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一六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又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國防部採購局上校副處長,前因辦理陸軍防彈頭盔「TD6002L026P02E」採購案有違失,由監察院提案彈劾,經本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書,予以休職一年之懲戒處分。嗣據兩度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議決,認為無理由,先後予以駁回在案(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四號及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五號)。茲又以㈠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㈢發現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由,仍引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三度聲請再審議到會。經核:㈠所稱辦事並無違失,且軍人僅應適用陸海空軍懲罰法處罰云云,均非可採,業經本會前兩次駁回再審議之議決書詳敘理由,而此次聲請狀附件一即影印國防部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祥祺字第○九二四三號致監察院函暨「查復書」,則係監察委員調查報告引用之資料,乃彈劾案附送之證據(見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原議決案卷第壹宗第二十五頁背面)。㈡此次聲請狀所提「新證據」即附件二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第四組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簽呈影本,其內容係引用防彈頭盔專案鑑測結果相關資料為後續處理之依據,而該項資料於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四號議決案卷第壹宗內(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四頁)即已存在,為本會所不採。上述㈠及㈡均係以同一原因再度聲請再審議,於法不合。至於㈢所謂發現「重要證據」一節,此次聲請狀泛稱同意承商複驗乃採購專業,為求審慎,「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解釋」云云,實際並未附具何項證據以供審酌,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五條之程序規定,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