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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再審字第 102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一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稱聲請人)甲○○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董事長,監察院以其於擔任該行總經理期間,督導該行南投分行水里辦事處遷址臺中地區營業,應省議員之關說,內定購買梁柏薰之華爾街資訊大樓作為新行舍,故意假借先租賃後購置方式,規避審計稽察,圖利梁柏薰私人,增加政府財政負擔,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三一號議決休職期間一年。聲請人以本會前開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所定之再審議原因,聲請再審議,其理由略謂:

查懲戒案件之議決適用法規錯誤,或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受

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之情事,應受懲戒,因而議決休職一年,核其所敘理由,無非認定聲請人前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擔任總經理,適有新偕中公司負責人梁柏薰急欲脫售其坐落臺中市○○○路○○○號一、二樓之房屋,乃央託臺灣省議會議員李明通向聲請人關說,聲請人因此指定副總經理王宣仁、業務部經理賴麟三、科長蔡宗勳、初級專員陳洪郢、總務室副主任徐榮平、財產科科長宋永裕組成小組,於八十一年二月七日前往實地勘查,該小組勘查後,認為該房屋位在臺中市新開發市區,附近多為興建中之住宅,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屬住宅區開發程度不高,無設立分行之良好條件,而該行臺中地區各分行對房舍,亦無迫切性之需要,擬函覆省議員李明通予以婉拒,於同月十日、二十六日先後二次由陳洪郢擬稿,小組各成員簽章至副總理王宣仁簽章後送聲請人,聲請人竟未予批示,而原稿退回,對於聲請人所辯未曾見及該三張簽稿,不予採信,謂副總經理王宣仁為評估小組之召集人,其帶領小組前往實地勘查後,必須有一交代,以便上級做出決定,自不可能將原稿留中不發,且其在鈞會證實核章後已將簽稿轉送聲請人。而該行水里辦事處主任李敏良亦證稱: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科長蔡宗勳曾於電話約其於同年三月一日在該行臺中分行見面,指示其主動陳報臺中市○○○路○○○號為遷移地址,渠於同月二日以水里辦事處水字第○一○號函傳真至總行業務部提出遷址申請書、業務拓展評估報告,其所寫之報告內容,部分是臺中分行交付之資料,部分係到臺中市政府查詢所得,渠久住水里,對臺中市區之情形並不了解,完全係奉命行事,然業務部專員陳洪郢接獲傳真後,即不顧原先所持之立場而一百八十度轉變,簽稱「地點適中,有發展潛力,適合該辦事處之使用」,關於租購手續則移由總務室辦理。一月三日總務室承辦人陳漢聰奉示會簽「為因業務需要,擬先請該辦事處洽議租賃條件,及查報附近租金行情後,再提報本行房地購置租押及處分審議小組審議。」經逐級核章至聲請人,聲請人明知水里辦事處遷址營業案,已成立勘查小組進行評估,自應等待其結果,以為參考,如該小組拖延未辦,亦應查究,乃竟置之不顧,而立予批示,顯見其故意不批陳洪郢所作勘查小組評估之簽呈,而另行布置水里辦事處主任李敏良之遷址申請案代之。致被檢察官依圖利罪嫌起訴,雖圖利罪部分獲判無罪,不負刑事責任,但其處事乖張.有欠謹慎,因認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應予酌情議處等情為其論據。

然查關於原議決書所指聲請人是否有故意不批示臺灣中小企銀承辦人陳洪郢於八十

一年二月十日及同月二十六日之簽稿問題,以及所謂另行布置水里辦事處主任李敏良之遷址申請案之問題,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定聲請人並無故意不批示陳洪郢之二次簽稿,亦無另行指示李敏良為遷址案如何撰寫評估報告及簽呈,因而認定無法據此作為認定被告積極圖利梁柏薰或金座公司之證據,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二審檢察官亦認為上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因而決定不予提起上訴,刑案部分全案乃告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二份附在鈞會卷內可證。按公務人員係基於國家之特別法律關係所任用,往昔公務人員與國家之間的關係,均被強調為特別權力關係,故公務人員之權利常受限制,保障亦不受重視。惟自二次大戰後,該項「特別權力關係」,無論在實務上或理論上,均已逐漸修正,認為公務人員之權利,亦應如一般人民之權利,給予相當之保障。世界民主法治國家,莫不如是。我國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本件鈞會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澄字第二九七七號議決「本件停止審議程序」,其議決理由亦載明:「刑事犯罪是否構成,為本案被付懲戒人懲戒處分之重要關鍵」、「為免將來刑事裁判與議決結果兩歧,應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審議程序」,此有該議決書在卷可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二條前段雖規定「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惟此所謂「同一行為」應係指非屬關鍵性之行為而言,否則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又何必規定:「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亦得據為提出再審議聲請之事由。本件刑事無罪之確定判決,雖在原議決之前,聲請人不能援引該條款之規定提出再審議之聲請,惟查本件既經鈞會認定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刑事犯罪是否構成,實屬本案懲戒處分之重要關鍵,因而議決應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審議程序。茲聲請人既經法院認定刑事犯罪不成立,自無鈞會所指上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事實行為存在,鈞會仍為歧異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議原因。

況查原議決所指聲請人就八十一年二月十日及同月二十六日之簽稿,拒不批示,反

而布置李敏良申請遷址該處等情,亦屬基於推測所為之認定,其認定不但有違證據法則,且亦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謹說明如下:

㈠查證人陳洪郢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甲○○均未批准,沒有批,但我

不知為什麼退回來,放我桌上,我不知何人退的。」(前揭卷第三冊第五十四頁參照)。在鈞會亦結證供稱:「是的,簽呈回來未見總經理批示,當時我有看到水里辦事處的傳真(三月二日),認為較為正確,所以又寫了一份簽呈」各等語。足見陳洪郢並未供指聲請人有拒批之情事。證人即副總經理王宣仁雖在鈞會證稱已將該二簽稿看過,送總經理云云,然查王宣仁所稱送總經理並非其本人所送,依一般內部公文送遞手續,應係工友或服務生所送,副總經理並不負責送公文,是其所言送總經理,並不足以證明總經理確有審閱過該二簽稿之情事。尤不能證明該兩件簽呈係聲請人拒批所退。原議決指稱聲請人故意不批示,實屬未憑證據而為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

㈡次查,該第一次簽稿果係總經理未批准,則承辦人陳洪郢亦無再作第二次簽稿並

呈之必要,蓋其第一次之簽呈(即八十一年二月十日)係強調遷址烏日鄉,但因遷址烏日鄉業經財政部甫於三個月前駁回,因而其第二次簽呈(即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則不再提及遷址烏日之事,但仍認為忠明辦事處不宜,並以此為由,代擬一件回復李明通省議員之函稿。按前開兩次簽呈,聲請人確實未見過,因而未予批示。惟按一般公文流程之正常程序,亦有簽呈之經辦人因自己所簽公文之內容呈上後,又覺並不十分妥適,而自行抽回修正再簽之情形,不無可能,而本案中前稱之二份簽稿,聲請人確實並未看到,是否因第一份簽呈內容最後表示擬再向財政部提出申請遷往臺中縣烏日鄉,惟此相同內容之申請於三個月前才遭財政部拒絕,故經辦人或主管人員事後或有發覺思慮欠周之處,而將之予以抽回,致未送到總經理處,而第二份簽呈由副總經理王宣仁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星期五)批示後再由工友轉送聲請人之辦公室,又逢二月二十九日週六,聲請人或因公務繁忙而未閱公文,而三月一日週日,三月二、三日聲請人適因出差,均未在辦公室內辦公,致未能得見,此有聲請人出差單可證(見申證十九號),是以聲請人對於時隔五、六年前之公文為何並未批示,實無法確切了解原因,然若總經理對於簽呈內容有意見,必會召集屬下進行意見溝通,應無可能不告知任何理由而將簽呈公文退回簽辦人之桌上,此與常理有違。倘僅憑簽稿二份未有聲請人之簽批,即據而推斷聲請人係故意不批示,甚至推測聲請人有口頭之指示要遷址於特定之處,亦屬未憑證據而為之認定,此項認定實有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㈢況查簽字於上開兩件簽呈之相關人員即業務部科長蔡宗勳、副理李壽田、經理賴

麟三、副總經理王宣仁無論在鈞會或在法院偵審中,均無任何一人指稱係因聲請人有拒批或有口頭授意或指示另作第三份簽呈要求遷址於忠明南路乙處之情事,此有各該證人在調查站、地檢署及歷審法院以及鈞會之供證筆錄可資佐證。上開證詞均足以影響鈞會議決之結果,而為重要之證據,惟原議決均漏未斟酌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而有再審議之事由。

㈣又查原議決認定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科長蔡宗勳曾以電話指示水里辦事處主任

李敏良於同年三月一日在臺中分行見面,要其主動陳報臺中市○○○路○○○號為遷移地址。李敏良乃於同年三月二日以水里辦事處水字第○一○號函傳真總行業務部,業務部承辦人陳洪郢當日奉示引上述水里辦事處函文資料簽:「本案臺中市○○○路○○○號一、二樓,地點適中,有發展潛力,適合該辦事處之使用。有關該房舍之租購手續,移請總務室卓辦。」翌日即同年月三日,總務室承辦人陳漢聰奉示會簽謂:「本行水里辦事處擬遷址新行舍乙案,業經業務有關單位評估認為適當作為遷址營業行舍。次查本行本年度購置營業行舍預算,並無本項購置經費,為因業務需要,擬先請該辦事處洽議租賃條件及查報附近租金行情後,再提報本行房地購置租押及處分審議小組審議。」逐級核章至聲請人。聲請人明知水里辦事處遷址營業案,已成立勘查小組進行評估,自應等待其結果,以為參考,如該小組拖延未辦,亦應查究,乃竟置之不顧,而立予批可等情。亦屬未憑證據而為之認定。謹說明如下:

⑴查證人即業務部經理賴麟三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在臺中市調查站供稱:「

租購事宜,係為總務室之職掌,總務室由何人出面,與業主或何人商談我不清楚」。又稱:「本案總經理沒有任何指示或交代」,此有其調查筆錄影本乙份可證(見申證二十號)。證人賴麟三亦在鈞會結證供稱:「我們是根據三月二日之評估報告而簽的,一切尊重業務單位的評估報告而簽出意見,呈給長官」、「自始至終總經理從未找過我」各等語(見鈞會訊問筆錄)。

⑵證人(即忠明辦事處主任)張祚泊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於臺中地檢署證稱:「

並沒有人指示我指出申請函」,此有其訊問筆錄影本乙份可證(見申證二十一號),另證人即科長蔡宗勳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在臺中調查站供證:「沒有指示李敏良撰寫評估報告」等語,此有其訊問筆錄可證(見申證二十二號)。

⑶證人陳洪郢亦在鈞會結證供稱:「沒有指示,是應當地的評估報告才上簽的(

是總經理指示才這樣做的?)」,又稱:「初步認為不太合適,當初是初步的看法(你們客觀上是不同意?)「是房東在催,且水里辦事處的簽呈認為較理想(何以前後變化會如此之大?)」等語。

⑷另查關於前揭評估報告及簽呈之原簽辦人李敏良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在臺

中市調查站偵訊時,亦證稱其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為撰寫該份遷址申請書,當天並趕赴臺中市政府調查資料,且於當天撰寫完成」(見鈞會案卷附件第三十二頁),經查此報告與李敏良於前次所提出烏日分行遷址案之簽呈比對結果,可知遣詞用字雷同,應係出自其本人之手筆,並非如其事後所諉稱係按他人草稿重抄一次至明。縱有重抄情事,則內容亦係其所認同,故李敏良事後推諉之詞,實難採信。況查李敏良無論在臺中市調查站或臺中地檢署偵訊中,或在歷審及鈞會訊問中,自始至終均未供稱聲請人有指示或授意其如何處理之情事。

⑸況查本案忠明分行房舍購置,並不以先行租用為條件,並無所謂須藉租用之既

成事實達成購置之終極目標。且因財政部對臺中縣烏日鄉、臺中市○○路及臺中港路設立分行已不核准在先,若再堅持遷往烏日鄉等地,豈不更令人有其他圖利之聯想。而臺中市較具發展潛力又為臺中分行等所評估,是以遷址忠明分行現址為優先考量,亦為極合常情之理。嗣又洽獲業主同意需俟本行營業地址陳奉主管機關同意後始予簽訂租約,一切程序,均屬依法行事,並無不法。

⑹上開證人之證詞均足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如經採認,即可認定勘查小組事

後之評估,已推翻其初步之看法,且為尊重業務單位之意見,聲請人始予批示,原議決認為尚須等待評估結果,殊有重大之誤會,又原議決認為聲請人故意不批前兩次之簽稿,而另行交水里辦事處申請遷址,以達目的,因而認為聲請人「處事乖張,有欠謹慎」,亦係未憑證據而為之認定,且與上開重要證據資料不相符合,自有再審議之事由存在。

㈤末查本件忠明分行遷至現址後之營運業績情況,僅於因初期創業維艱而於八十一

年下半年及八十二年上半年之一年間有所虧損外,自八十二年度起即已轉虧為盈,該行計於八十二年度結算有盈餘一千一百一十三萬餘元,八十三年度盈餘有二千二百四十三萬餘元,八十四年度計有盈餘共二千五百三十六萬餘元,八十五年度盈餘二千二百一十八萬餘元及至八十六年度下半年至八十七年一月底止盈餘即已達一千六百四十四萬餘元,此有忠明分行遷至臺中市後每月損益狀況表可稽(見申證二十九號),益證當時承辦單位於八十一年三月就本案之評估報告謂為前景可期,至為正確,忠明分行遷址營業至今對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營運業績之增加,至有幫助,甚具正面之影響,此業經事實驗證,毋庸置疑。由此可見,八十一年二月間當時陳洪郢所擬之兩份簽呈所述,於今可見,其評估結論,確非正確(事實上,聲請人當時並未得見其二份簽呈),聲請人當時依專業經驗而批准遷址忠明南路行舍,所為之決定,於今可證確屬正確,且實際上確亦已增加政府財務之收入而非負擔。原議決指稱聲請人對此決定「處事乖張,有欠謹慎」云云,未知從何說起。聲請人身為國家公務員,奉公守法,克盡職責,固屬應該,凡屬有益國家財政收入之舉,自應勇於任事,未敢稍怠,惟因此而反遭起訴、彈劾、乃至懲戒,則國家公務員引以為誡,豈非印證「多做多錯、少做少錯、不做不錯」消極心態之可取,此實非國家之褔,亦不符人民之所期。原議決對於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資料,即申證二十九之損益狀況表,亦有漏未斟酌之情形,而有再審議之原因存在。

綜上所述,本件購置行舍案既完全依規定程序辦理,而其中步驟更是環環相扣,案

經眾多主管單位及上級機關,依法定程序辦理,始克完成。聲請人僅為臺灣企銀總經理,對於購置案中許多重要決定根本無權干涉及左右,且銀行經營體制皆採分層負責制度,聲請人亦無通天本領可操控所有流程之運作,因此刑事部分,歷經兩審法院調查證據詳盡,認定聲請人確無圖利梁柏薰或金座公司之行為,而為無罪之判決確定,被付懲戒人之冤情因而得以昭雪。詎料鈞會原議決竟以莫須有之推論,認定聲請人「處事乖張」,誠不知如何乖張,又認定「有欠謹慎」,亦不知何處有欠謹慎,原議決遽認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聲請人研析該條所定公務員應遵行之守則,聲請人無一違反。按聲請人擔任公職四十五載,自基層辦事員做起,一步一腳印,奉公守法,戰戰兢兢,從無隕越,歷年來勳賞獎勵不知凡幾,此有聲請人公務人員履歷表乙份(見申證三十號)可稽,實堪稱為一名忠於職守,有功於國家之優秀公務員,且其於到任臺灣企銀後,領導全體行員兢兢業業,戮力不懈,使臺灣企銀各項業務績效卓著,倘非處事謹慎,認真負責,焉有如斯之成績表現。聲請人一生擔任公職,獻身金融業界,不忮不求,無怨無悔,如今已屆退休之齡,猶遭鈞會認定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悲痛至極。原議決所指聲請人各項情節,均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且亦有違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對於足以影響議決結果之重要證據亦漏未斟酌,瑕疵重重,被付懲戒人並無任何違法失職之行為,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情形,爰依同法第三十五條檢具原議決書影本,提出本件再審議之聲請,敬請鈞會准予再審議,變更原議決,而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保人權,而符法制。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聲請人再審議書之意見:本件聲請人甲○○所辯各節並無理由,不足採信,仍請維持原議決。

理 由

壹、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其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會曾經認定其應否受懲戒處分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而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茲聲請人既經法院認定刑事犯罪不成立,自無所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事實行為存在,卻仍為歧異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議原因等語。惟查本件原移送機關係以聲請人假借總經理之身分,濫用其職務上指揮監督之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破壞稽核之制度,損害國家之利益,嚴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審議。經本會以其所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中尚未確定,而刑事犯罪是否構成,為本案應否受懲戒處分之重要關鍵,聲請人如圖利他人二千萬元,其情節之嚴重,即非單純之行政責任可比,且所謂聲請人破壞稽核制度,目的無非在以議價方式購置行舍,達到圖利他人之結果,本會自難割裂處理,為免將來刑事裁判與議決結果兩歧等由,而議決停止審議(參見停止審議議決書第五、六頁)。聲請人圖利部分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原議決就彈劾意旨所指聲請人圖利他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規定部分未予論究,僅就其違反同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部分審議,已於原議決第五十八至五十九頁理由欄詳述在卷。從而聲請人指原議決就刑事裁判已判決無罪確定之圖利罪部分仍予懲戒,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非可採。

貳、關於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前業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查聲請人聲請再審議意旨略以:㈠證人陳洪郢於刑事偵查中及本會作證時,均未指聲請人有拒批之事實,及證人王宣仁雖在本會證稱已將該二簽稿看過,送總經理云云,然並不足以證明總經理確有審閱過,尤不能證明聲請人有拒批退稿情事,指原議決未憑證據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㈡按一般公文流程之正常程序,亦有簽呈之經辦人自行抽回修正再簽情事,本案兩份簽稿聲請人確實未看到,第一份簽呈內容最後表示擬再向財政部提出申請遷往臺中縣烏日鄉,惟此相同內容之申請於三個月前才遭財政部拒絕,故經辦人或主管人員事後或有發現思慮欠周之處,而予抽回,致未送總經理處,而第二份簽呈由副總經理王宣仁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星期五)批示後,翌日又逢週六,聲請人或因公務繁忙而未批閱公文,三月一日週日、三月二、三日聲請人因公出差,均未在辦公室辦公,致未能得見,此有出差單可證(申證十九)。㈢在上開兩簽呈簽字之相關人員蔡宗勳、李壽田、賴麟三、王宣仁等無論在偵審中均無一人指聲請人有拒批、口頭授意或指示另作第三份簽呈要求遷址情事,上開證詞均足以影響原議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㈣李敏良無論在臺中市調查局或臺中地檢署偵訊中或在歷次審訊及本會詢問中,自始均未供稱聲請人有指示或授意情事。㈤綜之本件購置行舍案既完全依規定程序辦理,原議決指聲請人各項情節,均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且有違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對於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亦漏未斟酌,瑕疵重重等語。惟查本件原議決係以聲請人「明知水里辦事處遷址營業案,已成立勘查小組進行評估,自應等待其結果,以為參考,如該小組拖延未辦,亦應查究,乃竟置之不顧,而立予批可,顯見其故意不批陳洪郢所作勘查小組評估之簽呈,而另行布置水里辦事處主任李敏良之遷址申請案代之,彰然明甚」,因認其執行職務有欠謹慎,於原議決內詳述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理由(詳見原議決第五十九至六十頁)。至聲請人所一再爭執其並無拒批前開二份簽呈一節,原議決以參酌證人王宣仁、陳洪郢、李敏良等之證詞以及該二簽呈稿及覆省議員李明通之函稿等證物,認定證人王宣仁為評估小組之召集人,其帶領小組前往實地勘查後,必須有一交代,以便上級做出決定,自不可能將簽稿留中不發,因認其在本會證實核章後已將簽稿轉送聲請人,自可採信。核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並無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情事,且就所提證據均不足採取之部分亦予敘明,所指原議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自不足採。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