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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鑑字第 904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四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休職期間一年。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書稱:被付懲戒人甲○○係本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緣有曾錦鐘者為池雪妮之姪女婿,向池借款,欠債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知悉池雪妮之子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車禍死亡時,駕駛執照前因酒後駕車違規被吊扣,其保險金之理賠程序有瑕疵,為詐害池雪妮,找人打電話給池雪妮稱這件事有五個警察知情,每人要三十五萬元擺平,須透過你姪女婿曾錦鐘拿錢來,池雪妮不知是曾錦鐘詐害,與曾商談,曾錦鐘即稱:我去找人看可否降價,又稱:我表弟甲○○在高雄當警察,找他上臺北協調等語,甲○○北上與曾錦鐘見面後,知悉曾錦鐘之詐欺計畫,未予勸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曾錦鐘基於詐害池雪妮之犯意聯絡,同意去詐取池雪妮之財物,為警查獲,致甲○○未能得逞,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判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移送審議。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本年一月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緣有曾錦鐘者係池雪妮之姪女婿,知悉池雪妮之子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車禍死亡時,駕駛執照前因酒後駕車違規被吊扣,其保險金之理賠有瑕疵,為詐害池雪妮,找人打電話給池雪妮稱這件事有五個警察知情,每人要三十五萬元擺平,須透過你姪女婿曾錦鐘拿錢來,池雪妮不知有詐,而與曾商談,曾錦鐘即稱:我去找人看可否降價,又稱:我表弟甲○○在高雄當警察,找他上臺北協調等語,被付懲戒人甲○○北上與曾錦鐘見面後,知悉曾之詐欺計畫,未予勸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曾錦鐘基於詐害池雪妮之犯意聯絡,同意向池雪妮詐財,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夜十時許,被付懲戒人到池雪妮住處取款時,為警查獲而未得逞,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有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九號判決正本可考,被付懲戒人亦未申辯,事證至為明確,其行為除觸犯刑章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張 旭 照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0-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