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二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陸軍後勤司令部少將參謀長,前因辦理陸軍防彈頭盔「TD6002L026P02E」採購案涉有違失,由監察院提案彈劾,經本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予以休職二年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審議議決,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七九號),茲又於法定期間,以原議決及該再審議之議決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五、六款等情,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為不服鈞會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書(以下簡稱「原議決」,附件一號)以及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七九號議決書(以下簡稱「再審議決」附件二號),依法聲請再審議事:
原議決關於聲請人部分撤銷。
再審議決撤銷。
聲請人不受懲戒。
事實及理由本件事實略述如後:
㈠緣聲請人原係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任職陸軍後勤司令部(下稱「陸勤部」)參謀長,至八十六年年底時,因當時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下稱「補給署」)署長一職懸缺,遂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奉命兼代補給署署長一職,其代理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近三個月。至聲請人遭鈞會懲戒之「TD6002L026P02E」購案(下稱「系爭購案」)實係聲請人於兼代補給署署長前,前任署長所遺留之積案,於聲請人代理署長期間,系爭購案係由補給署官員分層負責,聲請人並未參與該案之規劃及執行事宜。
㈡又系爭購案之緣起,在於陸軍預定自八十四至八十八年度採購防彈頭盔二十萬頂,遂由聯勤三○四廠起草規格後,報經聯勤經理生產處轉呈聯勤規格審定委員會審議,待審定完成後始由國防部採購局(下稱「採購局」)負責辦購與簽約,並分別由光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百益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益公司」)及通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取得承製資格。其中有關「TD6002L026P02E」購案(下稱「本購案」),採購局為節省履約驗收作業時程,遂授權陸軍補給署執行契約之履行及驗收,然採購局一則為國軍採購之最高主管機關,對於合約條款享有最終解釋權;二則其仍係本案之訂約機關,故關於合約之履行、解釋,陸軍補給署仍必須以採購局之見解為準,聲請人是時所任職之陸勤部補給署並無決斷權。
㈢嗣百益公司交貨抽樣送驗,經聯勤軍品鑑測處實施抗彈性能測試之初驗,因遭手槍貫穿,而判定為不合格。同案被懲戒人倪大義遂簽請他被懲戒人姚念彬、李廷剛、郭全福、田鳳舜,及聲請人,擬行文百益公司儘速依合約清單要求條件-㈠之規定,來函告知後續辦理方式,並副知國防部採購局(聲證一號、聲證二號)。聲請人綜覽全卷,雖合約基本條款(聲證三號)就驗收方式有「按清單條件五及規格規定辦理」之規定,然同基本條款復有「餘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格及合約通用條款等規定辦理」之明文,而聲請人就系爭購案之清單(聲證四號)進行核閱,其中確有要求條件-㈠「軍品檢驗不合格得原樣僅複驗乙次或退貨換貨兩次,若複驗仍不合格或逾期交貨達五十天(含)以上,均依規定辦理解約重購:::」之規範,聲請人爰同意倪大義撰擬之簡便行文表簽稿,通知承商百益公司初驗不合格之結果,並請其函覆後續辦理方式。
㈣承商百益公司於接獲前揭通知後,旋即來函申請複驗(聲證五號),並經簽約單位採購局旋為百益公司召開二次協調會,並作成通知廠商申請複驗之決議(聲證六號、七號),並由補給署分層負責,逐級呈報前揭會議結論並執行複驗程序,由副署長決行(聲證八號、九號)。此足見聲請人原所同意之簡便行文表函稿,僅係單純通知承商百益公司初驗不合格,實則同意複驗之決定係由系爭購案之簽約單位採購局二度召開協調會開會決定,並非聲請人是時所任職之補給署之權責,且聲請人未曾同意承商複驗,亦未曾參與前開協調會,協調會後更未獲告知。
㈤適於八十七年三月,先後有二封匿名函件,檢控聯勤兵工署、經理生產處以及採購局官員有與承商百益公司不當勾結之情事,又百益公司所承製頭盔有嚴重偷工減料之情形(聲證十號、十一號),補給署副署長遂建議將百益公司所承製之頭盔重行檢驗,聲請人基於維護國軍官兵安全之考量,旋即向陸軍總司令進行報告,建議總司令將各年度已製繳的頭盔重行檢驗。同年月底,因陸勤部司令人事異動,聲請人即奉命免兼補給署署長。於聲請人任職補給署署長之三個月期間,除通知承商初驗不合格之簡便行文表函稿,以及前揭重行檢驗之報告外,其餘有關系爭購案之執行事宜均係由補給署各級官員依據權責決行,聲請人並未參與。
㈥系爭購案係由簽約單位採購局召開會議做成准予複驗之結論業如前述,惟採購局於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下稱「總政戰部」)調查相關案情時,卻由該案被檢控人尹祖安簽稿,函覆總政戰部「本案係授權補給署自辦驗收購案,故本案不合格後其自行依約同意複驗:::」(聲證十二號),將同意複驗之責任歸於補給署。而同案亦遭檢控之聯勤經理生產處,其處長陳德昌復於監察院證稱系爭購案不得進行複驗,嗣後監察院即據此認定聲請人有「核准廠商辦理複驗,護航過關,圖利廠商,顯有重大疏失」之行為(聲證十三號);復經鈞會認定「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承辦人即被付懲戒人倪大義:::竟依前開合約清單要求條件-㈠項規定,簽請:::甲○○核准,同意百益公司申請複驗」,將聲請人處以休職二年之處分。
㈦系爭購案係於八十四年建案業如前述,而聲請人至補給署就職時該案已至執行尾聲,聲請人除依據合約規定批示前揭單純通知承商初驗不合格之簡便行文表簽稿,及於八十七年三月曾向陸軍總司令報告重行頭盔品質檢測外,並未參與系爭購案之後續執行事宜,業如前述,詎料竟於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下,驟遭休職二年之重懲,聲請人爰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原議決結果之重要證據」、「發現確實新證據」等情,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第五、第六款聲請再審議,孰料雖經鈞會於再審議議決中認定補給署並非複驗最後決定之機關,亦即聲請人並未同意複驗,卻仍將聲請人之再審議駁回,聲請人實難甘服,又聲請人復尋獲足以動搖原議決之確實新證據,爰針對再審議決以及原議決提出再審議聲請如次。
本件聲請再審議理由如次:
㈠再審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原議決依據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此鈞會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九五號議決著有明文(聲證十四號);另「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闡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錯誤所稱之「法規」,則包括現行法律、大法官解釋、法院判例等,此觀乎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即可得知。而本案再審議決適用法規應有以下顯有錯誤之情事:
⒈再審議決有理由矛盾之顯然違法聲請人原係經鈞會認定有「同意承商複驗」之行為,方遭休職二年之重懲,此觀乎原議決理由欄中載述「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承辦人即被付懲戒人倪大義:::竟依前開合約清單要求條件-㈠項規定,簽請:::甲○○核准,同意百益公司申請複驗」(原議決第六十九頁)自明;否則僅以聲請人同意通知承商檢驗不合格,並請其函覆告知後續辦理方式之簡便行文表,殊難想像須對聲請人施以休職二年之重懲。
聲請人未曾核准廠商辦理複驗,其原所任職之補給署亦無同意複驗之權力,系爭購案同意複驗之決定係由採購局召集會議做成之決議等情,業經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所提出之申辯書中舉證、載述甚明(聲證十五號),惟原議決就此漏未斟酌,仍認定聲請人有「同意百益公司複驗」之行為業如前述,聲請人即就此提出再審議之聲請(聲證十六號)。詎料鈞會再審議決定竟以「原議決並未認定補給署係複驗最後決定之單位」(再審議決書第二十八頁)為由,而駁回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此與原議決認定顯有歧異。
再者,再審議決亦有「原議決:::爰認定聲請人對於T案承商所交抗彈性能經檢驗為不合格之頭盔,核准同意複驗,應負違失責任,殊無違誤」(再審議決書第二十七頁)之明文,是足見原議決確係認定聲請人有「核准同意複驗」之行為。再審議決既認定原議決「並未認定補給署係複驗最後決定之單位」,卻又支持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有「核准複驗」者「殊無違誤」,而駁回再審議之聲請,此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而有公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議事由。
⒉再審議決有不備理由之顯然違法原議決係認定聲請人有「同意百益公司複驗」者,業如前述,故原議決程序顯係忽略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調會紀錄,以及聲請人於系爭購案地位等重要證據,方對聲請人施以休職二年之重懲,否則僅以法律見解之異同,殊難想像聲請人同意僚屬所擬,單純通知承商檢驗不合格之簡便行文表亦須受懲戒。
就此,觀乎鈞會自民國六十八年起至七十九年止(目前鈞會八十年以後之議決似尚未開放於網路上查閱)之議決(聲證十七號),可知鈞會認為違法失職情事重大核處休職二年處分者,不過以下二件:鈞會七十九年鑑字第六四一五號議決(駐外代表於科威特遭伊拉克併吞之際擅離職守)、鈞會六十八年鑑字第五○一四號議決(推事有為親戚土地爭訟事件「逞其意氣、導致糾紛」等情,並致糾紛他造中之一人因之自殺),其前者已涉及刑法上之瀆職罪,後者則有濫用公務員地位而涉及他人生命法益之情狀,此二者於本案均不具焉,蓋聲請人所批准之簡便行文表簽稿,其內容僅係通知承商檢驗不合格,其對外並未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殊不涉及任何生命或財產法益,如非原議決漏未斟酌前開重要證據,而認定聲請人有「同意承商對具有安全顧慮之瑕疵頭盔進行複驗」之情事,殊難想像聲請人應受休職二年之重懲。
又退而就鈞會自民國六十八年起至七十九年止,核處休職期間一年之處分者進行觀察,亦未見僅以一份不生法律效力之通知而受懲戒者:鈞會七十九年鑑字第六三五○號議決(警員收受違規營業餐廳業者之不當餽贈)、七十八年鑑字第六二六八號議決(公務員洩漏職務上之秘密及無故稽延職務)、七十八年鑑字第六二○五號議決(執行職務未為具體必要措施,造成新竹市政府增加新臺幣三百餘萬元之支出)、七十八年鑑字第六一八五號議決(侵占公款,並經刑事法院判處業務侵占及背信罪)、七十八年鑑字第六一六九號議決(毆打羈押中被告,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十八年鑑字第六一三二號議決(多次對女性下屬性騷擾)、七十六年鑑字第五八三八號議決(洩漏機密文件、變造公文書)、七十五年鑑字五六八一號議決(意圖營利而仲介販賣女子為娼)、七十五年鑑字第五五七○號議決(擅自發放依法徵收之地價費及補償費、未將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地價補償費及其他補償依法提存、相關經費延宕六個會計年度均未核銷、代扣之土地增值稅亦未解繳公庫)、七十五年鑑字第五三五四號議決(兼營商業)、七十二年鑑字第五三一六號議決(未依羈押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驟行批准羈押被告外出治療)、七十一年鑑字第五二三一號議決(收受賄賂、向其他稅務人員關說)、七十年鑑字第五一三七號議決(違反土地法及都市計畫法規定核准土地移轉)、六十九年鑑字第五一三一號議決(利用職務包攬建築設計,設計錯誤亦不賠償)。
綜觀前揭鈞會議決,可知如非被懲戒人之行為有違反刑法,或怠忽職守致國庫有重大損失等行為,鈞會殊不致對被付懲戒人施以休職一年以上之處分,原議決倘果如再審議決所言,並未認定聲請人是時所任職之補給署係「最後決定機關」,亦即原議決並未認定聲請人有同意承商複驗之行為者,則實難想像聲請人所批核之檢驗不合格通知,有何重大之違法性而須處以休職二年之重懲。
再就原議決他被懲戒人之處分以觀,如原議決並未認定補給署係「最後決定機關」,亦即原議決認定實際同意之機關係在於國防部採購局者,則更殊難想像採購局對於系爭購案之主管,亦即同案被懲戒人盧曉嘉上校,亦與聲請人同樣係遭休職二年之處分。又就監察院之彈劾書觀察,其之所以彈劾聲請人,即在於認定聲請人「核准廠商辦理複驗」;而其彈劾同案被懲戒人盧曉嘉等,則係認定爾等「附合該署同意對廠商所交抗彈性能檢驗不合之成品頭盔辦理複驗」,此亦足佐證原議決所認定之事實,實係聲請人「同意百益公司複驗」;又觀乎再審議決「原議決:::爰認定聲請人對於T案承商所交抗彈性能經檢驗為不合格之頭盔,核准同意複驗,應負違失責任,殊無違誤」之理由,亦足見原議決所認定之事實實係聲請人「同意百益公司複驗」,從而方施以休職二年之懲戒。
綜此,原議決如非漏未斟酌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所提出之二次協調會紀錄等重要證據,而未察聲請人並未參與本案之實際執行工作,實無可能仍認定聲請人有「同意百益公司複驗」之行為,是以再審議決泛以原議決書第七十一頁「彼等其餘之申辯及所提之各項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各該違失之責,或與本案無關,難資為其免責之論據」者,即謂原議決業已斟酌該二次協調會紀錄等重要證據者,即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再審議決對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之闡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按「懲戒處分嚴重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據憲法第八十二條及釋字第一六二號之解釋意旨,懲戒機關議決案件,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包括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給予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闡釋甚明,又同號解釋末段「『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序,並予檢討修正」者,其「有關機關」,自係一切與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序有關之機關,殊不以立法機關為限。
惟再審議決卻逕就前開解釋為限縮解釋,並謂該號解釋「係對於相關法律之修正方向有所闡釋,在現行法上殊無進行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之根據」,實與事實有悖。蓋現行公懲法第三章「審議程序」中之第二十條,業已賦予鈞會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申辯」之權力,則鈞會自應依據前開解釋,而進行「直接審理」程序,並「給予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最基本之程序正義;又依同法第二十二條,鈞會復有向有關機關調閱卷宗,並得請其為必要說明之權力,是綜合前開二法條之規定以觀,鈞會自得要求監察院以及被付懲戒人同時赴會說明,並進行言詞辯論、對審等程序、承認辯護制度,而踐行司法院前開解釋所要求之程序保障。
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從無機會至鈞會進行說明,更遑論有於鈞會參與議決之諸位委員前陳述意見,從而踐行直接審理程序,又或「最後陳述機會」之最低度程序正義,再審議決無視於現行法下已得賦予聲請人最低度程序保障之事實,卻逕行限縮「有關機關」之範圍,而謂原議決程序並未賦予聲請人任何程序保障者亦不違法,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公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⒋再審議決對於系爭購案合約之解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審議決以「本購案合約基本條款註一,已明白記載驗收方式為:『按清單要求條件五及規格規定辦理。』,至於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驗收規定:::既為合約基本條款所排除不列,即無援用之餘地:::」(再審議決書第二十七頁)。惟再審議決殊未注意同基本條款復有「餘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格及合約通用條款等規定辦理」之明文。故再審議決無視於基本條款註四之明文,逕行割裂基本條款之規定而得出「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驗收規定:::既為合約基本條款所排除不列,即無援用之餘地」者,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再審議決對於系爭購案合約之解釋,既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有公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⒌再審議決認定原議決採納陳德昌證詞無適用法規錯誤者,有違反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顯然違法原議決係根據陳德昌於監察院時,所謂「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係絕對規定,得排除複驗」之證詞,而認定聲請人等被付懲戒人同意複驗係屬違法、失職。姑不論聲請人實則並未同意複驗,亦未參與複驗之決策與執行事宜,原議決程序採用此一證據前,既未對此一證據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該證據即有欠缺證據能力而不得被採納為證據之情事。聲請人據而聲請再審議,再審議決則以「至陳德昌在監察院證詞,參諸前述公務員懲戒程序,無進行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之根據,原議決予以採用,要無不當」,而肯認其合法性,然鈞會於倪大義聲請再審議一案,即曾傳喚陳德昌赴會應訊,並經再審議決陳明於議決書中(再審議決第二十九頁),此恰足證聲請人前述「鈞會依據現行公懲法第二十二條等規定即得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實為正辨,從而原議決程序未踐行該證據調查程序,以及再審議決以鈞會無權踐行直接審理等正當法律程序之主張係屬不當,並有不適用證據法則、理由矛盾之顯然違法。
⒍再審議決採納陳德昌於原議決程序所為之證詞,而排斥其他之專家意見,有違反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顯然違法法院應依據證據以認定事實應為一切訴訟程序之基礎,此不僅為憲法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所要求,於我國公懲法亦有明文規定。公懲法第十條亦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且同法第二十四條復規定:「被付懲戒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二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準此,於公務員懲戒程序中,即應秉持證據就被付懲戒人被移送審議之事實,以及前開事項等,一併依據證據判斷之,此方足以彰顯公平正義。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以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則公務員懲戒程序自亦應依據證據以判斷公務員有無違法或失職行為,方屬合法。
再者,當事人提出證據,使審理事實者相信主張事實真正或虛偽之程度,又有「無合理可疑」、「明晰可信」以及「優勢證據」三種不同之心證程度(聲證十八號)。前者於刑事程序中適用之,亦即除非關於犯罪之要件業已有充分之證據足以證明,且再無合理之可疑者,方得判處被告有罪。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既已明定「審議程序關於:::人證、通譯、鑑定及勘驗,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衡諸公務員懲戒程序與刑事程序同為對人民施以不利益之處罰者,公務員懲戒程序自亦應適用「無合理可疑」之證據標準以判斷公務員懲戒法是否確有違法或失職行為。
按陳德昌於監察院所為之證詞未經合法證據調查程序,實不具備證據能力業如前述,縱其具備證據能力,其於再審議決程序於赴鈞會應訊時,既已變更其證詞,表示「當時監察院詢問時,時間的關係,簡單作答:::」、「能否複驗是招標簽約單位的權責,在八十四、八十五年間也有同樣的購案,也曾辦理複驗」、「我們只要求頭盔不能子彈貫穿,至於是否要複驗及應如何採用複驗結果,由採購局決定」(聲證十九號),則其原未經合法調查之證詞是否真實而得採為證據,即已具有「合理之可疑」,依據前開「無合理可疑」之證據標準,鈞會自不宜再以此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退萬步言,縱鈞會以為懲戒程序僅須符合一般適用於民事之「優勢證據法則」證據標準,就系爭合約解釋之專業能力而言,陳德昌亦遠遜於再審議決程序中赴鈞會說明之黃鼎貴(警政署防彈裝備規劃小組委員、中山科學研究院材料研發中心研究員黃鼎貴博士)、王吉麟(現任採購局副局長),而黃鼎貴業於鈞會證稱「根據採購合約所附驗收規格,驗收的標準是依照美軍規格44099及662執行,662規格內5-9節明文規定可以複驗」(聲證二十號);王吉麟亦已於鈞會證稱「拒收係檢驗之術語,是指這次檢驗不合格者,並不是推翻其他條款規範的程序,故絕非合約條款不准複驗之意」、「照本案合約條款是可以複驗,在通用合約條款第十六條裡有規定」(聲證二十一號),鈞會捨棄證據力較強之專家證詞,而未附理由逕採未經合法調查,且業經變更之弱勢證詞,亦不符合優勢證據法則,而有理由不備、違反證據法則之顯然違法。
⒎再審議程序不當排除聲證第三十號至第三十五號等六項證物,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顯然違法再審議決以「所提出之聲證:::三十至三十五號,均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聲請人既未就該等證據具體敘明究係符合何款再審議事由,亦未釋明當時不知而現始知之,或雖知之而現始得調查斟酌,尤難認係新證據」,而排除聲證第三十號至第三十五號。惟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赴鈞會應訊時,提出聲證三十至三十五號等六項證物時,業已於附件「百益公司申請複驗程序及證物」之「附記」中敘明「一、百益公司申請複驗的文件,以及元月中旬兩次協調會議決的紀錄,在原調查報告中均未列入。二、本表第一項『採購局通知修復重交』文件,可證明『重量差修復重交』尚且由該局同意,抗彈性能複驗及看樣均為重要項目,不宜經手下級單位。三、本表第五項『承商⒈⒎申請複驗』文件,可證之倪大義⒓簽稿(⒈⒍批示、⒈⒎發簡行表)中並無『同意複驗』之意」(聲證二十二號);且於應訊當時,復已說明「當時元月中旬召開的兩次協調會議紀錄,都未曾呈閱」(聲證二十三號)。聲請人於提出前開證物時,既已述明前開六項證物適足以證明:㈠聲請人無從如原議決所認定「同意百益公司申請複驗」,㈡聲請人除批示僚屬所擬通知承商初驗不合格之函稿外,並未參與其餘之執行事宜。由於前開二點為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受懲戒之關鍵,是聲請人即已敘明前開證據「足以變更原議決,從而應屬公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足以變更原議決之確實新證據」。故再審議決指摘聲請人「既未就該等證據具體敘明究係符合何款再審議事由,亦未釋明當時不知而現始知之,或雖知之而現始得調查斟酌」者,顯有違誤,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顯然違法。
再審議決既有前揭顯然理由矛盾、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聲請人爰依據公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再審議,並懇請鈞會依公懲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撤銷原議決更為議決。
㈡聲請人業已發現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確實新證據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復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議決更為議決」。
聲請人於十二月一日,方取得本案之原始匿名檢舉函(聲證十號、十一號),以及採購局為因應總政戰部之調查而由同案被懲戒人尹祖安所簽擬之便簽(聲證十二號),此並有證人郭全福可資證明。此其中可清楚發現原匿名檢舉函主要係檢舉採購局及聯勤總部於辦理系爭購案有不法情事,殊不及於聲請人當時所任職之補給署,本案之所以牽涉至聲請人,實因採購局為移轉調查方向、推卸責任,而將「同意承商複驗」之責任歸於聲請人是時所任職之補給署,並導致監察院以及鈞會因而誤認聲請人有「同意承商複驗」之行為,而使聲請人蒙受不白之冤。
前揭聲證十號至十二號為本案重要證據,其適足以彰顯何以單純依照採購局所定規範,只是從事購案執行點收業務之補給署忽爾成為調查、彈劾以及懲戒之對象,而足以說明原議決認定補給署有「同意承商複驗」之行為者,實係出於同案他被懲戒人有意之誤導,實則聲請人是時所任職之補給署並無同意承商複驗,系爭購案除聲請人曾批示之一份檢驗不合格通知外,亦無任何其餘與聲請人有關之證據,如非採購局有意之誤導,實無對聲請人施予休職二年重懲之理由,尤其對照鈞會六十八年起至七十九年止之議決,如非有導致人民生命法益或國庫重要損失之行為者,未曾見鈞會處以休職一年以上之處分者,如今聲請人僅以一份單純之通知而見罪於鈞會,受休職二年之重懲,如非前揭證據之誤導,何乃至斯?前揭聲證十號至十二號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蓋如無聲證十號、十一號之匿名檢舉函即不致有本件懲戒案,且如無聲證十二號之簽稿,亦不致有調查因而轉向、終致聲請人受懲戒之結果,而前揭證據原議決時並未經提出於鈞會,聲請人復係於十二月一日方始取得,是其應為新證據;又其既足以澄清聲請人之所以受懲戒者,實係源於同案他被懲戒人卸責之舉措,是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且自聲請人取得至今尚未超過三十日,從而其屬公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新證據應屬無疑。
聲請人代理補給署署長僅為時三月,並未參與系爭購案執行事宜聲請人於系爭購案,除於上任首日即於加班處理公文時批示准許通知百益初驗不合格,而請其回覆告知後續辦理方法外,僅於該案另遭匿名檢控後,曾向陸軍總司令就專案鑑測事宜提出口頭報告而已,此外並未參與系爭購案之前置作業或後續執行事宜。蓋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七年三月有限之代理補給署署長期間,其本職仍在於陸軍後勤司令部參謀長,而系爭購案係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建案,至聲請人代理署長時已屆完成階段,是依逐級分工係由副署長以次各級分層核辦,當事人並未參與系爭購案之執行事宜,縱前述國防部採購局所召開之兩次協調會當事人亦未曾受邀、與會,此一則觀乎系爭購案相關之往來公文中,除聲證一號、二號之便簽及簡便行文表外,均未見聲請人之批示可知;二則由關於本案之後續協調會之等事宜皆係由當時補給署之副署長決行,而非由聲請人決行,此觀乎該二協調會會後會議紀錄之簽稿(聲證八、九號)即可明瞭。
原議決如非漏未斟酌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所提出之二次協調會紀錄等重要證據,而未察聲請人並未參與本案之實際執行工作,實無可能認定聲請人有核准複驗之事實,今觀乎前揭之新證據以及原議決時漏未斟酌之會議紀錄,當可充分證明聲請人當初並未核准複驗,僅係單純通知百益公司初驗不合格,而請其回覆告知後續處理方法;又本案當時聲請人就系爭購案,除前揭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之單純通知行為外,即無任何之參與,縱後續由國防部採購局召集,並於會中作成同意承商複驗決議之二次協調會,由原議決程序申辯書證五、證六,以及聲證八、九號等證據亦可得知,聲請人非僅未曾參與,甚至會後亦未曾經承辦人員知會。倘僅以其上任首日,於僚屬所擬通知承商初驗不合格之函稿上「如擬」二字,即認定聲請人有同意承商複驗之違失,而處以聲請人休職二年,其實難謂公平。
綜觀本案,除聲證一號、二號通知承商檢驗不合格之簡便行文表簽稿外,並無任何證據與聲請人有關,更遑論證明聲請人涉有違法、失職之事實。鈞會於再審議決既已認定聲請人所任職之補給署並無同意複驗之最終決定權,而該公函又僅係「檢驗不合格之通知」,自不足認聲請人有核准廠商複驗,從而「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是以鈞會以此課與聲請人休職二年之處分,實值商榷,亦不符合鈞會向來之慣例;再者,縱依民事之「優勢證據法則」,亦無任何證據足證聲請人有「核准廠商辦理複驗」之證據,而聲請人復已舉出確實之新證據,參酌以原審漏未斟酌之二項會議紀錄,當可充分證明聲請人並未同意複驗,而係採購局為規避責任,乃以聲請人事實所任職之補給署為同意複驗之機關函覆國防部總政戰部,誤導調查方向,致使聲請人蒙受不白之冤,聲請人實無原議決認定同意承商複驗之違失。
綜據前述,衡諸依據證據認定事實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本案一無聲請人參與系爭購案實際執行事宜之證據,復經聲請人就其未曾同意承商複驗,且對於後續同意承商複驗等執行事宜亦未參與者加以舉證,是秉諸證據法則,聲請人實無「同意承商複驗之違失」。爰懇請鈞會實秉持證據法則,而依公懲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撤銷原議決,並依據同法第二十四條後段,以並無證據足證聲請人有違法、失職之行為者,更為聲請人不受懲戒之決議,此一維聲請人之清白,二亦符合憲法對於人民服公職權之保障。聲請人既未同意複驗,縱鈞會認定同意承商複驗即有違法、失職,亦不宜將聲請人處以懲戒本案鈞會就系爭購案是否得准予複驗,與制訂、執行軍品採購業務之國防部採購局固有不同意見,然實不能否認聲請人係依據系爭購案簽約機關之見解而執行職務,縱鈞會嗣後認定採購局之見解有誤,亦難謂聲請人彼時依據權責機關之指示以執行職務即有「執行職務不謹慎、不切實」之違失。況縱鈞會認定同意承商複驗即有違法、失職,然衡諸聲請人於議決程序中所提出之會議紀錄以及日前提出之聲證第八、九號等新證據,亦可得知其自始未曾同意承商進行複驗,僅單純同意僚屬通知承商初驗不合格,而請承商回覆後續處理辦法而已,縱鈞會以該通知合約條款引用有誤,其亦並未造成任何實害,倘如此尚須受懲戒,則未免有所失之。
鈞會職司官紀,對於違法失職之文武官員縱不可輕縱,然對於忠誠盡責之無辜將領,亦不宜施以懲戒之重罰。蓋鈞會所為之懲戒處分,實關乎聲請人名譽及憲法上之服公職權,聲請人自幼從軍以來即以清廉自許,並因而見重於國家,從軍多年從未有任何不良紀錄,自七十三年晉升上校起八十七年止,已連續十五年獲年度考績「特優」,並迭獲獎勵,甚且遭懲戒之後,仍不斷充實專業知識,以求案情大白之後能續為國家服務。鈞會如僅以其上任首日,同意僚屬所擬單純通知承商初驗不合格之便簽而批示之「如擬」二字,即予以休職二年之重懲,其一則於證據法則有失,二則實國家痛失將才矣。並聲請在全體承審委員前陳述意見,由鈞會進行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命為最後陳述等程序,以維權益。
本案聲請人並無違法、失職之行為,亦無證據足證其違法、失職本案與聲請人有關之事證中,除聲請人批示「如擬」之便簽及簡便行文表外(聲證一號、二號),即無任何與聲請人有關之證據。而該簡便行文表之內容僅在於通知承商百益公司檢驗不合格,並請其儘速來函告知後續辦理之方式而已。
查原議決因認定聲請人有核准承商複驗之行為,故對聲請人施以休職二年之重懲,惟查前開二證物,其僅係單純行政上之通知行為,而非行政處分,承商百益公司並未因為該函而受有任何法律上之利益,亦未因為該函而取得複驗之資格,故該函並不足證明聲請人有原議決所認定「核准複驗」之違法、失職行為。
又查,於聲請人代理補給署署長期間,系爭「TD6002L026P02E」購案已執行三個年度,故各項執行事宜均由補給署官員分層負責、依權責決行,是聲請人除批准前開便簽及簡便行文表外,即未參與其他之執行事宜,此由本案中自始並無其他由聲請人簽署、批核之公文即可證之。且鈞會、監察院以及國防部之政戰、軍法等機關,亦自始未曾發現聲請人有其他違法、失職之情事。衡諸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公懲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被付懲戒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二條各款之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本案一則聲請人並未參與系爭購案之實際執行事宜,二則本案中唯一與聲請人有關之事證即為一不發生法律上效果之通知函件,實難謂已有充分之證據足證聲請人有違法、失職之事實。
進而言之,本案之重點即在於涉案之承辦人員是否有「同意承商複驗」之行為,本案縱以其他承辦人員或有核准複驗之情狀,但聲請人由於代理補給署署長時系爭購案已屆執行尾聲,是除前開便簽以及簡便行文表外,對於本案並未參與其他之執行事宜。亦即,聲請人除同意通知承商檢驗不合格外,即無其他任何之涉案行為,茲鈞會認為「同意承商複驗」係屬不法、可責,惟聲請人絕無任何同意複驗之行為。換言之,系爭購案合約條款是否容許承商複驗並非本案爭執之重點,實則本案唯一之爭點即在於聲請人同意僚屬「通知承商檢驗不合格」之便簽以及簡便行文表,有無違法、失職,又有無懲戒必要而已。
本案聲請人縱有行政違失,亦罪不至懲戒,僅生行政懲處責任倘鈞會認定聲請人核准前開公函,未察其中有引用合約條款之錯誤,即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違法者。惟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亦明訂:「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本案中聲請人係於上任首日簽核前任署長所遺留之積案,且涉案之公函僅係一單純之行政上通知,並不因而賦予系爭購案承商任何法律上之利益及地位,縱有合約條款適用上之錯誤,亦屬無心之失,並無圖利廠商之意。
實以,我國公務員所負之法律責任依其輕重程度可分為刑事責任、懲戒責任以及懲處責任,聲請人如意圖圖利廠商而違法批核准其複驗,其自應負刑事責任;而如聲請人有扭曲合約條款,核准廠商複驗之情事,對於聲請人科與懲戒處分亦屬正辦;惟如聲請人係因一時失察,不慎未發現僚屬所引用合約條款有所違誤,亦應視該公函之性質予以處斷,如係發生實質效果之處分者,處予懲戒尚非無由,惟如系爭函件僅係單純之通知,並無任何之影響,實由行政機關針對其行政違失施以行政上懲處即可,是否需動用司法之懲戒權而對聲請人施以懲戒處分,甚至係休職二年之重懲,實不能無疑。
縱鈞會認定聲請人有違法、失職之處,亦應從輕處斷退萬步言,縱鈞會認定聲請人未察知前開適用合約條款錯誤即有違法、失職,而應予懲戒,則依據公懲法第十條之規定,鈞會亦應審酌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
㈠行為之動機。本案無違法、失職之動機存在。
㈡行為之目的。聲請人係於上任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代理署長首日加班時批核該公文,僅有盡職之責任感,未有違法之目的。
㈢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聲請人批核前開文件係按照國防部既定慣例辦理。
㈣行為之手段。聲請人並未以威脅、利誘等手段而為違法、失職行為,聲請人除依據僚屬報告及國防部慣例,同意以系爭簡便行文表通知承商檢驗不合格外,即無其他涉案行為。
㈤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聲請人生活單純,無不良嗜好。
㈥行為人之品行。聲請人自幼從軍,認真盡職、迭獲勛獎,足證其品行優良。
㈦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該函僅係一單純之通知,縱未為通知承商亦會主動要求複驗,該通知函並未造成任何損害或影響。
㈧行為後之態度。聲請人被懲戒後仍繼續充實後勤學識,以求能繼續報效國家,是足見其行為後態度良好。
綜上可知,觀乎公懲法第十條之規定,並無將聲請人從重懲戒之依據,縱聲請人確有違法、失職,亦應從輕發落。
又參酌鈞會鑑字第四一八三號議決書(聲證二十四號),該案被付懲戒人亦為單位主管,其係對於單位承辦人所簽不合法定之建築變更設計案,予以核准:::,鈞會則以其「雖係分層負責,且非故意,仍有失服務法第五、第七各條謹慎切實之義」而處以申誡之處分。本案同為分層負責之情狀,聲請人亦無違法、失職之故意,且所批示之公文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其情節較前開案件准建築變更設計,創設法律關係之情節更為輕微,自不應處以申誡以上之處分。
本案聲請人並無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之違法原議決以聲請人核准複驗而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行為,惟一則聲請人並未核准複驗,二則縱鈞會以聲請人未能體察系爭購案之合約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於系爭購案業經排除而不得適用,而准許核發前開檢驗不合格之通知即屬違法者,聲請人於批核系爭便簽及簡便行文表之程序亦難謂有任何不謹慎或不切實之處。
蓋系爭購案於聲請人上任時已至執行尾聲,系爭便簽及簡便行文表實係前任署長所遺留之積案,聲請人於上任首日即不辭辛勞於加班時間予以審閱、查問、批核,實係忠於執行職務之表現。又聲請人批示「如擬」之便簽及簡便行文表,其內容僅係單純通知承商檢驗不合格,並請其儘速回覆後續辦理方式而已,聲請人之僚屬於簡便行文表中所援引之合約條款,復已載明於合約清單中,聲請人經謹慎查證並無錯誤,方同意發函。縱鈞會認為該條款應予排除,但此純係針對合約解釋法律見解之異同,縱聲請人與鈞會事後之見解不同,能否因此即謂聲請人有執行公務不切實、不謹慎之事實,恐有爭議。
本案聲請人並無期待可能性,不應負懲戒責任刑事或行政處罰責任成立之前提,一則在於不法構成要件之該當、合致,二則在於阻卻違法要件之欠缺,三則必須行為人具備「罪責」(有責性、責任能力)。罪責之內涵,除年齡之外,「期待可能性」亦為通說所承認之責任要素;詳言之,縱行為人確有違法之行為,倘事實上無法期待其為法所要求之行為或義務時,此時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因不具備可責性,仍不應加以處罰(聲證二十五號)。
於本案中,聲請人唯一之違失即在於法律專業知識不足,未能體察系爭購案之合約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於系爭購案業經排除而不得適用,而「未禁止僚屬於通知承商檢驗不合格之公函中,援引不應適用之合約條款」。然系爭購案經會詢陸軍後勤司令部(下稱「後令部」)軍法室,其亦回覆以「雖合約規格規定『不合格拒收』,但此僅係指不合格我方得拒絕受理,非謂得據此拒依通用條款第十六條予以複驗:::」云云(聲證二十六號);又國內職司政府採購之政府採購委員會之前身-公共工程委員會亦採同一之見解(聲證二十七號),是實難期待上任補給署署長首日之聲請人就合約解釋之法律專業知識能更有所超越前開專業人士,而能體察系爭條款已遭排除,並進而要求僚屬不得援引相關之條款。是揆諸前開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以及「法不強人所難」之法理,此時縱鈞會認聲請人未能禁止僚屬援引不當之合約規範,而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情事,衡諸前開說明,亦難期待其能具備較軍法單位等機關更高之法學素養,而為不同之解釋,是雖其客觀上可能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構成要件之行為,然聲請人之行為亦不具有「可責性」,而不應處以懲戒。提出以下附件並聲請傳訊證人郭全福。
附件:
附件一號: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書。
附件二號: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七九號議決書。
證物:
聲證一號: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諄陸字第○○五三一號簡便行文表。
聲證二號: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諄陸字第○○五三一號簡便行文表之便簽。
聲證三號:系爭合約基本條款。
聲證四號:系爭合約清單。
聲證五號:百益建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元月七日(八十七)益字第○○○六號函。
聲證六號:TD6002L026P02E「防彈頭盔」案協調會會議紀錄(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
聲證七號:TD6002L026P02E「防彈頭盔」案協調會會議紀錄(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聲證八號:一月十三日協調會後補給署之簽稿。
聲證九號:一月十六日協調會後補給署之簽稿。
聲證十號:署名趙天明之檢舉函(陳情書)。
聲證十一號:署名凌修身之檢舉函。
聲證十二號:同案被懲戒人尹祖安之簽稿。
聲證十三號: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監察院八十七年劾字第五十一號彈劾案。
聲證十四號:鈞會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九五號議決。
聲證十五號: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所提出之申辯書,第十二、十三頁。
聲證十六號:聲請人針對原議決所提之再審議聲請書。
聲證十七號:鈞會自民國六十八年起至七十九年止對被付懲戒人施以休職(一年以上、二年以下)之議決。
聲證十八號:周叔厚,證據法論,第一七五至一七八頁,第一二一六頁。
聲證十九號:陳德昌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赴鈞會應訊之調查筆錄。
聲證二十號:黃鼎貴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赴鈞會應訊之調查筆錄。
聲證二十一號:王吉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赴鈞會應訊之調查筆錄。
聲證二十二號: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赴鈞會應訊所提出之附件:「百益公司申請複驗程序及證物」。
聲證二十三號: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赴鈞會應訊之調查筆錄。
委任書乙份證物:
聲證二十四號:鈞會鑑字第四一八三號議決書,轉引自行政院研考會編印之「公務員之法律責任」,第十六頁。
聲證二十五號:「期待可能性於行政法上之適用」,收錄於城仲模,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㈡,第三一二頁。
聲證二十六號: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會辦單。
聲證二十七號: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三八三七號函。
原移送機關監察院收受聲請書及附件繕本後所提意見:
㈠國防部軍事採購局辦理軍用防彈頭盔採購涉及違失案,係本院葉前委員耀鵬接受匿名陳情後,邀同江委員鵬堅會同調查。其調查報告、糾正案、彈劾案均依本院作業規定完成審查依法處理在案。
㈡本案刻正繫屬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處理中,因葉委員耀鵬業已離職,且本院認事用法均經詳本院前送文函所載,如被彈劾人於本院調查完畢後認有新事證,自可逕向該會主張,並請該會依職權查證審酌。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會前開再審議之議決及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五、六款情事,聲請再審議,其所持主要理由,無非謂前開購案同意複驗之決定權為國防部採購局,自己原任職之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並無同意複驗權力,自己亦未核准廠商辦理複驗,原議決既漏未斟酌,聲請人就此提請再審議,乃前開再審議議決書竟以「原議決並未認定補給署係複驗最後決定單位」為由而駁回,又謂「原議決:::爰認定聲請人對於T案承商所交抗彈性能經檢驗為不合格之頭盔,核准同意複驗,應負違失責任,殊無違誤」,足見又認聲請人「核准同意複驗」,理由矛盾,已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議事由。又該再審議議決對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限縮解釋為對於相關法律之修正方向及該議決更未注意購案合約同基本條款四,復有「餘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格及合約通用條款等規定辦理」之規定,均屬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又認定原議決採納陳德昌證詞無適用法規錯誤,排斥其他專家意見,亦違證據法則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原議決如非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協調會議紀錄與查明其在本購案中,係在甫到職代理期間,僅通知承商,請其函告後續辦理方式,非參與購案之執行,即無可能認係為同意複驗,而予服務績優之聲請人休職二年之懲戒處分,則縱認聲請人有違失,亦應從輕處斷。又解釋契約,應就全部內容探求當事人真意,縱本會認為該購案合約關於抗彈性能不合格,應排除複驗之條款,不過係對合約解釋法律見解之不同,能否執此謂聲請人執行公務不切實謹慎,亦有爭議;聲請人唯一違失在於法律專業知識不足,未能體察該合約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於系爭購案業經排除而不得適用,未「禁止僚屬於通知承商檢驗不合格公函中,援引不應適用之合約條款」;然陸軍後勤部軍法室亦有「合約規定不合格拒收」,乃指我方得拒絕受理,非謂得據此拒依通用條款第十六條予以複驗,中信局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持類此見解,是難期待甫到職且法律知識未超越前開專業人員之聲請人能體察系爭條款已遭排除云云。
按聲請再審議,必須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由,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依該條項第一、五、六款聲請再審議,其中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其中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之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其中第六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指該證據前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理由;且各該證據均須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查懲戒處分之輕重,固非再審議程序所可爭執,聲請人主張其如有合約條款適用上之錯誤,屬無心之失,無圖利廠商意思,難期待其有較高之法律專業知識,故縱確有違法失職亦應從輕發落云云,顯非上開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五、六款所列得聲請再審議之事由。至於該購案合約之解釋,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已一再指明該案採購之防彈頭盔規格,既已特別註明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之特別規定,顯應排除複驗。況該項規定乃購買該批防彈頭盔之主要內容,即當然不得驗收交國軍使用測驗即可貫穿之防彈頭盔,以達保護使用者生命安全之基本目的;本案同時在同批採樣之頭盔既經檢驗即發生子彈貫穿性能不合格之事實,已足證明有部分不合格情形,檢驗既非錯誤,貫穿之性能又未退貨改善,曷能因同批之另外採樣檢驗合格,遽認為該批產品全部合格,交國軍使用?聲請人就此有關使用國軍之生命安全之重大事項,縱係初到職代理,如能謹慎將事,切實究明合約有關規定,心存依約維護官兵利益,又曷能核批判行該倪大義所簽擬同意承商依清單要件依條件六之㈠作後續處理複驗!其確有前開違失情節,殊為明顯。再審議議決及原議決均認其核批該項公文,即有前開違失,自無理由矛盾、適用法規錯誤及漏未斟酌其所提出證據情事。本會依公務員懲戒法基於其書面申辯斟酌全案事證之審議議決,即係本於現行法所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予以懲戒處分,並無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限縮解釋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之可言。原匿名檢舉函究係檢舉何人?亦不能變更聲請人之前開違失事實。是其所提所有資料對再審議議決及原議決之結果均無影響,執以聲請再審議,均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