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五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鑑字第九○二一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稱聲請人)甲○○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檢察官,監察院以其於任職期間,接受轄區內司法黃牛之招待,赴有女陪侍之地下餐廳飲宴,研究如何為在押煙毒犯洪淑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建議洪女以「利用肥皂擦傷下體致流血」之方式,聲請保外就醫,嚴重破壞法務、司法信譽,彈劾移送審議,經本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九○二一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原議決係以楊長庚、吳純鐘在檢察官之證詞及法務部對聲請人核定記過二次,聲請人未依法申訴,而認聲請人確有建議洪淑真利用肥皂擦傷下體致流血之方式,以聲請保外就醫,惟查楊長庚在偵訊時係證稱:「本案是李國楨主動找我搭線的,但我姐夫曾告訴我,我太太煙毒案在地院審理,他約他去金錢豹飲酒,他們商討結果,要我太太用肥皂弄傷下體,以致大量流血,以便保外就醫」「這位檢察官是誰,我姐夫沒有說」,依楊長庚此一證詞,可知其未在場目睹討論經過,其所為證詞,自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況楊長庚在偵查中係稱:「(八十四年元月間,你與甲○○、邱泰山、李國楨、楊淳灝等人在臺中市○○路金錢豹餐廳喝酒?)有的,我去過二次,第一次有邱泰山、杜讚勳(彰化看守所戒護課課長)、李國楨及我共計四人,第二次邱泰山、李國楨及我,我二次都是付酒錢的,第一次付了十幾萬元,因為有小姐坐台,第二次付了四、五萬元,都有小姐坐台」「(甲○○有無參與?我沒有見過他在場,但杜讚勳在法庭上陳述,有與甲○○在另外一個餐廳有聚會過」,則楊長庚曾二次至金錢豹餐廳以與邱泰山等人商討其妻交保乙事時,聲請人均未在場,已至為明確。
次依楊長庚在臺中監獄應調查人員訊問時供稱:「八十四年一月間,洪淑真在彰化地方法院開庭,並未依李國楨等人所述,當庭交保,我當時因被通緝,不敢出面,故以電話要求李國楨及楊淳灝退錢,惟李國楨表示,因為錢已拿給法院做官的人,要拿回來很不容易,希望能繼續辦辦看,故當晚即由吳純鐘、楊淳灝、李國楨、杜讚勳、魏姓檢察官共赴臺中市○○○路金錢豹KTV共同討論繼續辦理交保事宜,並由楊淳灝提出以保外就醫方式辦理」,則提出保外就醫方式者為楊淳灝,而非聲請人,亦屬至明。
又查吳純鐘在偵查中就所問:「當天,甲○○有什麼建議?」答以:「沒有,但楊淳灝有建議,他有熟人可幫忙保外就醫」,且楊淳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弘民中醫診○○○鎮○○路○段○○○號住宅為患者診治,經調查局人員查獲,經彰化地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八號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楊淳灝具有相當醫學常識,已至為明確。再配合吳純鐘前開證詞(聲請人沒有建議,但楊淳灝有建議)以觀,則縱有所謂「以肥皂擦傷下體」亦係楊淳灝所提議,而非聲請人。況聲請人既具檢察官身分,若在餐廳曾有「以肥皂擦傷下體致流血以交保」之建議,該建議對於一個犯有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被告得獲准交保,既非「很殘忍」,亦屬值得,楊長庚、吳純鐘自無不接受之理,惟依卷內事證所載,洪淑真不但未有此舉動,更未以此為由向法院聲請交保,則該建議非由聲請人提出,亦屬至明。至吳純鐘在偵查中就所問:「甲○○有說用肥皂弄髒下體後再保外就醫?」答以:「他有說過這句話,因為這種做法很殘忍,我印象深刻」,惟若係印象深刻,豈會就所問:「當天,甲○○有什麼建議?」答以:「沒有」者,故吳純鐘此一供詞,不但前後矛盾,更與常情有違,應係在負責訊問之檢察官予以不當之誘導所致,自不得據以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
法務部前對聲請人所為記過二次處分,係以「八十四年間涉足不正當場所,並有言行失檢情形,影響機關聲譽」為由,並未提及聲請人曾建議洪淑真以肥皂擦傷下體再據以交保,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在監察院接受調查時就所問:「有人提到你要人向楊長庚太太洪淑真利用肥皂擦傷下體流血,以聲請保外就醫?」答以:「不知道,今天才知道有此事」,此均足以證明聲請人接獲法務部記過二次之處分時,尚不知所謂之「言行失檢」,係指前開建議,故不得以聲請人未對記過處分提出申訴,即反推聲請人確有此一建議之言詞。
再查楊淳灝在偵查中已一再證稱:「甲○○有到場,但坐一下子就走了,因為他不認識邱泰山他們」「(甲○○在二家餐廳吃飯,與黃慶讚、曾謀貴法官有說什麼話?)沒有」「依我瞭解,甲○○不會與交往不深的人交談」,楊淳灝為前開陳述時,已因詐欺、違反醫師法案經判刑確定並發監執行中,聲請人若有上開不當之言詞,楊淳灝豈會作此證詞者,是楊某此一證詞,應足以為有利聲請人之證據。
綜上所陳,聲請人雖曾至餐廳飲宴,但依楊淳灝之證詞、吳純鐘初供、洪淑真未曾以下體流血聲請交保及聲請人在監察院接受調查時之陳述,均足以證明聲請人確未曾在餐廳飲宴時為「以肥皂擦傷下體,再聲請交保」之建議,而楊長庚之證詞屬傳聞,無證據能力,吳純鐘後面之證詞與先前之證詞,不但矛盾,更與經驗法則有違,法務部所為記過處分,亦未詳述內容,致聲請人不知而未予以申訴,原議決竟未審酌上開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即以無證據能力、矛盾且不實之言詞或以推測之詞,而對聲請人為撤職之嚴厲處分,依法自有違誤,爰於法定期限內為再審議聲請。
聲請人補充再審議聲請意旨:
為鈞會八十八年度鑑字第九○二一號議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前經提起再審議,茲再補充如左:
原議決書所憑之彰化地檢署陳報法務部文稿所認定之不利被付懲戒人之事實,並未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陳述,予以辯明之機會,致被付懲戒人不知該不利之事實,無從提出申訴,致申訴期間已過,顯然違法並違反訴訟程序規定,請予斟酌。
原議決書認定被付懲戒人曾「建議楊某轉告其妻利用肥皂擦傷下體致流血方式,以便聲請保外就醫」云云,所憑之彰化地檢署陳報文法務部稿認定被付懲戒人有損檢察機關形象已報請法務部議處記過兩次云云,其所認定之事實,係依據彰化地檢署八十六年他字第五七九號瀆職案,吳純鐘、楊長庚之偵訊筆錄,前開偵訊筆錄或係矛盾(吳純鐘部分);或係傳聞證據(楊長庚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乃彰化地檢署就前開案吳、楊供述不利於被付懲戒人部分,並未依正常訴訟程序,告以要旨,予被付懲戒人辯論不利事實及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五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四條參照),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十款參照),再將此顯有瑕疵之事實陳報法務部,於懲處令上,復未明列被付懲戒人有「建議楊某轉告其妻利用肥皂擦傷下體致流血方式,以便聲請保外就醫」云云;僅籠統認定被付懲戒人「涉足不正場所並有言行失檢情形,有損檢察機關形象」云云,造成被付懲戒人不知有前開吳、楊不利被付懲戒人之供述,誤以為懲戒令函所指「涉足不正當場所並有言行失檢情形,有損檢察機關形象」云云,意指單純「至臺中金錢豹酒店」行為本身而言;換言之「至臺中金錢豹酒店」行為本身即係「言行失檢」情形,是以未提申訴,原決議不察,倒果為因,竟以被付懲戒人未申訴為由,資為推斷臆測之基礎,是為本件冤、錯案發生之根本原因。本案自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彰化地檢署政風室以被付懲戒人「參與不當飲宴應酬」移考績會簽辦時起(簽辦函如附件),被付懲戒人僅就參與不當飲宴部分提出答辯(答辯書如附件),其後歷經多次偵查、調查(偵訊、調查筆錄參照),發現前開不利被付懲戒人之冤情事實,但多次偵查、調查、考績、人評會會議,均未依法通知被付懲戒人以到場陳述意見並辯白之機會,即將調查結果層報高檢署及法務部,程序過程不僅粗糙,所得心證亦嫌主觀且偏見(考績及人評會議紀錄請向彰化地檢署人事室調閱),完全漠視被付懲戒人應有之權益。
其後檢察署及法務部即以前開有瑕疵之證言為基礎,予被付懲戒人記過兩次之處分,且在懲戒內容上僅稱「到不當場所並有言行失檢情形」,文義上不僅不明,且涉抽象,試問何謂「言行失檢」,涉足所謂「不當場所」之本身是否即意味著「言行失檢」,此不僅被付懲戒人,即全體社會上一般人均或有此誤認,被付懲戒人且因此誤認致未申訴,自忖縱涉足某場所,亦屬輕微,竟被重處小過兩次,是以深覺委屈,不意貴會竟以被付懲戒人未提出申訴為原因,予被付懲戒人撤職之處分,按申訴與否皆非刑事訴訟法上之自白,僅喪失再申訴失權效果,並非證據,貴會竟誤採為證據,豈能令被付懲戒人心服。被付懲戒人直至監察院調查時,某監委問以「有人提到你向楊長庚太太表示以肥皂擦傷下體以聲請保外就醫」?被付懲戒人始知有此事,但監察院於此部分竟率爾提出彈劾,前開懲戒處分令已因過時而無從再申訴,致含冤莫白。
原決議文認定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元月間,建議洪女以「肥皂擦傷下體致流血方式,以便聲請保外就醫」云云,惟查洪淑真因販賣煙毒案,早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即經彰化地檢署以八十三年六三七五號提起公訴,在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如附件),則在八十四年元月間,該案既已脫離審級,則向被付懲戒人關說何用,被付懲戒人如果知情以其他藉口推卻搪塞即可,又何需做此無聊之建議,前開決議文認定之事實顯然與常理有違。
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案案發前一個多月,甫經喪父之痛(如附件),又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迄八十四年元月九日,因病住院(如附件),住院期間長達一個月,身罹殘疾兼家破人亡之痛苦,天下人心所同。八十四年元月下旬仍在住院期間,下旬出院後猶有餘痛(如附件),豈會殘忍到「建議洪女以肥皂擦傷下體致流血再聲請保外就醫」,被付懲戒人猶有人性乎?係殺人不眨眼嫌犯乎?係陳進興乎?原決議文不察,昧於常情,狃於偏見,致有不符常情之推論。
被付懲戒人因前開漏未斟酌之事實,無端遭受誤解,更經貴會撤職議決處分,致含冤莫白,沉冤不雪,已使被付懲戒人遭受空前危機,是無法承受之重,請將原議決撤銷並變更之,以免冤抑。
前議決處分既係冤錯案,即有可議,已如前述,僅陳述實情如右,另為期發現事實,請予被付懲戒人到場自由陳述,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提出聲請。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第六款、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提出再審議聲請。
檢附左列證據(除附件三、四未檢附外,餘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政風室簽辦函一份。
附件二、(答政風室)答辯書一份。
附件三、偵訊及調查筆錄(八十六年他字第五七九號-聲請狀誤載為五九七號或五七六號)。
附件四、本案相關考績及人評會紀錄(請向彰化地檢署人事室調閱)。
附件五、煙毒犯洪淑真刑案資料查註表一份。
附件六、家父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書三份。
附件七、家父訃文一份。
附件八、被付懲戒人住院診斷書六份。
附件九、被付懲戒人主動指揮司法警察偵查重大刑案,績效卓著。記功一次,臺灣高檢署記功函乙份。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再審議聲請書暨補充再審議聲請狀之核閱意見本件(貴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八十九臺會調字第○○四八○號)有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為渠接受轄區內司法黃牛楊淳灝等人招待,赴有女陪侍之地下餐廳飲宴,研究如何為在押禁見之煙毒犯洪淑真傳話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建議洪女以「利用肥皂擦傷下體致流血」之方式,聲請保外就醫,嚴重破壞法務信譽,經貴會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乙案,聲請再審議,貴會轉請本院提具意見憑以議決乙節敬悉。
查本案被付懲戒人甲○○前揭違法失職之事實,除經其主管機關法務部及所屬調查局相關調查處、站等縝密查證屬實後,核予記過二次之處分外,有關其建議洪女用肥皂弄髒下體後再保外就醫乙節,復經貴會認定「所為:::申辯及所提各項證物,亦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此一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核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行為之規定。:::」在案(貴會議決書正本第四十一頁);是被付懲戒人玷辱法務聲譽,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洵堪認定;本件被付懲戒人甲○○所辯各節,顯屬飾卸之詞,是仍請貴會依法懲戒。
聲請人補充再審議聲請狀㈡略謂:
前曾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提出再審議聲請書狀及(補充)再審議聲請書狀,以訴訟程序違法及漏未斟酌事實為由,向貴會聲請再審議,茲再提出(補充)再審議聲請書狀、再補充再審議理由如左:
貴會八十八年鑑字第九○二一號決議文,將被付懲戒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處分,所據之彰化地檢署陳報高檢署及法務部令函,經查:
㈠該案自政風室簽案起,歷經八十六年他字第五七九號瀆職案、人評會議處記過兩次、迄陳報法務部各程序止,均未經長官、個人告知部分相關筆錄不利被付懲戒人處分人之事實(指建議在押被告洪淑真以肥皂擦傷下體致流血,再聲請保外就醫事),無從提出答辯,其程序不合法定程序正義;另以矛盾不實(指吳純鐘矛盾指述)或以傳聞(楊長庚部分)之證據,未經查證即予被付懲戒處分人記過兩次之處分,並陳報法務部,更不符合實質正義,全部過程,不僅粗糙、不法,對被付懲戒處分人尤其不公。
㈡彰化地檢署陳報法務部陳報函、人評會、考績會會議紀錄均屬機密,被付懲戒處分人不僅未曾受告知參與,且自始至終無從得知其內容,亦無從調閱(彰化地檢署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彰檢盛人字第五一八九號函如附件),足徵不知懲戒處分內容之事實。
㈢該函陳報對象係所屬上級機關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並非被付懲戒處分人,換言之,被付懲戒處分人既非陳報對象,如何得知該陳報函所陳報之內容(指建議在押被告洪淑真以肥皂擦傷下體致流血,再聲請保外就醫事),又從而不服提起申訴乎?㈣彰化地檢署及法務部懲戒處分令函,其內容僅泛稱被付懲戒處分人「涉足不正當場所並有言行失檢情形」,並未指稱被付懲戒處分人有「建議在押被告洪淑真以肥皂擦傷下體致流血,再聲請保外就醫」之言論,被付懲戒處分人因誤認所謂「涉足不正當場所並有言行失檢情形」,係指單純至「臺中金錢豹KTV」行為而言,是以並未提起申訴,貴會倒果為因,竟以地檢署陳報法務部文稿及被付懲戒處分人並未提申訴為因,認為被付懲戒處分人委有前開「建議在押被告洪淑真以肥皂擦傷下體致流血,再聲請保外就醫」之言論,並議決被付懲戒處分人撤職之偏激且不合理性之嚴厲處分,有傷貴會處事公正廉明之聲譽,更不能令天下人心服。
按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六號後段有解釋明文。經查被付懲戒人在彰化地檢署八十六年他字第五七九案及附隨之調查程序中,相關機關均未依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如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辯護制度等,更不明瞭彰化地檢署陳報法務部文稿所陳述之可歸責內容及可歸責原因,且其內容復與彰化地檢署政風室簽報函簽辦內容不同,顯有可議;貴會受理本案不但未究明前揭違法事由,採取措施補救,更採資為判斷基礎,亦未切實遵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六號後段所指示之原則,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說明,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顯非適法。
被付懲戒處分人,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指揮司法警察偵破重大刑案,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記功一次(如附件),如功過相抵,亦罪不至死,貴會不察,予以撤職嚴厲處分,對被付懲戒人顯不公平。
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閱卷。
茲依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公開以言詞陳述並答辯。
茲聲請檢視錄音帶內容(彰化地檢署八十六年他字第五七九號)。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於再審議期間(三十日內),除提出再審議之聲請狀及(補充)再審議聲請狀外(均已掛號函寄),茲於法定期限內,再提(補充二)再審議聲請書狀,請查照。
檢附左列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十、彰化地檢署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彰檢盛人字第五一八九號函。
附件十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六號後段解釋參照。
附件十二、臺灣高檢署記功函乙份。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補充再審議聲請狀㈡之核閱意見本件(貴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九臺會調字第○○四九六號)有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為渠接受轄區內司法黃牛楊淳灝等人招待,赴有女陪侍之地下餐廳飲宴,研究如何為在押禁見之煙毒犯洪淑真傳話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建議洪女以「利用肥皂擦傷下體致流血」之方式,聲請保外就醫,嚴重破壞法務信譽,經貴會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乙案,提具補充再審議聲請狀㈡繕本,請求再審議,貴會轉請本院提具意見憑以議決乙節敬悉。
查本案被付懲戒人甲○○前揭違法失職之事實,除經其主管機關法務部及其所屬相關機關縝密查證屬實後,核予記過二次處分外,有關其建議洪女以肥皂弄髒下體以利保外就醫乙節,復經貴會認定被付懲戒人確有玷辱法務聲譽,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情事在案;本件被付懲戒人甲○○對其所受懲戒認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各節,顯屬飾卸之詞,惟其所指事涉貴會權責,是仍請妥處並依法懲戒,以資儆懲。
聲請人補充再審議聲請狀㈢略稱:
前曾提出再審議聲請書狀及(一)再審議聲請書狀、(補充二)再審議聲請書狀、以發現新證據、未斟酌證據為由,向貴會聲請再審議,茲再提出(補充三)再審議聲請書狀,再補充再審議理由如左:
貴會八十八年鑑字第九○二一號決議文,將被付懲戒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處分,無非以(一)彰化地檢署陳報高檢署及法務部令函,將受懲戒處分人記過兩次,受懲戒處分人並未提出申訴,(二)吳純鐘、楊長庚證言為論斷依據,惟查:
㈠陳報令函受懲戒處分人未申訴部分,彰化地檢署陳報高檢署及法務部令函,該函報內容有關「建議以肥皂擦傷下體再保外就醫部分」,並未告之受懲戒處分人提出答辯,受懲戒處分人不知該部分內容,無從提出申訴,因:
⒈該函因事涉機密,其陳報對象係彰化地檢署所屬之上級機關(即法務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其陳報對象既非受懲戒處分人;陳報之際亦未會同受懲戒處分人,有彰化地檢署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彰檢盛人字第五一八九號函附卷可稽(如附件),自不得以臆測之詞,資為論斷並推論受懲戒處分人知情之事實。
⒉該函陳報內容所述之應受加重懲戒處分內容事實(指建議在押被告洪淑真以肥皂擦傷下體致流血,再聲請保外就醫事),彰化地檢署並未據其調查之結果告之受懲戒處分人,使提出答辯,其程序不僅不合法定程序正義;另以矛盾不實(指吳純鐘矛盾指述)或以傳聞(楊長庚部分)之證據,違反證據採證通則,即陳報所屬上級機關,予受付懲戒人記過兩次之處分,嚴重摧殘人權,完全漠視受懲戒處分人應有之權益,更不符合實質正義。
⒊該案自彰化地檢署政風室簽人評會議處起(政風室簽呈函如附件),迭經人評會、考績會多次開會,迄最後議處止(相關開會紀錄請向彰化地檢署調閱),因事涉機密,均未告知受懲戒處分人就加重議處事由(指建議在押被告洪淑真以肥皂擦傷下體致流血,再聲請保外就醫事),列席答辯,即採無證據能力證言,陳報法務部予以加重議處,亦不合法定程序正義,嚴重戕害人權,造成本件冤案。
⒋彰化地檢署懲處令其內容僅泛稱「涉足不正當場所並有言行失檢情形」,並未詳述被付懲戒處分人有「建議在押被告洪淑真以肥皂擦傷下體致流血,再聲請保外就醫」之言行,因彰化地檢署政風室簽辦意旨,僅就喝花酒事由簽辦(簽辦函如附件),並令受懲戒處分人提出答辯(答辯函如附件),受懲戒處分人接受法務部懲處令後,誤以所謂「涉足不正場所言行不檢」,係指單純至「臺中金錢豹KTV」行為而言,是以並未提起申訴,貴會倒果為因,竟以受懲戒處分人並未提申訴為因,資為臆斷基礎,認為委有前開「建議在押被告洪淑真以肥皂擦傷下體致流血,再聲請保外就醫」之非行,在所得心證上顯有違誤。
⒌按「申訴」係行政法上權利行使,並非不法行為之「自白」亦非「默認」,遲誤期限僅生原處分確定效力;惟原懲戒處分程序既未踐行正常法律程序,又採用無證據能力證言,已如前述,受懲戒處分人因誤認而未提「申訴」,即有正當理由,自不得因未申訴,即認為係「自白」或「默認」,資為不利受懲戒處分人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吳純鐘、楊長庚證言部分,經查或係屬矛盾證據(吳純鐘部分)或係屬傳聞證據(楊長庚部分),依法均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證據章參照)。詳情請參照答辯書(一)、答辯書(二)、答辯書(四)、再審議聲請書狀、(補充一)再審議聲請書狀、(補充二)再審議聲請書狀,自不得僅憑片面矛盾之指述即出入人罪。
綜上所述,足徵受懲戒處分人,並未有「建議在押被告洪淑真,以肥皂擦傷下體致流血,再聲請保外就醫」情事,詳情請參照前所提答辯書(一)、補充答辯書(二)、補充答辯書(三)、再審議聲請書狀、(補充一)再審議聲請書狀、(補充二)再審議聲請書狀。
按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六號後段有解釋明文。經查被付懲戒人在彰化地檢署八十六年他字第五七九案及附隨之調查程序中,相關機關均未依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如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辯護制度等,更不明瞭彰化地檢署陳報法務部文稿所陳述之應受懲戒內容及加重懲戒事由(屬機密),且其陳報文稿內容復與彰化地檢署政風室簽報函所示之簽辦內容不符(僅簽辦喝花酒部分),顯有可議;於懲處令上,更未詳述內容(指相關建議部分),造成受懲戒處分人對懲戒事由之誤認(誤以因言行不檢,喝花酒事遭記過兩次),從而未提申訴;貴會受理本案不但未究明前揭違法事由,採取措施補救,更採資為判斷基礎,亦未切實遵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六條後段所指示之原則,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說明,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顯非適法,更不能令人心服。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成員屬憲法上之法官(大法官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參照),負有平亭曲直之責,受懲戒處分人於(相關建議在押被告洪淑真以肥皂擦傷下體致流血,再聲請保外就醫事)部分,相關機關並未採直接審理原則,告以不利部分之事實,令受懲戒人提出答辯,又非法採信矛盾證據(吳純鐘部分)、傳聞證據(楊長庚部分),亦未就證據證明力部分加以辯論,更率爾將此錯誤結論陳報法務部,於懲戒處分令上,復未詳述其內容(建議在押被告洪淑真以肥皂擦傷下體致流血,再聲請保外就醫事),致受懲戒處分人誤認所謂「至不正當場所言行不檢」係指至臺中「金錢豹KTV」而言,是以未再申訴;其嚴重摧殘人權,漠視受懲戒處分人應有權益,莫此為甚,是為冤錯案發生之原因;貴會既係憲法上之法官,負有平亭曲直之責,應發揮職業上道德勇氣,將原議決錯誤部分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決議,以免冤抑。
本案過程離奇,不明之處仍多,茲提出閱卷(彰化地檢署八十六年他字第五七九號)之聲請,及言詞陳述之聲請,以利釐清案情。
前曾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一、五、六款,提起再審議之聲請,茲再補充再審議之理由如右。
檢附左列證據(除附件十四、十五、十六未檢附外,餘均影本在卷):
附件十三:彰化地檢署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彰檢盛人字第五一八九號函。
附件十四:政風室簽辦函。
附件十五:彰化地檢署人評會、考績會函(請向彰化地檢署人事室調閱)。
附件十六:(受懲戒處分人)答政風室函。
附件十七:大法官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補充再審議聲請狀㈢之核閱意見本件(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九台會調字第○○七五二號)被付懲戒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為渠接受轄區內司法黃牛楊淳灝等人招待,赴有女陪侍之地下餐廳飲宴,研究如何為在押禁見之煙毒犯洪淑真傳話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建議洪女以「利用肥皂擦傷下體致流血」之方式,聲請保外就醫,嚴重破壞法務信譽,經本院調查完竣提案彈劾,補充再審議聲請書(三)繕本,請求再審議乙案,貴會轉請本院提具意見憑以議決乙節敬悉。
本件被付懲戒人甲○○所辯相關機關於處理本案懲處過程,未依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為錯誤之決議各節,經核乃屬法務部權責範疇,所請再審議乙節,仍請貴會審慎妥處。
理 由本件聲請人甲○○係以本會八十八年度鑑字第九○二一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五、六款情事,聲請再審議,核其歷次所具書狀及到會說明之內容,其所執聲請再審議之主要理由,無非謂原議決認定其建議洪女利用肥皂擦傷下體致流血方式,以便聲請保外就醫,所採證人楊長庚之證詞屬傳聞,無證據能力,證人吳純鐘先後證詞矛盾,與經驗法則有違,且法務部處分過程,未通知答辯,處分令又未詳載內容,致不知詳情未申訴,不能據此為不利聲請人之推定,予以最嚴厲之懲戒處分,自有違誤。原議決未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給予最後陳述機會,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顯非適法云云。
按聲請再審議,必須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由,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依該條項第一、五、六款聲請再審議。其中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之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第六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指該證據前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理由;且各該證據均須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查原議決已就聲請人建議洪女以利用肥皂擦傷下體致流血之方式,申請保外就醫之事證,論述甚詳,指駁聲請人之申辯(詳見原議決書第四十、四十一頁),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而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本會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議決既已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議處,自屬適法。又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固述及審議懲戒案件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例如採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等內容,惟就該號解釋文「:::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序併予檢討修正」之結語以觀,乃係對於相關法律之修正方向有所闡釋,在現行法上殊無進行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之根據,聲請人指原議決之審議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顯非適法云云,要無可取。是原議決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六款所列情形至明。聲請人所檢附之證據,附件一(十四)、二(十六)、
五、六、七、八(所附六份診斷書中二份係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出具如後述)、九
(十二)等,均於原議決前已存在之證據,聲請人未釋明該等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已有未合,且上開證據,縱加以斟酌亦難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附件十一、十七係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文;附件十、十三屬同一證據,係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作成,附件八所附二份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出具之診斷書,胥為原議決後始存在之證據;附件三、四、十五實際未據提出,皆難認為新證據。由上所述,原議決核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五、六款所列得聲請再審議之事由,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所稱法務部予以記過處分過程,未通知答辯,處分令未詳載內容,致未申訴等情,應屬法務部權責事項,且法務部處分令之內容載明「八十四年間涉足不正當場所,並有言行失檢情形:::」,足見就其建議洪女採取申請保外就醫措施部分處分已包括在內。況其於原審議程序提出之申辯書㈠,亦敘明其未提出申訴,係恐該事件成為媒體炒作焦點,顯見其並非不知被處分之理由,從而,其聲請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七九號卷(檢視錄音帶內容)、人評及考績會紀錄、人評會、考績會函等核無必要,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謝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