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九九七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稱聲請人)甲○○係行政院新聞局派駐紐約新聞處一等秘書,該局認為聲請人有規避「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第五點限制溢領補助情事,移付懲戒,經本會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三五號議決書,予以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茲據聲請再審議,謂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情形云云,請求撤銷原議決更為議決。其所述聲請理由如下:
本件於原議決後,相關之刑事偵查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一:八十七年偵字第九一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
㈠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就本案前以「被告甲○○原係新聞局派駐美國
紐約新聞處秘書,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起,明知新聞局駐外人員援用之外交部『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駐外人員所租住宅月租金超過房租補助費基本數者,依補助費標準表限額以實際支付數核實補助,惟若駐外人員或配偶於駐在地自有住宅者,僅能支給房租補助費基本數每月六百七十美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美國紐約購屋後,刻意將房屋登記於長子張至先、次子張至暐名下,虛偽委託友人呂桂玉作管理人,再簽訂虛偽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藉以規避法令限制,填報不實申請資料,申報每月一千八百五十美元之房租補助費,造成機關陷於錯誤而同意發給該項房租補助費,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十月共溢領美金二萬八千三百二十元,換算新臺幣約八十七萬六千五百元,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罪嫌。」等由而將全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㈡嗣經承辦檢察官多方調查後,認定被告(即聲請人)不成立犯罪,並謂:「查
外交部之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係規定若駐外人員或配偶於駐在地自有住宅者,僅能支給房租補助費基本數每月六百七十美元,依其規定,本未限制駐外人員之子女於駐在地自有住宅者,亦僅能支給房租補助費基本數,質之被告亦坦承係與律師研究後認為若由其子購入房屋,應未違反該規定等語,按本件房屋既由被告之子張至先、張至暐向銀行辦理貸款購下,所有權亦登記於張至先、張至暐名下,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且張至先、張至暐於購屋之初均已成年,縱認部分資金出於借貸或贈與,亦難據此推論其即為人頭。實則,此應係法令規定未臻周全所致,.....然依前揭解釋意旨所示,尚難認為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㈢職故,士林地檢署就本案偵查後所認定之事實-紐約房屋登記張至先、張至暐
名下之房屋,彼二人於購屋之初已成年,縱認部分購屋資金出於借貸或贈與,亦不能據此推論其為人頭。
與原議決所認定之事實-⒈張氏二兄弟無正式就業收入、無力購屋;⒉聲請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張至先
、張至暐有何積蓄足堪負擔此項支出,故認為聲請人是在紐約自購房屋,登記為二子名義,偽任LU女士為房屋管理人,訂立偽租約,而超領房租補助費。
二機關所認定之事實既完全相異,則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聲請再審議。
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有不法行徑,所憑理由不外如下:
㈠聲請人在八十六年四月五日之報告,先陳述所承租之房屋為其二子共有,委託LU女士為管理人,未提及LU女士亦為共有人有持分二分之一。
迨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聲請人之報告改稱LU女士亦為共有人,有私契,並又遲至六月二日申辯書才附呈經律師簽認之合資購屋契約書-足證該契約書為事後補作之文件。
㈡上開合購契約文件不實。蓋第三人(LU女士)參與出資,寧有不登記為共有
人之理?㈢聲請人未提出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二月每月付租之支票正反面;亦未提
出LU女士八十四、八十五年繳納租賃所得稅之證件。辯稱每月租金一、八五○美元連同購屋第一次款六二、五○○美元,均以現金給付,係「刻意隱瞞資金來源、避免調查」。
㈣聲請人長子(000年0月00日生)、次子(000年00月000日生)自七十四年赴美迄今並無正式就業之收入,應無能力巨款購屋。
㈤聲請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二子有何積蓄足堪負擔購屋支出。
基於上述各理由,貴會遂謂聲請人係在紐約自購房屋,登記為二子名義,以規避「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之限制,而超領房補費利益。
但聲請人有下列各證據為原決議漏未斟酌;並另有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即:
㈠聲請人是在八十六年間被新聞局移送貴會懲戒。貴會認為聲請人在八十六年六
月二日申辯書檢附之「合資購屋契約書」為「事後補作之文件」,但實際上,早在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張至先、張至暐暨呂桂玉女士三人即曾在公證人面前簽立「契約書」載明(證二):
⒈系爭房屋為一九九五年十月六日購買,由呂桂玉及張至先各出資一半(貸款部分也各自負擔一半)。
⒉不動產登記二分之一在張至先名下;呂桂玉出資部分則登記在張至暐名下。
張至暐不負擔任何權利義務。
(⒊以下略)觀諸此份契約書由當事人三人於一九九五年十月六日在紐約州公證人面前各自簽名,已足證並非事後倒填日期規避貴會調查所偽作。
-是原決議未審酌此契約是在公證人面前簽約,且在懲戒事件移送前二年即已作成之事實,其認定「呂桂玉參與出資之相關契約虛偽屬事後補作」云云即有誤會。
㈡原決議又質疑第三人呂桂玉果對系爭房屋出資,何不登記為共有人?
⒈查呂女士在美國已有數棟房子,以私人原因暫將其二分之一出資之產權信託
登記在張至暐名下,但有證二之契約書為保障,實符華人之理財觀念及經驗法則。又因呂女士既實際擔任該房屋管理人,可實際監管該屋之房租收入,則登記在張至暐名下自不損其權益,觀諸聲請人每月均以現金付租金予呂女士,由其簽收之收據可稽。
⒉倘系爭房屋果為聲請人出資自購(假設),登記在二子名義下已足以達成溢
領房補費之目的,何須再由二子另與呂女士簽立證二之契約書,平白將產權一半送給外人?足見原決議認事草率不合理。
㈢聲請人曾提出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二月付租之收據予貴會,以證明確實
對外給付租金之事實。由於付租當時依房東之指示均以現金付租,自然無法提出付租之支票正反面影本為付租證明。而呂女士既將其投資購屋之二分之一產權信託登記在張至暐名下,呂女士本人依法即無須申報租賃所得稅,應由張至先、張至暐二人申報,故聲請人縱使未提出呂女士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繳納租賃所得稅之證明,乃事所當然,並非刻意規避調查。
實則,在紐約地區華人房東經常要求房客以現金付租,新聞局同仁也不乏以現金付租之人。
㈣聲請人長子張至先與呂桂玉女士,在一九九五年十月六日各出資美金六二、五
○○元共同購買系爭房屋(見證二契約書),有張至先簽發之六紙付款支票(證三)可證(而呂女士則在上開六紙票據到期日前已先將其應付一半房款美金
六二、五○○元交予張至先)。又該屋另向銀行貸款美金十二萬元(證四),故每月房租收入一、八五○元尚須繳納房貸一、六四八.五七元,每月所餘僅二○一美元,尚須支出維修費,幾乎無盈餘所得。但房屋出資人及所有權人張至先均有申報八十四、八十五年所得稅(證五)。
㈤有關原決議誤認「張至先、張至暐...赴美求學時當在國中階段...兄弟
二人無正式就業收入...收入亦甚微薄,並無能力以巨款購置」一節,純屬委員諸公片面想像之詞,與在美留學生之實際生活狀況相去甚遠,以下簡述事實以澄清之:
⒈聲請人自高中時即就讀夜間補校,白天打工養活自己,並完成學業,兩兄弟
均有所了解,七十四年春兩兄弟到美國,當年暑假房東正好在聲請人向其所租之公寓附近開一家雜貨店,兩兄弟即至該店打工、整理書報及看店,之後因長子得油墨過敏症而終止。
⒉七十四年十一月以後兩兄弟又利用星期例假日及寒暑假至一家鐘錶店打工(
七十八年三月份某晚打工回家,步出地下鐵車站後即被一黑人跟蹤持刀搶走現金及手錶),直至個別就讀大學為止。
⒊大學期間,兩兄弟還是利用星期例假日及寒暑假打工,包括百貨公司清點存
貨、電腦公司銷售電腦、補習班教電腦及家教電腦等,及至上研究所仍然繼續打工,並未終止。目前長子除學校獎學金外,另常為公司或個人設計軟體,收人不惡。次子在學校打工,每星期二十小時,每小時十二美元,收入亦不差,同時學費全免。八十七年暑假兩兄弟打工收入各超過九千美元。
⒋在美留學生平常打工均收現金,張至先八十四年必須報稅之收入就有一萬四
千餘美元,兩兄弟十餘年來打工收入何止五、六萬美元!他倆在美吃、住、學費全由家長支應,打工收入未予動用,委員不解內情,如何斷定兩兄弟收入微薄?兩兄弟克勤刻苦之精神,受本人影響至深,理當給予肯定與鼓勵,未料竟受如此橫逆,殊非獎掖後進之道。
⒌反而是聲請人根本沒有積蓄足以在紐約自費購買系爭房屋:
聲請人從小家境清寒,完全靠工讀完成學業,也珍惜現在職務得來不易,凡事格外謹慎,從來不圖一己之私,反而經常自掏腰包支付不能報支之費用(本人任新聞局會計主任時之局長、副局長均可為證)。七十四年至七十八年間奉派紐約服務,當時薪水不高,積蓄有限。七十八年七月奉調返國,月薪新臺幣七萬餘元,除本身生活開支外,尚須奉養父母(聲請人為長子)及在紐約之家庭暨子女教育費,有可能有多餘積蓄嗎?八十二年再次奉調紐約,祇攜帶新聞局所發川裝費美金八千餘元及借薪六千元(每月扣六百元償還),合計祇帶一萬四千餘元。到紐約後,購置家具電器設備及付房租暨押金,所剩無幾。至八十四年呂女士與二子購屋時,聲請人不吃、不喝、不用,也無法存得十幾萬美元,如何自行購屋?(本人一直到八十五年四月份始存得美金五萬餘元,另外向岳父借支新臺幣五十萬元作為在臺公教購屋之自備款)。總之,聲請人對於二子與呂女士八十四年間在美國合購房屋,完全未資助分文。詎貴會各委員憑空想像「張至先二兄弟無力購屋」、「呂女士豈可能出資又不登記產權」、「聲請人顯係自費購屋(自備款美金十三萬元)」等完全與事實相反之情節,其所為懲戒處分已對相關四人均造成極大的精神痛苦!㈥且聲請人長子有無能力付款(六二、五○○元)承購系爭房屋,依前述之證三
(六紙支票)已可明證其出資之事實。聲請人並未暗助張至先任何款項購屋,更無不法溢領房補費之意圖。貴會前為決議時未能審酌證三至證五之各證據,所為之認定及決議,即失所附麗,請予再審議。
有關聲請書證二至證五之各證物,補充說明如下:
㈠證二-契約書(張氏兄弟與呂桂玉三人簽立),聲請人於貴會為原議決前已提
呈在卷,惟原議決漏未斟酌該文書之作成日期業經公證之事實;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
理由:
⒈原議決第六頁倒數第六行謂:「查被付懲戒人在八十六年四月五日之報告中
,表明所承租之房屋為其二子所共有,委託LU女士為管理人,並無提及LU女士亦為共有人,有持分二分之一,至同月十一日所提出之報告始稱LU女士為其好友,希望兩家將來結親,願出資在紐約合購房屋,以便其二子學成後留在美國居住,曾私下訂有契約,但並未提出,至本會通知申辯後,始於同年六月二日在申辯書中附上經律師簽認之合資購屋契約書,時間將近二月,此有其報告書二份及申辯書在卷可稽,足證該契約書為事後所補作之文件。」⒉換言之,此項重要證據未獲原議決採信之理由,係因聲請人在八十六年四月
五日向貴會提出第一次答辯報告後,將近二個月後之六月二日才依貴會通知提出此項證據,貴會即以提出證據之時間早晚來認定證據之真偽,完全不符認定證據真偽之推理或經驗法則,實令人不能甘服。蓋聲請人又非專業律師,一生僅從事公務員工作,生平首次面臨懲戒,對於要如何提出報告或申辯、應提出何種證據等等訴訟技巧完全不懂,自難期待聲請人在第一次(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報告中就極盡攻防及舉證之能事。
⒊嗣聲請人發現第一次報告有所不足,乃陸續再提出報告、申辯書及各項證物
,實屬外行人正常之程序,貴會卻以上揭理由(提出時間較慢)不為採信,已難昭折服。
⒋尤有甚者,此項證據雖因上述理由而較慢提出,但此項契約書早在八十四年
十月六日(即聲請人被移送懲戒前之一年多)即由張至先、張至暐及呂桂玉三人親自在紐約州公證人面前共同簽立,觀諸證二文件第二頁末段蓋有:「SWORN TO BEFORE ME THIS 6TH DAY OF OCTOBER 1995, CHRISTINE SHIH,N-OTARY PUBLIC, STATE OF NEW YORK」戳句,即足證此文件確於民國八十四年即作成。否則紐約州公證人豈可能配合聲請人在八十六年六月才倒填八十四年之日期偽為公證該文件?⒌原議決漏未審酌證二之證據中,業經公證人簽章證明當事人簽約日期為「一
九九五年十月六日」之事實,反而率為認定此文件為倒填日期事後偽作,悖離事實,其所為決議已有可議。
惟此項證據若蒙貴會採信非事後偽作,即足證明系爭房屋在八十四年間確已由真正出資人簽立合購契約(因當時尚無懲戒案,彼三人已簽約)並非聲請人自購房屋偽登在人頭名下,騙取租金等情。
㈡聲請書證三至證五各證據,係聲請人所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並認足以變更原議決者,故屬公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再審議。
本案移送機關未據前述租屋事實遽而認定聲請人在紐約自行出資購屋,登記二子
名義云云,難免誤導委員之判斷,卒以含冤莫白。實則二子購屋當時均已成年,自有其對事務及其未來獨立自主之判斷及決定,其為未來就業、居留設想(就是這麼單純之目的),與呂女士合資購屋本是一件好事且正當之考慮,為人父母樂觀其成之情,當不至違背法理!呂女士購屋目的是投資(也是這麼簡單之目的),其願將產權登記在次子名下,除私交信賴以外,自有其個人原因。該屋係由呂女士半數出資,聲請人與之簽約租賃亦屬正常之行為,且租金又比左右鄰居便宜,更無不租之理。倘租賃該屋非法,為了逃避法規或如委員所稱「避人耳目」,那更簡單,不租不就規避了嗎?聲請人因本案遭受之冤屈何止記過兩次及新聞局通知繳回二萬八千三百二十美元而已!服務公職將近二十七年,一身清白毀於一旦,且全家身心受創難以平服。
惟本件既有各項得聲請再審議之事由,爰聲請再審議,請撤銷原「記過二次」決議,以還聲請人名譽之清白。
證物(均影本):
證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偵字第九一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二:契約書(張氏兄弟與呂桂玉三人簽立)。
證三:張至先名義之支票六紙(合計美金一三一、二六五元,其中六、一二五元是房貸手續費)。
證四:張至先、張至暐向銀行貸款十二萬元之文件。
證五:張至先八十四、八十五年報稅支票及退稅資料。
貳、原移送機關行政院新聞局對於本件再審議之聲請,函復本會稱該局意見與原案移送書之意見仍相同不變,未據提出具體意見。
理 由本件聲請人甲○○前經本會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三五號議決書,認有違法情事,予以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該聲請人提出證一至證五,謂原議決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向本會聲請再審議。茲就其所稱各節審議如左:
所稱刑事部分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證一)部分: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得聲請再審議。所稱「刑事確定裁判」,並不包括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在內。聲請人提出證一即相關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謂其受懲戒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罪嫌不足,據以聲請再審議,核與上述規定不合,顯無理由。
所稱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證二)漏未斟酌部分:
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為聲請再審議之原因者,應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聲請人提出證二即契約書影本,謂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惟查原議決書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即已送達聲請人收受在案,有送達證書可稽,其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會收文日期)始聲請再審議,經核顯然逾期,自非合法。
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證三、證四、證五)足認應變更原議決部分: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必須該項證據於原議決時已經存在,當時不知而現始知之,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方足當之。聲請人提出證三其子張至先名義支票影本六紙,證四其子二人向銀行貸款文件影本,證五其子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在美國報稅支票及退稅資料影本,謂係足以變更原議決之新證據。惟查原議決對於聲請人如何規避限制紆迴溢領房租補貼應受懲戒之事實,業經詳敘認定之理由,聲請人所提證三至證五,皆於原議決前早已存在,且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中,曾謂十二萬美元係二子向銀行申貸且積蓄足夠支付房貸本息云云資為申辯,足見此等證據並非聲請人所不知,既無當時不能使用之情形,即與上述新證據之要件不合,是其聲請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