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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再審字第 102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九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係國防部採購局前上校處長,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辦理陸軍「TD6002L026P02E」防彈頭盔採購案時有違法失職情事,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予以休職二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之情形,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審議結果認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七八號議決予以駁回。茲聲請人復以本會前開議決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各款情事,聲請再審議,請求將本會前開議決及再審議議決撤銷,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謂:㈠本會適用陸海空軍懲罰法所無之「休職」懲罰,並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適用法規有嚴重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之違誤。㈡再審議議決未盡調查職責,有違職守。㈢再審議議決駁回聲請人所指摘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均乏理由,且拒不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亦不允許律師到場辯護,在在違背憲法保障人權之各種規定及精神,並主張援用其先前於原議決程序及再審議程序之各種主張、理由及指摘云云。惟查聲請人前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議,其理由謂:㈠大法官會議七十九年釋字第二六二號解釋係揭示鈞會對軍人過犯有管轄懲戒權,惟懲罰之實體法之適用,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準用「刑事從輕法」原則,及不應懲處武職公務員休職之法理,本件應適用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五條第二款以下規定,原議決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二條,顯有錯誤。㈡發現八十五年度(前案)購案之申購清單訂定及規格制定單位聯勤經理生產處曾以書面指示,同意複驗,足以推翻原議決所據陳德昌少將於監察院之說明,從而足以影響原議決,此等諸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㈢發現有下列新證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央信託局對「若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之鑑定意見及武職懲戒主管機關國防部對本件之行政調查報告,足以推翻陳德昌少將不實證詞,如經斟酌,亦足以變更原議決。㈣原議決適用法規(民法第九十八條)顯有錯誤。㈤原議決不適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㈥原議決適用行政法之比例原則及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不當,亦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由,業經原再審議議決詳述理由予以駁回(詳原再審議議決書第十九至二十頁)。本次再審議之聲請理由與前述再審議之理由並無若何差異,顯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揭規定,自難謂合法。又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固述及審議懲戒案件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例如採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等內容,惟就該號解釋文「:::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序併予檢討修正」之結語以觀,乃係對於相關法律之修正方向有所闡釋,在現行法上殊無進行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之根據,聲請人所指原議決之審議程序拒不進行言詞辯論程序違背憲法保障人權云云,要非可取,且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要件不符,亦非合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