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三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係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三處前處長,因在該處長任內違法失職,由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議決予以休職一年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先後二十一次聲請再審議,迭經本會議決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不服本會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八號議決(按即前此最後一次駁回其再審議聲請之議決),復對本會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原議決及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八號議決,基於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款事由,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本會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八號議決及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原議決,更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其聲請意旨略以:
壹、監察院對本案確有使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之錯誤認定,並基於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和憲法第十六條之理由,並根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五號、第三九六號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九號判例,公務員應受憲法之保障,既令有違法失職之處,鈞會應本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定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反覆查證。並依據聲請人所提證據,採或不採,均須詳加說明原委,使聲請人心服口服,才是辦案正途。萬不可如鈞會前歷次所作出之不當議決。聲請人再鄭重向鈞會報告捷運工程局當時實際作業狀況如次: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運量系統評審委員會(以下稱評審委員會)之「任務
」,係僅針對六家廠商系統之優劣,作成評分,定出名次,作為捷運局日後辦理招標之重要參考,並非辦理招標。且聲請人僅為評審委員會委員,與本身職務為處長無關。
捷運局日後辦理之招標,如木柵線電聯車標之合約規定:得標廠商須將十二輛
電聯車交國內廠商安裝;土木標合約也規定:國外土木廠商須與國內土木廠商聯合承攬之硬性規定。在在說明捷運工程各標重視及執行「技術移轉」之明證及決心。
所有評審委員會之文件如資格、技術、營運、管理及成本五種評審表格,及對
六家廠商所提計劃書之評估報告,提供評審委員會委員們評分之參考,均由捷運局聘請之總顧問主導及作業。
「技術移轉」由「技術評審表」改列入「成本評審表」係經評審委員會第二次
評選會議出席全體委員所通過,其理由是請「成本評審組」計算「技術移轉」佔整個系統工程金額之百分數,以此百分數換算出「技術移轉」在成本評審表內之評分數,較為合理,也至為負責務實的作法,詳如原記錄。因為評審委員會之任務僅對六家廠商系統評分,故將「技術移轉」列入何種評審表並不重要,而重要的是,在評審表內不能將「技術移轉」漏列,以免日後辦理招標時,合約內無「技術移轉」一項,對我國工業的提昇會有或大或小之影響。
貳、基於以上四點之說明,想鈞會已清楚瞭解「技術移轉」已列入捷運局日後招標合約內,對我國工業技術水準之提升,頗著績效。但鈞會受監察院將評審委員會「評分當成照合約招標」之錯誤彈劾所誤導,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作出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之不實議決。敬請鈞會根據聲請人前所提「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運量評審委員會第二次評選會議記錄」及「台北市中運量捷運系統、工程系統評估及選擇作業方案」二證物,重新認真調查,以還聲請人之清白。
參、另彈劾書所指之技術審核不實部分,明明監察院之彈劾書,一再認為「廠商投標資格將不合格」及「不符評選文件規定」,當然該由負責資格審查之「資格評審組」負全責,不是很易瞭解的事;反而張冠李戴,顛倒黑白,竟錯算在不相干之聲請人頭上,製造冤抑。
肆、綜合以上壹、貳、參所陳,真象立告大白。請鈞會應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之精神,復對公務員之身分、名譽以及財產權益影響至鉅之認知,應作出公正之議決,並乞鈞會前所作之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及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第九八八號所作之議決,均是:自始至終是非顛倒、張冠李戴、不明評審委員會僅對六家廠商「評分」之「任務」,所作出違悖事實及違法之議決。請鈞會萬不可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之乖謬思維,而作出違法之議決。應立即還聲請人之清白,撤銷原予聲請人休職乙年之議決,改為不處分之議決。
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聲請人再審議聲請書之意見:仍請貴會依原彈劾案文所敘處理。
理 由按受懲戒處分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以原議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等情形聲請再審議者,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三款規定,分別應自原議決書送達日起,或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次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亦為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甲○○前任職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三處處長,兼台北市政府中運量
捷運系統工程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為中運量系統評審委員會)委員,及該會所屬技術評審工作組召集人,辦理該捷運系統工程之招標、審標等業務。由於其職司技術評審幕僚作業,對廠商所送技術投標書未確實審查,致評估報告與事實不符,執行職務有欠謹慎、切實;又其不依中運量系統評審委員會第一次評選會議決議,將「技術移轉」項目列入「技術評審表」內,使馬特拉公司於投標時,即考慮應將得標之捷運系統工程技術,移轉與業主,致將上開評審委員會決議增列「技術移轉」以提高國內工業水準之目的,全部抹殺,其執行職務規避、推諉,有欠切實。因認其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謹慎、切實之規定,而有違失,由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議決,予以休職期間一年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先後二十一次聲請再審議,迭經本會認為無理由(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三四號、第六○三號,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八二號,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三一號、第七四八號)、或不合法(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四九號、第六六五號、第七○五號,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六九號、第七八九號,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一八號、第八三○號、第八四○號、第八五七號、第八八四號、第八九八號,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一○號、第九二六號、第九三七號、第九五四號、第九八八號),分別議決,予以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對本會最後一次駁回其再審議之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八號議決聲明不
服,主張上開第九八八號議決及本會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引憲法第十六條,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五號、第三九六號解釋,以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九號判例,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八號議決及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原議決,更為其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經核其聲請意旨如左:
㈠技術審核不實部分,監察院之彈劾書既認為「廠商投標資格將不合格」及「不符
評選文件規定」,當然應由「資格評審組」負全責,乃竟錯算在不相干之聲請人頭上。
㈡捷運工程局當時實際作業狀況如次:⒈中運量系統評審委員會之任務,係僅針對
六家廠商系統之優劣作成評分,定出名次,作為捷運局日後辦理招標之參考,並非辦理招標。且聲請人僅為評審委員會委員,與本身職務為處長無關。⒉資格、技術、營運管理及成本五種評審表格,以及對六家廠商所提計畫書之評估報告,提供評審委員評分之參考,均由捷運局聘請之總顧問主導及作業。⒊「技術移轉」由「技術評審表」改列入「成本評審表」,係經評審委員會第二次評選會議出席之全體委員所適用。因為評審委員會之任務,僅對六家廠商系統評分,故將「技術移轉」列入何種評審表,並不重要,而重要的是,在評審表內不能將「技術移轉」漏列,以免日後辦理招標時,合約內無「技術移轉」一項,對我國工業的提昇會有影響。⒋捷運局日後辦理之招標,如木柵線電聯車標之合約規定:得標廠商須將十二輛電聯車交國內廠商安裝;土木標合約也規定:國外土木廠商須與國內土木廠商聯合承攬之硬性規定。足見捷運工程各標重視及執行「技術移轉」之明證及決心。
㈢基於以上四點說明,應瞭解「技術移轉」已列入捷運局日後招標合約內,對我國
工業技術水準之提升,頗著績效。但鈞會受監察院彈劾時將評審委員會「評分當成合約招標」之誤導,而作出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之不實議決。請根據聲請人前所提「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運量系統評審委員會第二次評選會議紀錄」及「台北市中運量捷運系統工程系統評估及選擇作業方案」二證物,重新調查,以還聲請人之清白。
㈣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及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第九八八號所作之
議決,均是不明評審委員會僅對六家廠商「評分」之「任務」,所作出之違悖事實及違法之議決,請鈞會不可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之思維,而作出違法之議決云云。
本會審議結果,分述如下:
㈠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其解釋文之意旨雖謂: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所謂「懲戒案件之議決」,自應包括「再審議之議決」在內等語。惟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至於訴訟救濟應循之相關程序,則以法律妥為合理之規定。且因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仍受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三十日不變期間」之限制,及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移請或聲請再審議」規定之限制,是以對「原議決」之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實質上自不可能不受次數之限制。如其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移請或聲請再審議,經議決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倘此一議決之法律上適用仍有錯誤,但因受三十日不變期間暨不得更以同一原因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之限制,其對「原議決」即「第一次議決」,殊無從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又如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移請或聲請者,倘因其對該「證據」之存否此一事實,觀察有所過誤,經議決無理由予以駁回時,亦將因上述法條之規定,致生相同之結果。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理由,闡釋甚詳。又受懲戒處分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議者,應自原議決書送達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⒉查本會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原議決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送達予聲
請人,聲請人不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聲請再審議,主張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五、六款事由云云。經本會審查結果,認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三四號議決,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並將該議決書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對上開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三四號議決聲明不服,聲請再審議,主張該議決及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事由。並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主張聲請人於該解釋公布後三十日之法定期間內,向本會聲請再審議云云。經本會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四九號議決程序審查結果,認定聲請人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收受本會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議決書,及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三四號議決書,茲聲請人至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議,已逾三十日之法定期間,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公布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二日,本會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三四號議決,尚無上開解釋之適用。因而以該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以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四九號議決,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並將該議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嗣聲請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對該六四九號議決聲明不服,主張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六五號議決,認其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其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在案,並將上開第六六五號議決書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送達予聲請人。凡此有上開各議決書及送達證書附於各該議決卷可稽。經查本會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三四號議決,其議決日期為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而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公布。本會上開第五三四號再審議之議決日期,既在上開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公布生效之前,本無適用上開解釋之餘地。惟查該再審字第五三四號議決及其後歷次再審議之議決,經查並無以「對再審議之議決,不得聲請再審議」為由,認其再審議之聲請係不合法,程序上予以駁回之情形,核與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之意旨亦屬無違。又其中本會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四九號、第六六五號議決,分別以聲請人所為再審議之聲請,逾三十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為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以及其後本案歷次再審議之議決,分別以聲請人逾三十日不變期間聲請再審議;或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而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者,經核既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限制規定而為議決,揆諸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理由之說明,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限制。是則本案歷次再審議之議決,並無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規定,及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意旨。乃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議聲請狀引用憲法第十六條條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主張本會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原議決及其後歷次再審議之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可取。
⒊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固述及:「懲戒機關應採法院體制,且懲戒案件
之審議,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等內容。惟就該解釋文末「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序,併予檢討修正。」之結語以觀,乃係對於相關法律之修正方向有所闡釋,在現行法上殊無進行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之根據。是則尚難以本會前此之議決未進行言詞辯論、提示證據、予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機會,即謂該等議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茲聲請人引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文號,請本會應本上開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之精神,復對公務員之身分、名譽以及財產權益影響至鉅之認知,應作出公正之議決云云,經核係對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之適用,容有誤會所致。其執此第三九六號解釋,主張本會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原議決及其後歷次再審議之議決不當云云,為無可取。
⒋復查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九號判例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
條第一款所謂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係指參與審判之人員,不依法律所定人數組織而言。至參與審判者,究為原法院固有之人員,抑為調用下級法院之人員,與法院之組織是否合法無關」等語。經核其內容,既係就刑事訴訟案件參與審判人員,法院組織是否合法,所著之判例,則其內容與本會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對聲請人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及其後之歷次再審議議決,原本無涉。而本會上開鑑字第七四五五號議決及其後歷次再審議之議決,參與審議之委員,並無不依法律所定人數組織之情形,即無法院組織是否合法之問題。況且聲請人僅引用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九號判例文號,並未具體指出本會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議決及其後之歷次再審議議決,參與審議委員人數有何違法之處,其於本件再審議聲請狀所述事實亦無一符合該判例者,則其執此判例主張本會上開鑑字第七四五五號議決及其後之再審議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可取。
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
原議決依其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而言。經查本會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八號議決(按即前此最後一次再審議之議決),係認為聲請人該次再審議之聲請,依其聲請狀所述理由,核與歷次聲請再審議所執理由相同,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在案。經核上開再審字第九八八號議決,既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駁回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則上開再審字第九八八號議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茲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狀,僅引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泛稱:不可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之乖謬思維,而作出違法之判決云云。然並未具體指出該第九八八號議決適用法規有如何錯誤之情形。是則聲請人就上開再審字第九八八號再審議之議決,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自屬無理由。
㈡關於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再審議事由部分: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議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者。」同項第四款規定:「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經查聲請人並未敘述或提出任何確定判決,以資證明本會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原議決及其後歷次之再審議議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為虛偽或偽造、變造者。更未敘及或提出任何刑事確定裁判,以資證明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本會上開鑑字第七四五五號原議決及其後歷次再審議之議決相異。茲聲請人僅引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而未敘及該款要件之任何事實及理由。其於本件再審議聲請狀內所敘述之事實,經核均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四款規定之內容不合,是則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部分: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之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而言。查聲請人雖引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為再審議事由,並請本會根據聲請人前所提「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運量評審委員會第二次評選會議紀錄」及「台北市中運量捷運系統工程系統評估及選擇作業方案」二證物,重新認真調查云云。惟查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議程序中,實際上並未提出該項證物,已難謂為發現新證據。經查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議聲請書,實際並未附具何項證據以供斟酌,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五條之程序規定,已非合法。
次查上開「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運量系統評審委員會第二次評選會議紀錄」(以下簡稱為「第二次評選會議紀錄」),聲請人在本會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原議決程序中,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之申辯書,業已附具提出(附於該案本會卷㈧,原議決書載於第五十四頁),並經原議決認為該書證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見原議決書第一百零五頁)。其後於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三四號議決程序,聲請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第一次聲請再審議時,亦附具提出該第二次評選會議紀錄(附件九證物,置於證物袋內),主張該會議紀錄為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新證據云云,然為再審議之議決所不採,認該證據既於原議決時已提出,為原議決斟酌後所不採,並非發現新證據,而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在案(見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三四號議決書第五頁、第八頁)。再查聲請人所稱其前已提出之「台北市中運量捷運系統工程系統評估及選擇作業方案」(以下簡稱為評估及選擇作案方案),係屬七十六年八月七日之舊版本,與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議決採為懲戒處分依據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訂後之「評估及選擇作業方案」,其內容因部分經修訂而有所差異。經查聲請人首次提出該七十六年八月七日舊版本之評估及選擇作業方案,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在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三一號再審議聲請狀中附具提出(證物三,附於該議決卷第三十三頁至四十六頁),其於該案並提出前開第二次評選會議紀錄(證物六附於該卷第五十二頁至六十三頁)為證,主張本會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再審字第七○五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三一號議決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聲請人對上開第七三一號再審議之議決不服,主張該第七三一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事由,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聲請再審議,復提出上開七十六年八月七日舊版本之「評估及選擇作業方案」(證物一,附於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四八號議決卷第十四頁至二十八頁),及「第二次評選會議紀錄」(證物七,附於上開七四八號卷第五十八頁至六十九頁)。經本會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四八號議決,認上開兩證物,分別於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三一號,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四九號、第六八二號議決程序中業已提出,並非新證據,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在案。查上開第二次評選會議紀錄,聲請人既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在本會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原議決程序中業已提出,經原議決斟酌後,認為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則該證物並非原議決後所發現之新證據,且不足以動搖原議決,至為明顯。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復由「第二次評選會議紀錄」及七十六年八月七日舊版本之「評估及選擇作業方案」,聲請人於再審議程序中先後數次提出等情形以觀,聲請人至遲於其提出該等證物時,即已發現並知悉該證物。查第二次評選會議紀錄除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在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原議決程序中提出外,其於再審議程序第一次提出之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而七十六年八月七日舊版本之評估及選擇作業方案,於再審議程序中首次及第二次提出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及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自斯時起算,以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聲請人為本件再審議之聲請時為止,顯已逾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三款所規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是則聲請人主張以此兩證物,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為本件再審議之聲請,其此部分再審議聲請亦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關於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部分:
⒈查本會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原議決,已指明聲請人除擔任捷運局第三
處處長外,且為中運量系統評審委員會委員及中運量系統技術評審工作組召集人,就聲請人應負「技術審核不實」及「技術移轉規定未列」之行政違失責任論述綦詳。對聲請人所辯廠商技術投標書之評估報告,係由總顧問負責完成,由總顧問負責評審,不經捷運局三處審核;「技術移轉」改列於「成本組評審表」內,係中運量系統評審委員會第二次評選會議決議等各節,以及其所提證據,均加以斟酌,詳予指駁(詳見該議決書理由欄肆第二、三段所載,頁次為第一○四頁、第一○五頁)。並認其所提書證十二-十四號附件,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其中附件十二書證第二次評選會議紀錄,即係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議程序中所主張請本會再予調查之證物。按該證物既經上開鑑字第七四五五號原議決斟酌,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即非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前項已敘明。
⒉次查聲請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對上開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原議決
聲明不服,主張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五、六款事由,聲請再審議,核其內容為:⑴關於對廠商所送技術投標書未確實審查部分,聲請人主張評選文件第二冊第一節規定,屬於資格審查之項目,並非技術審查之項目,非屬聲請人之職掌,其就此部分無違法失職之處。又競標廠商之評審採三段式評審,評選文件第二冊第一節之規定,既屬資格審查,且於第三次評選會議中通過馬特拉公司之資格審查,則任何評審委員不可能於總顧問提出綜合評審報告之第四次評審會議中,再就馬特拉公司之資格有所質疑。聲請人亦無於第四次評審委員會中主動提出專業說明之義務。原議決就此部分予聲請人懲戒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⑵關於技術移轉規定未列部分,聲請人主張將「技術移轉」由「技術評審表」內,改列入「成本評審表」內,確係第二次評審委員會之決議。其雖身為處長、評審委員會委員及評審會轄下之技術組召集人,然所有之權限,只是十五位評審委員之一而已,其他全無,其本無違法失職之行為,應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適用。且原議決對其於申辯程序中已呈送之第二次評選會議紀錄,並未具體指駁,對該重要證據顯漏未斟酌云云,聲請再審議,並提出該第二、三、四次評選會議紀錄及議程表為證。經本會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三四號議決對其主張及所附提證據詳予指駁,認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並將該第五三四號議決書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
⒊嗣聲請人對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原議決及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三四號議決不服,聲請再審議,其後並重複以下列事由,迭次聲請再審議。
⑴投標商提送之系統是否經證實及測試,馬特拉公司技術投標書資格是否符合
,係屬資格評審組之職掌,並非技術評審組之範疇,即非聲請人之職掌。聲請人亦無於第四次評審委員會中主動提出專業說明的義務。
⑵技術移轉規定未列部分,因「技術移轉」由「技術評審表」改列入「成本評
審表」內,確係評審委員會第二次評選會議出席委員通過之決議,非聲請人所可單獨決定。故「技術移轉」應否增列於「技術評審表」內係「成本評審組」之職責,皆與聲請人無關。
⑶彈劾意旨認馬特拉公司投標之資格與評選文件規定不符,既係「資格不符」
發生問題,自應由「資格評審組」負責,不應由「技術評審組」召集人之聲請人負責。彈劾意旨所指技術移轉規定未列部分,應由「成本評審組」負責,而與聲請人無關。是聲請人行政並無違失。
⑷七十七年四月間技術評審組對投標廠商技術投標書有關馬特拉公司行車間距
良好等之評估報告,係捷運局所聘總顧問美國捷運顧問公司等於評審會議所作之決議。
⑸中運量系統評審委員會之任務,是在評審六家廠商系統之名次,而非負責辦
理招標。故「技術移轉」增列入評審表內,係評審委員會針對此項,予六家廠商系統評分而已,俟名次評定後,再由捷運局第四處及總顧問辦理招標。
合約條款規定得標廠商執行「技術移轉」,係捷運局第四處及總顧問之責任,並非中運量系統評審委員會之職責,與聲請人無關。
⑹捷運局當時之作業背景,捷運「技術」是由捷運局花大錢所聘顧問及特別顧
問負全責。聲請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申辯書內針對監察院彈劾其「技術審核不實」及「技術移轉規定未列」,檢具證物,分條說明並證明與其無關。本會未針對其所提證物,反覆調查,以求真相。又對捷運局當時作業背景未深入瞭解,故造成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錯誤議決云云。
經查聲請人重複以上開事由,迭次主張本會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原議決及其後之再審議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同項第五款或同項第一、五款或同項第一、二、四、五款之情形,聲請再審議。迭經本會歷次再審議議決詳予審查並斟酌其所主張之事由及所附提之證據,詳述理由,分別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予以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在案(詳見歷次再審議議決書之記載)。
⒋查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議之聲請中,所主張關於⑴技術審核不實,應由「資格評
審組」負全責。⑵捷運工程局當時實際作業狀況,中運量系統評審委員會之任務,係僅針對六家廠商系統之優劣作成評分,定出名次,作為捷運日後辦理招標之參考,並非辦理招標。且與聲請人本身職務為處長無關。評審表格及廠商所提計劃書之評估報告,均由捷運局聘請之總顧問主導及作業。「技術移轉」由「技術評審表」改列入「成本評審表」,係經評審委員會第二次評選會議出席之全體委員所通過,將「技術移轉」列入何種評審表並不重要。⑶監察院彈劾書誤導本會,將評審委員會評分當成合約招標,致本會不明評審委員會僅對六家廠商「評分」之任務,而作出八十三年度鑑字七四五五號之不實議決,及其後至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八號之違悖事實暨違法議決云云(詳見本件議決書事實欄甲、壹、內之第一、二、三、四段,及貳、參部分;暨理由欄第三項第㈠款、第㈡款第1、2、3目、第㈢、㈣款部分所示)。經核其此部分聲請內容及所述各節,與其在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原議決程序中之申辯,及其以前歷次聲請再審議所執之理由相同,均不足以動搖原議決,迭經再審議議決以無理由駁回在案,自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說明,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其本件再審議之聲請。
㈤至於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狀主張:捷運局日後辦理之招標,如木柵線電聯
車標之合約規定,得標廠商須將十二輛電聯車交國內廠商安裝;土木標合約也規定,國外土木廠商須與國內土木廠商聯合承攬之硬性規定。足見捷運工程各標重視及執行「技術移轉」之明證及決心。基於以上說明,應瞭解「技術移轉」已列入捷運局日後招標合約內云云(詳見本件議決書事實欄甲、壹、內之第段及貳,以及理由欄第三項第㈡款第4目、第㈢款所示)。微論聲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查本會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原議決,就技術移轉規定未列,認聲請人行政上有違失,係認定聲請人不依中運量系統評審委員會第一次評選會議之決議,將「技術移轉」項目,列入捷運局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訂之「台北市中運量捷運系統工程系統評估及選擇作業方案」附錄㈡「技術評審表」內,使馬特拉公司於投標時,即考慮應將得標之捷運系統工程技術移轉與業主,以提高國內工業水準,其執行職務規避、推諉、有欠切實(見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原議決書第一○五頁)。參諸彈劾文指摘聲請人,未依中運量系統評審委員會第一次評選會議決議,將「技術評審表」內增列「技術移轉」項目,致上開「系統評估及選擇作業方案」附錄㈡技術評審表,未將「技術移轉」一項列入;且合約中對系統之設計製造等,並未約定技術移轉。在維修監督服務方面,則日後車輛大修、維護,將受制於馬特拉公司等語以觀,原議決所稱「馬特拉公司於投標時即考慮應將得標之捷運系統工程技術移轉與業主」乙節,自係指移轉捷運系統之設計、製造、大維修等工程技術而言,而與其後捷運局另行辦理招標之木柵線電聯車標合約,十二輛電聯車是否交由國內廠商安裝無涉;更與其後招標之土木標合約,是否與國內土木廠商聯合承攬無關。茲聲請人以與捷運系統工程技術無關之木柵線電聯車標合約,有十二輛電聯車交由國內廠商安裝之約定;及土木標合約有國外土木廠商須與國內土木廠商聯合承攬之約定,而謂「技術移轉」已列入捷運局日後招標合約內云云,已無可取,自不足以動搖原議決,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則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