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巡佐,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於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任內),送達情節重大流氓關白乾之傳喚通知書,因關民見警方轉身就跑,吳員追至草叢中見關民持木棍欲攻擊之,乃喝令關民將木棍放下,同時對空鳴槍示警,但關民仍以木棍丟吳員,吳員閃開後,開槍擊中關民右大腿後側,造成右大腿開放性骨折。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傷害案件提起公訴,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刑事判決免刑,檢察官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八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檢察官不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六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付審議。
提出證據:
證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
證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
證㈢: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
證㈣: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暨確定函影本。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為公務人員違法移付懲戒,提呈申辯事申辯人所涉違法乙事,其事實經過如左:
申辯人於新工派出所服務期間,定期參加分局每月舉行之聯合勤教,各級長官皆有宣達要求同仁依法加強取締流氓及未到案流氓之專案工作,其中一位應依法傳喚之流氓關白乾適巧居住於申辯人警勤區對面(大不同魚池旁),關員係經本分局檢肅流氓審查小組初審,臺灣省政府警務處覆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認定之情節重大流氓(分局平日均利用各種集會場合宣達要求同仁依法加強取締流氓專案,且遇「應到案流氓」就可逕予以取締到案),該民係為本分局刑事組因案傳喚未到案之流氓,逃逸至外縣市藏匿,申辯人於執行公務(巡邏勤務、戶口察查勤務)時至關員住處附近佈置線民即加強注意關白乾之動向,期間得知關員所經營之大不同魚池如有舉辦釣魚比賽時,關員必定會提前一日返住所整理魚池四週環境,俾利比賽進行。
申辯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接獲線民告知關白乾已返住所,即報請分局刑事組轉警局核發傳喚通知單後,立即加強埋伏勤務於五月二十六日利用執行十時至十二時巡邏勤務時,在十一時十五分左右處理事故後,巡邏○○○鄉○○路大不同魚池旁發現關白乾行蹤,即與同事偵查員(原為新工所警員)朱義政下車,至該魚池出示傳喚通知單,請關員配合到案說明,此時關員見狀,不但拒絕簽收反身拔腿就跑,拒絕傳喚,申辯人等欲予依法強制到案,由後緊追,此時關員乃呼喚身旁所飼養兩條訓練有素之大狗(鬥犬及羅威那犬)攻擊申辯人等人,並趁機逃入魚池旁約有二公尺高草叢內,待申辯人奮力追至時,關員突由草叢中反身出現手持疑是刀、棍之物攻擊申辯人,由於草叢約有二公尺高,且當日氣候下雨,天色昏暗,申辯人與關員相距僅二公尺之距離,申辯人面對關員突如其來之攻擊,立即依警械使用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對空鳴乙槍示警,並再口頭警告關員,將手中疑似刀械之物丟棄,但關員並未聽從,反以手中之物朝申辯人之方向丟砸攻擊,申辯人見關員攻擊已危及依法執行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安全,再立即依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三款、第六款之規定朝關某之右大腿開槍射擊乙發(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其中之狀況雖間不容髮,申辯人於開槍後立即依規定通報分局勤務中心及派出所,並請值班同仁通知救護車,將傷者送往南門醫院初診救治,再轉送臺北市慶生醫院複診。
本案雖經司法機關判決申辯人故意傷害關白乾確定在案,惟有如下之事證可證明申辯人之行為乃依法令之行為,應可阻卻行為之違法。
㈠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
時,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或脫逃時,或持有兇器之人,意圖滋事,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得使用槍械,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三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關白乾經提報為情節重大流氓,並經新竹縣檢肅流氓審查小組初審,臺灣省政府
警務處複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且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函請新竹縣警察局核發傳喚通知在案,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申辯人據報關白乾行將於其所經營之大不同魚池內現身,乃協同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朱義政,前往上址送達傳喚通知書等情,業據申辯人供陳綦詳,且為關白乾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㈢據案發當日關白乾陳稱事情經過為:「當日我在割草中,後我坐在秤上抽菸,正
抬頭警員往我處走,並叫我不要走,我轉頭並欲繼續割草,但警員隨即開槍」(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三一八號偵查卷第九頁正面第七行)「當時在磅秤旁,一站起來,甲○○即對我開槍」,並當庭指出其係位於八十三年偵續字第三十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背面照片二所示A點位置。並舉以證人林仁杰證稱:「我見到警員後,警員就拔槍射傷關白乾,我是親眼看到警員開槍的」,「當時他在割草」(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十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第十行至十二行及第二十三頁第一行),證人陳雪莉證稱:「甲○○走得很快,走向關先生,關先生坐在那看魚,後來關先生要走,警察就開槍了」,「我看到的是關白乾要走,警員就用槍打關白乾」等證言,以實其說。
經查:
①依關白乾及所舉證人林仁杰、陳雪莉所陳稱,申辯人如該三人所述一見到關白
乾要走即開槍,則關白乾中槍倒地位置,應在磅秤旁,即關白乾所指八十三年偵續字第三十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背面照片二所示A點位置旁,但關白乾當庭指稱其係中槍倒地位置,係於前開照片B點位置,二者相距甚遠,顯有矛盾。
②再經飭竹北分局至現場測繪現場圖,顯示該磅秤距關白乾中槍倒地位置,相距
達五十四公尺之遠,有竹北分局現場位置圖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二張可資參照。
③八十三年八月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本署傳訊證人陳雪莉時,經將前述矛盾情形質問陳雪莉,陳雪莉稱事隔那麼久,已記不清楚等語用以搪塞。
④證人朱義政證稱:當我們走到距離他十幾公尺時,關白乾從磅秤上起來,就往草叢方向跑,後來甲○○才追過去。
⑤從而,關白乾所述中槍情節及證人林仁杰及陳雪莉證述關白乾中槍情節,顯有隱瞞,與實情不符。
⑥是申辯人及證人朱義政所稱關白乾轉身往草叢深處逃跑等情應屬實在。
㈣次查關白乾矢口否認有何縱犬之行,然經訊之現場證人鍾政君(告訴人之友)證
稱:「關白乾有養二條狗,當時已放開狗鏈跑來跑去」,另證人陳仁杰亦稱:「案發現場關白乾身邊確有二條狗。」,又證人朱義政證稱:「當時有二隻狗在關白乾旁邊就瞪著我們,我們不敢追過去。」「關白乾用手揮了一下,他轉身就跑,狗就向著我們對我們叫。」,按一般蓄養狗隻,其目的不外是看守門戶,若有陌生人接近飼主房屋時,皆會警戒以懷有敵意之吠叫以警告飼主,惟有飼主予以喝止,該犬始停止吠叫或減輕敵意。現申辯人及朱義政持傳喚通知書欲交予關白乾,但關白乾非但未問明原由,旋即轉身往草叢深處跑,又未喝止身旁二條狗,且以手勢揮一下,該二條狗基於本能,亦會衝向對於造成飼主驚惶之對象,即申辯人及朱義政以護衛其主關白乾。是申辯人所辯關白乾於逃跑之際,縱其飼養之二條大狗衝向申辯人及朱義政之事實,應屬實在。
㈤查關白乾否認曾拿木棍攻擊申辯人等情。惟查申辯人辯稱:關白乾先跳入草叢,
又拿著木棍鑽出來,我拿著槍喝令他將木棍丟掉。並提出照片一張為證。證人朱義政證稱:是甲○○先追過去,我只聽到甲○○叫說將東西放下後就聽到槍聲。再查關白乾依前開所述,對逃入草叢後所有行為一概否認,其不合情理及有意避重就輕如前開論證⑵結論,是申辯人所辯應屬實在,雖關白乾指稱當時申辯人為何不將木棍扣案一節,證人朱義政證稱:當時因忙著救人,致未扣案。衡之常情應屬可信。從而關白乾其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犯行,應甚明顯,乃屬依法應逕予逮捕之現行犯,其因抗拒逮捕而脫逃,進而意圖滋事,持兇器木棍攻擊申辯人後轉身再逃,應認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之構成要件,姑不論關白乾是否轉身奔逃,縱其自後射擊關白乾,其就使用時機而言,核屬適當,並無違法情事。
㈥至關白乾陳稱:「被告射擊前並未鳴槍預警。」云云,並舉證人鍾政君、葉玉桃、陳仁杰、陳雪莉為證。惟查:
①關白乾及證人陳雪莉堅稱被告甲○○一見到關白乾轉身離開,即開槍射擊,依
前開論證⑵結論顯與實情不符,其目的不無企圖避談關白乾逃入草叢後之拒捕行為,頗屬可疑。
②訊之證人朱義政證稱:甲○○追入草叢後,聽到甲○○叫將東西放下,約隔一
、二秒,甲○○即對空鳴槍,再隔一、二秒即開槍。顯見申辯人確有對空鳴槍預警之舉。
③再查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督察二組組長戴煥清到庭結證稱:「關白乾受傷後
,甲○○將關白乾送南門醫院,我到醫院時檢查甲○○彈匣,其內置有子彈十顆,平時是裝填十二發子彈的。」等語。
④綜合上述,堪認申辯人於射擊前曾有對空鳴槍之舉。
㈦再就申辯人使用槍械之手段、方法言,依警械使用條例第八條規定:「警察人員
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經查:關白乾受傷部位,係自右後大腿後側射入,而由前面穿透,業據關白乾自陳甚明,且有驗傷診斷書附卷足憑,經訊之關白乾陳稱:「目前已慢慢復原,但還不能出力。」等語,應認申辯人並未傷及關某致命位置,其槍枝使用方法,自屬相當。
退萬步言,鈞會仍認申辯人涉及違法故意傷人,然有以下之理由,懇請鈞會卓查,賜予申辯人最輕之懲戒。
㈠申辯人於派出所服務期間,長官平日即於各種集會場合要求同仁送達傳喚通知書
時,遇案即可將情節重大流氓逮捕到案(前述為八十三年本分局刑事組流氓承辦人黃中呈小隊長於庭訊時報告),且依當年檢肅流氓作業規定(現已修正),對情節重大流氓傳喚未到案,應將傳喚通知書依法定程序送達以完成傳喚程序,並通報警務處發布要犯查緝專刊(惟申辯人當時並不知當年負責該項業務之承辦人並未完成本項程序,致造成申辯人目前之處境),今申辯人為維護治安打擊犯罪,於執行公務時,依法取締流氓遭攻擊始發生該案,且申辯人當時係負責傳喚情節重大之關白乾到案,並未親身參與行政作業程序,故申辯人當時僅知關白乾已經傳喚未到,卻不知負責該項業務之承辦人並未完成法定程序,尚不符當年檢肅流氓作業規定。申辯人自始自終均認此項任務乃執行合法之逮捕行動。
㈡再徵諸案發後,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調查申辯人使用警械之分析謂:「警員甲
○○、朱義政二員為強制情節重大流氓關白乾到案,關某拒捕脫逃,復持棍抵抗吳員於情況危急下使用警械,雖造成關某大腿受傷,惟吳員之行為符合警械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條之規定,依法正確使用警械符合規定」,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調查申辯人之員警使用槍械報告書一紙附卷(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三一八號十六頁)可稽,申辯人所屬上級單位亦均認申辯人係於強制關白乾到案時,遭關白乾拒捕,始使用槍枝,尚非違法,是申辯人主觀上確信逮捕關白乾之行為,係依令(法律所許可)之行為,客觀上遭關白乾之拒捕而有正當理由據以持槍射擊,將之逮捕到案。申言之,本案仍申辯人平日所接受之警勤教育使申辯人認為當時有正當理由可以開槍射擊,而非申辯人恣意決定,濫用警械。
㈢關白乾現行為自如,如常人一般,有臺灣高等法院庭呈相片三十張可供參酌。依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八十六附醫秘字第一○五三八號函鑑定結果;關白乾右髖關節活動受限相當有限,大腿肌肉力量與左側差不多,右下肢沒有顯神經傷害,右股骨骨折已癒合,因此,右下機能尚屬正常,足證關先生右下肢機能未喪失,傷害甚微。
㈣申辯人任職公務多年,服務績效良好,且本次行為申辯人確係執行公務,而非圖
牟私利,或與關白乾有任何怨隙而借機報復,況關白乾事後經司法機關審理認定確有流氓行為,並經裁定交付感訓確定,故申辯人之行為縱有不當,惟對當地父老鄉親而言,確屬合乎正義之執法行動。
綜上所陳,敬請鈞會鑒核,賜予申辯人不受懲戒或最輕之懲戒,使申辯人得以繼續在工作崗位申張法治,打擊犯罪為感。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現為該分局巡佐),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送達情節重大流氓關白乾之傳喚通知書,至新竹縣○○鄉○○路大不同魚池附近,關某正坐在魚池便道中間之磅秤上,見警察前來,即起身離開,被付懲戒人阻止不及,隨後追趕至工寮旁之草叢時,見關某欲持木棍攻擊,即喝令丟掉木棍,並對空鳴槍,關某不理,並以木棍擲擊後返身逃跑,被付懲戒人側身閃避躲過,在已無任何危害之情形下,竟對準關某之下體開槍射擊,擊中關某之右大腿成傷之事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提起公訴,由法院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判處被付懲戒人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傷害人之身體罪,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八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六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件在案可稽。申辯意旨以關某為情節重大流氓,為強制其到案,竟遭拒捕,並持木棍抵抗,在情況危急之際,渠開槍射擊其大腿成傷,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條之規定,並無不法云云,已為確定判決所不採,自難認有理由,事證明確,其行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予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