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九九五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原係臺灣省政府物資處會計室課員,於該
處更名前,兼代該處東區業務處會計員職務,嗣為精簡組織員額,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將東區業務處裁撤改為供應站,免除聲請人所兼之東區業務處會計員職務,限期辦理移交,聲請人抗拒移交,並妨礙公務之進行,及散發指控長官、污辱同仁之文件,破壞機關工作紀律,經臺灣省政府移送審議,本會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九七號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先後十二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三號最後一次再審議議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前來,其聲請意旨稱:「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八府人字第八四○三五號函意見書(證物一),登載聲請人係八十五年六月開始因抗拒移交而受懲戒,係一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經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證物二),通知該府限於文到十日內更正該不實登載事項,並查證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會計員異動是否應派員接辦,否則依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追訴該府主席趙守博及人事室主任謝成財等公文書不實登載之刑責。惟該府非但不予作答,反而將案件推交經濟部作答(證物三、四)。該部第二辦公室(本案原誣告單位),延遲至今懼不作答,除依法控告趙守博、謝成財等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刑責外,請鈞會向行政院主計處及行政院主計處中區辦公室查證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會計員異動是否應派員接辦。本案鈞會係採信原誣告單位之偽造變造證據,誣陷聲請人拒絕移交、妨礙公務之事由,以聲請人違法失職情節重大,施加懲戒,降一級改敘。而聲請人屢次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五條(係第三十三條之誤)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規定依法提出聲請再審議,鈞會對聲請人提供之新證據均不依法審議,反將證物轉交原誣告單位表示意見。原誣告單位為脫罪,當然做出公文書登載不實事由,辯稱該證物與案情無涉。鈞會即據以駁回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或一再以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為由,予以駁回。綜上聲請人敘述實情,敬請鈞會採信,並請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重新調查採取有利於聲請人事實之認定,准將原議決懲戒聲請人降一級改敘之處分撤銷,俾維公道。中華民國高官如前臺灣省長宋楚瑜、前臺灣省政府物資處長張麗堂等貪贓玩法,事態非常嚴重,未見被移送法辦或依法懲戒,反見類似聲請人等小公務員,奉公守法,含冤莫辯,比比皆是。鈞會如能依法、公平、公正予以平反,實無任感禱」等語。
按對於本會議決,提起再審議之聲請者,應以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
款所列之原因為限,且此項原因,必須於再審議聲請書中敘明,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查本件再審議聲請,雖於理由中敘稱:「請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重新調查採取有利於聲請人事實之認定,准將原議決懲戒聲請人降一級改敘之處分撤銷,俾維公道」等語,然觀其全文意旨,並無一語指摘原議決漏未斟酌何項證據;亦未表明發現何種新證據,足為變更原議決之證明,本會自無從審酌聲請人所據之再審議聲請原因為何。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