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二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意旨:
壹、議決違法部分:鈞會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四○號議決書謂: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議,均
以指摘前議決程序,未遵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迴避,及未給予充分程序保障為聲請理由,自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顯不合再審議聲請之規定云云,並據以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議聲請。然事實上聲請人聲請鈞會依公務員懲戒法關於迴避之規定迴避,及遵照大法官解釋給予充分程序保障,鈞會始終置之不理,既未曾有一次之迴避,亦無一次給予程序保障。故鈞會之議決,自始即屬違法,此項違法議決,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即應撤銷。況鈞會接續多達十次實質與程序之違法議決,置聲請人權益於不顧,豈是司法機關所應為。
鈞會所謂各次議決並無違反程序保障及迴避規定之問題,已在八十七年度再審
字第八九五號議決書詳敘乙節,可稱純屬證明鈞會自我違法失職之自白。按八九七號議決書有言:「::,該章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本會審議案件,應以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議決之。是則依現行法制懲戒案件之再審議程序並無委員迴避之設計,而懲戒案件既係全體委員參與審議,其於再審議程序自無從迴避。聲請人以迴避問題,指原議決違法,難認為有理由。」審議程序中有無「迴避」設計,應非聲請人所可過問,亦非聲請人所能過問,唯公懲法第二十九條有關「迴避」則有具體規定,並經大法官會議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四日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確定。憲法解釋等同憲法,位階高於法律,鈞會自不得以法律對抗憲法解釋,況鈞會各次議決本即違背公懲法、刑事訴訟法,亦違背大法官會議對保障公務人員訴訟權所作解釋。鈞會此種任意剝奪被付懲戒人之權益,實非鈞會所應為。至於「審議無從迴避」,縱然是事實,也是鈞會失職之結果。誠如鈞會誣指聲請人稱:「:::上級長官於監督範圍內所發命令,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齊員有服從之義務,如有意見,得於三○一標招標以前,隨時陳述,:::均未依該條件,又無不同意見報請變更條件,:::,齊員失職,其情節殊為重大。」按公懲法訂定數十年,鈞會執行數十年,其間曾數度修正,鈞會對「迴避」規定,以往既未認窒礙難行,亦未建議修法,現竟說無從迴避,這豈非故意剝奪千萬被付懲戒人之訴訟權,如依鈞會誣指聲請人之同一理論,則鈞會豈非亦觸犯公務員服務法而有重大之失職?鈞會在第八九五號議決書中又言:「經查三九六號解釋固釋示:『:::懲戒
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惟解釋文同時闡明:『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序,併予檢討修正。』是在相關法律檢討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案件,仍應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審議殊無疑義」,此一說法出之普通百姓,已是似是而非,出之鈞會之議決書,國人見之作何感想,聲請人無需推論,唯已引起律師及輿論嘩然(檢附陳長文律師、新聞天地文請參閱)。況依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三日司法院公布之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釋字三九六號公布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應在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發生效力,此由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有關未領退伍金義務兵役,可併計公務員年資,規定一年內生效;又如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三號釋示「役男」可以出國,規定六個月內生效,入出境管理法規終於修法完成,規定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後役男可以出國。其他未規定期限之解釋案,均依前述一八八號解釋於公布當日發生效力,因而三九六號解釋無所謂修正檢討前與修正檢討後之問題,公布之日即生效之日,亦即執行之日,未依此規定執行即屬違法,違法之議決當然無效,何況鈞會違法達十次之多,誠不知鈞會何以面對司法?鈞會濫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竟將聲請人之請求事項(也就是鈞會違法
事項),視為同一原因。按迴避與給予被付懲戒人充分之程序保障,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及釋字第三九六號所明定,鈞會不以此有所釋示,竟視為同一原因駁回,聲請人不信鈞會法學素養之貧乏竟然如此,自屬蓄意違法。
貳、議決事實違法部分:關於「預設立場,削足適履,圖利URC」部分:
鈞會所謂「應以母公司在美國登記註冊者始准其子公司有投標資格」,查原規定並無此字句,乃鈞會杜撰臆測之詞,自不得為議決之理由。聲請人所提證據對投標商基本資格所定:「投標商須於投標時提證明其確為美國登記註冊之公司,包括合夥、上市或非上市之股份公司(或前述公司完全所屬之子公司),依此規定,URC合夥固屬百分之百在美國登記之美國公司,出資組織URC合夥之前岩井運通、川崎車輛三家公司,亦為在美國登記之公司,無論從個別公司為主體,或從隸屬關係為主體,URC合夥均完全符合所規定之資格。鈞會不究事實,亦不看原文件對投標資格規定,竟杜撰捏造指摘URC「僅表面形式上為美國登記公司,實為日本廠商獲利,故未切實開美國標,執行職務有欠切實。」,對聲請人多次聲請,要鈞會說明何謂形式上之美國公司?又何以該廠商獲利為聲請人之失職?鈞會並無隻字說明,此種以違背事理推斷之詞為依據,並以杜撰捏造之詞推翻聲請人所提直接、間接證據之議決,違法至為明顯。
關於「資格審查,淪於形式,獨厚於舊新URC」部分:
聲請人對招標作業程序以及對捷運局之權益保障已盡依法行政之職責能事。有關招商必備條件,在投標規約中均一一正面列舉,並依此作嚴謹審查。鈞會所提問卷調查報告,並非投標之必備條件。
關於「合約轉讓,捨棄擔保,置權益於不顧」部分:
鈞會指摘審查會議結論徒具形式、不切實際,純屬不察事理之官樣文章。就事實而言,審查會議,業有專精,對各項擔保審查公正嚴謹,立論正確無私,其結果不僅URC依約交貨,且電聯車品質優異,行駛順利,人民稱便,從未發生任何技術或財務保證問題,足證審查會議或捷運局專業技術人員審查認真、盡責之作為,此實足證明,鈞會所謂審查會議結論徒具形式,乃臆測杜撰之詞。就理論及經驗法則而言,鈞會並無此項專業技能與經驗,竟對廠商製造能力懷疑過當,而否定優異、快速、舒適、安全之電聯車,且正奔馳於淡水臺北間,為眾所週知之事實,鈞會一再否定其已存在之事實真相,豈非故入人罪?關於「違反合約,易地檢測,視規定如具文」部分:
鈞會無捷運科技學能,亦乏專業經驗,不能對原型車與零組件辨別其分野,亦無法分辨檢測零組件與檢測原型車之不同。電聯車不僅要在日本檢測零組件以確認各子系統與車體之界面能否配合或彼此有無衝突,更要在臺灣七萬五千車時之可靠度及可維修度驗證測試。鈞會以聲請人不合文理解釋而不足採信,而誤指原型車之檢測係在日本執行,聲請人多次提出合約規定,說明有關檢測地點之條文,對此並無規定,而捷運局之原型車之檢測確在美國洋客工廠執行,更提出正式有會計室監辦之檢測報告,以證其實,但鈞會既無直接證據又無法說明,在日本檢測零組件,究違反合約中何一條文,而構成鈞會所謂之易地檢測。對於聲請人所提足以推翻原議決之直接證據,究如何不足採納,亦未據說明。所為論斷,明顯「指鹿為馬」、「執乙以論甲」,自係違法議決。
鈞會僅指摘「聲請人仍執渠採購電聯車並無『預設立場,削足適履,圖利UR
C』、『資格審查,淪於形式,獨厚於舊新URC』、『合約轉讓,捨棄擔保,置權益於不顧』、『違反合約,易地檢測,視規定如具文』等情事為由,指摘本會迭次議決違法,聲請再審議,經核其所述理由,與以前所提出者雷同,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上開說明,此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鈞會此項指摘顯屬違法與罔顧事實之說詞,對聲請人所提供之證據則以「顛倒是非」的方式,故入人罪。如「僅表面形式上為美國登記公司,實為日本廠商獲利,故未切實開美國標,執行職務有欠切實。」聲請人一再要求鈞會說明,鈞會無詞以對,何能指摘聲請人為同一原因?況該合約所採購之電聯車已奔馳於淡水臺北間逾年,搭乘人數已破一○一、六一五、一一八人次(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止),人人稱讚,而鈞會竟能無視此項事實之存在?足證鈞會對本案之審議,欠缺專業知識,無能「發見真實」,僅作文字羅織,故入人罪。
參、其他說明與請求事項:鈞會未遵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程序所作
審議,均為違法議決,此項違背法令之議決自始即無效而應撤銷,大法官會議第一八一號已有解釋,鈞會為司法機關,自當遵行。
「迴避」係法律條文明確賦予人民之訴訟權,聲請人應獲合法保障,豈是鈞會
所謂未作迴避設計與尚未檢討改進,即可將聲請人權益剝奪?果如此,則憲法與法律已無存在之餘地,各機關亦無存在之價值,人民之權益皆以鈞會一言以定之。
依法定程序審議懲戒案件,發見真實,毋枉毋縱,為鈞會行使懲戒審議之宗旨
,本案鈞會自始即在違法審議中,聲請人所要求者;鈞會審議程序,依公懲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參與審議之委員應行迴避;依大法官第三九六號解釋,給予被付懲戒人充分之程序保障;而鈞會亦不應以違法否定合法。
乙、再審議聲請補充理由(關於發現新證據部分):
壹、新證據名稱及發現經過:監察院第一九五八期公報: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至圖書館查閱資料時發現。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捷機字第八七二二五四四四
○○號函,獲知電聯七萬五千車時測試完成,向捷運局申請,因其尚未完成驗正,故未呈送。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捷機字第八八二一七一○三○○號函:見報載已完成正式驗證而申請。
(八一)北市捷人字第二一二八九七號離職證明書:見捷運局來函詳列原型車檢測日期,發現原型車檢測非被付懲戒人任內之事。
貳、新證據內容摘要:監察院一九五八期公報係就監院有關三○一標,以彈劾案相同內容、理由,向
行政單位提再糾正案,經行政院審查臺北市政府捷運局辦理情形,函覆監察院,經討論免議。
北市捷機字第八七二二五四○三○○號函,說明URC合夥係據美國紐約州法
律成立之組織,電聯車在日本製造部分之零組件測試(FAI),以確認各子系統與原型車界面之配合、在美國洋客廠作整體原型車之檢測,包括靜態功能之檢測,及另外交貨後在臺北作七五、○○○車時可靠度及可維修度驗正測試。
北市捷機字第八八二一七一○三○○號函,說明訂約金額與完工金額相符、原
型車係000年九月一日派員在美國洋客廠檢測、有關CT301 標合約執行過程中,一切執行均如合約所載如期、如式而且URC並無財務情況不佳造成捷運權益受損情事,電聯車之品質、功能均與合約規定相符。
(八一)北市捷人字第二一二八九七號離職證明書,說明聲請人任職期間為七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一年六月一日。
參、新證據所證明之事實: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CT301 電聯車標之招標過程以及與美國URC合夥所簽訂合約,均係在上級機關臺北市政府與監視機關審計處監督辦理,現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完成合約驗正作業,合約執行過程中,該URC合夥無任何財務不佳造成捷運局權益受損情事,電聯車之品質、功能與合約規定相符,此合約執行結果之具體事實,猶如為法院宣告亡故者現身,證明宣告錯誤,任何步驟如有違誤,均不能通過層層控管關卡,為使鈞院瞭解事實真相,茲將新證據證明之事實說明如下:
監察院公報證明聲請人並無「預設立場,削足適履,圖利URC」之事實:
監院以彈劾案相同理由提糾正案與再糾正案,由臺北市政府據實查報,經行政院審查,認捷運局所辯屬實情,函覆監察院。經監院討論決議結案(見公報七三九頁)。開美國標以達平衡中美貿易,為行政院之決策,URC合夥是否為合法之美國公司,與URC合夥訂約採購電聯車,能否達到平衡中美貿易目的,行政院最為清楚,設聲請人如未能切實開美國標,行政院豈肯違法捏造事實,函覆監察院。行政院既是開美國標政策的制定者,又認定聲請人所言係屬實情,而為監察院所接受,據此鈞會所謂「預設立場,削足適履,圖利URC」,「形式上為美國公司,實質上日本人獲利」之論斷,純屬誤會。聲請人為此曾於八三、一、四聲請書附件:
⑴工程招標須知。
⑵招標公告。
⑶捷運局七七、九、六美國電聯車製造能力之考察報告書。
⑷經濟部國貿局七六、六、一八貿央壹字第五○五號函。
上述文件均證明廠商資格只要求在美國登記註冊為已足,以上均為有力之直接證據,固不論其資本主為日本或任何其他國家,甚至迄今美國電聯車在美國均係外國資本,此種情形捷運局之上級機關臺北市政府及行政院均知之甚詳。就行政院而言,只要產品在美國出關,能達平衡中美貿易即為其政策之實現(見國貿局函),就被付懲戒人而言,只要得標廠商為在美國登記註冊之公司,能製造出符合投標須知之電聯車,而又能達到行政院平衡中美貿易之目的,即是切實執行開美國標之政策,至於實際為日本人賺錢或美國人獲利,應非屬被付懲戒人之職責。鈞會所謂形式上為美國公司,實為日本廠商獲利,故未切實開美國標,執行職務有欠切實之言,實屬臆測杜撰之詞,請問作此推論法律之依據為何?所謂美國公司與形式上係美國公司,如何區別?法律之依據如何?如所提直接證據不足以推翻原議,亦須說明理由!新證據捷運工程局北市捷機字第八七二二五四四四○○號函內有「本局曾於
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答覆行政院CT301 標再糾正案答覆書中說明:『URC係依據美國紐約州法律成立之(一般合夥)組織,依法其各成員對合夥組織之債務均負連帶無限責任,亦即任何單獨成員對本局所負之債務,與組織本身對該局所負之債務完全相同,「且為確保本局之權益,亦要求URC各合夥成員提送連帶保證書」。在新證據北市捷機字第八八二一七一○三○○號函更進一步說:「有關CT301 標合約履行過程中,URC並無財務情況不佳造成本局權益受損情事。」由此足證聲請人執事公正,絕無偏袒,所組成之專案小組,以專業知識能力檢視廠商資格條件,審查嚴謹,絕無循私,故得標廠商,能在契約原定金額內完工、原定時間內完工,品質優異,該一電聯車已在淡海線行駛近兩年,無任何缺失。由完工事實證明,URC合夥最具資格,鈞會質疑該廠商製造能力,有所謂「資格審查淪於形式,獨厚新舊URC」應是鈞會缺乏技術辨別能力,而質疑廠造能力,今該採購電聯車已完工驗收,證明鈞會所疑慮之事實已不存在,自應還被付懲戒人清白。
關於「合約轉讓捨棄擔保置權益於不顧」部分:在與URC合夥訂約之時,
已要求該合夥依據工程招標須知規定,提出有關財務及技術保證,被付懲戒人曾於八三、一、一四之聲請中提出如下之證明文件:
⒈NITRC.KRS.NIAC保證書。
⒉川崎重工保證書。
⒊岩井株式會社保證書。
上項財務及技術之保證,足以保捷運局之權益,而此有力之直接證據未被鈞會採信,事實證明該URC合夥,在合約執行過程中,無任何財務情況不佳,技術上亦能按照規範要求,所製產品亦均合格,更未造成捷運局權益受損情事,此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捷機字第八八二一七一○三○○號函之新證據獲致證明。鈞會所謂「合約轉讓捨棄擔保置權益於不顧」顯屬誤會。新舊直接證據足以推翻原議決無證據支持之武斷,尤其新證據以事實證明捷運局之作法並無不當,而此項證件經實際完工驗收後方能獲知,符合新證據之規定殆無疑義。
關於「違反合約,易地檢測,視規定如具文」部分:
電聯車之檢測乃高科技專業技術之驗正,合約中列有47.7條說明捷運局有權指定檢測地點,基本上可推翻任何所謂易地之指控。檢測包括:
⒈首項零組件之檢測(FAI)及關鍵設計檢查(CDR)。
⒉原型車之檢測(包括靜態功能測試)。
⒊歷經九個月累積七萬五千車時之可靠度及可維修度驗證測試。
各次檢測目標不同,猶如產前檢查、臨盆接生與體格檢查,不可混為一事。
被付懲戒人在八三、一、四聲請狀曾提出:
⒈投標須知15.2-G(內列:所有測試應在最後組立地點或捷運局指定之地點
實施。)⒉合約PTS.2.4.9.4B
2.4.9.4D
2.4.3.A3依所有規定捷運局對檢測地點既有最後指定之權,則鈞會所謂「違反合約,易地檢測,視規定如具文」如何發生?豈非鈞會杜撰之詞?實際檢測地點係從檢測產品實際效能著眼,這從捷運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捷機字第八七二二五四四四○○號及捷運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捷機字第八八二一七一○三○○號函更可證明:
⒈首項零組件檢測在日本製造者在日本執行,其他地點製造者在其他地點執
行,部分零組件送至日本,係廠商自費,出於正確品質需求,主要目的在確認各子系統與在日本製造之車體之界面能夠配合或沒有彼此衝突。⒉原型車在美國洋客廠執行正式原型車檢測,包括靜態功能測試,最後大批
拼製完成,以利美國通關以求達到平衡中美貿易,均係由捷運局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一日派員駐該廠監造並監督所有測試,此時被付懲戒人已於同年六月調離捷運局。
⒊在臺北執行歷經九個月累積七萬五千車時之可靠度及可維修驗證測試。上述事實,被付懲戒人已於歷次聲請再審議中附陳各項證據,因鈞會無此技術經驗而未採信,現依據捷運局函可知原型車檢測,在洋客廠自民國八十一年元月一日開始,而七萬五千車時可靠度及可維修檢測,係從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開始,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歷經九個月始通過該項測試,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方完成合約驗正作業,此間所涉及之科技內涵,時地程序和電聯車品質關連,顯然證明鈞會所謂「違反合約,易地檢測」均屬誤解造成。而被付懲戒人自八十一年五月離職,事情發生,人不在場,鐵證如山,任何指摘,姑不論其對錯均與被付懲戒人無涉。
肆、請求事項:被付懲戒人為捷運工程局首任局長,十餘年前以數十年累積之工程知識與技術行政經驗,秉持公正忠於職守,為國家社會服務,廷攬人才,擬定捷運工程內容,盡心盡力盡職,完成招標作業,在十二年前簽訂電聯採購合約,任何作業過程,顧慮周詳,規定嚴謹,故後任者據以執行,按時交貨,原定時間內完工,原定金額內完工,品質優異,捷運局未增加支出,亦無權益受損,電聯車行馳淡水線近兩年,對大臺北地區交通改善,為社會大眾有目共睹之事實,捷運局卓然有成,多數員工均因而受獎,獨被付懲戒人不僅無功,尚因受懲戒,豈非因鈞會既不懂技術又不明事理,堅持違法之固執,實有損鈞會之公信力?懇請鈞會能以此事實新證據,作不受懲戒之議決。
附 件(均影本在卷)監察院第一九五八期公報。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捷機字第八七二二五四四四○○號函。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捷機字第八八二一七一○三○○號函。
臺北市捷人字第二一二八九七號離職證明書。
丙、監察院對再審議聲請之意見:本件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前局長甲○○再審議聲請書,經核並無新事實新事證,仍請貴會依法處理。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前於任職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局長期間,辦理電聯車採購案違法失職,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議決後,因原議決有再審議之原因,再經本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議決撤職,停止任用一年(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六八號),嗣聲請人先後十一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有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九五號,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三六號、七七六號、七九九號,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三五號、八四九號、八六九號、八九五號,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九號、九二一號、九四○號議決書可稽。
茲聲請人又復聲請再審議,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及八月二十五日具狀陳稱其負責採購電聯車,並無所謂「預設立場,削足適履,圖利URC」、「資格審查,淪於形式,獨厚於舊、新URC」、「合約轉讓,捨棄擔保,置權益於不顧」、「違反合約,易地檢測,視規定如具文」等違失情事,竟遭不當懲戒處分,此在歷次再審議聲請中,已迭為指陳,然本會置之不顧,仍逐次駁回其聲請,而任令違法議決繼續存在,且歷次審議程序,悉未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意旨,予聲請人以充分程序保障,亦未遵照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迴避,殊有未合,因請求撤銷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四○號議決(最後一次再審議議決)及前此相關之各議決,更為不受懲戒之議決等語。核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內容,與其以前所提出者,並無不同,自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說明,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以變更原議
決者,係指該證據於議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查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聲請狀所主張之新證據,其中:㈠監察院第一九五八期公報節本(登載該院交通委員會第二屆第十六次會議紀錄),㈡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捷機字第八七二二五四四四○○號函,及㈢同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捷機字第八八二一七一○三○○號函等三件,其作成日,均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本會為懲戒處分議決(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六八號)成立之後,並非議決前已經存在之證據。至所提另項證據,即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八一)北市捷人字第二一二八九七號離職證明書,雖於議決時已經存在,但此係該局發給聲請人留存之物,該證明書既由聲請人所持有,自難認係事後始發現之新證據。是此四者,均與前述所稱發現之新證據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據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再審議,即非可取。又本會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四○號最後一次再審議議決,係以聲請人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議,有違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為由,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該議決既未作實體審認,則聲請人據上開各項證據,爭執其辦理電聯車採購案並無違失云云,不論真相如何,於該議決,均無影響。是其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