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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鑑字第 904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四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本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敘述如次:

林員於八十三年間參與同事劉世展所招集之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共三十六會,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採外標制;該會會員鄭慶龍均透過鄭玉鳳將應繳之會款委託甲○○轉交予劉世展,詎林員竟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徵得鄭慶龍之同意,逕行偽造鄭慶龍一萬七千元標單競標後得標,事後經鄭慶龍查覺,乃對林員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判決有期徒刑十月(如證一);惟林員不服地方法院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甲○○緩刑三年」,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如證二)。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務員有違法情事者,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

證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書影本一份。

證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書暨確定函影本一份。

理 由本件移送書與附件繕本及限期於收受後十日內提出申辯書之通知,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合法送達被付懲戒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越申辯期限,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與鄭慶龍之妹鄭玉鳳原為夫妻,於八十三年七月間,鄭慶龍經被付懲戒人介紹,參加被付懲戒人之同事劉世展所召集之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共三十六會,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採外標制,底標自三千元起,每月一日十八時,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一中隊值班臺開標,每逢四、八、十二月之十五日各加標一次,鄭慶龍均透過鄭玉鳳將應繳之會款委託被付懲戒人轉交予劉世展,詎被付懲戒人竟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徵得鄭慶龍同意,擅自以鄭慶龍之名義,於標單上偽簽鄭慶龍之姓名及一萬七千元之競標利息,並行使而得標,使劉世展陷於錯誤而將得標之會款一百十萬元交付予被付懲戒人,足以生損害於鄭慶龍及劉世展。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下旬,鄭慶龍欲標取會款時,經會首劉世展告知該會早為被付懲戒人以其名義得標,鄭慶龍始察覺上情。案經被害人鄭慶龍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因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就其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兩罪,按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有期徒刑十月,被付懲戒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七號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於收受本會通知後,亦未提出任何申辯,本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違反刑法外,並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有違,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