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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再審字第 102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七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聲請再審議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原任臺灣省物資局前東區業務處主任,因該業務處裁撤,被調派為物資局秘書,聲請人拒絕就任並不依規定辦理移交,妨害公務之進行,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屬官服從義務之規定,由臺灣省政府移送審議,經本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七六號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先後十四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五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六日、九月十一日、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四月十六日、六月四日、七月二十三日、十月一日、十一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三月三十一日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在案(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九○號、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八號、八三一號、八四六號、八七二號、八九九號、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一五號、九三一號、九四三號、九五二號、九六六號、九八二號、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一號、一○一四號)。聲請人此次復影印上次聲請書對本會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一四號議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既與上次聲請意旨相同,自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