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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鑑字第 905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五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休職期間六月。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永安鄉公所技士,於八十一年六月間辦理該所「保寧社區排水溝改善工程」之招標手續及開標業務時,因競標者眾,有鄉民戴文良、林逸仁、葉協等三人為圖介入該工程不競標狀態,並向有意承做工程之廠商蘇綋銘獲取圍標利益,開標當日經黃員同意由林逸仁於蘇忠誠拒絕退讓之標單上蓋上印章,造成無效標,以完成不實之開標作業,黃員並將此不實事項登錄於職務上應制作之開標記錄表上,而造成由蘇綋銘以低於底價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八百五十六萬元標價圍標得該工程,圖利蘇綋銘,致生損害於蘇忠誠參與競標該工程之權益及該所辦理該工程開標之正確性,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禠奪公權三年,尚未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起訴書、判決書各一份(均影本在卷)。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承辦「保寧社區排水改善工程」,由收發人員所交之廠商投標封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收到者有之,六月二十六日亦有收到計八封(每次收到三、四封),均沒有檢查標函上有沒有作記號,隨即放入鐵櫃內保管。於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自鐵櫃內取出八封所保管標封放在辦公桌上準備開標,當時服務臺人員叫申辯人聽電話,申辯人依照辦公習慣沒有將標封收入鐵櫃即去聽電話,聽完電話開標時間已到,申辯人即將八封標封拿到二樓會議室開標,依照投標須知第十五條規定審查證件,發現有一家標封蓋上「六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即刻報告建設課長依投標須知第十五條第十九款之規定「乙標封上加註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地址、電話或作任何記號或封口未加密封者」編為1號,認定該標封無效,並登錄於開標紀錄表上。並經全體參加開標人員(主持人:鄉長薛照全、監標人員:財政課長李清雲、主計員陳雪美、建設課長劉福全)簽章認定。並非申辯人一人可以逕以認定,申辯人只是依照職務製作開標紀錄(檢附開標紀錄乙份)。

按申辯人只負責辦公室內部作業,致於辦公室外競標廠商如何邀集協商獲取圍標利益,申辯人概不知情。以「六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參與競標之證人蘇忠誠將印鑑章及標封掛號號碼單交給證人,始終隱瞞其不法行為企圖逃避責任,直至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之際,證人林逸仁始良心發現,坦承偷蓋印鑑章之事實並說明偷蓋過程,其向證人蘇忠誠取得印鑑章及標封掛號號碼後,即躲在申辯人辦公桌附近伺機偷蓋印章,適逢申辯人聽電話,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偷偷拿櫃臺上標封將「六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蓋在其標封上,使之造成無效標。曾經林逸仁在高雄地方法院證述甚詳,其作案過程完全沒有取得申辯人之同意為之。

申辯人一生從公二十七年有餘,一切均能奉公守法,奈因一時疏失,沒有將標封收入鐵櫃即去聽電話,造成標封被偷蓋印鑑章並無移送書所載不法行為,請酌情從輕處分。

提出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⒈永安鄉公所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一份。

⒉開標紀錄表乙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永安鄉公所技士,職管工程招標開標業務,於八十一年六月間,負責辦理該公所「保寧社區排水溝改善工程」之招標手續及開標業務。緣因該工程競標者眾,乃有戴文良、林逸仁、葉協等三人介入協調該工程,欲使呈不競標狀態,向有意承做之廠商謀取圍標利益,推由林逸仁、葉協邀集領圖之廠商,於同月二十四日至林逸仁家中協商,由有意承做該工程廠商蘇綋銘承諾支付參與陪標廠商每家陪標費八千元、領圖費二千五百元,及給付戴文良等人八十萬元圍標協商利益。嗣因以「六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六營造公司)名義參與投寄標單之蘇忠誠,並未依約於上開時地參與協調,逕將投標單寄至永安鄉公所,戴文良等三人惟恐居間協商結果破裂,明知「六六營造公司」標函並無作任何記號,依規定將無法判定為無效,遂於翌(二十六)日上午開標前,由林逸仁、葉協在該公所大門口攔阻蘇忠誠,使其無法進入標場,佯以將給予好處為餌,騙取蘇忠誠所帶之「六六營造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投標郵寄之掛號單回執,由林逸仁持上開印鑑章進入該公所,乘保管廠商標函之被付懲戒人接聽電話不注意之際,將置於辦公桌上之「六六營造公司」標函乙標封上,蓋上上開印章,被付懲戒人明知其收受上開投標單時,該標函乙標封上並無作任何記號,竟於審標時作不實之審標,判定該標封上有記號,喪失投標資格,將此不實事項登錄於職務上所製作之開標紀錄表上,使招標程序繼續進行,由蘇綋銘以八百五十六萬元標價得標,致生損害於六六營造公司參與競標該工程之權益及該公所辦理工程開標之正確性。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論處被付懲戒人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有期徒刑二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㈥字第四九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刑事判決附卷足稽。被付懲戒人申辯雖稱:伊收受廠商投標封後,均未檢查標函上有無作記號,即存放鐵櫃內,於審標時發現一家標封蓋有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報告課長依規定認定該標封無效,登錄於開標紀錄表上,伊無不法行為云云,然為確定判決所不採,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違反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謝 瑜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0-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