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一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原議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記過二次。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稱聲請人)曾任屏東縣政府教育局體健課課長,七十六、七年間審查大友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籌設大統立高爾夫球場案時違法失職,經本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八五○號議決,為休職期間六月之懲戒處分。茲據聲請人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如下:
甲、事實原議決以:聲請人當時係屏東縣政府教育局體健課課長,負責審查球場證件資料及綜審各課資料業務,明知該球場所提之高爾夫球場水土保持計畫書及設立許可申請書,確已夾雜有國有土地在內,惟未經國有財產局之同意,即將屏東縣○○鄉○○段第八一五、八一六號土地納入開發範圍,竟予以許可核發各項執照並准其施工,藉以圖利該公司;因聲請人時任體健課課長,負責綜合審查彙整將所有申請開發球場資料轉報省府送教育部核准,與各有關單位主管核准轉報者,均未調查敘明占用公地之事實,蒙蔽實情多次獲准發照、開發施工,更屬疏於查察監督,不能因自己會勘時並未到場而可諉責,認聲請人違法失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六、七條等規定,而議決休職期間六月。
乙、理由經查本件刑案部分,業經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判而改諭無
罪之判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其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剖析敘述綦詳,茲檢呈判決影本二件,祈請參閱斟酌。
敬請調閱本件刑案卷證資料,即能瞭然全案事實經過並足證明聲請人確係清白無辜而受冤枉,亦即聲請人毫無違法失職可言,蓋因:
㈠高爾夫球場申請設立之流程分為⑴申請設立許可。⑵申請球場開發建築。⑶申
請開放使用等三大階段,每一階段皆不同之權責主管單位。本件大統立球場申請設立許可時,縣府教育局係負責主辦單位相關資料審查彙整(附件一),即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十一月底,吳振華向縣政府提出球場設立申請時,教育局乃形式上彙集球場申請設立之相關資料證件附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由承辦人簽由課長、主任、督導、局長核章後,分別逕送地政科、建設局、農業局、法制室等相關單位,由各相關單位分別依據權責為實質上審查,並前往會勘,作成會勘意見後,再由教育局承辦人李玉山彙整各相關單位之會勘意見,在高爾夫球場設立申請表縣府審查意見欄內簽稱:「依據訂頒高爾夫球場設立有關法令規章,本府各有關單位依職權範圍會同勘查並分別審核,其結論與申請設場法令並無違法之處,請層轉中央核辦」,復經聲請人甲○○(代行課長)依職權再呈局長、縣長核章。
㈡查屏東縣政府受理大統立高爾夫球場之申請,固由教育局負責,惟教育局僅屬
彙集球場設立各項審核之機關,復經地政科、建設局、農業局、法制室等相關單位詳細審查後,再轉呈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審核移送教育部為最後定奪,是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執照之核發,並非屏東縣政府而是教育部,職是,須經如此詳細龐大之層層機關審核,顯見大統立球場設立許可執照之取得,絕非一個僅僅負責彙集相關資料證件之教育局所能隻手遮天,而予以圖利他人,違法失職。
㈢聲請人屬於教育人員,對於高爾夫球開發有關之土地產權、水土保持、建管等
專業知識,完全欠缺,接到申請案,僅形式上審核所提出之書面資料是否合法後,即分地政科、建管課、農業局等專業單位審核,復經有關單位多次實地會勘,縣府地政科、省地政處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土地專業人員,均未發現夾有國有土地,復未簽具夾有國有土地之意見,此可觀縣府地政科簽具之意見(附件二)及省地政處之審查意見(附件三)即明。準此,聲請人既未至現場會勘,又非土地專業人員,豈能知大統立高爾夫球場夾有國有土地?㈣查教育局僅形式上負責彙集相關資料證件,轉送相關單位審核,又教育局內部
負責彙集相關資料之承辦人員係李玉山,而非聲請人,況於李玉山簽稿移送大統立球場設立許可申請案予臺灣省政府複審時,聲請人因出差未參與書面上形式審核,由李玉山以體健課課長之職務代理人地位代理審查用印,而准予移送複審,職是,聲請人未審查用印,自無違法失職行為。
㈤再查教育局內部負責彙集相關資料證件之承辦人員係李玉山,聲請人非承辦人
員,亦無彙集相關資料之權限,則聲請人既無負責處理上揭事宜之權限,何來授權予他人?又就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執照之申請案,教育局僅負責彙集相關資料,倘申請高爾夫球場之資料齊備,教育局即須依法呈送臺灣省政府複審,並無准或不准之權限,準此,當申請高爾夫球場設立之相關資料齊備後,承辦人員李玉山必得依職權呈送臺灣省政府複審,自不須他人授權,復無他人得授權准予呈送抑或不准呈送等情。職是,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聲請人有授權與否之問題,顯係誤會。
㈥依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申請書及附件所載,該球場申請開發許可範圍有七筆土
地,並未將八一五、八一六號二筆當時未登錄地列入球場開發範圍,聲請人等受理時,僅就申請之七筆土地審核即足,縱使當時發現球場內夾二筆國有地,亦不能加以審查,何況聲請人等初審通過之球場範圍有七筆土地,並未准該二筆未登錄地列入許可範圍,其後大統立球場私自占用國有地係球場開發中之不當行為,亦非屬教育局負責之業務,則自始至終聲請人均無違法失職之行為。
㈦末查大統立球場設立許可證,經教育部核發後,聲請人之職務即與該球場之申
請雜項執照、申報開工、建管監督等建管業務無關,亦根本無從參與或監督此等建管業務,故鈞會議決認聲請人參與大統立球場之申請核發雜項執照及球場施工開發之建管業務,顯與事實不符,而有救濟之必要。
基上簡扼理由,足證本懲戒案件,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四、六款
之情形,亦即原議決顯有違誤,爰祈鈞會縝密詳查審酌並惠賜撤銷原議決而更為不予懲戒之議決,俾免冤抑而保人權。
丙、提出證物(均影本,在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七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八四六號刑事判決。
高爾夫球場申請設立之流程。
屏東縣政府(教育)局科室公文簽辦單。
臺灣省政府對屏東縣政府函送大統立高爾夫球場申請設立案審查意見彙整表。
嗣再提補充理由狀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當教育局將申請設立相關書面資料分送縣府地政科、建設局、農業局、法制室等單位做專業性實質審查後,上述單位(尤其地政科為審查土地使用相關事宜單位)皆未提出球場規劃圖中夾雜有未登錄之國有地之意見,各單位之會勘人員(包括中央、省、縣各相關單位)於多次會勘後也從未有球場規劃圖中含有未登錄國有地之紀錄,甚至國有財產局等土地專業人員也無法發現夾雜未登錄國有土地之事,教育局為球場申請相關資料之形式審查單位,當彙整各單位審查過之資料後,教育局再予形式審查各單位之書面意見,若無違法或不合規定之意見,即將設立申請表並彙附各單位審查通過之資料層轉省府,經省府各相關單位審查後再層轉教育部,由教育部邀集中央、省、縣各相關單位再至現場會勘並召開審查會;如此龐雜之審查過程,從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起歷經年餘至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才由教育部發給設立許可證,這且還屬申請流程之第一階段:「申請設立許可」階段而已,而在第一階段之過程中,教育局所負責之任務也僅僅是形式審查各相關資料是否齊全,並將各相關專業單位審查過之資料彙轉省府而已,是以同時國內曾發生多起高爾夫球場佔用國有地之事,而從未聽說有教育局人員被處分者,設若教育局在形式審查各相關單位實質審查過之資料時,發現審查單位簽註有意見時而仍照轉上級,不予退件,則屬教育局之責任,然本案在申請設立許可階段,從未有任何實質審查之單位曾簽註有佔用國有地之意見,因此教育局應不必擔負任何疏失責任才是,聲請人時任教育局體健課課長,自無疏失之責。
當大友公司(後改名大統立公司)取得教育部發給之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後,即進入申請流程之第二階段,依據「建築法」、「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向縣府主管建築機關申辦建築執照、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依核定計畫進行開發整地,而此開發階段縣府負責單位為建設局及農業局,教育局無權插手,自然也就沒有違法或疏失之責(請見附高爾夫球場業務專案報告影本第一、二頁及第十六頁)。鈞會初審議決,認為聲請人「當時身任縣府教育局體健課課長,負責綜合審查彙整將所有申請開發球場資料轉省府送教育部核准,其與各有關單位主管核准轉報者,均未調查敘明佔用公地之事實,蒙蔽實情多次獲准發照,開發施工,更屬疏於查察監督,不能因自己會勘時並未到場而任其諉責」乙節,應屬受一審誤判之影響;如今案情既經二審及三審釐清,並論定聲請人無罪,敬請鈞會明鑒,還聲請人公道,請惠予撤銷原議決而更為不予懲戒之議決;以維護正義人權,並激勵公務員士氣。
提出證物:教育部編印之高爾夫球場業務專案報告部分影本乙份。
原移送機關臺灣省政府對再審議聲請之意見書:
本案經交據屏東縣政府函復略以,有關本府前任教育局長甲○○(現任本府計畫室主任)向貴會聲請再審議乙案,經查王員於民國七十六年至七十七年間擔任本府教育局體健課課長職務期間,適有大統立高爾夫球場提出設立申請,事後並發生該球場開發涉嫌佔用未登錄之國有土地案,而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未能明察高爾夫球場申請流程及各單位權責關係,更誤以為王員為「綜合審查者」的情況之下,將王員判刑;本府遂依規定將王員轉請臺灣省政府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並經議決懲處王員休職半年之處分在案。又因王員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詳審後,確定王員係受冤枉,並判決王員無罪定讞,懇請貴會重新審議,並撤銷王員休職六個月之處分,以彰人權,並保障認真守法之公務員,以激勵士氣。本府同意該府意見,惠請參議。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原係屏東縣政府教育局體健課課長,原議決以其於七十六、七
十七年間負責審查大統立高爾夫球場申請籌設案證件資料及綜合審查各課資料時,明知申請開發資料內,確有夾雜未取得使用權之公有土地,乃竟未敘明此項占用國有土地之事實,即轉報蒙蔽省府等機關,獲准發照施工,實屬疏於查察監督,執行職務有欠謹慎切實,並圖利他人,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六、七條之規定有違,故予議處休職,期間六月。
查聲請人上開違失事實,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刑事判決
論處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三年。嗣經二、三審法院略以:從大統立球場申請設立許可證、雜項執照及申請開工與施工過程觀之,甲○○僅自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設立許可案受理時起,至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屏東縣政府函送臺灣省政府複審時止,監督所屬課員李玉山形式審查文書及彙集各單位審查資料等事宜,而李玉山簽稿移送臺灣省政府複審時,甲○○當日因公出差,並未核閱該份申請表,亦未在其上用印,體健課用印部分,係由李玉山以職務代理人地位用印,此後亦僅涉及指派李玉山參與教育部之會勘及審查會而已。尚無從證明甲○○明知大統立球場將國有地納入開發範圍仍隱匿此事實,逕將申請資料呈送臺灣省政府複審等理由,改判聲請人無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七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六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明知申請開發資料確有夾雜未取得使用權之公有土地,竟蒙蔽轉報,圖利他人部分,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異,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聲請再審議之要件,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有理由。
次查李玉山在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會勘(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第
二次會勘)之各單位地政、建管人員在看過球場之開發建築計畫圖及地籍配置圖發覺前述該球場欲將公有地納入球場範圍內之情形後,並未表示意見」、「七十七年三月間,由我發函會同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李仕扶、林瑟饒、邱仁泰,林務課陳小姐、李銑,建設局觀光課黃桂,法制室黃聰敏,及業主等人前往現場勘查,勘查時該球場預定地中確有山溝,當時各單位勘查後,均無意見。」(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七號卷第二九頁背面、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七號卷第二二頁),復供稱:「審查時若發現球場使用公有地而未附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簿等資料,我即會退件」(見上引第六六七七號卷第二一頁背面),況聲請人在本會調查中亦供承係被李玉山所蒙蔽,則原議決認為聲請人疏於查察監督,即無不合,亦無漏未斟酌情事,此一部分聲請人仍難辭違失咎責。
本件原議決既有上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再審議之理由,自
應將原議決撤銷,惟聲請人尚有前開疏於查察監督之違失,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之規定,應予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有理由,但其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