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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鑑字第 904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四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乙○○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乙○○等因貪污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其違法失職事實如下:

查臺南市警察局督察室人員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在臺南市○○路○號國賓大樓地下室查獲「企鵝店」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查扣大小電動玩具七十三台,另亦同時於「天將店」查獲經營賭博性電玩,並查扣大小電動玩具十七台。其中在「企鵝店」查扣之電動機具,均經拆除IC板後,外殼機檯皆通知協議保管之「興亞鐵工廠」運至該廠集中保管。另於「天將店」查扣二台大型賭博性電玩機具,因違法性尚有爭議,經檢察官同意黏貼封條拍照存證後,交由「天將店」業者自行保管,俟檢察官會同有關單位勘驗後,再行處理。「企鵝店」業者簡清水獲悉後,至表不滿,乃向該局抗議,要求比照「天將店」處理方式,將在「企鵝店」所查扣之大型賭博性電玩機具三台交由該店自行保管,以示公允。時任偵查員被付懲戒人乙○○乃向代理分局長蘇寶堂請示獲准後(此節部分為蘇員否認),即通知時任承辦偵查員被付懲戒人甲○○及「企鵝店」業者簡清水等人,前往「興亞鐵工廠」載回被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檯三台,並交由「企鵝店」業者簡清水自行保管。次查前於「天將店」查扣之電玩機具二台,經檢察官會同有關單位前往勘驗,判定為賭博性電動玩具,並指示該局依法扣押保管,被付懲戒人甲○○奉命將該二台電玩機檯載往「興亞鐵工廠」集中保管,惟竟違反指示,私下與「企鵝店」業者簡清水商議,委由簡某保管,並向上級長官謊稱已載往「興亞鐵工廠」集中保管。案經檢察官以貪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嗣經一、二審及更一審法院均判決有罪,復經更二審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經最高法院以被付懲戒人乙○○、甲○○等二員縱有違反上級長官或檢察官之命令,亦屬行政上應否移付懲戒問題,尚難憑此遽為認定違法而判決無罪確定。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

仍得為懲戒處分」,經核被付懲戒人等右開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證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證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書(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號)。

證四: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書(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號)。

證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書(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九號)。

證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㈠本案刑事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判處

無罪,現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甲○○等二員無罪確定在案,均有判決影本可稽。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理由敘明簡清水、袁登滿於其等經營之「企鵝店」之電玩機具遭警方查扣後屢向警方抗議警方處理不公,承辦人乙○○不堪其二人連番騷擾,經刑事組巡官黃丁興建議,乃欲向檢察官請示,惟因當時值日檢察官要乙○○直接向承辦檢察官請示,然該賭博案件尚未正式分案,不得已乃於八十年九月二日上午,改向暫代分局長職務之副分局長蘇寶堂請示獲准後,即通知承辦人甲○○及「企鵝店」業者簡清水等人,前往高雄市「興亞鐵工廠」載回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查扣賭博性電玩機檯三台,並交由企鵝店業者簡清水自行保管之行為,尚屬合法。甚至在「天將店」查扣之電玩機檯嗣後經檢察官會勘判定為賭博性電玩機具後,下令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電玩機檯載運至「興亞鐵工廠」保管,仍屬扣押物「保管」之場所變更問題。無論載運至「興亞鐵工廠」保管或交由「企鵝店」、「天將店」業者自行保管,於法俱無違背。而乙○○、甲○○縱有違反上級長官或檢察官之命令,亦屬行政上應否移付懲戒問題,尚難憑此遽為認定違法。

易言之,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業經法院認定並無違法之情事,此合先敘明。

㈡又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及警方查獲賭博性電玩案件,一向之慣例即將IC板拆除隨案

移送檢察官偵辦,而電玩機具外殼因分局實際無場所保管,且興亞鐵工廠僅負責判決確定後之賭博性電玩之銷燬,並不負責保管,因此承辦人員通常多交由業者保管,此亦為刑事組人員所熟悉之作業程序。因此申辯人甲○○依慣例處置,自難認有何不法或行政疏失。況因本件被取締之企鵝店之「十人座跑馬」、「俄羅斯輪盤」、「八人座跑馬」三台機檯外殼係申辯人甲○○依上級蘇寶堂副分局長指示乙○○之轉告,而交由企鵝店業者自行保管,並非申辯人甲○○以己意交付(此為上開判決所肯認,請參前項所述)。此另參之興亞鐵工廠老闆劉明泰於上開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其曾打電話向第五分局詢問有無指派甲○○載回電玩機檯,第五分局有人答稱有等語。另天將店之「十人座跑馬」、「俄羅斯輪盤」,申辯人甲○○曾聯絡興亞鐵工廠,該廠乃告之待確定違法後,再運往該廠銷燬,申辯人始又交由業者保管。而申辯人甲○○均著業者出具保管條(見警卷第四一頁)上載「...待法院判刑確定後,如數交還貴分局」,並交代業者應放置於倉庫內,不得使用。此已經申辯人一再供述明確。詎業者未依申辯人甲○○之指示,擅自使用或拆卸整修,亦係業者自行違法,要與申辯人甲○○無涉。

㈢上開刑事判決肯認乙○○、甲○○係獲蘇寶堂同意後始配合業者將電玩機具自興亞

鐵工廠運回交由業者自行保管。而蘇寶堂刑事案部分嗣亦獲不起訴處分。則蘇寶堂指示廖員等人之行為既未被認定為不法,何以遽指執行命令之申辯人廖員等人之行為有違反規定而逕付懲戒,似有違誤。

㈣申辯人甲○○將扣案之電玩機具交由業者企鵝店負責人簡清水保管,乃係獲得上級

之指示而為(前已詳述)。而其嗣後縱未將自天將店查扣之機具依檢察官之命令載往興亞鐵工廠保管,乃係上開鐵工廠只收判決確定後待銷燬之機具之故。而警方又無適當處所放置,申辯人不得已始依慣例委由天將店業主以外之第三人簡清水保管。此亦與臺南市警察局八十年三月十六日南市警字第六七五一號治安會報載明查扣電動機具應交由第三者保管之指示並無不合。自難以申辯人甲○○未具體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即謂屬失職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申辯人甲○○應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為此懇請貴會鑒核,賜為申辯人甲○○不受懲戒之議決。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乙○○於文到七日內提出申辯書,已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就乙○○部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漁港分駐所警員,被付懲戒人乙○

○前為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現已離職)。於八十年八月間被付懲戒人甲○○、乙○○均任職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以下簡稱為南市五分局)刑事組為偵查員。被付懲戒人甲○○負責該分局賭博電動玩具外殼之保管、移送、銷燬等業務;被付懲戒人乙○○擔任刑警,臺南市○○路○號國賓大樓所在地之北門地區,屬其刑事責任區。緣臺南市警察局督察室人員由督察長林一民率領,持檢察官搜索票,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至前開國賓大樓地下室,查獲企鵝遊藝場及天將遊藝場(以下分別簡稱為企鵝店及天將店)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分別查扣企鵝店大小型電動玩具共七十三台、天將店大小電動玩具共十七台。其中在企鵝店查扣之電動機具全部,及在天將店查扣並無爭議之電動機具十五台,均經拆除IC板,將IC板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臺南地檢署)偵辦。外殼機檯均依督察長指示,通知與臺南縣、市警察局有保管電動機具協議關係之興亞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興亞鐵工廠」),派車運往坐落高雄市三民區中華橫巷十二號之興亞鐵工廠集中保管,候令銷燬。並經該廠派車先後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一日將上開電動機檯載運至該廠置放保管。另於天將店查扣之「十人座跑馬」及「八人座俄羅斯輪盤」二台大型進口之電玩機具,因違法性尚有爭議,由被付懲戒人乙○○打電話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請示,經檢察官同意黏貼封條拍照存證後,暫置原地,交由天將店業者自行保管,俟檢察官會同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等有關單位勘驗後,再行處理。企鵝店業者簡清水獲悉後,至表不滿,乃向南市五分局抗議,要求比照天將店處理方式,將在企鵝店所查扣之大型賭博性電玩機具三台,交由該店自行保管,以示公允。被付懲戒人乙○○於八十年九月二日上午,向代理分局長職務之蘇副分局長寶堂請示,獲准帶同業者前往後,即通知被付懲戒人甲○○及企鵝店業者簡清水等人,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出發,同往高雄市三民區中華橫巷十二號興亞鐵工廠。同日下午十六時許,抵達該廠,將企鵝店被查扣之「十人座跑馬」、「八人座跑馬」、「六人座俄羅斯輪盤」等賭博性電玩機檯三台載回,於當晚十九時許,運抵臺南市○○路○○○巷○○○弄○○○號簡清水住宅,交由企鵝店業者簡清水保管,有違上級長官督察長將上開電玩機檯委託興亞鐵工廠保管之命令。次查於天將店查扣之前開有爭議性電玩機具二台,於八十年九月五日上午十時許,經張檢察官益昌會同臺南市政府教育局、行政課、督察室、南市五分局等相關單位人員前往勘驗結果,認定係賭博性電動玩具,檢察官當場指示南市五分局,依法扣押保管。關於IC板部分,由南市五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當場卸下,交由被付懲戒人甲○○移送臺南地檢署偵辦。關於電玩機具外殼部分,南市五分局刑事組長黃東生隨即命承辦人即被付懲戒人甲○○,聯繫興亞鐵工廠派人前來拆卸搬運至該鐵工廠集中保管。乃被付懲戒人甲○○違反上開指示,並未通知興亞鐵工廠,反而擅自與企鵝店業者簡清水商議,將該兩台大型賭博性電玩機檯,委由簡清水保管。而於八十年九月五日下午十五時許,將上開兩台電玩機檯,交由簡清水所僱之貨車,搬運至臺南縣西港鄉營西村一鄰後營四八三號徐文利(按係簡清水配偶黃美蘭之姊夫)住宅旁之豬舍存放。當晚被付懲戒人甲○○並先後向上級長官蘇寶堂、黃東生謊稱:上開天將店兩台電玩機檯,已載往高雄市興亞鐵工廠集中保管等語。凡此事實,除至興亞鐵工廠載回企鵝店被扣電玩機檯,被付懲戒人甲○○等二人於刑案中聲稱係因被付懲戒人乙○○向副分局長蘇寶堂請示,獲准同意交還業者保管等語。核與證人蘇寶堂於刑案中所述,伊僅同意帶業者前往興亞鐵工廠看電動機檯之保管情形等語。所述兩歧外,其餘部分業經被付懲戒人乙○○、甲○○於其被訴貪污等刑案偵審中供認不諱(見臺南市警察局八十一年警刑偵字第三七二號偵查卷第一頁至四頁、第六頁至十二頁,臺南地檢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五八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至二十三頁、第七十九頁至八十一頁、第一百二十六頁、第一百二十九頁至一百三十一頁,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號偵查卷第八頁至九頁、第十四頁、第三十六頁至三十八頁、第四十四頁至四十六頁、第五十八頁至六十二頁,八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背面至三十三頁、第四十一頁至四十三頁、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八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第六十五頁、第一○六頁至一○七頁、第一百十頁,八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十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二十六頁至二十八頁、第六十六頁至七十頁、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刑事卷第七十一頁、第九十三頁至九十四頁、第一百二十四頁背面至一百二十五頁、第一百四十一頁至一百四十四頁、第一百九十八頁背面、第二百二十六頁背面至二百二十七頁、第二百七十六頁至二百七十八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號刑事卷第五十六頁、第七十一頁至七十六頁、第八十六頁背面至八十七頁、第九十六頁至一百頁、第一百零五頁至一百零九頁、第一百十七頁、第一百二十頁至一百二十四頁、第一百二十六頁、第一百三十九頁、第一百四十三頁、第一百四十六頁,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號刑事卷第五十五頁至五十九頁、第八十一頁至八十三頁背面、第一百四十四頁、第一百五十七頁、第一百九十六頁至一百九十九頁)。核與該刑案共同被告簡清水、黃美蘭夫婦所述,簡清水與被付懲戒人乙○○接洽後,和被付懲戒人乙○○、甲○○等同往興亞鐵工廠載回企鵝店被查扣之上開大型電玩機檯三台,至臺南市○○路簡清水住宅,交簡清水保管;及被付懲戒人甲○○將天將店所查扣之上開大型電玩機檯二台託其存放於西港鄉徐黃美玉別墅旁豬舍保管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前開警局偵查卷第十七頁至十八頁,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五八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第七十頁背面至七十二頁、第九十五頁背面至九十八頁、第一百頁,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二十九頁、第六十五頁、第七十二頁至七十三頁,八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十四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十二頁,八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十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第三十頁至三十四頁、第四十頁至四十一頁、第四十七頁背面至四十九頁、第五十一頁至五十四頁、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九頁背面,八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第五十一頁至五十二頁、第六十四頁、第六十六頁、第七十七頁、第八十九頁至九十一頁、第九十八頁背面、第一百十五頁至一百十六頁,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刑事卷第一百二十四頁、第一百四十一頁背面、第一百四十三頁背面至一百四十四頁、第二百二十六頁、第二百二十七頁、第二百二十九頁、第二百七十八頁)。並經企鵝店經理廖仁保、電玩機師林慶泉、載運電玩之司機王育全、黃進祥、興亞鐵工廠老闆劉明泰及其子劉振芳,證述被付懲戒人乙○○、甲○○與企鵝店業者簡清水及該店經理廖仁保、電玩機師林慶泉等人,同往興亞鐵工廠載回企鵝店被查扣之電玩機檯三台,運送至臺南市○○路簡清水住宅等情屬實(見上開警局偵查卷第十九頁至二十四頁,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五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十三頁、第四十一頁至四十三頁、第六十八頁至七十一頁、第一百七十八頁、第一百七十九頁,八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號卷第四十一頁背面、第四十二頁,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刑事卷第一六六頁至一六九頁、第二二八頁、第二二九頁背面)。及經黃美蘭之姊徐黃美玉、姊夫徐文利證述黃美蘭有借其西港鄉豬舍存放電玩機檯情事(見上開警局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五八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第六十八頁背面至六十九頁、第九十五頁背面、第一百二十五頁背面、第二百十四頁至二百十五頁,八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號偵查卷第七十七頁,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刑事卷第二百二十五頁、第二百二十七頁、第二百三十頁)。關於臺南市警察局督察長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查扣企鵝店、天將店賭博性電動玩具,拆除IC板後,機檯送興亞鐵工廠保管;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年九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勘驗天將店「十人座跑馬」、「八人座俄羅斯輪盤」兩台大型電動玩具,指示南市五分局依法扣押保管。南市五分局刑事組長黃東生即命被付懲戒人甲○○通知興亞鐵工廠前來載運至該廠集中保管。乃由承辦人即被付懲戒人甲○○於當天下午三時許,聯絡貨車前來載運完畢。當時在場之南市五分局刑事組長黃東生及北門派出所主管曹芳經,並不知被付懲戒人甲○○係通知企鵝店業者簡清水僱車前來載運至西港鄉存放。迨至八十年九月五日晚上十八時許及二十時許,在南市五分局,該局副分局長蘇寶堂及刑事組長黃東生先後詢及天將店二台大型電玩機檯處理情形時,被付懲戒人甲○○謊稱:已全部載走;均已運往高雄興亞鐵工廠等情,復經證人黃東生、曹芳經結證屬實,蘇寶堂證述在卷(見上開警局偵查卷第十五頁、第二十七頁至三十頁,臺南地檢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五八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至二十頁、第六十七頁背面、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八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第八十四頁,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八八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至二十一頁、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並有臺南市警察局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南市警刑一字第三六八九八號函、臺南市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南市警字第○六七五一號治安會報函、查扣企鵝店暨天將店電動玩具之搜索票兩張、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扣押物品清單、天將店兩台大型電動玩具輸入許可證、公務電話紀錄(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乙○○請示檢察官如何處理天將店兩台大型電玩之電話紀錄)、八十年九月二日至興亞鐵工廠載回企鵝店三台大型電玩機檯之現場照片、甲○○立具之收據,簡清水事後立具之保管條、興亞鐵工廠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九月一日之搬運紀錄、記事簿影本、事後於西港鄉徐黃美玉豬舍處查獲,載回興亞鐵工廠之電玩照片、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天將店兩台大型電玩交業者保管之保管條(林新富出具者)、及電玩照片等,附於上開刑事偵審卷可稽(以上均見本會向臺南地檢署調閱之臺南市警察局八十一年警刑偵字第三七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至四十八頁,臺南地檢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五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七頁至三十九頁、第四十四頁至四十七頁、編號第三十一頁至三十八頁、第八十二頁至八十四頁,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號偵查卷第八十頁至九十五頁,八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號卷第一百二十一頁至一百二十八頁,臺南地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刑事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第二三五頁、第二三六頁,臺南高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號刑事卷第一七七頁)。

於本會審議中,被付懲戒人甲○○亦不否認其事,惟申辯稱:㈠其將扣案之賭博性

電玩機具,交由企鵝業者保管,經最高法院認為於法並無違背,而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易言之,其行為經法院認定並無違法情事。㈡其依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及警察局查獲賭博性電玩案件之慣例及作業程序,將電玩機具外殼交由業者保管,自難認有何不法或行政疏失。㈢企鵝店被取締之「十人座跑馬」、「八人座跑馬」、「俄羅斯輪盤」三台機具外殼,係經被付懲戒人乙○○轉告,依上級長官蘇寶堂副分局長之指示,而交由企鵝店業者保管,並非其以己意交付。而蘇寶堂刑事部分獲不起訴處分,何以遽指其等執行命令之行為有違反規定,而逕付懲戒。㈣天將店查扣之「十人座跑馬」、「俄羅斯輪盤」,其曾聯絡興亞鐵工廠,因該廠告之待確定違法後,再運往該廠銷燬。而警方又無適當場所放置。其不得已始依慣例,委由天將店業主以外之第三人簡清水保管。此與臺南市警察局八十年三月十六日南市警字第六七五一號治安會報載明查扣電動機具應交由第三者保管之指示並無不合,自難以其未具體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即謂屬失職之行為等語。

惟查:

㈠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甲○○、乙○○所為不違法,而判決無罪確定

,乃係認定其行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不違反刑罰法律之規定而已,並非謂其所為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因此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載明,被付懲戒人「乙○○、甲○○縱有違反上級長官或檢察官之命令,亦屬行政上應否移付懲戒問題」。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上開判決第五頁)。而被付懲戒人甲○○於上開刑案中復「自認有行政疏失」(見七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五八號偵查卷第八十一頁背面)。是則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自不得資為被付懲戒人免除行政責任之憑據。被付懲戒人甲○○尚不得執此而免責。

㈡鑑於以往查獲之賭博性電玩機具,查封後,交業者保管,發生業者自行偷運後,

人去樓空等情形,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於八十年三月二十日臺南市治安會報第七次會議時,提出臨時動議,經與會者決議:「今後查獲時,應將IC板抽出,一併移送,機具不得交業者保管,應交由第三者保管,以防衍生問題」。臺南市警察局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南市警刑一字第三六八九八號函示該局各單位,查獲賭博性電動玩具處置方式為:「所查獲賭博性電玩,仍依慣例;IC板隨案移送,電玩空盒子暫由分局保管,聽候銷燬」。此有臺南市治安會報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南市警字○六七五一號函附上開治安會報會議紀錄、及臺南市警察局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南市警刑一字第三六八九八號函,附於臺南地檢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五八號偵查卷可稽(見該卷編號第三十三頁至三十七頁,附於該卷原第五十九頁次之後)。上開治安會報資料,均交由同仁傳閱等情,有南市五分局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南市警五刑字第○二○二五號函在卷可查(見上開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號刑事卷第一七七頁)。不容被付懲戒人空言否認。被付懲戒人甲○○於本會審議中,於其申辯意旨提及此治安會報載明,查扣電動機具應交由第三者保管之指示;於刑事偵查中亦承認,電玩依規定不得發交業者保管,上開警局函(按指前開臺南市警察局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南市警刑一字第三六八九八號函)有收到等語(見前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五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八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足見其於系爭賭博電玩機具查獲前,早已知悉上開治安會報及警局函示。經查臺南地檢署將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外殼交警察局保管。而實務上,臺南縣市警察局及其所屬分局,溯自七十八年起,即將查獲之賭博性電玩機具,IC板拆下隨案移送檢察官偵辦,機具外殼則委託高雄市興亞鐵工廠集中保管及銷燬,該廠備有搬運卡車,免費代為搬運,行之有年,尚無窒礙等情,此有蘇寶堂於上開刑案中所提出之臺南市警察局七十八年三月十日警刑一字第○八七三五號函,及被付懲戒人乙○○於上開刑案中所提出之臺南地檢署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南檢英文字第一三七○三號函附之臺南地區八十年度檢警聯席會議提案決議,在卷可考(分別附於上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五八號偵查卷第七十七頁、八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十五號偵查卷第七十一頁)。次查南部各地地檢署與警察局多有與高雄市興亞鐵工廠成立協議,將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外殼,由興亞鐵工廠搬運回該工廠保管,至執行沒收扣押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時,燬棄後之電動玩具內殘餘金屬,由該工廠回收,此為南部地區司法實務之做法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訴書中載明(見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二號上訴書,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刑事判決第一頁背面)。而興亞鐵工廠受託負責警察機關及地檢署查扣電動玩具之保管及結案後銷燬工作,從桃園至屏東皆是委託該廠為之。八十年九月五日被付懲戒人甲○○並未通知該廠前往搬運天將店扣押之電玩機具等情,亦經該廠老闆劉明泰於上開刑案中結證屬實(見前開警局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五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刑事卷第一六五頁至一六七頁)。凡此足證臺南地檢署及臺南縣市警察局實務上慣例是將查獲之賭博性電動玩具IC板拆下隨案移送地檢署偵辦,外殼機檯則委託興亞鐵工廠集中保管,候令銷燬。並足以印證前開治安會報所載:「機具不得交業者保管,應交由第三者保管」。此處所載受託保管之「第三者」,當係指興亞鐵工廠而言,並非指交由同為經營賭博電玩業者保管。況查上開治安會報決議既在防範賭博電玩業者自行偷運扣案機具,以防衍生問題,衡諸常理,殊無將扣案之電玩機具,復交由賭博電玩業者保管之理。是則上開會報所載保管電玩機具之第三者,乃指興亞鐵工廠,並非指經營賭博電玩之遊藝場而言,至為明顯。復查八十年時任南市五分局刑事組副組長之黃丁興證述:「扣案後的電玩,我們從未發還」等語(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五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時任南市五分局分局長之方清海亦證述:「上級規定,是不可將電玩交業者保管。」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號偵查卷第八十五頁)。益證實務上向無將扣案之賭博性電玩機具交還業者保管之情事。是則被付懲戒人甲○○申辯: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及警方查獲賭博性電玩案件,一向之慣例,電玩機具外殼,興亞鐵工廠只收判決確定後待銷燬之機具,不負責保管,因此承辦人員通常多交由業者保管,此為刑事組人員所熟悉之作業程序云云,經核與上開證人黃丁興、方清海、劉明泰所證述之事實不合,復與前開治安會報函及臺南市警察局函示內容不符,已無可取。其執此進而申辯:其將查扣之電玩機具外殼,交業者保管,乃依慣例處置,難認有何不法或行政疏失云云,併無可取。其執此復申辯:其將天將店於八十年九月五日查扣之兩台大型電玩機檯,依慣例委由天將店業主以外之第三人簡清水保管,與八十年三月十六日南市警字第六七五一號臺南市治安會報所載,查扣電動機具應交由第三者保管之指示,並無不合云云,亦屬與事實不合,而不足採。

㈢又查被付懲戒人甲○○於上開刑案中已自承,天將店上開二台大型電玩機檯,於

八十年九月五日經檢察官下令依法扣押後,黃東生即命其通知興亞鐵工廠來載運至該廠集中保管。而其私自叫企鵝店業者簡清水僱二輛小貨車前來搬運,運至西港鄉豬舍存放,交給簡清水保管,此部分並未立具保管條,事後向上級長官謊稱已載回興亞鐵工廠等語(見前開警局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五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八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第四十一頁至四十三頁、第七十六頁,八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六十五頁,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刑事卷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第一百二十五頁、第一百四十一頁背面、第二百二十六頁背面)。核與黃東生、曹芳經、蘇寶堂、簡清水於上開刑案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興亞鐵工廠老闆劉明泰證述,八十年九月五日被付懲戒人甲○○並未通知興亞鐵工廠前來搬運上開天將店扣押之電玩機具等情屬實,已如前述。則被付懲戒人甲○○於本會審議中申辯:天將店查扣之「十人座跑馬」、「俄羅斯輪盤」兩台大型電玩,其曾聯絡興亞鐵工廠,該廠告之待確定違法後,再運往該廠銷燬云云,核與其於刑案偵審中所述不一,復與前開證人黃東生、曹芳經、蘇寶堂、劉明泰、簡清水於刑案中所為證述不合,為不足採。

是則其執此進而申辯:因興亞鐵工廠拒收,其不得已,始依慣例交由簡清水保管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詞,為不足採。其命簡清水立具保管條者,僅一張,且係指載回企鵝店被查扣之三台大型電玩部分,並非指天將店查扣之電玩部分,凡此業經被付懲戒人甲○○於刑案偵審中供述綦詳,核與簡清水所述一致。乃其於本會審議中申辯,上開天將店之電玩機檯,交由業者保管,已著業者出具保管條,上載「:::待法院判刑確定後,如數交還貴分局」云云,即屬移花接木,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㈣被付懲戒人甲○○申辯,企鵝店三台大型電玩機檯,係經乙○○轉告,依副分局

長蘇寶堂之指示,而交由企鵝店業者保管乙節。微論蘇寶堂業已否認其曾准許業者載回電玩機具,而聲稱其僅指示被付懲戒人乙○○可帶業者至興亞鐵工廠看電動玩具之保管情形而已,並未指示他們載回電玩機具等語(見警局偵查卷第十四頁至十六頁,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五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至二十五頁、第三十一頁至三十二頁、第七十三頁至七十四頁,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四十九頁至五十一頁、第一百十五頁,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八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至五十四頁、第六十六頁,八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二十七頁、第一百零五頁,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號刑事卷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第一百十三頁、第一百十七頁)。是則被付懲戒人甲○○所為:依蘇寶堂指示,將企鵝店之三台大型電玩機檯交由企鵝店業者保管之申辯,已難憑採。次查興亞鐵工廠老闆劉明泰於上開刑案第一審審理中,固證述八十年九月二日其私下偷打電話至南市五分局求證,問五分局有無一位叫甲○○的,要來載電動玩具。他回答說有,我即掛斷等語(見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刑事卷第一百六十六頁)。然查接電話之黃東生於該刑案偵查中迭次證述:

其接聽後,答復說沒有,並沒有派人去。並問是誰去載,請他聽電話,該廠老闆叫甲○○來聽電話,廖員接電話說是副分局長指示的,就掛電話等語(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五八號偵查卷第十九頁、第六十九頁,八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檢察官旋問劉明泰,是否如此?劉明泰答稱:「是」(見上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五八號偵查卷第六十九頁背面)。而被付懲戒人甲○○於該刑案中亦陳述:「興亞鐵工廠老闆叫我去接電話,對方是黃東生組長,問我說為何去搬電玩,我說是蘇副分局指示乙○○載回。」等語(見同上開七五五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黃東生於警訊時並證述:因甲○○稱奉副分局長之指示,所以其未便再予制止等語(見前開警局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足見黃東生組長所為證述,始為全貌。而據黃東生所述,係被付懲戒人甲○○自稱副分局長指示乙○○載回,不足以證明南市五分局派廖員前往取回上開電玩機檯。而劉明泰於上開刑案一審中所為證述,既有未全,其所稱接電話者答稱「有」,究係指有甲○○其人,或係指有派廖員前來載運電玩機檯,尚屬不明,不足以資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證明。被付懲戒人甲○○尚難執此而謂其取回企鵝店電玩機檯,於法無違。復查八十年三月二十日臺南市治安會報決議、臺南市警察局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南市警刑一字第三六八九八號函、七十八年三月十日警刑一字第○八七三五號函、及臺南地檢署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南檢英文字第一三七○三號函附臺南地區八十年度檢警聯席會議提案決議,關於查獲賭博性電玩機具之處置方式,電玩機檯是交由興亞鐵工廠保管。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督察長查扣企鵝店、天將店賭博性電玩機具時,亦依上開決議及函示,命令將上開查扣之電玩機檯,計企鵝店七十三台全部及天將店無爭議性之機檯十五台,均送往興亞鐵工廠集中保管。且扣案之電玩機檯向無發還業者保管情事,已如前述。並經南市五分局分局長方清海證述:「因扣案電動玩具太多了,抓了就送,據我所知,從來也沒有讓業者去看電動玩具扣案保管情形。一般查扣電動玩具,經拆卸後,已破壞,所以沒有業者要求去看。上級規定,是不可將電玩交業者保管,也沒規定說可以帶業者去看扣案電玩之事。」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號偵查卷第八十五頁)。是則蘇副分局長寶堂於代理分局長期間,同意被付懲戒人乙○○等帶同企鵝店業者簡清水同往興亞鐵工廠探視被查扣之電玩機檯,與常情有違,其妥適性已屬堪疑。

茲被付懲戒人乙○○、甲○○違反前開治安會報決議、臺南市警察局函示、檢警聯席會議決議之處置方式、及督察長所發將賭博性電動機具送興亞鐵工廠集中保管之命令,而將企鵝店被查扣之三台大型電玩機檯自興亞鐵工廠載回,交由企鵝店業者保管,自屬違反上級長官督察長之命令,不因副分局長蘇寶堂上開非妥適性之指示而免責。又蘇寶堂刑事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要屬刑事部分,核與被付懲戒人甲○○、乙○○等二人違反上級長官之命令,應受行政懲戒乙節無涉。被付懲戒人甲○○執此申辯,其執行蘇寶堂之命令,被付懲戒,似有違誤云云,亦無可取。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甲○○於本會審議中所為申辯,均不足採。被付懲戒人乙○

○於本會審議中復未提出申辯,是則渠等分別違反上級長官及檢察官所為將賭博性電玩機檯,送往興亞鐵工廠集中保管之命令,被付懲戒人甲○○復謊稱已將天將店扣案之電玩機檯送高雄興亞鐵工廠保管,其等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乙○○、甲○○等所為,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公務員對長官命令有服從義務之規定。被付懲戒人甲○○並違反同法第五條及第七條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爰審酌被付懲戒人乙○○、甲○○等二人,各自違失責任輕重等情狀,依法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0-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