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四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警員,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
十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雲林縣斗六市往古坑鄉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斗六市○○○路嘉東腳三二分五號電線桿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在前揭地點追撞同向在前之行人陳萬來,致其倒地並受有休克等傷,經送醫不治死亡;又林員於肇事後,於警方未發覺前,旋即向警方報案而接受裁判。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九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本案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判決確定在案。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本年元月十日送達被付懲戒人,限期七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申辯期限,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員,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十九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往古坑鄉之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電力桿嘉東腳三二分五號電線桿前,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同向步行之行人陳萬來行至該處,甲○○見狀不及煞閃,致追撞陳萬來倒地,頭、胸、腹外傷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延至同日十九時二十五分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於本會亦未提出任何申辯,違法事實,已臻明確。核其行為,係違反刑法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