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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再審字第 99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九九四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幫工程司,前任職該局新建工程處工程員期間,因違法失職,經本會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議決休職六個月之處分,聲請人一再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先後十四次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在案(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九六號、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一三號、第八二二號、第八三二號、第八五五號、第八七五號、第八九二號,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四號、第九一二號、第九三○號、第九四四號、第九四九號、第九六二號、第九七六號)。茲聲請人又引高雄市政府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七月十三日高市府人三字第○八二六六號、第二二六一八號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主張其辦理高雄市前鎮區新草衙第二梯次第二階段公共設施開闢工程地上物查估、丈量、補償、拆除作業,均係依據法令而為,無違法失職之處,主管機關之高雄市政府如此認定,法院亦判決無罪確定,原議決竟懲處聲請人,且在審議程序中,未予聲請人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云云,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改為不受懲戒之議決。查上開高雄市政府二函件、刑事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聲請人前均曾提出聲請再審議而為本會所不採,分別駁回在案,有上開議決書在案可稽。是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0-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