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五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於任職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按現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期間,因違法失職,由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到會,經本會審議結果,認定聲請人確有在與人通電話中涉及代為關說刑案,並教唆偽造刑案證據,為他人脫罪,且對不接受關說之法官稱為「怪胎」,對同流合污之人稱為「上道」等情事,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及第五條之規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五五八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先後二十六次聲請再審議,迭經本會認為無理由(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六五號、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三二號)、或不合法(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八四號、第五九四號、第六一○號,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一九號、第六六二號、第六八○號、第六九一號,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二三號、第七五一號、第七六二號、第七七四號、第七八五號,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三號、第八二九號、第八四一號、第八六二號、第八八二號、第九○二號,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一七號、第九四一號、第九五一號、第九六八號、第九八六號,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三號)分別議決,予以駁回在案。
貳、茲聲請人復對本會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五五八號原議決,及上開二十六次駁回再審議聲請之各議決,基於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五、六款事由聲請再審議,聲請撤銷原議決及所有二十六件再審議之議決,另為不受懲戒或予以「原諒處分」或其他較輕而合理之議決。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接奉公懲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議決「再審
議之聲請駁回」。公懲會上開議決草率結案,不敢面對現實,詳細調查證據,並未就聲請人所提出一百零二頁之詳細內容一一辯駁。此次再審議之議決書內容,與前次完全相同,完全是循原舊有之議決書內容隨便抄一下,即予以駁回,根本不理會聲請人之主張及要求,也不敢進行公開的言詞辯論,尤難心服。爰依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五號、第三九六號解釋,原議決及所有再審議之二十六件議決,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法定聲請再審議原因之違背法令情形,依法應予撤銷改議。聲請人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確實且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新證據」(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司法改革委員會之決議,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司法院暨所屬機關維護優良司法風紀實施要點,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五號、第三九六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司法院及司法改革委員會有關公務員懲戒制度應予以變更改成法庭審判化之決議及執行情形等資料),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刑事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及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即原判決違背法令者,將其違背部分撤銷,應就該案件另行判決)」之意旨,聲請再審議。㈠原議決及所有再審議之二十六件議決,對於本件關鍵性證據錄音帶之取得程序
非法(非法監聽及變造通訊監察書)、實質內容之變造(將有利聲請人之部分銷除)、錄音內容與刑法上教唆偽造證據之要件不符等事項,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均未詳加調查斟酌,自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因而導致誤認事實,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尤其違反司法院七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七十八)院台人字第○八一二六號令修正之「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證九號)所定之客觀處罰標準,有違法官量刑應遵循「刑罰適中,罰當其罪」、「禁止過分」及「罪刑成比例」之量刑原則,尤其悖乎行政法學上之一般法律原則(包括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禁止恣意原則,自然正義原則等)與不得畸輕畸重之經驗法則,違法濫權重罰,構成裁量瑕疵,可依越權之法理,認為無效。
㈡況且原議決竟誤引司法院七十年三月十六日(七十)院台廳四字第○一九九七
號函發布「司法院暨所屬機關維護優良司法風紀實施要點」(證十六號)之舊有資料,為撤職之超重處分,應屬重大錯誤。聲請人在電話中所為答覆法律問題之行為,倘公懲會誤認係違法行為時,依司法院於七十八年修正訂定之「司法院暨所屬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證九號)」第四條第五款、第十三款規定,頂多記過處分而已。再者,本案依司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發布最新修正之「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證五十八號)第四條第三款、第十三款規定,亦是記過一次或二次而已,根本沒有達到「撤職」程度。惟竟遭公懲會原承辦委員濫用法官自由裁量權,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重罰撤職,剝奪聲請人法官兼庭長之公務員身分,構成裁量濫用之瑕疵,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原議決自屬重大違法。觀諸前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林榮耀、前板橋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洪家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官胡景彬、前任臺中地方法院院長黃金瑞、現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襄閱庭長劉啟揚等五人違法失職,以上五案之案情嚴重性,與聲請人之案情加以比較,公懲會委員辦理本案,顯欠公平,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刑法上之「罪刑成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之「禁止過分」之原則與法官自由裁量權之限制,足證原議決及所有再審議之二十六件議決,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與行政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及自然正義之原則,可依越權之法理,認為無效;從而可知原議決及所有二十六件再審議之議決,俱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背法令,即有法定再審議之原因。爰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五號、第三九六號解釋(證十三號與證十四號)及司法改革委員會之決議與司法院之執行情形,以書面敘述理由,連同原議決書影本及所有證據(包括確實之新證據在內共計四十項)聲請再審議,以還聲請人在憲法上之公務員的訴訟權(證五十七號)。
㈢期望公懲會嚴守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五號、第三九六號解釋,採取直接審理、言
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給予聲請人最後陳述之機會,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詳細調查證據及事實真相、秉公處理,准為撤銷原議決而改為不受懲戒或較輕而合理之議決。
由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五號、第三九六號解釋意旨,可知公懲會委員以往辦理懲戒
案件係採不公開的書面審理為原則,通常不給當事人到場申辯之機會,亦不詳細調查證據,完全違背直接審理之原則,且就案件表決過程與結果採秘密主義,被付懲戒人又不可委任律師到庭辯護,亦不給予最後陳述之機會,可謂黑箱作業,無法確切保障公務員之權益,有違憲第十六條所規定人民之訴訟權本旨。就本件聲請人被違法濫用法官之自由裁量權,超越「刑罰適中,罰當其罪」及「罪刑成比例」原則與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必要性原則」、「禁止恣意原則」、「自然正義原則」等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重罰之懲戒處分,剝奪聲請人在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構成裁量濫用之瑕疵情形而言,原議決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證六號至證十九號等十三件重要證據)等法定再審議原因情形,益以聲請人提出證十三號至證四十一號等二十九件「確實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新證據」,尤見聲請人對原議決及所有二十六件再審議之議決聲請再審議,應可認為合乎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五、六款規定,得為聲請再審議之原因,自屬合法且有理由,公懲會應撤銷原議決及所有二十六件再審議之議決,改為不應懲戒或較輕而合理處分之議決。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五號、第三
九六號解釋,以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民事判例意旨,公懲會之議決如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再聲請再審議之法定原因。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論,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理由書更載明:所謂「法規適用錯誤」,包括實體法與程序法。故公懲會委員辦案若違反程序法(包括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尤其違背證據法則(當然包括經驗法則在內)者,其所為之議決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情形,應可為聲請再審議之法定原因。而本件公懲會承辦委員僅依一通非法監聽,且內容又根本不構成違法之簡單電話,即科處行政責任上最重處罰之「撤職」,顯然嚴重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尤其違背自由心證主義,「罪刑成比例」及「禁止過分」之原則,本件原議決自屬違背法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可為聲請再審議之法定原因。
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而論: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第五款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聲請再審原因相當。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二年抗字第九四九號、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刑事判例意旨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惟「亦非必須於判決確定後發見者為限;苟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不能提出主張有利之證據,而於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前或上訴中發見者,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以發見確實新證據之原因聲請再審。」然「須以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等語。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自證十三號至第四十一號等二十九項,均屬確實之新證據,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並對聲請人有利之議決,揆諸上開說明,自得為聲請再審議之法定原因。
就「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而論: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之原因相當,所謂漏未審酌,乃指判決前已發見提出之重要證據,法院未予審酌而言;且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推總會決議(一○二):「已提出之證據被捨棄不採用,原判並未敘明其理由者,應認為『漏未審酌』。」本件聲請人在原議決時,曾提出七項證據及十九件議決資料(包括本狀所附證一號至證五號等證據)供原承辦委員參考,並請求依法調查,然原承辦委員均未調查,自屬漏未斟酌對聲請人有利且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資料,並草率認定事實,誤認事實,亦於原議決書內漏未記載不採納之理由,胡亂遽下重判,自屬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情形。另聲請人二十六度聲請再審議,陸續提出證六號至證四十一號等三十六項,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然承辦委員亦均未斟酌,輕易以簡單不合法之理由駁回,殊有本款聲請再審議之法定原因。參諸上開說明,均應可為聲請再審議之理由。
就本案而論:原承辦委員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接案後,根本未依法調查證據,
亦不傳聲請人到案申辯。嗣聲請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二月十五日兩度向司法院院長陳情後,其後數日,公懲會原承辦委員始函臺北地檢署調取李竹妹違反菸酒條例案件之偵查案件影印卷宗,其餘均未調查。對於聲請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提出申辯書所附之七項證據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提出補充申辯書所附公懲會歷年有關法官、檢察官及其他官員可供參考之議決書影本十七件及中國時報報導資料二件等有利證據,置之不理,又未敘明不足採之理由,完全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所述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且完全照抄彈劾案文,甚至剪貼彈劾案文之內容,作為原議決之內容,可謂全盤違背採證法則,誤認事實,顯然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定,濫用法官自由裁量權(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五號判例),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證五十號),行政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則(包括「平等原則」、必要性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合理原則、自然正義原則等),與「刑罰適中,罰當其罪」及「罪刑成比例」之量刑原則,重罰撤職,致有悖不得畸輕畸重之經驗法則,剝奪聲請人法官兼庭長之職務,使聲請人喪失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保障人民服公職之工作權,嚴重侵害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損失七年之薪資及有關不休假與年終獎金暨其他教育補助費約達二千萬元,名譽損害更不計其數)。足徵公懲會原承辦委員僅依一通違法監聽(通訊監察書變造),實質內容對聲請人有利部分銷除之不實電話,違背證據法則上之合法性原則與信用性原則不顧聲請人歷年辦案績效卓著,曾獲記大功一次、小功五次、嘉獎八次之記錄(證四號),而竟違法予以撤職之重罰,顯然違背法官量刑應參考刑法第五十七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所定八種情狀及司法院訂頒「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所定之客觀標準與「罪刑成比例」原則及「禁止過分」之量刑原則,尤其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證五十號),使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規定成為具文。其違法情節重大,所為之原議決自屬重大違背法令。揆諸首開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五號、第三九六號解釋及前開之說明,原議決及所有二十六件再審議議決,均應予撤銷改議。
㈠依前述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理由書載明:「苟再審議之議決仍具備再審
議之原因者,除該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有不得更以同一原因提出再審議聲請之限制外,尚非不得就再審議之議決,以不同原因提出再審議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因原承辦委員採證違法,且誤認事實,並擅自逾越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證九號)所定之客觀標準,僅依一通非法監聽且內容不實之電話,即違法濫權予以超重之處罰:「撤職」,漠視聲請人在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訴訟權,輕易撤銷聲請人法官兼庭長職務,剝奪聲請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保障服公職之工作權,構成裁量濫用之瑕疵,違法違憲,迫害基層法官人權。
㈡聲請人對原議決二十六度提起再審議,雖一再提出確實之新證據,並屢次主張
原議決及再審議之議決全然不調查證據,且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其所認定之事實又顯有誤認,有違經驗法則,其所為之超重處分,又屬濫用法官之自由裁量權,構成裁量濫用之瑕疵,並違反行政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則(包括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必要性原則、禁止恣意原則、自然正義原則等)與「刑罰適中,罰當其罪」、「禁止過分」及「罪刑成比例」之量刑原則,可依越權之法理認為無效,從而本件依公務員懲戒法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並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應可為聲請再審議之法定原因,自屬合法且有理由,依法予撤銷改議。然公懲會歷次承辦再審議案件之委員均充耳不聞,根本無視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理由上所謂「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致聲請人在憲法上所定之訴訟權被剝奪殆盡。
聲請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分別提出補充申辯理由書
,公懲會俱未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條規定,將其繕本函送監察院,俟提案委員提出意見書後再行審議,率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即行審議,其違法審議至為明確。且對聲請人所提出之所有證據(包括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與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確實新證據共計四十一項)及理由全然不予調查斟酌,益見原議決及所有二十六件再審議之議決,均屬違背法令。
㈠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報載司法改革委員會決議(證十號),與會委員經討論後
,達成六項共識,該六項共識為:⒈公懲會審議程序應朝法庭化,及被付懲戒人得選任律師為辯護人。⒉改採法庭化後,審議案件,比照第三審法院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但對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案件,及其他特殊之懲戒案件,得依職權或被付懲戒人之聲請舉行言詞辯論。⒊參考司法院大法官審議案件第二十二條規定,得委任律師、法學教授或該機關人員為訴訟代理人。⒋懲戒案件,為維公務員聲譽,以不公開為原則,但經被付懲戒人聲請,得公開審理。⒌監察院彈劾移送之懲戒案件,由大法庭審理,情節輕微之案件,得由小法庭審理。⒍聲請再審議事由,應酌予放寬,例如懲戒處分確有過重或誤認事實,顯有影響原處分者,亦得聲請再審議。
㈡從以上報載司法改革委員會決議(證十號)及司法院改革委員會會議實錄,與
司法院最近決議組成「公務員懲戒制度研究修正委員會」之記載可知,由於司法機關審理案件應採法庭化,且定有嚴謹的訴訟程序,雙方當事人立於平等地位進行攻擊防禦,並行公開言詞辯論,其所為裁判及議決,始能合乎公平正義要求,符合法律規定之立法本旨。而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五號、第三九六號解釋,認公懲會應改採公開審理的法庭化及複審制,與司改會之建議,不謀而合。
㈢綜合上述司改會之決議及司法院之執行情形,與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五號、第三九六號解釋,及公懲會八十五年六月四日決議之意旨,再與本案公懲會之審理過程及決議結果相比對,足以認定公懲會原承辦委員完全秘密化黑箱作業,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全然不調查證據(共計三十二項),尤其對於本件關鍵性證據之錄音帶,其取得程序非法(非法監聽及監聽票變造);實質內容之變造(將有利聲請人之部分銷除);錄音內容與刑法上教唆偽造證據之要件不符,更不應構成懲罰或重罰之情事等事項,均未調查審酌,全然漠視法令規定,率爾誤認事實。致聲請人依憲法第十六條規定,所應受公平審判之權益,遭受嚴重侵害。依前述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五號、第三九六號解釋,原議決及所有再審議之二十六件議決,均應屬重大違背法令。請公懲會依法再予開庭詳查,進行公開言詞辯論,並給予聲請人最後陳述之機會,公平審議,以還聲請人之清白及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保障人民服公職之工作權。另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准許聲請人到場申辯,並依上開
釋字三九六號解釋,開庭審理,准許聲請人聘請辯護人到庭辯論,且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詳細調查證據,以符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四條以下各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司法改革委員會之決議,及公懲會八十五年六月四日有關加強調查證據、給被付懲戒人充分申辯機會之決議,以確保聲請人在憲法上之訴訟權。茲復向鈞長聲請准許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開庭調查證據,以資認定聲請人於被調查局非法監聽所得之談話資料中,是否構成「教唆犯」。並傳訊證人李竹妹到庭調查其是否有被教唆偽造錄音帶證據,及事後是否真有偽造錄音帶之犯行?且可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五號、第三九六號解釋之意旨,應傳訊聲請人到庭,並給予充分申辯之機會,始能正確形成心證。惟查公懲會原承辦委員及所有承辦再審議之委員均採黑箱作業,對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俱置之不理,且未將非法錄音不利於聲請人最重要之證物錄音帶提示,播放予聲請人聽聞,以作有利之答辯,因而致公懲會之承辦委員誤認事實,將根本不會構成「教唆犯」之行為認定為「教唆犯」,自屬重大錯誤。尤有進者,原承辦委員更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之「禁止過分」之原則與刑法上之「罪刑成比例」原則,胡亂重罰,殊屬違法違憲之舉自應撤銷改議。
原議決及所有二十六件再審議之議決均全然不調查證據(共計三十項),且採證
違背證據法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其所誤認之事實與真相不符,導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公務員懲戒法、刑事訴訟法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五號、第三九六號、第一四六號、第一八一號解釋,並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應可為聲請再審議之法定原因:
㈠聲請人被誣控涉及司法黃牛詐欺案,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則
監察院彈劾文敘及聲請人遭停職處分之前提事實,已證明確實不存在。上開刑案係檢舉人陳肇木與其幕後律師吳永乾勾結調查員王慶國先行設計,再與吳永乾有同窗之誼的臺北地院法官鍾華共謀,判處聲請人罪刑之司法冤案。調查局北機組偵辦本案,故意將全案之前提事實,即陳肇木先向蔡世俊詐欺七百萬元之出資金額及已解除土地買賣契約,獲取不法利益一千零三十萬元等事實予以隱瞞,並查扣關鍵性有利聲請人之證據,檢察官胡亂起訴均有疏失,臺北地方法院法官鍾華故意枉法裁判本案,態度偏頗檢舉人一方,故意不調查聲請人及其他被告所要求傳訊之證人及有關證據,且判處聲請人二年二月之重刑,嚴重損害聲請人權益。
㈡原議決所憑唯一懲處聲請人證據之錄音帶,係調查局北機組違背當時法務部所
頒「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證一號)之規定,非法監聽所得。非法監聽,依現已頒佈通訊監察法之規定,應予判處徒刑,此項錄音帶依刑事訴訟「毒樹果」之理論,應屬有重大瑕疵,侵害人權之違法資料,殊難採為不利聲請人之證據。且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判決:「為保障通訊自由基本人權,非法監聽違憲,不得作為審判證據。」(證五十一號)。抑有甚者,本件所依據之通訊監察書與刑事卷宗內之通訊監察書原稿不同,塗改日期,應屬非法變造日期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證據法則,根本毫無證據能力,屬於有瑕疵之證據,依法不得採為議處聲請人之論據。
⒈調查局北機組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向臺北地檢署聲請監聽聲請人家
中電話,經該署核准其監聽期間「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檢仁宿字第四七五九四號通訊監察書可證。而調查員提供予監察院之錄音帶內容係在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所錄,顯然違反「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四九八號判例,當然不得採為不利聲請人之證據。
⒉雖監察院所移送彈劾文中附件通訊監察書,其中「監察期間」一欄記載「自
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其中十二月二十九日之「二十九日」特別蓋有校對章,故意提早一日,將非法改為合法。惟依上開注意要點第五條規定:「通訊監察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前,依原程序延長之」,第九條規定:「監察通訊,應用通訊監察書,由檢察長或其授權之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核發,交由聲請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所屬單位執行,並副知協助執行之電信機構::
:」。聲請人所提出附卷之通訊監察書(證三號),係聲請人所聘請之辯護人(即范光群、林禮謨、張迺良等律師)於審判中閱卷所得,其上有書記官、檢察官、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加蓋核稿日期之官章,應屬真實。而調查局北機組提送監察院之通訊監察書,並未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之核可更正,所載監察期間,依民法總則篇期間之規定,顯然已超過一個月,明顯違背法令規定,且有事後盜蓋校對章及已經變更之嫌。
⒊公懲會案卷內根本無此錄音帶,原議決書完全依照彈劾文抄錄,並未依職權
調查。且聲請人與洪雪嬌之通話,最後聲請人曾以洪女之夫擔任警官,對錄音帶之處理是專家,自己去處理,以後不要再來找聲請人,予以委婉推拒等語。事後亦證明聲請人未打電話向楊朝嘉檢察官關說,足證聲請人顯無承諾及教唆他人偽造證據之意思。然此段有利於聲請人,足以推翻原議決誤認事實之關鍵性對話竟被銷除,可見錄音帶之內容不實,應屬有瑕疵之證據,公懲會原承辦委員竟採用此項有瑕疵之證據,胡亂重罰,其議決應屬重大違法。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三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非字第九十七號、七十二
年台上字第七○三五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四四四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二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刑事判例之見解,祇要該項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關,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且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一切證據,無論當事人聲請與否,均應依職權調查,否則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共計三十項)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且為公懲會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然本件原承辦委員均全然漠視,不依法調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二條至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八十八條等規定,率爾誤認事實,原議決自有當然違背法令之違法。
㈣錄音帶為本件關鍵性之唯一證據,原承辦委員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將錄音帶提示予聲請人,以符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尤其應將電話錄音帶在法庭上予以公開播放,使當事人(即聲請人)得以瞭解其證據之內容。當事人(即聲請人)如認為錄音之內容與事實不符,顯係經過剪接或變造,抑或實施監聽之司法警察人員違反監聽應遵守之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自應當場對於錄音者予以詰問,或對於電話錄音帶作為證據一事提出異議,俾法院就此予以調查,然後由其決定應否將其採為證據。惟原議決案卷內非但無上述錄音帶,且根本未對此項關鍵性證據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另就聲請人提出真實之通訊監察書(即監聽票)及經變造之通訊監察書亦未相比對,以發現真實。復未就聲請人請求調閱臺北地檢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第一一三一號偵查卷及傳訊證人范光群律師等五人,俱未說明不予調查及採信之理由,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五號、第三九六號解釋及刑事訴訟法第一七二條規定,原議決顯然違背法令,自足為撤銷改議之理由。
聲請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間下班返家,適友洪雪嬌以電話請教其友李
竹妹被其姪兒楊秀雄誣指其曾參與販賣未稅菸酒之法律問題。洪雪嬌並非當事人,係第一次打電話請教問題,且李竹妹已聘請律師洪堯欽為其辯護,聲請人自無庸為不認識之李竹妹關說案情之必要,況且聲請人其後亦無再打電話向楊朝嘉檢察官關切該案。聲請人於電話中答覆朋友洪雪嬌請教法律問題,並建議如何處理而已,絕非教唆他人偽造證據。該答覆法律問題,並建議如何處理之行為,與刑法上所謂「教唆」他人犯罪,根本不相同。蓋聲請人之上開行為,並無犯罪動機,亦無教唆他人犯罪之意思,更無教唆他人犯罪之必要,尤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當然不成立教唆犯。況且聲請人於下班後返家休息,在電話中答覆友人有關法律問題之觀點,雖有不盡妥適之處,然與執行公務無關,亦不構成所謂「教唆犯」擔負法律責任。惟公懲會原議決卻全然抄錄監察院之彈劾文,違法認定聲請人成立教唆偽造證據罪名,胡亂重罰,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與第六條之規定,當然應撤銷改議。
原議決胡亂認定事實,顯有誤認事實之違法:
原議決書第十六頁反面第一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偵字第二三五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證明蔡員被指為洪女向檢察官關說不傳證人楊秀雄,假借關說行騙及教唆洪女偽造有利李女證據之犯罪,欠缺證據證明,因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非謂其已承認對洪女所言為不盡妥當言行,即可不負任何責任」。由上開議決意旨可知原議決認定: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所謂欠缺證據證明聲請人「有假借關說行騙及教唆偽造證據之犯罪」,詎於其後段三項結論中(原議決書第十六頁反面第九行)第㈠項率行認定聲請人「對洪女承諾關說,使檢察官不再傳訊楊秀雄」,顯然前後矛盾不一,有重大違法議決錯誤之處。蓋依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自應認聲請人「無承諾關說」為是,乃竟與上述議決文所認定無關說及教唆之意旨前後矛盾,顯有議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楊朝嘉檢察官於偵查中仍繼續傳訊楊秀雄,鈞會亦可依職權及聲請人之聲請調閱該卷,自可明瞭真相;然鈞會迄未調卷詳閱及調查,照抄彈劾文內容,則原議決書所述「承諾關說」「使檢察官不再傳訊證人楊秀雄」,是項議決理由毫無任何直接證據。且結論㈡「稱『唆使』偽造楊秀雄錄音為李女脫罪」,因「教唆罪既不成立,且為檢察官不起訴在案,則公懲會何以與檢察官之認定相反,且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況李女並未「脫罪」,則議決書此項理由亦屬莫須有罪名,上述事實證明原議決顯然違反證據法則,有重大違法議決之虞。
原議決照抄彈劾文之理由,胡亂解釋「怪胎」與「上道」之詞義,違反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應屬重大違法:
原議決第㈢項結論略謂:「對不接受關說之法官稱為『怪胎』,同流合污之人為『上道』等,有違其誓言及上述法令之規定,嚴重影響司法形象」云云(原議決書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一行),並據以嚴懲聲請人,實屬重大違法。蓋聲請人所說之「怪胎」,是指一些主觀意識很強之司法官,不聽當事人辯解,不接受當事人及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及調查相關證據,擅自妄加論斷,致事實真相不明,判決錯誤者而言;至所謂「上道」,就是指司法官能依平常心辦案,問案態度良好,依法定程定考量當事人的辯解,就有利不利兩方面均能詳細調查證據,以期無枉無縱者而言。茲公懲會原承辦委員完全抄錄彈劾文內容,胡亂解釋「不接受關說」即謂「怪胎」;「同流合污」、「接受關說者」為「上道」,並據以認定係聲請人之意思,自屬張冠李載,完全誤認事實,且有違民法第九十八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之規定,應屬重大違法。本件聲請人並無任何違法失職之處,不應處罰。且聲請人過去辦案績效卓著,屢
獲記大功一次、小功五次、嘉獎八次(共計十四次),雖遭誣陷,亦不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比例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因一通簡單電話而重罰撤職,就最近四年司法官被彈劾之案例,及八十四年度最重大社會新聞,即臺中衛爾康餐廳失火燒死六十四人、重傷十一人之慘案,與八十四年掀起一連串金融風暴序幕之彰化四信舞弊案及最重大金融舞弊案之國票案相比較,本件亦不應受重罰撤職,顯然處分過重。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五號、三九六號解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認為有聲請再審議之法定原因。
綜上所述,足以證明聲請人之行為,並無犯罪動機,完全本諸善意,亦無教唆他
人犯罪之意思,更無教唆他人犯罪之必要,聲請人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未如林榮耀獲得數十萬元之不法利益),與教唆犯之構成要件根本不符,當然不成立教唆他人偽造證據之罪名;尤無關說之證據及不法行為,自難據以處罰。本件彈劾文及原議決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確有關說之行為,且教唆犯又不成立,已如前述,在刑事訴訟受「罪疑惟輕」與「罪疑則赦」之原則拘束,更應受「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之保護。本件彈劾所列事項,均與事實不符,似是而非,且與刑事判決見解復相歧異,依法已難以採信;監察委員憑調查局北機組非法監聽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且將有利聲請人部分予以剔除,湮滅有利證據,反依片斷之詞,擅自斷章取義,遽加彈劾,實與「司法官之懲戒應採嚴格法定主義」之通例相違背。而公懲會原承辦委員竟完全抄襲採證違法且內容與事實不相符合之彈劾文,做為原議決之內容,並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證五十號)及司法院所頒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之客觀標準,違反法官自由裁量權之極限,並有悖「刑罰適中,罰當其罪」與「罪刑成比例」及「禁止過分」之量刑原則,胡亂重罰,應屬重大違法違憲之失職行為。所有再審議之二十六件議決,未調查證據,輕率以不合法駁回,均有違法失職之處。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刑事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本件原議決及所有再審議之二十六件議決,均有聲請再審議之法定原因。謹請就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議狀之內容及所提出之所有證據(包括確實之新證據),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五號、第三九六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正當程序,詳細調查證據,並准聲請人聘請辯護人到庭進行公開言詞辯論,給予聲請人最後陳述之機會,以糾正原議決漠視人權及誤認事實之違失,避免濫權重罰,依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制度研究修正委員會」之最新修法共識,予以「原諒處分」,還給聲請人一身清白及憲法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工作權,確保基層法官人權。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五、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請准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意旨,撤銷原議決及所有二十六件再審議之議決,另為不受懲戒或予以「原諒處分」或其他較輕而合理之議決。
提出證據(均為影本,在卷)證一號:法務部訂頒「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
證二號:監察院附件四,即日期蓋有校對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
證三號:聲請人稱自偵查卷影印所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
證四號:聲請人辦理案件記功嘉獎記錄(共十件)。
證五號:報載前屏東地院法官曾永霖違法議決書。
證六號:前臺南高分檢檢察長(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榮耀違法浮報差旅費數十萬元被彈劾及議決處分之資料二件。
證七號:報載立法院專門委員黃英紳浮報差旅費,涉嫌貪污罪,被起訴之報載資料一件。
證八號:臺中衛爾康大火案臺中市長林柏榕、工務局長、建設局長、警察局長彈劾議決報載資料二件。
證九號: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乙件。
證十號:司法改革委員會及司法院決議公懲會辦理案件應改採法庭化之報載資料二件。
證十一號:司法改革委員會通過之重要決議報載資料一件。
證十二號:司法院長施啟揚在司法官訓練所第三十三期結訓典禮之訓示內容報載資料一件。
證十三號、證十四號:分別為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五號、第三九六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
證十五號: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五、第三九六號解釋,要求公務員懲戒法應予以變更,改為公務員懲戒法庭審判化及覆審判制之報載資料二件。
證十六號:司法院暨所屬機關維護優良司法風紀實施要點。
證十七號:財政部金融局陳沖、合作金庫總經理林新源等八人處理彰化四信擠兌違法失職案議決報載資料一件。
證十八號: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吳瑞堯僅因對同一被告重覆為緩刑之宣告而被彈劾議決之報載資料二件。
證十九號:公懲會八十五年六月四日之決議報載資料一件。
證二十號:司改會有關改革公懲會審議案件之方案一件。
證二一號:司改會關於改進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程序之決議一件。
證二二號:司法院關於司改會有關改革公懲會審議案件之報告原則通過及執行情形一件。
證二三號:翟宗泉卯上公懲會,猛轟公懲會之報載資料三件。
證二四號:公懲會反擊翟宗泉及輿論批判翟宗泉之違法干涉司法之不當報載資料三件。
證二五號:司法院著手編列預算,擬修公懲法之報載資料一件。
證二六號:司法院擬組成「公務員懲戒制度研究修正委員會」之報載資料一件。
證二七號:公懲會挑戰大法官會議之報載資料三件。
證二八號:輿論批判公懲會反彈大法官會議過當報載資料一件。
證二九號:公懲會議決臺灣銀行副總經理簡弘毅之報載資料一件。
證三十號:公懲會議決中央銀行總裁許遠東,臺灣銀行信託部經理張宏毅、副理
許春淵、稽核室主任黃東樑、中央銀行前後任金檢處長劉訓序、謝文達之報載資料二件。
證三一號:司法院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決定,由司法院大法官吳庚、城仲模共同擔任「公務員懲戒制度研究修正委員會」召集人之報載資料一件。
證三二號:繼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朱石炎在交接典禮上之致詞內容,司法周刊報導文件一件。
證三三號:公務員懲戒法將大翻修之報載資料一件。
證三四號:公懲制度大修,鎖定六大議題之報載資料一件。
證三五號:前板橋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洪家儀涉及周人蔘案,被彈劾及議決之報載資料二件。
證三六號、證三七號:分別為臺北地方法院簡任法官鍾華被彈劾之報載資料、及被懲戒之議決書各一件。
證三八號、證三九號:分別為「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制度研究修正委員會」達成修
法,有關處分輕重之共識、及公務員懲戒改採二審制之共識報載資料各一件。
證四十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胡景彬被懲戒之議決書一件。
證四一號:前台中地方法院院長黃金瑞涉及圖利案,被彈劾及議決之報載資料二件。
證四二號:監察院長王作榮認為非法監聽是違憲行為之報載資料一件。
證四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襄閱庭長劉啟揚因涉嫌教唆當事人湮滅證據,被司法院記過一次之報載資料一件。
證四四、證四五號:分別為劉啟揚庭長對於被記過表示要申覆、及其妻投書聯合報表示冤枉之報載資料各一件。
證四六號:「改革派法官」黃淮者對於劉啟揚被記過一次是從輕處分,因而懷疑「法官之行為標準何在」之報載資料一件。
證四七號:「公懲會轉型,向法院看齊」之報載資料一件。
證四八號:行政法評事高啟燦辱罵郵差,被判決有罪確定,遭監察院彈劾及公懲會申誡處分之報載資料二件。
證四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官林慶煙利用職權,非法向訴訟轄區內之金融機構申貸鉅款及變相投資案被懲戒之報載資料一件。
第五十號:司法院釋字四七一號解釋,有關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理由資料一件。
證五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有關非法監聽違憲,不得作為證據之判決資料二件。
證五二號:公懲會新任委員長林國賢在交接典禮上指示之司法周刊資料一件。
證五三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有關非法監聽報告,排除證據能力之報載資料一件。
證五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襄閱庭長劉啟揚被懲戒之報載資料三件。
證五五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劉承武被懲戒之報載資料一件。
證五六號:新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林國賢在交接典禮上之致詞內容,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司法周刊報導文件一件。
證五七號:公懲制度修法改革前應還公務員訴訟權之報載資料一件。(八十八年
五月十三日聯合報報載資料)證五八號:司法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八八)院台人三字第一八三八○號函發布「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影本一件。
證五九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忠義被懲戒之報載資料二件。(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報導資料)證六十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候補法官李昭融被懲戒之報載資料二件。(八十八
年十二月四日中時晚報、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聯合報報載資料)聲請傳訊證人:張迺良、范光群、林禮謨、蕭介生、曾孝賢等五位律師,及李竹妹、洪雪嬌。
聲請調閱證據:
㈠臺北地檢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一一三一號偵查卷中,檢察官核發
之通訊監察書有無蓋校對章之原稿(蓋有書記官、檢察官、主任檢察官、檢察長之官章)。
㈡臺北地檢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四號偵查卷李竹妹、洪雪嬌之筆錄。
參、監察院對甲○○聲請再審議之意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前法官兼行政庭長甲○○(因司法黃牛案於八十二年
四月三十日間停職),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洪雪嬌之電話中承諾且已代為關說刑事案件,並教唆偽造刑案證據為他人脫罪,言行放蕩,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應遵守誓言及第五條誠實謹慎之規定,足以損害法官之名譽,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通過,並移請貴委員會審議在案,經貴委員會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台會義議字第二○四四號、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台會義議字第一五九六號、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五台會議字第四二三一號、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台會議字第○四一二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八十七台會議字第三一七○號等函檢送被付懲戒人甲○○聲請再審議之議決書,並將其再審議之聲請駁回各在案。
被付懲戒人甲○○一再提出再審議,本院提案委員核閱意見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
七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分別以院台壹丙字第四六八五號、院台壹丙字第四○九七號、院台壹乙字第一三五三號、院台壹乙第第一六六三九號、院台業三字第八七○一一一七四○號函檢送貴會,均以被付懲戒人所辯顯無理由,請貴會予以駁回在案。
貴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十九臺會議字第○一二三○號函所檢送被付懲戒人甲○
○之再審議聲請書繕本,經詳閱後,仍認被付懲戒人品行不良,所辯顯無理由,不足採信,請予駁回。
理 由按受懲戒處分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以原議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情形,聲請再審議者,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應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其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情形,聲請再審議者,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應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次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其解釋文雖謂: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所謂「懲戒案件之議決」,自應包括「再審議之議決」在內等語。惟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至於訴訟救濟應循之相關程序,則以法律妥為合理之規定。且因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仍受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三十日不變期間」之限制,及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移請或聲請再審議」規定之限制,是以對「原議決」之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實質上自不可能不受次數之限制。如其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移請或聲請再審議,經議決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倘此一議決之法律上適用仍有錯誤,但因受三十日不變期間,暨不得更以同一原因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之限制,其對「原議決」即「第一次議決」,殊無從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又如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移請或聲請者,倘因其對該「證據」之存否此一事實,觀察有所過誤,經議決無理由予以駁回時,亦將因上述法條之規定,致生相同之結果。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理由,闡釋甚詳。
㈠查本件聲請人甲○○於任職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法官兼庭長期間,因違
法失職,由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到會,經本會審議結果,認定聲請人確有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與人通電話中涉及代為關說刑案,並教唆偽造刑案證據為他人脫罪,且對不接受關說之法官稱為「怪胎」,對同流合污之人稱為「上道」等情事,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及第五條之規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五五八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自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為止,先後聲請再審議二十六次。其中第一、二次聲請再審議,所敘再審議理由內容大致相同,均未載明係依照公務員懲戒法何條、何項、何款而為聲請。第一次再審議之聲請,經本會詳核其再審議理由所敘內容,歸納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兩點再審議事由,予以指駁,認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第二次再審議之聲請經本會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外其餘各次再審議之聲請,聲請人均主張基於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之事由,對原議決及所有歷次駁回其再審議之議決聲請再審議,並曾一再引用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六號、第一八一號、第三九五號、第三九六號解釋,最高法院判例等,迭次主張原議決就其提出之補充申辯書未送監察院表示意見,係屬違法;原議決誤會其電話中所稱「怪胎」、「上道」之真意;其在電話中未承諾代友人關說,亦未教唆偽造證據為人脫罪;洪雪嬌亦無偽造錄音之行為,根本不構成違法;且其下班回家休息時,在電話中答復友人所詢問題,即使對話內容不盡妥當,但非執行公務,應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無涉;況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監聽電話所執通訊監察書係偽造,該關鍵性證據之錄音帶有利部分被銷除,實質內容有被變造之瑕疵;原議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違反法律正當程序之原則,且誤認事實,處分過重;原議決書第十六頁反面之原議決文前後矛盾;其平時工作勤奮努力,迭獲記功嘉獎,以其他公務員違法失職受懲戒處分案例而言,其所受懲戒處分過重;原議決違反「刑罰適中」、「刑罰比例」之量刑原則,使其遭受超重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請求於本會審議期日詳加調查,並提示證據並請准其聘請辯護人到庭辯護,進行公開言詞辯論,給予最後陳述之機會,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云云,聲請撤銷原議決及所有歷次再審議之議決,另為不受懲戒或較輕而合理之議決。
㈡經查聲請人上開先後二十六次再審議之聲請,業經本會歷次再審議議決詳予審查
,並斟酌其所主張之事由及所附提之證據,詳述理由,分別認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或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其中八十四年四月六日第一次再審議之聲請,經本會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六五號議決,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第六次再審議之聲請,經本會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三二號議決,以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予以駁回;其餘各次再審議之聲請,經本會分別以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八四號、第五九四號、第六一○號,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一九號、第六六二號、第六八○號、第六九一號,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二三號、第七五一號、第七六二號、第七七四號、第七八五號,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三號、第八二九號、第八四一號、第八六二號、第八八二號、第九○二號,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一七號、第九四一號、第九五一號、第九六八號、第九八六號,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三號議決,認其聲請或已逾三十日之再審議期間;或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或所提證據與再審議聲請人被懲戒之事實並無關連;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均予以駁回各在案。其中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第二十五次再審議之聲請,經本會審查結果,認其所敘理由,與其以前歷次聲請再審議之理由雷同,於此次新提出之「證五十八號」證物,係司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下達之「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影本,與聲請人受懲戒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與人通電話之事實無關,其顯係以同一原因更行再審議,其聲請為不合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六號議決,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將上開第九八六號議決書送達予聲請人。而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所為第二十六次再審議之聲請,因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其收受前次再審議議決書(按指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六號議決書)之送達起算,計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其聲請第二十六次再審議之日為止,已逾三十日之再審議法定期限,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經本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三號議決,認「其聲請既逾三十日之法定期限,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再本件聲請再審議所敘理由除與上次聲請理由雷同外,又提出無關乎再審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忠義被懲戒之剪報資料,亦顯難認為合法,併予說明。」等語,而以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並將上開第一○一三號議決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五五八號原議決書,暨上開歷次再審議議決書影本,在卷可稽。並有本會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五五八號原議決卷,及其後歷次再審議議決卷可查。
茲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提出本件再審議之聲請,復對本會八十四年度鑑
字第七五五八號原議決及上開二十六次駁回再審議之各議決,基於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五、六款事由聲請再審議,仍引用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五號、第三九六號、第一四六號、第一八一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等,復行主張:⒈原議決就其提出之補充申辯書未送監察院表示意見,係屬違法;⒉本件關鍵性證據之錄音帶,取得程序非法(非法監聽及變造通訊監察書)、實質內容變造(將有利聲請人之部分銷除)、錄音內容與刑法上教唆偽造證據之要件不符,而有重大瑕疵,依法不得採為議處聲請人之論據;⒊原議決及所有二十六件再審議之議決,對於上開錄音帶有重大瑕疵等事項,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均未詳加調查斟酌,自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因而導致誤認事實,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⒋聲請人在電話中所為答復友人法律問題之行為,倘公懲會誤認為係違法行為時,依司法院七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七十八)院台人字第○八一二六號令修正之「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四條第五款、第十三款規定,頂多記過處分而已,乃原議決違反上開處理要點所定之客觀標準,誤引司法院七十年三月十六日(七十)院台廳四字第○一九九七號函發布「司法院暨所屬機關維護優良風紀實施要點」之舊有資料,為撤職之超重處分,應屬重大錯誤;⒌與其餘法官、檢察官違法失職所為之懲戒處分案例比較,本案原議決所為撤職之處分,亦顯失公平,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刑法上之「罪刑成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之「禁止過分」之原則,與法官自由裁量權之限制,足證原議決及所有二十六件再審議之議決,俱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法定再審議原因。⒍原議決僅依一通非法監聽且內容不構成違法之簡單電話,即科處行政責任上最重處罰之「撤職」,顯然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尤其違背自由心證主義,「罪刑成比例」及「禁止過分」之原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⒎聲請人所提自證十三號至第四十一號等二十九項新證據,均屬確實之新證據,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並對聲請人有利之議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得為聲請再審議之原因;⒏聲請人在原議決時,曾提出七項證據及十九件議決資料(包括本狀所附證一號至證五號等證據),供原承辦委員參考,並請求依法調查,然原承辦委員均未調查;另於二十六度聲請再審議,陸續提出證六號至證四十一號等三十六項,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然承辦委員均未斟酌,輕易以簡單不合法之理由駁回;自屬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即有本款聲請再審議之法定原因;⒐本案原議決僅函臺北地檢署調取李竹妹違反菸酒條例案件之偵查卷影印卷宗,對於聲請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申辯書所附之七項證據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提出補充申辯書所附公懲會歷年有關法官、檢察官及其他官員可供參考之議決書影本十七件及中國時報報導資料二件等有利證據,置之不理,又未敘明不足採之理由,完全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所述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且完全照抄彈劾案文,作為原議決內容,可謂違背採證法則,誤認事實,濫用法官自由裁量權,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行政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則(包括「平等原則」、必要性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合理原則、自然正義原則等),與「刑罰適中,罰當其罪」及「罪刑成比例」之量刑原則,重罰撤職。且不顧聲請人歷年辦案績效卓著,曾獲記功嘉獎共十四次之記錄,竟違法予以撤職之重罰,使聲請人喪失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保障人民服公職之工作權,嚴重侵害聲請人之權益,自屬重大違背法令。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五號、第三九六號解釋,原議決及所有二十六件再審議議決,均應予撤銷改議;⒑公懲會原承辦委員完全秘密化黑箱作業,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全然不調查證據(共計三十二項),對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俱置之不理,且未將非法錄音不利於聲請人最重要之證物錄音帶提示,播放予聲請人聽聞,以作有利之答辯,因而致公懲會之承辦委員誤認事實,將根本不會構成「教唆犯」之行為認定為「教唆犯」,自屬重大錯誤。請公懲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准許聲請人到場申辯,並依上開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開庭審理,調查證據,並准許聲請人聘請律師到庭進行公開辯論,且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詳細調查證據,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四條以下各條規定,並給聲請人充分申辯之機會,及最後陳述之機會,以確保聲請人在憲法上之訴訟權。茲復聲請本會准許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開庭調查證據,以資認定聲請人於被調查局非法監聽所得之談話資料中,是否構成「教唆犯」。並傳訊證人李竹妹到庭調查其是否有被教唆偽造錄音帶證據,及事後是否真有偽造錄音帶之犯行?始能正確形成心證。⒒聲請人被誣控涉及司法黃牛詐欺案,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則監察院彈劾文敘及聲請人遭停職處分之前提事實,已證明確實不存在。原議決所憑懲處聲請人之唯一證據,係調查局北機組違背當時法務部所頒「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之規定,非法監聽所得之錄音帶,且屬於有瑕疵之證據,依法不得採為議處聲請人之論據。又原議決案卷內非但無上述錄音帶,且根本未對此項錄音帶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另就聲請人提出真實之通訊監察書(即監聽票)及經變造之通訊監察書亦未相比對,以發現真實。復未就聲請人請求調閱臺北地檢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一一三一號偵查卷及傳訊證人范光群律師等五人,俱未說明不予調查及採信之理由,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五號、第三九六號解釋,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原議決顯然違背法令,自足為撤銷改議之理由。⒓聲請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間下班回家,於電話中答覆朋友洪雪嬌請教法律問題,並建議如何處理而已,絕非教唆他人偽造證據,當然不成立教唆犯,且下班返家休息,於電話中答覆友人法律問題之觀點,雖有不盡妥適之處,然與執行公務無關,亦不構成所謂「教唆犯」,擔負法律責任。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成立教唆偽造證據罪名,胡亂重罰,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應撤銷改議;⒔原議決書第十六頁反面第一行,可知原議決認定: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所謂欠缺證據證明聲請人「有假借關說行騙及教唆偽造證據之犯罪」。
詎於其後段三項結論中(原議決書第十六頁反面第九行)第一項率行認定聲請人「對洪女承諾關說,使檢察官不再傳訊楊秀雄」,顯然前後矛盾不一,有重大違法議決錯誤之處,且結論㈡「稱『唆使』偽造楊秀雄錄音為李女脫罪」,與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相反,原議決顯然違反證據法則,有重大違法議決之虞;⒕原議決胡亂解釋「不接受關說」即謂「怪胎」,「同流合污」、「接受關說者」為「上道」,並據以認定係聲請人之意思,自屬張冠李戴,完全誤認事實,且有違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應屬重大違法。⒖聲請人之行為,並無犯罪動機,亦無教唆他人犯罪之意思,更無教唆他人犯罪之必要,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與教唆犯之構成要件根本不符,當然不成立教唆他人偽造證據之罪名;尤無關說之證據及不法行為,自難據以處罰。⒗本件聲請人並無任何違法失職之處,不應處罰。本件彈劾所列事項,與事實不符,且與刑事判決見解復相歧異,依法已難以採信,監察委員憑調查局北機組非法監聽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且將有利聲請人部分予以剔除,湮滅有利證據,反依片斷之詞,擅自斷章取義,遽加彈劾。而公懲會原承辦委員竟完全抄襲採證違法且內容與事實不符之彈劾文,作為原議決內容,並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司法院所頒「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之客觀標準,違反法官自由裁量權之極限,並有悖「刑罰適中,罰當其罪」,與「罪刑成比例」及「禁止過分」之量刑原則,胡亂重罰,應屬重大違法違憲之失職行為。所有再審議之二十六件議決,未調查證據,輕率以不合法駁回,均有違法失職之處。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本件原議決及所有二十六件再審議之議決,均有再審議之法定原因。請就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議狀之內容及所提出之所有證據,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五號、第三九六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正當程序,詳細調查證據,並准聲請人聘請辯護人到庭進行公開辯論,給予聲請人最後陳述之機會,以糾正原議決漠視人權及誤認事實之違失,避免濫權重罰。因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五、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請准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意旨,撤銷原議決及所有二十六件再審議之議決,另為不受懲戒、或予以「原諒處分」,或其他較輕而合理之議決云云。(詳如事實欄所示)。
經查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議所持理由,與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三號第二十六
次再審議理由雷同,所提出之證據,除證六十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候補法官李昭融被懲戒之報載資料二件,係屬於本次再審議中新提出外,其餘編號證一至證五十九號證據與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第二十六次再審議聲請狀附具提出者相同。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及調閱之證據,亦與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聲請第二十六次再審議時所主張者無異。次查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三號第二十六次再審議聲請狀所敘理由,除與第二十五次再審議(即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六號)聲請理由雷同外,僅新提出無關乎再審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忠義被懲戒之剪報資料(按即證五十九號資料),其餘證據均與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六號第二十五次再審議聲請時所提出者相同。而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仍基於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五、六款規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事由,對原議決及前此歷次再審議之議決聲明不服,所為第二十六次再審議之聲請,按自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收受前次之本會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六號再審議議決書(按即第二十五次再審議議決書)起算,計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其為第二十六次再審議聲請之日為止,已逾三十日之再審議法定期限,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經本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三號議決予以駁回。
凡此有聲請人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所提出之再審議聲請狀,所附提證據、及第二十五次、第二十六次再審議議決書暨送達證書,分別附於本會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六號、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三號及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七○號(按即本次再審議之案號)再審議卷可稽。查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具狀為第二十六次再審議之聲請時,既已逾三十日之再審議法定期限,且其聲請狀所附提證一至證五十八號書證(與本議決事實欄所載者相同),經核均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前之資料,計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為第二十六次再審議之聲請時,均已逾三十日之再審議期限。則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六號第二十五次再審議之聲請,所主張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五、六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等事由,及所附提如事實欄所示證一至證五十八號證據,均已逾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所定之三十日再審議期間。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理由之意旨(詳見本議決理由第二項),本會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五五八號原議決(按即第一次議決),及自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六五號起至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六號止,先後二十五次再審議之歷次再審議議決,即無從聲請再審議。茲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再審議之聲請,復對本會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五五八號原議決及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六五號、第五八四號、第五九四號、第六一○號,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一九號、第六三二號、第六六二號、第六八○號、第六九一號,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二三號、第七五一號、第七六二號、第七七四號、第七八五號,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二九號、第八四一號、第八六二號、第八八二號、第九○二號,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一七號、第九四一號、第九五一號、第九六八號、第九八六號等先後二十五次再審議議決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說明,其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駁回。
復查本會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三號議決,認為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復
對本會上開各議決(按指原議決及前此二十五次再審議之各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核其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收受前次之本會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六號最後一次再審議(按指第二十五次再審議)議決書,其聲請再審議,自應自該議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此觀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甚明。查聲請人居住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其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收受該議決書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則本件聲請人自應於三十日期限內之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聲請再審議,乃聲請人不於前開法定期限內提出聲請,其聲請既逾三十日之法定期限,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再本件聲請再審議所敘理由,除與上次聲請理由雷同外,又提出無關乎再審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忠義被懲戒之剪報資料,亦難認為合法。因而認定聲請人該次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在案。並將上開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三號議決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此有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所提出之再審議聲請狀暨所附提證據,及第二十五次、第二十六次再審議議決書暨送達證書,分別附於本會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六號、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三號再審議卷可稽。按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收受本會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六號第二十五次再審議之議決書後,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始提出第二十六次再審議之聲請,顯已逾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所定之三十日再審議法定期間,本會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三號議決,計算聲請人已逾三十日再審議期間,其計算方法並無錯誤。上開第一○一三號議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認定聲請人該次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該次再審議之聲請,適用法規亦無違誤。茲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所提出之本件再審議聲請狀,雖引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為再審議事由,然並未具體指摘上開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三號第二十六次再審議之議決,對於法定期間之計算,有何錯誤之處,故聲請人對於本會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三號議決不服,所提起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其餘主張,均係對於前述原議決已經確定事項反覆爭辯,於法不合,無庸置論。復查聲請人於本次再審議聲請狀,所敘述之再審議原因事實及理由,經核均與本會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三號議決理由無涉。就上開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三號議決,以其聲請已逾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所定之三十日再審議期間,認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此議決理由之主要內容,本件再審議聲請狀,並未具體指摘有何不當之處。就上開第一○一三號議決,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所為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理由,本件再審議聲請狀並未指出該議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錯誤之處;亦未陳述發現何項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該議決之結果者;更未敘及有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足以影響該議決之結果者。是則本件再審議聲請狀對於上開第一○一三號議決聲請再審議,雖引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五、六款為再審議事由,然所敘之事實理由,經核均與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規定之內容不合。是則聲請人就上開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三號議決,所為再審議之聲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議聲請狀附具提出之證一至證六十號證據資料,除證一至證
五十八號證據資料,均係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前之資料,證五十九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前之資料,計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聲請人為第二十六次再審議之聲請時,已逾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一、三款所定之三十日再審議期間,已如前述,則其計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聲請人為本次再審議之聲請時,更屬已逾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三款所定之三十日再審議期間。而聲請人於本次再審議聲請新提出之證六十號證據,係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同月五日中時晚報、聯合報報載法官李昭融被懲戒之資料,既係公開發行之報紙所刊登之資料,聲請人應自報載日期起,即已發現該證據資料。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同月五日上開報紙刊載之日期起算,計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聲請人為本件再審議聲請之日為止,亦已逾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三款所定之三十日再審議期間。是則聲請人主張上開證一號至證六十號證據或為發見確實新證據、或為原議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基於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事由,而為本件再審議之聲請,微論均已逾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三款所定之三十日再審議期間,其執此所為本件再審議之聲請部分,已屬不合法。況查上開證據資料,及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調閱偵查卷等資料,經核均與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三號議決所為「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理由無涉,不足以動搖上開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三號議決之結果,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及同條項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要件不合,其執此主張有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事由,對本會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三號議決聲請再審議部分,亦屬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