察覺。鈞會原議決書竟以如此嚴苛之重大過失責任課諸於聲請人之身,顯屬強人所難,此種情形,足以影響原議決處分之輕重。鈞會於作成原議決書時,竟漏未斟酌,而作出對聲請人最不利及最重之懲戒處分。惟因公務員懲戒法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前並無得聲請再審議之規定,一旦議決後,受懲戒人縱有不服,亦無從請求救濟,併此先予訴明,並請與後項再審議理由合併斟酌。

㈢鈞會原議決對聲請人予以撤職之懲戒處分,其所憑者無非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之軍

法判決書,認定劉思禹於民國三十四年二、三月間在山東濮縣家鄉,即經人介紹參加匪黨,並受派遣至荷澤、濟寧、濟南、徐州、南京、杭州等地為匪做學運工作及三十八年來臺後與匪諜李松亭(永節)連絡,並告知「李匪」其服務單位之傷患來源及物品供應情形等軍事情報云云。惟查陸軍醫院之傷患數字、物品供應情形等,均係一般在職服務人員在該單位服務時,隨時察看即可得知了解之事實,並非不可告人之軍事祕密情報資料,以客觀之立場觀之,毫無情報價值。該判決僅以關係人李永節一人之供詞,毫無其他佐證,即遽予判認劉思禹觸犯匪諜叛亂罪而處以死刑,其判決之合理性及適法性已屬可議,至於被告已「供承不諱」等說詞,顯係政府在戒嚴期間,軍法機關審理匪諜叛亂案件對嫌疑人屈打成招,採證浮濫,以致審判不當,造成所謂「白色恐怖」之結果,此項事實,盡人皆知,且經政府公開承認以往確有此種情形發生。並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制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實施在案。該條例對受不當審判之當事人及其家屬訂有補償之規定,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係經中共政府有關單位之追溯調查,證明該劉思禹之父、母均為地主,其家屬成員均為共黨鬥爭清算之對象,屬於中共所謂「黑五類」之身分,何能在家鄉即加入為共產黨員?又該說明之公文書載:「思禹在范縣(原為濮縣)是否參加共產黨,查無實據。」亦為該公文書明白認定。故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民國六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六十年度初特字第十六號(遵威字第二六五一號)判決,顯屬不當之審判,其認定之事實,亦屬無可維持,雖聲請人因非劉思禹之家屬,而劉員在臺又已別無親屬,無法依前述之不當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請求平反及補償,但聲請人既已提出確實之新證據,且足可據以變更原議決所認定之事實,鈞會自可不受該判決書之拘束,自行認定事實,再予審議。

㈣綜上所陳,鈞會原議決實有未盡妥適,爰特檢具新證據依法聲請再予審議,請求

從新認定事實,並撤銷原議決更為妥適之議決(免予懲戒或從輕懲戒),期臻公平而免冤抑及枉受牽連,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㈤提送新證據:中共山東省委統戰部「函」及河南省范縣縣委臺辦等「關於劉思禹家庭情況說明」各乙件。

原移送機關監察院函復本會稱:為確保人權及維護當事人權益,仍請切實依法處理等語,未據提出具體意見。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當時即已存在,因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本件聲請人甲○○於任職臺灣省臺東縣政府衛生局局長期間,因其所遴報任用之檢驗員劉思禹被訴叛亂罪,由軍事審判機關判處死刑定讞,監察院於六十二年七月間提案彈劾,經本會於六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議決:「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在案。茲據聲請人以發現前述如事實欄一之㈤所載新證據為由,向本會聲請再審議,經核其所謂「新證據」中,原「函」係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作成,原「情況說明」係於西元二○○○年一月十日作成,均在原議決日期之後,亦即原議決當時尚無各該證據之存在,揆之首開說明,顯與新證據之要件不合,是其聲請再審議於法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