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一四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聲請再審議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原為臺灣省物資局前東區業務處主任,因該業務處裁撤,經調派為該局秘書,聲請人不服調職,拒絕就任並不辦理移交,妨害公務之進行,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屬官有服從義務之規定,經臺灣省政府移送審議。本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七六號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先後十三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五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六日、九月十一日、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四月十六日、六月四日、七月二十三日、十月一日、十一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分別以無理由(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九○號及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七二號)或不合法(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八號、第八三一號、第八四六號、第八九九號、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一五號、第九三一號、第九四三號、第九五二號、第九六六號、第九八二號、八十九年度第一○○一號)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本會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一號議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仍援用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次聲請再審議書所附證據資料,謂其無拒絕移交之違失情事,而係臺灣省物資局主辦人事黃清木及主辦會計蔡尊德不依法行事,影響主秘沈明池、局長張麗堂等,聯袂整肅異己,羅織不實罪名誣陷,原議決即有法規適用錯誤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故屢次聲請再審議云云。經核顯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規定,其再審議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其聲請再審議既係不合法,所請准閱有關卷證,顯無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