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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鑑字第 904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四三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乙○○、甲○○各記過二次。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

右被付懲戒人乙○○、甲○○等二員皆係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花蓮運務段副站長,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各有期徒刑七月,均緩刑二年確定。

茲將法院判決事實列述如下:

㈠乙○○、甲○○各擔任臺灣鐵路管理局臺東縣瑞源站與鹿野站之副站長,職司該

站行車調度運轉之任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因瑞源站至鹿野站間行車管制之閉塞器械已發生故障,應注意上開二站之間係單軌行車系統,在火車通過上開二站之間時,須為行車管制措施,即應依正常程序變更閉塞方式,改用人工嚮導引領以維護行車安全。且當時二站間之通訊正常而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未依正常程序變更閉塞方式,而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該二人均誤將閉塞管制牌,分別交給南下四十二班次莒光號火車與北上六十六班次莒光號火車之司機,使之持牌通過管制行車區間,致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在臺東縣瑞源站外南端之花蓮起算一百三十六公里加二百五十三公尺處,該二輛火車發生對撞而脫軌傾覆受損,並使該二車上之旅客黃蕭枝、郭水線受有傷害(未據提出告訴)。

㈡案經臺灣省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二號刑事判決:「乙○○、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傾覆現有人所在之火車,各處有期徒刑七月,均緩刑二年。」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乙○○等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二號刑事判決書一份。

證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東院雅刑字第○一八六八號函一份。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先後送達被付懲戒人乙○○、甲○○收受,指定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乙○○、甲○○分別為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花蓮運務段瑞源站(以下

簡稱為瑞源站)副站長及同段鹿野站(以下簡稱為鹿野站)副站長,分別職司各該站行車調度運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因瑞源站至鹿野站間之行車管制閉塞器械已發生故障,應注意上開二站之間係單軌行車系統,在火車通過上開二站之間時,須為行車管制措施,即應依正常程序變更閉塞方式,改用人工嚮導引領以維護行車安全。且當時二站間之通訊正常而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未依正常程序變更閉塞方式,而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該二人均誤將閉塞管制牌,分別交給南下四十二班次莒光號火車與北上六十六班次莒光號火車之司機,使之持牌通過管制行車區間,致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在臺東縣瑞源站外南端之花蓮起算一百三十六公里加二百五十三公尺處,該二輛火車發生對撞而脫軌傾覆受損,並使該二車上之旅客黃蕭枝、郭水線受有傷害(未據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認被付懲戒人乙○○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之業務過失傾覆現有人所在之火車罪,論處各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此有移送機關提出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二號刑事判決影本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該刑事偵審卷無誤。被付懲戒人乙○○、甲○○於收受本會通知後,並未提出任何申辯,本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及同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