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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再審字第 102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二○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議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事項如下,請鈞會重行詳予斟酌調查。

⒈鈞會懲戒聲請人違法失職情節重大之主要理由為「八十四年四月間,將東區業

務處裁撤改為供應站,免除聲請人所兼之東區業務處會計員職務,限期辦理移交,聲請人抗拒移交並妨礙公務之進行」,本理由實為前臺灣省物資局局長張麗堂、會計主任蔡尊德、前臺灣省政府主計處人事室主任林渭鵬等,違反會計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十四條及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之偽造、變造證據事由。事實上該東區業務處迄今尚未依法單獨裁撤,僅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隨臺灣省政府執行凍省政策一併裁撤。聲請人亦執行該處會計員職務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並辦理八十五年度結算。八十五年七月八十六年新會計年度開始,因省物資局違法抑留挪用東區業務處預算,自八十五年七月份起該處已未獲撥付每月經費三十五萬元,聲請人無法執行會計員職務,與該處關係中斷。蔡尊德於八十五年七月初尚擅自從物資局核付東區業務處七月份會計員主管加給三千七百四十元,要聲請人具領,聲請人斷然拒領,嗣後該筆七月份會計員主管加給由物資局會計室自行開製傳票收回。以上實情證據如下:

①張麗堂、蔡尊德、前臺灣省物資局人事室主任黃清木等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臺灣省物資局第四二二次主管會報登載東區業務處八十六年度未編列預算,據以強制剋扣該處八十六年度預算,抑留挪用,並自八十五年七月份新會計年度起不予撥付該處每月經費三十五萬元,至無法執行會計員任務(證一)。事實為東區業務處係依據預算法第十八條規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提編八十六年度預算(證二)。

②蔡尊德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於

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主字第三十九號函致臺灣省政府主計處,偽報東區業務處自八十六年度起裁撤改為供應站,原兼任會計員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免兼(本函請鈞會向現經濟部第二辦公室會計課調閱)。事實為東區業務處裁撤計畫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始核定(證三),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陳報各區業務處組織修正時,因凍省致省議會無法審議而停頓(證四)。③林渭鵬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省府主計處人事室明知東

區業務處會計員編制尚存,而北區業務處並無會計員編制,其帳務直接由物資局會計室負責,蔡尊德上述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物主字第三十九號函偽報事項,林渭鵬應依據事實核復東區業務處會計員應另行派員接辦,北區業務處雇員吳美月原代辦會計業務可免兼辦,由物資局會計室自行收回辦理。

林渭鵬卻含混違法將東區業務處會計員同意一併裁撤(證五、六)。④張麗堂、前臺灣省物資局主任秘書沈明池觸犯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命令與

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依據省府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核定之裁撤計畫,以行政命令強行裁撤東區業務處改為供應站(證七)。

⑤張麗堂、沈明池、蔡尊德等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第三

百零四條強制罪及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明知八十四年四月東區業務處尚未裁撤,卻偽造業已裁撤改為供應站,聲請人拒絕移交為由移送懲戒(證八)。事實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始召開北、東區業務處調整改置會議,決議為北、東區業務處暫時維持現狀,俟省議會通過省府組織規程及組織編制通過後,進行第二階段各業務處組織編制修正作業(證九)及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北、東區業務處調整改置會議,決議違法剋扣東區業務處八十五年七月份經費三十五萬元,改以先撥付週轉金五萬元週轉,東區業務處主任杜東松當場拒絕接受(證十)。

⑥蔡尊德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依據會計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機關裁

撤應辦理結帳或結算」及主計機構印信製發啟用管理換發及廢舊印信繳銷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依原申請製發程序遞繳原製發機關銷毀,不得自行銷毀」辦理。蔡尊德卻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未指派接辦人之下,以口頭命令聲請人前往東區業務處辦理帳務結束及移交更換印鑑事項,嗣因東區業務處主任杜東松以口頭命令移交為非法,拒絕接受而作罷,非法移交無法得逞(證十一)。

⒉張麗堂、蔡尊德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又發函強

制辦理移交及更換印鑑,逾期以抗命論處,因未依法指派接交人,脅迫非法移交又無法得逞(證十二)。

⒊張麗堂、沈明池、蔡尊德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將上述出差辦理移交

旅費,強制不予核發,俟聲請人向臺北地檢署按鈴控告後,始予核付(證十三)。

⒋前臺灣省政府主計處八十五年十一月兩次函復有關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會計員移交事宜仍應依規定處理(證十四至十七)。

⒌聲請人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臺灣省政府要求提供東區業務處裁

撤命令憑辦撤銷主計機構事宜,惟省府卻發函請省府主計處提供,主計處又推託請向物資處洽詢,主管機關提不出裁撤命令,怎可誣陷聲請人拒絕移交(證十八至二十)。

⒍張麗堂、沈明池、蔡尊德、前臺灣省物資局政風室課員汪澤康、專員盧兆明等

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組成考績委員會辦理專案考績及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由張麗堂下令沈明池教唆蔡尊德利用會計人員薛秀琴等非法成立專案考績委員會並由政風室提供偽造、變造證據,誣陷聲請人散發指控長官、侮辱同仁之文件、破壞機關工作紀律等違法失職情節。鈞會未依照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第一項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申辯,及第二項被付懲戒人得聲請閱覽及抄錄卷證等規定辦理。僅通知提出申辯書,卻未詳加調查斟酌,片面採信上述情節,即予處分降一級改敘懲戒,含冤莫辯。

⒎盧兆明、汪澤康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及第一百六十九條誣

告罪,利用政風室掌控之監視系統提供錄影及錄音資料作為懲戒聲請人之偽造、變造證據(證二十一)。

⒏張麗堂、沈明池、蔡尊德、薛秀琴等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及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非法成立會計室專案考績委員會,偽造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羅織聲請人八大違法失職事由(證二十二)。

再審議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事項如下,請鈞會詳加斟酌調查。

⒈蔡尊德之命令手稿說明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會計員異動應派員接辦,可證明聲請人未違法失職拒絕移交(證二十三)。

⒉蔡尊德非法脅迫交出東區業務處會計員銅質官章,聲請人經依法拒絕交出,保

管至退休時始交給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主計處,可證明聲請人未違法失職拒絕移交(證二十四)。

⒊張麗堂、沈明池、蔡尊德等脅迫聲請人非法辦理東區業務處倉儲收入繳庫,嗣經聲請人依法拒絕後作罷,可證明聲請人未違法失職拒絕移交(證二十五)。

⒋政風人員盧兆明、汪澤康誣陷聲請人違法失職事項,均未經訪談聲請人作筆錄

等合法手續,且提供臺北地方法院證物前後不一,可任意增列事項,亦可證明聲請人未違法失職散發指控長官、侮辱同仁之文件,破壞機關工作紀律(證二

十六、二十七)。本案將聲請人移送懲戒之前臺灣省長宋楚瑜貪贓玩法事蹟昭然若揭。張麗堂貪贓

玩法惡行,略舉四項提供鈞會參考(證二十八至三十一),一介薪資階級之公務員,不貪污,那來巨資成立張麗堂助學基金會(證三十二),高官違法失職事態非常嚴重,未見被移送法辦或依法懲戒,尚儼然以一聖人或慈善家自居,反見類似聲請人等小公務員奉公守法,不敢違法,聽命從事,同流合污,慘遭行政處分,移送懲戒,甚至坐牢,含冤莫辯,比比皆是,司法如是,國家將亡。

綜上聲請人敘述實情,敬請鈞會勿再以聲請人再審議為同一原因或未明指漏未斟

酌何項證據,及未表明發現何種新證據,加以搪塞。聲請人手頭拮据,忍痛再花費甚多金錢重新影印本案全部證據,懇請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規定,重新調查採取有利於聲請人事實之認定,准將原議決懲戒聲請人降一級改敘之處分撤銷。

否則准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被付懲戒人得聲請閱覽及抄錄原移送卷證,俾針對原偽造、變造證據,一一提出合法證據聲請再審議,以求早日平反。

本案自八十六年八月發生迄今,經歷二年六個月,聲請人已年屆六十六,且罹患

心肌梗塞重疾,似此勞心勞力聲請再審議舉措,導致心疲力竭,渴望有生之年,能還聲請人清白,死而瞑目,實無任感禱。

乙、提出左列證據(均影本在卷):關於「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部分證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臺灣省物資局第四二二次主管會報紀錄。

證二:①⒏⒋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函送八十六年度概算書給臺灣省物資局之公函。

②⒏⒈臺灣省物資局函送該局八十六年度預算籌編要點予該局各業務處之公函。

證三:①⒑⒋臺灣省政府核定臺灣省物資局北、東區業務處裁撤計畫函。

②⒑臺灣省政府主計處函復聲請人依裁撤計畫有關規定辦理預算編列之書函。

③⒑聲請人寫給臺灣省政府主計處之答復書。

證四:⒊⒓臺灣省物資局函送臺灣省政府物資處各區業務所組織修正總說明給臺灣省政府之公函。

證五:①⒏⒍臺灣省政府主計處復臺灣省物資局會計室同意甲○○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免兼代東區業務處會計員職務之簡便行文表。

②⒐⒛臺灣省政府主計處函物資局請審慎妥處甲○○⒐⒈申訴書之公函。

③⒐⒈聲請人向臺灣省政府主計處長張志弘申訴之申訴書。

證六:⒈臺灣省物資局會計室職務編號、所在單位、官等職等異動表。

證七:⒋⒉臺灣省物資局函東區業務處指示該處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裁撤

改設花蓮供應站,承接該處裁撤後現有業務,並指派倉庫管理員郭相元兼站長之公函。

證八:臺灣省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移送聲請人給公懲會懲戒)。

證九:⒍臺灣省物資局檢送該局⒍⒓東區業務處調整改置會議紀錄給東區業務處之公函。

證十:臺灣省物資局檢送該局⒎⒋北、東區業務處調整改置會議紀錄給東區業務處之公函。

證十一:①⒐⒊臺灣省物資局蔡尊德便箋。

②⒐⒊聲請人私函(未載收信人姓名)。

③⒐⒋聲請人致張處長志弘之私函。

證十二:①⒐⒍聲請人轉陳臺灣省物資局局長張麗堂之報告。

②⒐⒍臺灣省物資局會計室致函聲請人限期辦理兼辦東區業務處會計員職務移交事務之公函。

③⒐⒐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會計員室函請臺灣省政府主計處儘速

協助派員接辦東區業務處會計員或准由原兼辦會計員甲○○繼續兼辦至該處裁撤辦理帳務結算及辦理結束交代為宜之公函。

證十三:①⒐⒛聲請人向臺灣省物資局會計室考績委員會申訴之申訴書。

②⒑⒐臺灣省公庫專戶存款支票(付甲○○旅費)。

③⒑⒐臺灣省物資局現金支出傳票(付甲○○花蓮差旅費)。

④⒐⒏~⒒臺灣省物資局出差旅費報告表(會計室甲○○)。

⑤⒐⒓省物資局會計主任蔡尊德便條(書明甲○○申報五千元出差旅費未達成出差任務,暫緩報支)。

⑥⒐省物資局會計主任蔡尊德便條(書明甲○○奉派出差四天未完成任務,移送考績委員會討論)。

⑦⒑⒎省物資局會計主任蔡尊德於「會計人員簽請予甲○○報銷奉派

赴東區辦理移交事宜之出差旅費,其未執行出差任務部分業經人事室併入專案考績予以懲處」簽條上批示勉予同意。

證十四:⒑臺灣省政府主計處函物資局請對甲○○⒐⒈陳情申訴案明確處理之公函。

證十五:⒑⒎甲○○向臺灣省政府及物資局政風室提出之申訴書。

證十六:⒒臺灣省政府主計處檢送甲○○⒒⒓答復書影本給物資局會計室請依規定處理之公函。

證十七:⒒⒓甲○○致臺灣省政府主計處之答復書。

證十八:甲○○致臺灣省政府之存證第三十一號存證信函。

證十九:⒎⒘臺灣省政府人事處請物資處及主計處對甲○○致省府存證信函核處逕復之書函。

證二十:⒎臺灣省政府主計處函復甲○○有關原物資局東區業務處裁撤命令,請向物資處洽詢之公函。

證二十一:①⒏甲○○向臺灣省政府物資處申訴之私函。

②⒏臺灣省政府物資處答復甲○○⒍⒌申訴書之書函(說明申訴內容係屬誤解)。

③⒑⒗省物資處會計室主任蔡尊德簽給政風室請將該室錄製之⒑⒕、⒖下午二點三十分至六點三十分九樓錄影帶予以保存之簽條。

④⒑⒘省物資處政風室簽請物資處處長批示政風室錄製之錄影帶可依會計室之請求保存之簽條。

⑤⒐蔡尊德簽請兼辦人事蔡帳務檢查員查證甲○○近來出勤狀況之簽條。

⑥甲○○未具日期向省府主計處申訴之申訴書。

⑦⒑⒉甲○○致張處長志弘之私函。

⑧⒑⒈省物資局通知甲○○於三日內說明最近上班出勤不正常原因之通知及出勤資料表。

證二十二:①⒌⒗甲○○具名題為「臺灣省物資局會計室荒謬的專案考績委員會」之聲明。

②⒋銓敘部將甲○○申請八十五年年終考績列丙等提出復審之原函送回省府主計處卓處之書函。

③省府主計處暨所屬主計人員人事管理業務授權作業要點(核定本)。

④⒐⒛甲○○致張處長志弘之私函。

⑤⒐甲○○致張處長志弘之私函。

⑥⒐⒛省府主計處檢送甲○○⒐⒈申訴書請物資局審慎妥處之公函。

⑦⒐⒔省物資局請給會計室主任蔡尊德准予成立會計室考績委員會之簽呈。

⑧⒐⒘省物資局會計室考績委員會通知甲○○就不辦理東區業務處移交及更換印鑑等事限期提出書面說明之便箋。

⑨⒐省物資局會計室考績委員會通知甲○○於⒐下午二點列席會議。

⑩⒐⒛甲○○致省物資局會計室考績委員會之申訴書。

⑪⒐甲○○致省物資局會計室考績委員會之申訴書補充說明。

⑫⒑⒊省物資局會計室簽報該室考績委員會第一至五次會議議決曾

清火抗命拒不移交東區處會計業務之懲處會議紀錄給會計主任蔡尊德核閱等資料。

關於「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證二十三:⒌⒔省物資局會計主任蔡尊德建請主計人事給主計處及相關單位發考試及格人員或尋找適當人員補報東區業務處會計員出缺之手稿。

證二十四:①⒈⒔甲○○致省物資處會計室之私函。

②甲○○題為「臺灣省政府主計處長張志弘等急欲奪取物資局東區業務處會計員印信俾便脫罪事實」聲明書。

③⒉⒐省府物資處會計室限期向甲○○追繳東區業務處會計員銅質官章函。

④⒉⒛甲○○致省物資處會計室之私函。

⑤⒈⒓甲○○致省府主計處之私函。

⑥⒈⒚省府主計處指示省物資處會計室如何辦理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會計員室橡皮印章及會計員銅質官章之公函。

證二十五:①⒐⒉甲○○便條聲明。

②⒏⒐蔡尊德致甲○○請其提出書面說明會計主任裁示東區倉儲收入繳庫方式如何違法之便箋。

③⒏第四三○次主管會報會議紀錄。

證二十六:省物資局政風室報告(未影印日期)。

證二十七:省物資局政風室報告(未影印日期)。

證二十八:①⒈⒓甲○○檢舉函。

②⒓⒔臺北地檢署函復甲○○謂其檢舉張麗堂、沈明池、蔡尊德涉嫌圖利查無犯罪嫌疑已予結案之公函。

③⒋⒔本會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二五號議決書。

④⒐⒙甲○○告發張麗堂、沈明池、蔡尊德圖利之告訴(發)狀。

⑤⒎⒊甲○○致臺灣省政府之舉發函。

⑥⒉臺灣新聞報之剪報。

⑦⒊甲○○致省議員劉銓忠之私函。

⑧⒎⒌甲○○致省議員劉銓忠之私函。

⑨⒋⒘甲○○對本會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二五號議決書提出之答辯書。

⑩⒋本會就前述答辯書函復甲○○之書函。

證二十九:①⒈⒓甲○○致臺北地檢署及監察院檢舉張麗堂涉嫌貪污之檢舉函。

②⒓⒈臺北地檢署函送該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一二四號張麗堂貪污案件給臺北地院併辦之公函。

③⒋⒏臺北地院以無從併辦為由檢送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一二四號卷給臺北地檢署之公函。

④⒌⒏臺北地院函復甲○○有關該院承辦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八七三號被告張麗堂等貪污案件經過之公函。

⑤⒋⒘甲○○致臺北地院院長之陳情函。

⑥⒒⒚臺北地檢署檢送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三二號及一三六○號被告張麗堂等貪污案給臺北地院併辦之公函。

⑦⒈甲○○致臺北地院院長之檢舉函。

⑧⒓甲○○對其自訴張麗堂等誣告案提出建議調查事項。

證三十:⒈⒓甲○○致臺北地檢署及監察院檢舉張麗堂涉嫌貪污圖利之檢舉函及其揭發經濟部第二辦公室兼主任張麗堂涉嫌圖利事項。

證三十一:⒈⒓甲○○致臺北地檢署及監察院檢舉沈明池涉嫌貪污之檢舉函。

證三十二:⒉⒛自由時報剪報。

丙、臺灣省政府對本件再審議聲請案之意見書:本案原臺灣省政府物資處前會計室課員甲○○聲請再審議書中所指各節,經查與先後十三次聲請再審議,經貴會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之理由並無二致,亦無表明發現何種新證據,足為變更原議決之證明;因此本案曾員再審議之聲請理由,如無其他具體申辯事證,應認其再審議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議事由,應予駁回,請參審。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原係臺灣省政府物資處會計室課員,於該處更名前,兼任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會計員職務。該局為精簡組織員額,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將東區業務處改為供應站,其會計室於報奉臺灣省政府主計處核准後,即免除聲請人所兼之東區業務處會計員職務,並限期辦理移交,因聲請人抗拒移交,且妨礙公務之進行及散發指控長官、侮辱同仁文件,嚴重破壞公務機關工作紀律,經臺灣省政府移送審議,本會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九七號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先後十三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八四、七九八號,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四、八二五、八三八、

八六一、八八三、八九四號,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一八、九三九、九五八、九八三、九九五號議決,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九五號最後一次再審議議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前述聲請再審議之理由,聲請再審議前來,茲分述如左:

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議,所提證據,其中證一、證七、證十一③、證十二②部分,已經聲請人於第四次聲請再審議(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二五號)時提出;證二十三部分,已經聲請人於第十一次聲請再審議(八十八年度再審字九五八號)時提出;證二十四③、證二十四④部分,已經聲請人於第九次聲請再審議(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一八號)時提出,均分別為本會審酌後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規定,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

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不知或不能使用,至其後始行發現或能使用,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查聲請人提出證二①、證二②、證三

①、證四、證五①、證五③、證六、證九、證十一①、證十一②、證十二①、證十二③、證十三①至⑦、證十六、證十七、證二十一⑤至⑧、證二十二①、證二十二

②、證二十二④、證二十二⑤、證二十二⑦至⑫(證二十二⑩與證十三①重複)部分之證據,已經聲請人於原議決(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九七號,下同)審議前即已提出,並經本會斟酌後認為均不足為免責之論據,尚非原議決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證三②、證五②、證十、證十四、證十九、證二十、證二十二③、證二十二⑥部分之證據,聲請人並未釋明原議決前何以不知或有不能使用之情形,致議決後始行發現或能使用之原因,且此項證據縱加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證三

③、證十五、證十八部分之證據,為聲請人自行製作之個人意見陳述,原無所謂因不知或不能使用而未於原議決前提出,致其後始行發現或能使用之情事,且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證八部分之證據,係本會引用為原議決認定聲請人違法事實之基礎,為不利聲請人之證據資料,並非所謂應變更原議決之新證據。證二十一①至④部分之證據,為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原議決作成後始作成之證據,亦非原議決前已經存在而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聲請人提出上述五十種證據,認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復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議決前已經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理由,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聲請人提出證二十四①、證二十四⑤、證二十四⑥、證二十八①至⑤、證二十八⑦至⑩、證二十九①至⑧、證三十、證三十一、證三十二部分之證據,為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原議決作成後始作成之證據,非屬原議決前已經提出而為本會漏未斟酌之證據。證二十四②部分之證據,為原議決已經斟酌後所不採(見原議決證物五),亦非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證二十五①部分之證據,為聲請人個人之意見陳述,並非所謂重要證據,且聲請人於原議決前亦未提出,更無所謂漏未斟酌情事。證二十五②、證二十五③、證二十六、證二十七部分之證據,聲請人於原議決前並未提出,自無所謂漏未斟酌情事。證二十八⑥部分之證據,屬於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自非所謂重要證據,聲請人於原議決前亦未提出,更無所謂漏未斟酌可言。聲請人提出上述三十種證據,認係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