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載稱:
右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鐵路管理局電務處臺北電務段高級技術員幫工程司,因
過失致死案件,經二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茲將法院判決事實列述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甲○○應注意酒醉不得駕車,竟不為注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
晚間七時四十分許,酒醉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沿臺北縣○○鎮○○路往中正三路方向行駛,行○○○鎮○○路與國中街無號誌交岔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之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規定,及在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之視線良好、路面無障礙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曾明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甲○○因煞車未及,致所駕駛之廂型車車頭撞及曾明來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致曾明來受有頭胸部挫傷、右側肋骨骨折、血胸、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因心肺衰竭不治死亡。
㈡案經曾明來之妻林秀諒訴請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四號刑事判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八月」。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九八號判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不得上訴。被付懲戒人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繳納罰金完竣。
經核右被付懲戒人具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付懲戒。
證據: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九號起訴書影本一份。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四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九八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
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罰字第八八○一○二三五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一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本件車禍被害人曾明來駕車由國中街駛出,在尖山路右轉時,因速度過快,呈大弧
形右轉,侵入尖山路來車道之行人穿越道處,且在無煞車情況下與申辯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其未遵守交通規則,實為車禍之主因。
臺灣高等法院依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意見,認定申辯人於肇事
時之吐氣,酒精含量濃度為○點四九MG/L,其此項認定,不僅對於酒精測試值之選樣有誤,且未正確考量人體代謝功能,以致換算結果發生嚴重誤差。
車禍發生後,申辯人於警員初到現場時,即對之坦承肇事。其間縱有未盡情披露實情之事,然依法仍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申辯人於車禍發生後,確已盡力撫平被害人家屬之傷痛。於住屋、薪水被假扣押,
告貸無門之情況下,仍商請戚友故舊協助,籌足現款四百八十萬元,併同意外險一百二十萬元與其和解。
申辯人服務交通事業機構二十餘年,平時克盡職責,從未受有行政處分或懲戒處分
。發生車禍當日上午,由七堵赴宜蘭出差,途遇同學共赴午餐時吃燒酒雞,下午回七堵繼續上班,至六時五十分始下班返家,不料於途中發生車禍,肇致被害人死亡,深感歉疚。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亦當加倍努力工作,虛心求進,期能對社會、國家有所貢獻,爰請從輕發落等語。
提出之證據如左:
㈠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八七、七、二十一北縣鶯建字第一二二一一號函、八十七年五月鶯歌鎮公所發行鶯歌鎮○市○○街道圖、尖山路兩側街巷圖等影本各一件。
㈡警方繪製現場圖、手繪實測現場對照圖、臺灣省臺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影本各一件及現場照片三張。
㈢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偵訊筆錄,同分局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電腦儀器酒精測試紀錄等影本各一件。
㈣「亨利法則」相關資料(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節本)。
㈤公務員履歷表影本。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電務處臺北電務段幫工程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晚七時四十分許,酒醉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沿臺北縣○○鎮○○路往中正三路方向行駛,行○○○鎮○○路與國中街無號誌交岔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之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之視線良好、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曾明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甲○○因煞車不及,致所駕駛之廂型車車頭撞及曾明來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致曾明來受有頭胸部挫傷、右側肋骨骨折、血胸、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因心肺衰竭不治死亡。以上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一件在卷足憑,其違法事證明確。所辯汽車肇事之主因在於被害人一方、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誤、伊於事故發生時之吐氣酒精含量應非○點四九MG/L、本件相關之刑事判決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等情,既均為確定判決所不採,自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係違反刑法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