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三八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為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原任臺灣省物資局前東區業務處主任,因該業務處裁撤,被調派為臺灣省物資局秘書,聲請人拒絕就任且不依規定辦理移交,妨害公務之進行,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屬官服從義務之規定,由臺灣省政府移送審議,經本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七六號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先後十五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五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六日、九月十一日、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四月十六日、六月四日、七月二十三日、十月一日、十一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三月三十一日、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九○號,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八號、第八三一號、第八四六號、第八七二號、第八九九號,八十八年度再審第九一五號、第九三一號、第九四三號、第九五二號、第九六六號、第九八二號、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一號、第一○一四號、第一○二七號議決,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會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七號議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仍援用其於第一至十四次歷次聲請再審議所附證據資料,謂其無拒絕移交之違失情事,而係臺灣省物資局違法強制裁撤該局東區業務處於先,復越權擅以省屬二級機關首長名義調派省屬三級機關首長於後,又故意不派員清查帳務,致使移交所需表冊均付闕如,無從辦理移交,並於事後羅織事實,誣指聲請人抗拒移交,據以陳報臺灣省政府移送懲戒。詎本會失察,竟採信其片面之詞及所編造之證據,而議決予聲請人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為此聲請人迭次聲請再審議,豈料所提證據均未被採納或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原議決自有法規適用錯誤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違法情事云云。其聲請意旨與屢次聲請意旨雷同,顯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揭規定,其再審議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