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五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按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指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省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技佐,自六十七年起即擔任該所測工職務,惟其戶籍謄本職業欄仍記載為自耕農,迨七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始將其職業變更為該所測工。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被付懲戒人以不實自耕農身分之戶籍謄本及現耕農地所有權狀影本向臺灣省臺北縣三芝鄉公所申請核發臺北縣○○鄉○○○○段三板橋小段十、十一之一地號二筆土地自耕能力證明書,又持憑該自耕能力證明書,以七十年八月十二日收件七十淡地字第一二三一二號登記申請書申辦受贈其祖母陳雪及母親陳秀所有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認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等情,固有其戶籍謄本、自耕能力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惟本會依移送書所指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以前,是以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終了之日即七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算至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已屆滿十年,臺灣省政府延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始移送本會審議,已逾十年時限,揆諸首揭規定,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應予免議,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