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九九六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丁○○乙○○丙○○右再審議聲請人等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鑑字第八九八二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對懲戒案件之議決聲請再審議,須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並應以書面敘述具有各該款之理由,附具繕本,連同原議決書影本及證據,始得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之,否則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議聲請人乙○○、甲○○、丁○○均係南投縣警察局偵查員,丙○○為同局小隊長,因邱員懷疑其妻莊惠敏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書記官洪浩進通姦,獲知同居於南投縣○○鎮○○路一八二之七號一樓,四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夜十二時許,未先聲請檢察官核發搜索票,逕到該地搜索、拍照,洪浩進要求出示搜索票亦不置理,至翌日凌晨一時許,扣得莊女之衣、鞋、化粧品及莊、洪二人之合照、相簿暨莊女寫給洪之書信,案經乙○○及洪浩進互控相姦及違法搜索,被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審議聲請人等所涉違法搜索情事,經本會審議均予申誡處分。再審議聲請意旨略稱:警察配合被害人處理風化案件,都是夜間,其住家皆大門深鎖,要當事人允許後始得進入,進入後未有搜索動作,似有強求,不能因對方是法院書記官就認定是違法搜索,法院官官相護,難以信服。且洪員之違法情節比聲請人等還嚴重,卻只調地服務,聲請人等就得受懲戒處分,對治安實有重大影響。案發當時聲請人等並未進入洪員租用房間,只在洪員與其餘承租人共用之屋內走廊通道就發現被害人乙○○之妻衣物等,洪員當時既否認其物,其犯罪之贓物當然依法查扣云云。經核聲請人等所敘述之此項事實理由,其內容無一符合首開得為聲請再審議之規定,且未標明係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何條款而為聲請,復未附具證據,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