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二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稱聲請人)係陸軍後勤司令部上校組長,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經辦陸軍防彈頭盔「TD6002L026P02E」採購案,有違失情事,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議決,予以休職二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議,亦經本會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九○號駁回再審議之聲請,茲聲請人復對該駁回再審議之議決,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再審議之事由,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事項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關於聲請人部分撤銷更為議決聲請人不付懲戒理由:本案原由監察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彈劾後送交鈞會審議,鈞會前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聲請人受休職二年之處分,雖經聲請人於法定期限內(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向鈞會聲請再審議,惟鈞會歷經近八個月審理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九○號議決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惟查鈞會針對聲請人再審議議決結果,無非以「認聲請人對初驗抗彈性能不合格頭盔,未予拒收,反同意承商複驗之請求,層報上級核准,應負違失責任,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原議決並認定陸軍補給署為最後決定複驗單位,其餘均不足為聲請人免責之論據」及以「聲請人所提各項證物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再審議要件,皆不相符」等語云云,認均不足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影響原議決結果而以無理由駁回,經細繹鈞會再審議之議決書所憑之理由,仍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實無法令聲請人甘服,且聲請人亦發現許多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
一、六款所訂之證據,特於法定期間之內針對聲請人再審議之議決聲請再審議,爰臚列理由如次:
原再審議議決書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㈠再審議議決對合約解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①再審議議決書所憑T案合約規格(即CMS-C-一三九四a國軍軍品防彈頭
盔規格)「二、品質要求」「2-4抗彈性能要求」及「檢查與檢驗」「4-1抽樣表」「備註3」載明「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並認定係特別規定,依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規定應優先適用,亦即應予排除複驗之一般不合格,即代表部分產品係不合契約品質要求之不良產品,既無法退回改善,亦不得減價收取,而應予拒收,並無適用一般項目複驗規定之餘地」(再審議議決書第二八頁第一-五行),另以聯勤經理生產處職掌規格之初審作業,該處處長陳德昌在監察院亦有相同意旨說明(再審議議議決書第二八頁第六-七行),從而認定聲請人對於T案承商所交抗彈性能經檢驗為不合格之頭盔,同意複驗,層轉長官核准,應負違失責任等語云云。②惟查T案合約(TD6002L026P02E)於基本條款註一明訂:「驗
(檢)收方式:按清單要求條件五及規格規定辦理」及註四:「餘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格及合約通用條款等規定辦理」(聲證一)等規定以觀,T案合約所訂要求條件五之規定應優先適用,經詳繹要求條件五驗收方式第㈠款之規定,句末明定:「:::,檢驗不合格品項,按要求條件六辦理」(聲證二);而要求條件六驗收規定第一款亦明訂「軍品檢驗不合格得以原樣僅複驗乙次或退貨換貨兩次,若複驗仍不合格,...」及第㈡款「軍品檢驗不合格若需複驗,承商得要求外送兩家具公信力之檢驗單位辦理,並以多數決方式判定」(聲證三)等語以觀,要求條件六之「驗收規定」自係要求條件五「驗收方式」作業之善後處理,亦唯有二者一體併用方能完成履約驗結之程序,故而要求條件六之「驗收規定」其效力與要求條件五「驗收方式」是一致的,自亦應優先適用,而不應予排除或略而不引,故而T案軍品經檢驗不合格後,原訂合約即已有因應措施(可以原樣複驗乙次或退貨二次),而認定為無法適用複驗之規定。
③綜上所陳,本T案軍品經檢驗不合格後,須依照清單要求條件五及規格規定辦
理,再依據要求條件五之㈠句末所明定之:「檢驗不合格品項,按要求條件六辦理。」而適用要求條件六之㈠所明定:「軍品檢驗不合格得原樣僅複驗乙次或退貨、換貨二次。」始為適法。惟查,該再審議議決書既認定:「T案合約基本條款註一(見聲證一),已明白記載驗收方式為:「按清單要求條件五及規格規定辦理。」即應依該要求條件五之㈠句末之規定,從而適用要求條件六之㈠規定。然該再審議議決書未注意及此,卻謂:「至於清單要求條件六之㈠驗收規定既為合約基本條款所排除不列,即無援用之餘地。」云云,殊不知援用要求條件六之㈠即係因適用要求條件五所致,不得割裂引用,否則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而該再審議議決書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為灼然。
㈡再審議議決有理由矛盾之顯然違法
聲請人原係經鈞會認定有「同意承商複驗」之行為,方遭休職兩年之重懲,此觀乎原議決理由欄中載述「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承辦人即被付懲戒人倪大義..
.竟依前開合約清單要求條件六-㈠項規定,簽請...黃炳麟核准,同意百益公司申請複驗」(原議決第六十九頁)自明;否則僅以聲請人通知承商檢驗不合格,並請其函覆告知後續辦理方式之簡便行文表,殊難想像須對聲請人施以休職兩年之重懲。聲請人未曾核准廠商辦理複驗,系爭購案同意複驗之決定係由採購局召集會議做成之決議等情,業經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所提出之申辯書中舉證、載述甚明,惟原議決就此漏未斟酌,仍認定聲請人有「同意百益公司複驗」之行為業如前述,聲請人即就此提出再審議之聲請。詎料鈞會再審議決定竟以「原議決並未認定補給署係複驗最後決定之單位」(再審議議決書第三十頁)為由,而駁回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此與原議決認定顯有歧異。再者,再審議議決亦有「原議決...認聲請人對於T案承商所交抗彈性能初驗不合格之頭盔,未予拒收,反同意其複驗之請求,層報上級核准,應負違失責任」(再審議議決書第二十八頁)之明文,是足見原議決確係認定聲請人有「同意複驗」之行為。再審議議決既認定原議決「並未認定補給署係複驗最後決定之單位」,卻又支持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有「同意複驗」之重大違失而駁回再審議之聲請,此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而有公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議事由。
㈢再審議議決有不備理由之顯然違法
原議決係認定聲請人有「同意百益公司複驗」者,業如前述,故原議決程序顯係忽略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調會議紀錄,以及百益公司三份申請函,方對聲請人施以休職兩年之重懲,否則僅以法律見解之異同,殊難想像聲請人同意僚屬所擬,單純通知承商檢驗不合格之簡便行文表亦須受懲戒。原議決倘果如再審議議決所言,並未認定聲請人是時所任職之補給署係「最後決定機關」,亦即原議決並未認定聲請人有同意承商複驗之行為者,則實難想像聲請人所審閱之檢驗不合格通知,有何重大之違法性而須處以休職兩年之重懲。又就監察院之彈劾書觀察,其之所以彈劾聲請人,即在於認定聲請人「同意廠商辦理複驗」;此亦足佐證原議決所認定之事實,實係聲請人「同意百益公司複驗」;又觀乎再審議議決「原議決...認聲請人對於T案承商所交抗彈性能經檢驗為不合格之頭盔,同意複驗之請求,層報上級核准,應負違失責任」之理由,亦足見原議決所認定之事實實係聲請人「同意百益公司複驗」,從而方施以休職兩年之懲戒。綜此,原議決如非漏未斟酌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所提出之兩次協調會紀錄等重要證據,實無可能仍認定聲請人有「同意百益公司複驗」之行為,是以再審議議決泛以原議決書第七十一頁「彼等其餘之申辯及所提之各項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各該違失之責,或與本案無關,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者,即謂原議決業已斟酌該二次協調會紀錄等重要證據者,即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㈠本案之爭議:鈞會認為「軍品規格」中備註有「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通用條款及清單適用,亦即排除複驗的一般規定,而陸軍補給署未予退貨拒收,卻核准複驗,應負違失責任。
㈡上述爭議有二個關鍵問題,第一「拒收」是否排除複驗,第二備註是否為特別規定,分別說明如后:
①「拒收」是否排除複驗
⒈「拒收」一詞係出自於T案軍品規格的「檢查與檢驗」乙節中,是品質檢驗
專門名詞,依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印行品質管制詞彙第十七頁內所載(聲證四):「拒收」係樣本之測試結果,判定為不符合批判定準則之狀態(易言之,即判定為不合格之狀態),因此拒收,僅是單純的表達檢驗結果判定的一種狀態而已,是檢驗名詞,非法律名詞,不具排除複驗效力,而鈞會認為應排除複驗,其所依憑確實證據為何?請鈞會詳為釋示理由,以符證據法則之精神。
⒉另外,有關於「拒收」品管抽驗的專業詞彙及其意涵,懇請鈞會傳詢中央標
準局或中華民國品質協會到會說明,俾利對此專業學理及實務有正確認知,以為論斷本案之依據。
⒊中央標準局印行「CNS 2579.Z4004 中國國家標準品質管制
詞彙」,對「拒收」的說明,雖於再審議時提出,惟鈞會漏未斟酌,從而有再審議事由。
㈢備註「拒收」是否為特別規定:
⒈所謂「特別規定」應是單獨針對某一事物或行為的約定,不是一體適用(或普遍適用),其約定並有超越一般規定的效力。
⒉綜觀本案,除頭盔抗彈性能之外,其餘各類一般軍品亦均備註有「拒收」,甚至其他採購案亦都有「拒收」之註記。因此,「拒收」並非專用於抗彈性能。
而是普通適用每一軍品,已不具特別約定的形式及效力。
⒊另外鈞會認為「特別規定」依通用條款第四十五條規定,應優先適用,應是將
「特別規定」視同「特別條款」。然依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一九九條(聲證五)合約包含三部分⑴基本條款⑵通用條款⑶特別條款。另依購規第二○二條規定,「特別條款」,乃因應特殊狀況需要,非基本及通用條款所能指明,而應予個別臨時規定事項,必須事先簽准納入合約。而本案每一軍品規格都有「拒收」之記載,已不符個別臨時規定事項之要件。又規格係屬合約基本條款之一部分,基本條款內載有規格,而規格又備註特別條款,此與合約的結構(三大部分)不相吻合,且事先亦未專案簽准。因此,備註「拒收」並非「特別規定」,亦非「特別條款」,不能優先於清單(可複驗條款)適用。其中購規第二○二條「特別條款」之規定,鈞會漏未斟酌,從而有聲請再審議之事由。提出下列證據(均在卷):
聲證一:TD6002L026P02E合約基本條款。
聲證二:T案合約清單要求條件五。
聲證三:T案合約清單要求條件六。
聲證四:品質管制詞彙第十七頁。
聲證五:購規第一九九、二○二條。
並聲請訊問證人蘇義雄、張有成、林公孚等。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意見:
國防部軍事採購局辦理軍用防彈頭盔採購涉及違失案,係本院葉前委員耀鵬接受匿
名陳情後,邀同江委員鵬堅參與調查。調查報告、糾正案、彈劾案均依本院作業規定完成審查依法處理在案。
本案刻正繫屬貴會處理中,本院認事用法均經詳本院前送文函所載,如被彈劾人於本院調查完畢後認有新事證,自可逕向貴會主張,並請貴會依職權查證審酌。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以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議,無非以依TD6002L026P02E案之合約基本條款註一明訂「驗(檢)收方式:按清單要求條件五及規格規定辦理」,而要求條件五所定驗收方式則應依要求條件六第一款辦理,即「軍品檢驗不合格,得以原樣僅複驗乙次或退貨兩次...。」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認為不得複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議決理由載明:本購案之合約明定「驗收方式依清單要求條件五及規格規定辦理」及「餘未盡事項均按清單、規格、合約條款辦理」,雖合約清單要求條件六-㈠規定:「軍品檢驗不合格,得原樣僅檢驗一次或退貨,換貨兩次...」惟合約「軍品規格」中,關於防彈頭盔之檢查與檢驗則備註有「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特別約定。此項軍品規格「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通用條款及清單適用,不得複驗。聲請人以此項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議,經再審議議決以該「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係特別規定,蓋初驗手槍測試貫穿不合,即代表部分產品係不合契約品質要求之不良產品,有嚴重瑕疵,既不能退回改善,亦不得減價收取,而應予拒收,並無適用複驗之規定,原議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議之聲請並無理由,駁回再審議之聲請在案,茲聲請人復以依據清單要求條件五及要求條件六-一得予複驗,認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議,顯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依首揭說明,其再審議之聲請自非合法。又原議決認定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承辦人員倪大義未依規定予以拒收,依合約清單要求六-㈠項規定,簽請包括聲請人等,同意聲請複驗。國防部採購局承辦人員景慎逸等,未指正補給署予以拒收,簽請核定同意補給署辦理複驗,雙方人員均有違失。與再審議議決理由所載「原議決並無認定陸軍補給署為最後決定複驗之單位」,兩者並無矛盾之處,併此敘明。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六款所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指該
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所提證四,係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印行品質管制詞彙第十七頁有關拒收之解釋,此種有關一般名詞之解釋,其非屬本案之證據,至為明顯,自不發生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問題。至所提證五,係關於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再審議議決理由已載明「T案合約規格...載明『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該項規定,應優先適用」,顯已就通用條款與合約規格之適用次序,加以斟酌,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聲請再審議,並無理由。其聲請訊問證人蘇義雄、張有成、林公孚,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