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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鑑字第 904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四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右被付懲戒人甲○○因涉嫌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其違法事實如下:

甲○○原任嘉義縣新港鄉復興國民小學校長,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夥同劉金定及另一不詳真實姓名之男子,三人基於犯意聯絡,至嘉義縣新港鄉復興國民小學辦公室,由劉金定持電擊棒,脅迫該校值日老師林秋鳳交出學校日誌及出差簿,供甲○○查勤,且不准使用電話,林秋鳳因心生畏懼,遂將學校日誌交予劉金定,嗣該校總務主任黃圳龍進入辦公室,劉金定復持電擊棒指向黃圳龍,命其交出午餐設備採購合約書,致黃圳龍心生畏懼。

查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

..,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本案蘇員右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為被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提出申辯書事: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雖將被付懲戒人提起公訴,惟被付懲戒人實屬冤枉,茲陳述如下:

被付懲戒人身為校長,到校查勤及查閱相關文書,是依職權為之,何須威脅老師。

㈠被付懲戒人是復興國小校長,校長綜理校務,雖值寒假期間,被付懲戒人前去查

勤並要求相關老師交付文書,怎可謂是妨害公務,被付懲戒人基於職權本有要求下屬交付之權利,下屬如不交付反而有違公務員服從義務,今下屬竟反控被付懲戒人妨害公務。

㈡被付懲戒人要值日老師林秋鳳交付學校日誌及出差登記簿,乃理所當然之舉,因

被付懲戒人要在學校日誌上簽署查勤之意旨,另查看學校職員出差情形,此項行為有妨害何種公務?試想,此等例行行為需要以電擊棒威脅嗎?㈢被付懲戒人要黃圳龍交付採購合約,亦是合法有權之要求,黃圳龍指控妨害公務

,究係妨害黃圳龍何項公務?就是因為被付懲戒人要求看的採購合約,黃圳龍私擅代被付懲戒人簽名,怕被付懲戒人查看,才故意不交出,且反控被付懲戒人帶人持電擊棒要脅,其實要黃圳龍交付採購合約,是被付懲戒人依職權可要求之事,焉須威脅。

被付懲戒人到校查勤、查閱相關文書,何須帶電擊棒威脅。

被付懲戒人身為一校之長,到學校查勤或查閱相關文書,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學校老師對於被付懲戒人依法令要求之作為本有作為之義務,在此前題下,被付懲戒人又不是要求學校老師做非法之事,還須以電擊棒威脅嗎?故電擊棒純粹是誣指之詞。

被付懲戒人到復興國小服務不久,遭學校派系排擠,尤其總務主任黃圳龍對於被付

懲戒人在行政行為上多所制肘,此次連被付懲戒人依法要求之作為,都以妨害公務告官,而依黃圳龍自己在警訊之供詞,其係十四時五十分許才進入辦公室,故十四時四十五分在黃圳龍未進入辦公室前,被付懲戒人要求林秋鳳交付學校日誌之經過其根本未目睹,竟也指訴被付懲戒人與劉金定持電擊棒威脅林秋鳳老師,顯見其是一個會將未目睹之事實,說的好像真的,好像其目睹經過一樣的人,又據黃圳龍在偵訊所供,其要離開辦公室時劉金定問他要去那裏,劉金定沒有攔阻他,他就走到校門口。據上經過,顯見劉金定並無妨害黃圳龍任何作為,黃圳龍要進來就進來,要離去就離去,此像有恐嚇之情節嗎?綜上,被付懲戒人誠無任何違法失職之處,況且被付懲戒人被移付之事實刻在嘉義

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被付懲戒人之刑事責任尚屬未知之數,不能因檢察官之起訴而認定被付懲戒人確有違法失職之行為,爰請待刑事判決確定,再為議決,實感德便。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原係嘉義縣新港鄉復興國民小學校長,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夥同劉金定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復興國小辦公室,推由劉金定手持長形並會發出聲音類似電擊棒之不詳物體,指向該校當日值班老師林秋鳳,以校長名義,要求交出學校日誌及出差簿,供任職校長之甲○○查勤,並脅迫林秋鳳不准使用電話,足以妨害林秋鳳是否決定自由通訊之權利。凡此事實,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雖否認有脅迫老師情事,辯稱:其身為校長,到校查勤及查閱相關文書,是依職權為之,何須威脅老師云云,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予採信,違法事實,堪以認定。核其所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0-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