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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鑑字第 904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四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和平鄉衛生所保健員,自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至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負責該衛生所之人事、主計及總務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該所員工吳以琳應受領之生育補助費及王雪鶯應受領之子女教育補助費,案經一審法院判決「連續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二年。」尚未確定。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移送本會審議。然查被付懲戒人上開違法行為,其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法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論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科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號判決正本在卷可稽。核其違法行為,既經判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酌所犯係屬貪污罪,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已不得再任公務員,應認本案無另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照首開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0-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