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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再審字第 101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九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為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幫工程司,前於任職該局新建工程處工程員期間,因違法失職,經本會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五二八號議決休職,期間六月,嗣先後十六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各在案,有本會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九六號、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一三號、第八二二號、第八三二號、第八五五號、第八七五號、第八九二號、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四號、第九一二號、第九三○號、第九四四號、第九四七號、第九六二號、第九七六號、第九九四號及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三號等卷可稽。茲聲請人復引高雄市政府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七月十三日高市府人三字第○八二六六號、第二二六一八號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主張其辦理高雄市前鎮區新草衙第二梯次第二階段公共設施開闢工程地上物查估、丈量、補償、拆除作業,均係依據法令而為,無違法失職之處,原議決竟懲處聲請人,且所踐行之審議程序,未予聲請人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云云,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改為不受懲戒之議決。核其聲敘之理由及所引之證據,均與前次聲請內容並無任何差異,而為本會所不採,予以駁回在案,有該案卷足稽。顯係以同一原因更行聲請再審議,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聲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