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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鑑字第 905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五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稱: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村幹事,於八十八年五月初,向該鄉南鄉村村民謝阿真訛稱為之辦理其女謝秀英低收入戶補助,取得謝阿真在該鄉水上農會忠和分部開立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一本及謝阿真用於上述帳戶往來之印章一枚,經代為申辦謝秀英之社會補助後,被付懲戒人竟於當月二十日持用上述存摺及印章,填寫金額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取款憑條,在水上農會忠和分部如數提領謝阿真之存款,案經謝阿真發覺報警處理,被付懲戒人始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庄派出所門口,將上述存摺及印章,連同所領款項,一併返還謝阿真。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送達被付懲戒人甲○○收受,指定於七日內提出申辯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查被付懲戒人係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村幹事,其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以代辦謝秀英低收入戶補助為由,取得謝女之母謝阿真在該鄉水上農會忠和分部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往來印鑑章一枚,經申辦補助後,利用上述存摺及印鑑章,填寫金額六萬元之取款憑條,如數提領謝阿真之存款,案經謝阿真發覺報警處理等事實,迭據被付懲戒人於其所涉刑事案件警訊、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判中陳明在卷,核與謝阿真所稱伊未曾填寫取款憑條卻遭被付懲戒人領走六萬元等情相符,被付懲戒人雖謂代領六萬元係交給嘉義市大眾銀行行員鄭凱翔為謝阿真辦理定期存款云云,惟經鄭凱翔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僅詢及定期存款要不要本人到銀行辦理,並無交付款項之事,足徵被付懲戒人所言不實。上述各該證據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函復本會檢送相關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訊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一號竊盜案件訊問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號偽造文書一案訊問筆錄(均為影本)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並未向本會提出任何申辯,是其違失事證洵堪認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應予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0-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